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6號民國9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即邱陳蘭之
乙○○(即邱陳蘭之丙○○(即邱陳蘭之丁○○(即邱陳蘭之戊○○(即邱陳蘭之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洪光煊 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97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邱陳蘭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已於98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乙○○、丙○○、丁○○、戊○○乃於98年8月4日依前揭法條規定,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乙○○、丙○○、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邱陳蘭於民國94年11月7日至95年2月7日期間,因暈眩症狀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就診5次,由該院醫師馮清世診斷,因認馮清世疏於注意,誤診其腦部並無腫瘤異狀,且拒絕其所要求之核磁共振造影術檢查,嗣至同年2月10日,邱陳蘭因病情急速惡化轉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檢查結果始發現腦部已有1公分大小之腫瘤,邱陳蘭因認馮清世延誤檢查致未及時診斷出其罹患腦瘤,對其已造成重傷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284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合計1,080,284元,經被告96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駁回。邱陳蘭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將補償金額追加為1,680,284元。訴訟審理中,邱陳蘭於98年4月6日死亡,乃由原告承受訴訟。另原告甲○○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再請求追加邱陳蘭殯葬費用20萬元之補償金額。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邱陳蘭於94年11月7日至95年2月7日期間,因暈眩症狀前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就醫治療5次,由該院神經內科醫師即加害人馮清世醫師主治,詎馮清世治療時竟疏於注意,誤診邱陳蘭腦部並無腫瘤異狀,因邱陳蘭情況並未好轉反而加劇,邱陳蘭及家屬一再要求馮清世施行核磁共振檢查,然為馮清世拒絕,且堅持邱陳蘭無腦腫瘤,嗣至95年2月10日因邱陳蘭病情急劇惡化,緊急轉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檢查結果始發現腦部已有1公分大小之腫瘤,加害人馮清世顯有醫療過失,延誤邱陳蘭醫療時機,致難以痊癒,已涉有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致邱陳蘭持續治療所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甚鉅,多次與醫院及馮醫師協調不成,乃於96年10月22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8萬284元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
(二)案經被告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將申請人邱陳蘭之申請駁回,其理由無非係以:「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9322號,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因已逾告訴期間,未據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自不得認定申請人邱陳蘭係因馮清世之業務過失之犯罪行為被害而受有重傷害。」云云。然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96年12月12日96年度偵字第932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為「本件被告所涉之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應屬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2人均自承於95年2月10日即知悉被告診斷有誤等情,而告訴人2人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遲至96年10月22日始向本署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係因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為刑事訴追,並非表示加害人馮清世無任何不法之犯罪行為。
(三)本件邱陳蘭因加害人馮清世誤診無腦瘤,致延誤治療時機,於95年2月10日轉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檢查發現腦部已有1公分大小之腫瘤,嘉義基督教醫院同意邱陳蘭暫住該院醫療減輕病痛,惟仍建議邱陳蘭另尋其他較進步之醫院醫療,遂於95年2月22日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醫院)治療,並於95年3月30日住院施用加瑪刀治療手術,95年4月1日出院醫囑宜續門診追蹤,邱陳蘭於95年4月2日至4月5日又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因持續治療所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甚鉅,邱陳蘭多次與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及馮醫師協調,慈濟醫院大林分完同意負擔邱陳蘭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就診費用,惟對於精神損失及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不同意賠付,無法協調,邱陳蘭遂於96年10月22日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於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於97年2月26日開庭當天,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及加害人馮清世向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同意連帶賠償原告醫療慰問金及其他一切損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坦承其受僱人馮清世確實有醫療疏失,才會願意連帶賠償邱陳蘭,調解成立後,與判決有同一效力,邱陳蘭乃具狀聲請撤回民事訴訟。
