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799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9、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3月1日經由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向被告申請獎勵平地景觀造林,被告於94年4月6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現場後,以94年4月24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077501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因涉及椰子廢園獎勵,將暫保留申請面積並錄案,俟廢園獎勵部分核准後再列入獎勵造林。另尚未補正重新填寫之橫式申請書、切結書,請速補齊以利造林申請。」等語,嗣原告補齊相關文件,再於94年7月20日經由高樹鄉公所向被告申請參加粗放果園廢園造林及獎勵平地景觀造林,被告嗣於94年7月25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現場後,先以94年8月10日屏府農務字第0940151890號函通知原告及高樹鄉公所略以:「系爭土地目前種植已經濟生產之椰子175株面積約0.70公頃,符合粗放果園廢園造林規定,至於其他面積擬列入一般造林申請。...請貴所(即高樹鄉公所)轉知申請人,文到1個月內(即94年9月12日)將地上物果樹及雜草砍除,且不得擅自開挖或將土石外運,於完成後報請貴所檢查,並報本府核撥苗木造林,倘未於期限內提出視同放棄論...。」等語,並依據上開函文,再以94年8月16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56668號函復原告及高樹鄉公所略以:「...2、甲○○申請坐落高樹鄉田段子186-30號土地,面積計2.8605公頃,符合獎勵平地景觀造林規定,准予列入94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
3、請貴所轉知申請人待地上物砍除後,由貴所檢查再報府憑核撥苗木,為配合本年度計畫執行期限,請於94年9月15日前領苗造林。」等語。原告嗣於94年8月30日提出核撥苗木申請書,並表明地上物已清除,惟經被告於94年9月12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結果地上物仍尚未清除完畢,被告乃以94年9月14日屏農林字第0940177350號函將勘查結果通知原告,並告知應俟地上物完全清除後再報請被告憑撥苗木。旋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94年9月12日屏環查字第0940018064號函通報該局發現系爭土地整地後仍遺留有廢棄物未清理等情形,被告遂以94年9月22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83180號函撤銷原核准將原告列入94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處分等情,有原告申請書、切結書、被告上開函文、會勘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因廢園造林爭議案,由鈞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審理,然被告所提示之94年9月12日現場勘驗紀錄,漏未記載原告所提出部分果木須保留而不能砍除,其餘部分再造林,故面積要縮小之意見,且拒絕提示,亦未請紀錄填寫人到庭說明,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事由等語,資為爭執,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果園廢園損失新台幣(下同)229,630,000元。
四、經查,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其所謂之原處分係指前揭被告94年9月12日之會勘紀錄,此經原告於本院98年1月10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參。然觀諸該會勘紀錄之內容略載:「...5、勘查情形:甲○○坐○○○鄉○○段○○○○○○號土地,面積2.8605公頃,經會同實地勘查結果尚未將地上物清除完畢,俟地上物完全清除後再配發苗木。另本案如有違規開挖或濫採土石之情事將依規定撤銷獎勵造林申請。」等語,核僅係被告承辦人員於會勘後,單純就會勘結果所為之記載,並不因該項記載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依上開所述,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被告94年9月12日之勘查紀錄無效,因該會勘紀錄既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合併賠償其果園廢園損失229,630,000元乙節。惟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應補償其因信賴被告核准獎勵造林處分而砍除系爭土地地上經濟作物及其他財產上損失,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29,630,000元,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嗣雖對本院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又對本院上開96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以96年7月27日96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對已確定之判決再予以爭執,亦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背,故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果園廢園損失229,630,000元,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因程序上不合法,故原告關於實體理由之爭執,並請求傳訊證人張育誠、羅苓瑄、柯佑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暨被告所屬農業局、農務課、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到庭作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及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