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8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09號原 告 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高市府法1字第0970041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代表人原為甲○○,嗣變更為戊○○,原告以98年2月25日準備書狀檢附負責人當選證書向本院陳報,核有聲明承受訴訟之意,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5日召開產業工會第7屆第6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改組織章程第4條及第6條內容,變更其組織區域及會員,並於同年7月9日函送被告備查,經被告審查後,於同年7月13日以高市勞局1字第0960022275號函請原告依工會法第7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工會組織區域及會員之修正。嗣原告復於同年12月25日召開產業工會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依上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變更組織章程第2條內容,將工會名稱全銜由「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變更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並函送被告備查,被告核認該決議內容違反工會法第7條及第12條之規定,乃於97年2月1日以高市勞局1字第0970003347號函請原告就變更工會名稱之決議,依上開96年7月13日高市勞局1字第0960022275號函辦理,而未予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會員代表於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更改工會名稱全銜,且案經全體會員代表表決通過,將工會名稱修正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核原告工會本次修正章程中工會名稱之全銜,符合工會法第11條暨組織章程第20條第1款、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程序,及工會自主、會員代表自決之精神,亦遵循工會法第7條、第20條第1款、第28條暨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而此次工會名稱變更,應屬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與經營權之行使,依憲法第153條規定,乃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本應依法為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方屬適法。

(二)次查,被告並未於97年2月1日高市勞局1字第0970003347號函中詳述原告申請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即將原告之申請予以擱置,核被告顯以行政不作為之方式,否決並侵害原告之權益;又其處分非惟違反工會法之規定,更侵害原告之工會自主權與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之代表決議權之民主精神。況本次原告工會所申請之更改工會名稱全銜,並無工會法第31條所規定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事由存在。從而,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不為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乃屬違法甚明。

(三)本件雖屬工會法之事件,惟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而所謂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之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此種團體如各勞工所組成之工會。是以,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文之精神意旨,於本件應亦可適用。

基此,國家如擬就人民團體名稱加以限制,即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為之規定,亦即須遵守法律保留、合憲性目的之要求,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經查工會法第2章設立之規定、第7章之監督規定,乃屬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之基本人權所加以限制之法律,此種法律,即所謂的干預性法律。基此,干預性法律必須以符合憲法所要求之基本權限制的條件,復經由法理之論證,以確定其正確性。換言之,所有涉及限制人民結社自由之事項均須由法律明示,並接受憲法第23條規定之論證。細觀工會法第6條、第7條法律條文本文中,並未見工會名稱需以廠、場為名之規定。惟查,被告於處分書中就原告經大會提案第7案並經決議有關變更原告工會名稱之申請案,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否准原告之申請,並於該處分書說明第2項要求原告需依據被告於96年7月13日高雄市勞局1字第0960022275號函辦理。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文之精神意旨以觀,有關團體之選定,攸關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方符合憲法第14條所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之權利。惟細觀被告並未詳細說明原告申請更改工會名稱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有何事項顯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要件存在。則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文之精神以觀,顯屬不當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權之違反憲法保障之行政處分。

(四)又所謂分公司乃係指依公司法第3條、第101條、第130條之相關規定,復於公司章程規定所設立之本公司分支機關。而工會法中所謂之廠場乃指資方所提供用以受領勞工勞務給付之處所,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被告驟認分公司為廠場,並要求原告需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5條規定,須於工會名稱加記分公司之文字,其認事用法要難謂無不當之缺失存在。

(五)另原告於97年1月25日申請備查者,乃原告於96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而原告於96年7月9日所呈之台勤高產字第025號函中所請求被告備查者,乃第7屆第6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而此二請求備查之會議內容並不全然相同。詎被告就原告請求就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請求備查乙事,並未為具體審核,反要求原告需依被告於96年7月13日就原告對該工會第7屆第6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請求備查所為之函復辦理,顯屬不當聯結,益徵被告此次行政處分之不當與違法。

(六)我國業於90年1月1日施行行政程序法,是以除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之機關與事項不適用外,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查被告就原告申請變更工會名稱所為擱置之消極不作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乃屬行政處分。又被告就原告依循工會組織章程與工會法之規定所提出之申請更改工會名稱乙事,並未述明原告就本件申請事項,有何不當或違背法令之處與不予備查之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與第97條之規定,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已具瑕疵。又其就原告依工會法合法申請變更工會名稱等事項消極不予備查更違反工會法之規定,而具違法事由存在,並造成原告會務運作受阻,乃侵害原告受憲法與工會法所保護之權益暨所屬會員之權益等語,資為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就原告之名稱自「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變更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作成准予備查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6月25日及12月25日分別召開第7屆第6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並將各該次會議紀錄函報被告備查,此有原告96年7月9日96台勤高產字第025號函及97年1月25日97台勤工產字第00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係依法設立之產業工會,其既以「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組織區域所設立,其組織成員自應以「高雄分公司」所屬員工為限。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就工會名稱之訂定已有明文規定,原告既以「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廠場名稱辦理設立登記,自不應將其名稱全銜中之「高雄分公司」等字樣刪除。故有關原告報請備查函文中提及議決修改章程第4條及第6條名稱及區域組織乙節,核與工會法第7條、第12條及施行細則規定不符,被告依工會法第31條規定,以96年7月13日高市勞局1字第0960022275號函及97年2月1日高市勞局1字第0970003347號函請原告依法變更章程內容,依法核無不合。

