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79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府行濟字第09701039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被告代表人,其內容不合上開規定,又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9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2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復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