(四)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定書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其理由無非係略以:「經查,申請人之腦部腫瘤,應屬神經膠質瘤,此種腦瘤因無明顯界線,早期診斷較為困難。申請人之症狀應與腫瘤之性質及病程進展有關,而與診斷之先後較無關聯,故診斷之先後尚不致造成病人身體或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顯見馮清世醫師雖未對申請人作核磁共振檢查,但此與申請人之身體或無關...」云云,惟邱陳蘭於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最後1次係於95年2月7日就診,僅3天95年2月10日病情急劇惡化,嘉義基督教醫院即檢查腦部已有1公分大小之腫瘤,如馮清世醫師早在3個月內發現,即可趁早治療,治癒機率較高,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覆審決定及審議處分均撤銷,被告作成准予補償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1,680,284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據事實業經被告所屬檢察官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932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馮清世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因已逾告訴期間,未據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就本件邱陳蘭是否確因馮清世之業務過失之犯罪行為而受有重傷害,並未獲得實體認定,況且亦乏其他司法機關之相關調查所得資料足資佐證,自難逕予認定原告所據事實乃馮清世之犯罪行為。從而,原告之請求補償應為無理由,被告原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另馮清世雖未對邱陳蘭作核磁共振造影術檢查,但此與原告之身體或健康無關,不影響原告腦瘤病程之進展,故難謂馮清世有何醫療上之過失致原告受重傷;至於原告接受加瑪刀放射手術治療後,須繼續門診,乃是術後例行性之追蹤檢查,與馮清世是否及時診斷出原告患有腦瘤無關,此經臺南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7年8月22日97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定書闡釋甚詳。是原告之重傷害是否確為馮清世之過失所致,而得構成犯罪行為,實有疑義。誠難單恃原告之指陳,即認馮清世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被告96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及臺南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7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訴外人馮清世未以核磁共振造影術對邱陳蘭為檢查,致未及時診斷出邱陳蘭罹患腦瘤,是否對邱陳蘭已造成重傷害,而應由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給付原告系爭補償金。經查: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法律規定觀之,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以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故應以有「犯罪行為」為前提。
(二)查,訴外人馮清世未以核磁共振造影術對邱陳蘭為檢查,致未及時診斷出邱陳蘭罹患腦瘤,是否對邱陳蘭已造成重傷害乙節,經臺南高分檢向臺北榮民醫院查詢結果,認:「...二、依據病歷記載,邱陳蘭女士(70歲女性)首次於95年2月22日於本院門診,主訴頭暈、輕微步態不穩及偶發嘔吐,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小腦蚓部及第4腦室腫瘤,疑室管膜瘤,故於95年3月30日入院,3月31日接受加瑪刀放射手術,4月1日出院。出院後例行於每6個月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最後1次檢查於96年9月26日(治療後18個月),報告顯示腫瘤穩定,並建議持續追蹤檢查。按邱陳蘭女士之小腦腫瘤,應屬神經膠質瘤,即使經治療仍有可能復發,甚難治癒,故需長期追蹤檢查。此種腫瘤因無明顯界線,早期診斷較為困難。邱陳蘭女士之症狀,應與腫瘤之性質及病程進展有關,而與診斷之先後較無關聯。故診斷之先後尚不致造成病人身體或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三、按病人於加瑪刀放射手術治療後,均需接受例行之門診定期追蹤檢查,此為治療後例行性之醫囑,而與醫師是否及時診斷腫瘤並無關聯。」此有臺北榮民醫院97年7月18日北總神字第0970014107號函影本附卷足稽。嗣經本院再將邱陳蘭之病歷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一)馮清世未及時以核磁共振造影術為邱陳蘭檢查,是否會因此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與邱陳蘭嗣後腦瘤復發有無因果關係?(二)邱陳蘭腦部腫瘤如馮清世醫師於94年11月7日及時對其施行核磁共振造影術檢查出來,依當時腦部腫瘤情形,是否可開刀切除?治癒率及存活率各為多少?經該會鑑定結果認:(一)邱陳蘭罹患之疾病為惡性腦幹腫瘤,雖然診斷時腫瘤僅1公分,但無法以手術治療,加瑪刀放射治療之效果亦不佳,故未及時作核磁共振造影術,並不會影響病人之預後。惡性腦幹腫瘤原本預後就很差,至今仍無有效治療方法,故腦瘤復發與何時作核磁共振造影術,並無因果關係。(二)邱陳蘭之腦部腫瘤接近腦幹,故無法以手術切除,其治癒率為零,存活率約1至4年。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8026317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本院卷可參。綜上鑑定結果,足見邱陳蘭之腦部腫瘤接近腦幹,故無法以手術切除,其治癒率為零,未及時作核磁共振造影術,並不會影響病人之預後,其腦瘤復發與何時作核磁共振造影術,亦無因果關係。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邱陳蘭罹患之腦瘤無法治癒及其復發,與馮清世醫師未及時以核磁共振造影術發現其腦瘤有因果關係,故尚難認定馮清世有何業務過失致邱陳蘭重傷害之犯罪行為。至於原告主張邱陳蘭於94年11月7日以核磁共振造影術可以檢查出腦瘤,若當時及早發現如腦瘤僅為0.1公分,就不會因為接近腦幹而無法手術,馮清世醫師自94年11月7日至95年2月10日完全未給予治療腦瘤之用藥,腦瘤才會進展為1公分且接近腦幹,致無法手術,始轉為「惡性腦幹腫瘤」致邱陳蘭因此喪命云云,並請求本件再送鑑定。查,原告上開所述,純屬臆測,並無醫學根據,尚難採信,是其請求本件再送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邱陳蘭之腦瘤無法治癒及復發,既無證據證明係因馮清世醫師未及時以核磁共振造影術檢查所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原告1,680,284元,為無理由。原決定及覆審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覆審決定及原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1,680,284元之處分,及原告甲○○於言詞辯論時追加邱陳蘭殯葬費用20萬元之補償金額,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