(二)原告係以其事業單位「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高雄市辦理營業登記,並以其名銜「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設立產業工會而具社團法人資格,原告既以事業單位「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廠場名稱辦理設立登記產業工會,且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係含同一工作場所,此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8日(76)勞資1字第8530號函釋示有案,與總公司「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顯係不同之區域或廠場,原告逕將其名稱全銜中之「高雄分公司」等字樣刪除,將導致與總公司之名銜混淆且違反上開工會法之規定。

(三)又原告係依法設立之產業工會,其既以「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組織區域所設立,其組織成員自應以「高雄分公司」所屬員工為限。若原告逕自變更其組織區域、成員,並變更章程第2條內容,將其全銜由「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變更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即有關原告報請備查函文中提及議決修改章程第4條及第6條名稱及區域組織乙節,核與前揭相關工會法及施行細則規定不符,亦侵害登記於台北市總公司「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依工會法所保障之團結權。故若允准「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變更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爾後若某公司之各縣市分公司產業工會均比照更名為某某縣市某公司產業工會,將造成某公司勞方同時存在數個產業工會,且均各自具有社團法人地位。再依團體協約法第1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第2項等規定,屆時將無法確認勞方團體唯一之適格性及代表性,進而破壞現行法令架構下勞資雙方團體相對權利義務關係。

(四)被告以原告所修正之章程內容有上開違反法令規定之處,並依同法第31條,函請原告自行變更其章程內容,於法有據。另被告就原告所函送之會議紀錄均已函復在案,有關紀錄內容不予備查部分,並已函知原告應為依循之法規條文,期望原告依法自行修正,以符合法令規範,被告並無擱置或不作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6年7月9日96台勤高產字第025號函暨檢附之原告第7屆第6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97年1月25日97台勤工產字第007號函暨檢附之原告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被告96年7月13日高市勞局1字第0960022275號函、97年2月1日高市勞局1字第097000334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原告函送變更工會名稱之決議,否准備查,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20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30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場)產業工會、某某縣(市)總工會、某某省(市)總工會、某某省(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某某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本法第6條、第8條所稱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本法第6條所稱之產業工人及職業工人,係指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用事業內,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產品或勞務之集體工作之工人及同一職業同一技術之工人。」分別為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第12條、第30條、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5條前段、第6條所明定。又「查工會法第6條『同一廠場』所指除『工廠』、『礦場』以外,尚含『工作場所』之意,本案同一事業單位之總公司為一工作場所,其營業處亦為一工作場所,自得依現行工會法『同一廠場』之規定分別組織工會。」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8日(76)勞資1字第8530號函釋示在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釋係對於工會法第6條同一廠場之含意,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一解釋性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上開法律規定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民航機場各航空公司行李貨物郵件之裝卸、搬運及倉儲。有關車輛裝備之維護。有關裝卸搬運等之電動車之修配買賣及外銷(供機場船塢碼頭廠地球場區域內等使用)(不申請道路行使牌照)。過境飛機之地面勤務。各航空公司委託代理其他營運業務。航空器材、地勤裝備(航空貨運裝卸裝備,氣、電源裝備、拖曳裝備、搶修裝備)及特種車輛零組件之進出口業務。汽車貨運業。航空站地勤業。倉儲業」等業務,公司所在地登記於台北市;原告則係於76年以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廠場名稱辦理設立登記產業工會,此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原告組織章程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則原告既以高雄分公司之名義申請籌組工會,會員成員應為台灣航勤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員工,原告若逕將名稱中之高雄分公司字樣刪除,將有違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應將廠場名稱表現於工會名稱之規定,並導致與設立登記於台北市之航勤公司總公司之名銜發生混淆,致他人有誤認之虞。又原告將名稱變更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雖已列明高雄市,然依前揭工會法之規定可知,工會名稱中所列之直轄市及縣市係指行政區域之問題,與原告以高雄分公司廠場之名稱辦理設立登記產業工會,係屬二事,是原告主張其設於高雄市,名稱變更為高雄市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業,已將組織區域表現出來,並無違誤云云,即無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分,並未詳細說明原告申請更改工會名稱何以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意旨,顯屬不當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權云云。惟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人民團體法第5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12條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在案。惟該解釋係針對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作出違憲之解釋。而工會法第6條及第7條分別係明文規定:「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20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30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執業工會。」「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故就產業工會名稱冠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此係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難謂與憲法23條規定意旨有違。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場)產業工會、某某縣(市)總工會、某某省(市)總工會、某某省(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某某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該規定並未被上揭解釋宣告違憲,被告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要求工會名稱之高雄分公司不得變更,亦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將工會名稱由「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變更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決議內容有違工會法第7條及第12條之規定,而未予備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就原告名稱自「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變更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作成准予備查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0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