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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9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經訴字第09706110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亦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95年11月13日府水土字第0950151963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於96年12月20日收受處分書乙份,本擬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因相關承辦人告知原告具狀陳情,其將另行開立處分書予原告,原告因不諳訴願程序致誤信承辦人之告知,以致非可歸責於己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爰依訴願法第15條規定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以利訴願之提出,並請求將原處分即95年11月13日府水土字第0950151963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處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蓋原告絕非濫採砂石之行為人,原處分即科處原告罰鍰實有未當。(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略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4條規定略以: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然上揭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處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三)原告固原設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13之1號租屋處,但因95年間已在現址(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自行購屋,即未住居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13之1號租屋處,又因購屋處,原屋住戶於購屋後未即遷出,導致原告無法將戶籍遷入,但實際於95年11月間即已遷移租屋處(即本件送達處所)多時而未以該地為住所。行政機關既未送達於原告實際住所;且苟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寄存送達,亦未依法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故亦未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故訴願決定機關以不受理決定駁回訴願亦有未洽,訴請撤銷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准原告請求回復訴願期間之聲請及撤銷被告95年11月13日府水土字第0950151963號裁處處分云云。

三、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經查,本件原告之戶籍地址原設於臺南縣新營巿和平路97巷13之1號,其於95年5月7日因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經被告於95年10月5日函知原告就該違規事件陳述意見,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回復被告之陳述意見通知書中,亦載明其通訊住址為臺南縣新營巿和平路97巷13-1號,原告並未向被告陳報連絡地址有所改變,因被告未能依原告前揭之戶籍地址送達予原告,遂於95年11月17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該寄存送達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一份置於該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述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之意旨,該項寄存送達,業於95年11月17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雖主張:渠早在95年即遷住臺南縣新營巿育德七街94號,因事務繁忙以致延宕至96年11月19日始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並提出臺南縣新營巿南興里里長證明書乙份為證。惟查,依據原告所提上述臺南縣新營巿南興里里長之證明書內容,僅記載原告確於95年間即遷住於臺南縣新營巿育德七街94號地址之事實,因無其它具體之佐證,自難僅憑該里長之證明書,即證明原告於95年11月17日被告送達前揭處分書前,確已遷住於臺南縣新營巿育德七街94號之新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況原告亦稱已於96年12月20日收受被告上述處分書,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訴願在途期間4日原告至遲亦應於97年1月23日(星期三)提起訴願,然查,原告係於97年2月12日始提起訴願,有其行政聲請回復原狀及訴願狀附於訴願卷足按,其提起本件訴願亦已逾期。另查,被告前述處分書,已明白記載其不服時之救濟期間,並有該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因相關承辦人告知原告具狀陳情,其將另行開立處分書予原告,原告因不諳訴願程序致誤信承辦人之告知,以致非可歸責於己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云云,縱然屬實,亦與訴願法第15條規定回復原狀係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合,蓋該條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原告實體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