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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9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9245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屏東縣政府97年7月18日屏府水政字第097014759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訴訟部分移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移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等處理公有財產之行為,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引司法院解釋所肯認。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是向行政法院起訴之私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應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為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又按「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申請採取土石者,應備下列書件,向辦理機關申請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辦理機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書件齊全且完成現場勘查者,除法令有禁止規定,或經評估國有土地有較採取土石更高之利用價值者外,得於申請人繳納同意規劃保證金後,發給同意規劃證明書。」「同意規劃證明書,僅供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及就同意規劃之國有土地進行探查、勘測、調查、評估土石資源,申請人不得主張其他權利。」「申請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後(即土石採取人),應檢具土石採取許可證暨主管機關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土地清冊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辦理機關申請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使用同意書』(以下稱使用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二)。」「土石採取人於繳清當年期預收使用費及使用保證金,並經辦理機關核發使用同意書後,始得依土石採取法規定正式開採;以後年期應於期初預先繳納使用費,期末再依實際銷售金額核計實際使用費。前項使用保證金得以同意規劃保證金抵繳。」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點第1項、第5點第1項及第7點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法令規定可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與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性質相同,均為土石採取者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8月6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屬屏東分處,申請發給其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52

6、608地號(地籍重測前地號為糞箕湖段856、856-2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經該分處於同年9月8日派員會同勘查後,依據上開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2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973004219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申請在上開2筆國有土地採取土石乙案,請依上開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於97年10月30日前繳納所承租上開上萬安段526(38,950平方公尺)、608(330平方公尺)地號等2筆土地,按申請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0元核計之同意規劃保證金新台幣18,854,400元後,再發給同意規劃證明書,逾期逕行駁回申請等語,原告不服該函之函復,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97年8月6日(97)行字第1號函、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屬屏東分處會勘紀錄及97年9月2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97300421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按原告向被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屬屏東分處,申請發給「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係為向被告屏東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用,且非原租約所規定之使用方式,嗣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屬屏東分處函復原告應先繳納保證金後始同意發給,應屬該分處代表國庫同意原告有償使用上開土地規劃申請土石採取之要約意思表示,故原告是否承諾給付上開價格,以取得上開土地規劃申請土石採取之證明書,仍有表意之自由,是上開函乃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屬屏東分處同意原告有償使用上開土地所為之要約意思表示,為該分處代表國庫處理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之性質,而非基於行使公權力之高權地位,單方直接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因上開申請案所生之爭議,乃為私法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本院並無受理此部分訴訟之權限,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為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又原告雖曾以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屬屏東分處為被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與該分處就上開土地訂有租約,因該土地之土石不得開採,故訴請判命被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屬屏東分處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規定,核發該土地採取土石許可證給原告;然該訴訟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補字第330號裁定,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核發採取土石許可證,已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認原告之請求屬公法事件,該法院無審判權,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乙節,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因上開案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屬屏東分處核發採取土石許可,與本件原告係訴請該分處應發給「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亦非屬同一事件,故不影響本院將上開訴訟裁定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之結果,附此敘明。

二、關於駁回原告之訴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持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67號著有判例。觀諸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規定亦明。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則原處分已經撤銷,當事人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原告一再以其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屏東縣○○鄉○○○段526及608地號國有土地,向被告屏東縣政府申請採取土石許可,屢經屏東縣政府以其轄區暫不開放陸上砂石開採為由,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分別以屏東縣政府未提出訴願答辯書或其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空泛為由,而撤銷原處分,並責由屏東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屏東縣政府以97年7月18日屏府水政字第0970147590號函復原告,以原告主張在公有土地(國有地)採取土石,應是先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才有土石採取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檢具同意規劃證明文件及所謂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一事之見解,核與土石採取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不符為由,予以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據經濟部於98年1月5日以經訴字第09706118190號訴願決定書,以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未具體說明原告之申請有何不符法令規定,僅以空泛理由而為不予受理之處分為由,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屏東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此有歷次屏東縣政府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足稽。另被告屏東縣政府97年8月8日屏府水政字第0970159233號函,僅係重申前開函之意旨,以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辦理,故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規定,予以不受理,是該函乃屬重覆處分之性質;又觀之原告歷次向本院提出之訴狀,其對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之陳述,有不服上開處分之意思,並請求本院判命屏東縣政府應作成核發上開土地土石採取許可之處分。然因屏東縣政府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業經訴願機關經濟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從而在被告屏東縣政府未重為適法之處分之前,已無可撤銷之訴訟標的可言,原告仍對該已被撤銷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