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交訴字第09700401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略載救濟範圍限於78年7月28日以前已存在之繁養殖場、鄰近建物及魚池,並規定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不予發放救濟金等語。嗣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記載原告得請領之占用公地救濟金為新台幣(下同)3,860,094元,附屬設備救濟金72,602元,共計3,932,696元,並再次重申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期滿10日內未騰空完成點交或申請後不配合被告通知時間點交空屋及附屬設備者,不予發放救濟金等語。原告就其「湖福養殖場」(下稱系爭養殖場)之附屬設備(下稱系爭附屬設備)及占用公地救濟金計算標準,於97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4月2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015號函復略以:系爭養殖場78年7月28日前無建築物,系爭附屬設備位於78年7月28日後新增建物內,不予救濟;另依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規定,魚池以占用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10分之1發給救濟金,所請歉難辦理等語。被告同時以97年4月29日高港財遷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救濟金清冊,更正原告之系爭養殖場占用土地救濟金為3,860,094元,系爭附屬設備救濟金72,602元部分則刪除不予救濟。原告嗣於97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養殖場占用公地之救濟金,被告遂以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86號函通知原告97年5月6日辦理建物點交,然因原告屆期未點交,被告辦理點交人員當場告知,若於97年5月10日前仍未點交,救濟金將不予發放。又因97年5月10日為星期六,被告乃會同高雄港務警察局人員於97年5月12日(星期一)辦理點交,惟原告仍未騰空辦理點交,被告遂以97年5月2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518號函通知原告,因其未依限點交占用公地之系爭養殖場,該占用公地救濟金不予發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顯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
1、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復有明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2、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同法第6條復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2、系爭養殖場與附近之建築物暨養殖用之附屬設備均屬原告之財產,原告所有上開財產於被告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清冊」後,該救濟金請領權即屬憲法第15條所規定之財產權;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有關人民權利之事項,必須依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惟查,被告竟以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函之行政命令,於該函第6條公告救濟金不予發放之事項,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顯有違憲法有關人民權利事項應受法律保留之規定。次查,被告97年5月2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518號函亦屬以行政命令對原告為救濟金不予發放之行政處分,欠缺法律規定與法律授權。準此,被告對原告所為救濟金不予發放之行政處分,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甚明。
(二)被告對原告依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得請求救濟金之權利,應無裁量之餘地:
1、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可資參照。
2、紅毛港遷村案乃國家重大政策,依該計畫第3節對於紅毛港舊聚落地區拆遷補償及津貼、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及救濟標準均有明確規定。其內容無論係私有土地之徵收補償、獎勵金抑或占用公地救濟金,均為適用對象,系爭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其對該居民財產之保障顯較土地法暨土地徵收條例為優,此由該計畫將占用公地者,亦得請領救濟金至明。而原告既經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函公告為得請領紅毛港遷村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請領人,則被告自負有公法上之義務協助原告辦理拆遷工作暨救濟金之請領。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意旨觀之,原告此項請領救濟金之財產權係受保障,且被告對於原告之此項救濟金請領權利並無可依行政裁量而不為給付之裁量餘地。
3、又按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養殖設備眾多,建築物面積廣大,且拆除行為具有危險性,況且,原告亦曾就附屬設備救濟金核定過低,向被告提出異議,尚未獲得被告回應。對於配合公告積極為拆遷工作之原告,被告卻忽略其本身於公法上所應負之協助義務,反以欠缺法律授權之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第6條第2項規定,而為不發救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原處分顯為不當裁量之違法行政處分。
(三)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再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2、被告對於系爭養殖場附屬設備之救濟金明顯過低,於原告向其提出異議後,何以無法律依據,且未敘明理由,即斷然撤銷原告附屬設備之救濟金請求權?原告此決定之行政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更有違公平、公正之平等原則,當屬違法。
(四)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知悉系爭養殖場與建築物為被告所公告之拆遷範圍後,即配合辦理,並於97年4月10日與訴外人張坤源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將系爭拆遷業務委由其承攬,然因原告所有之養殖場面積頗大,設備繁多,無法於97年5月10日前完成拆遷,乃拖延至97年5月18日始完成,然原告已著手拆遷工作,僅未能於97年5月10日前完成騰空點交工作,並非如被告所主張拒絕點交,原告若確有拒絕點交之意,何需花費數十萬元之代價委請張坤源進行拆遷工作?又豈可能置近400萬元之救濟金於不顧,而甘受損失之理?原告亦曾對被告表明建物及附屬設備過多,請求被告延期,是以,原告確無拒絕點交之情。被告未視原告已盡真摯之努力,而著手進行拆遷工作之事實,僅以原告未能於97年5月10日完成點交,即遽認原告拒絕點交,並進而否准原告請領救濟金之請求,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其方法與結果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必要性原則暨同條文第3款之狹義比例原則,且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被告所為處分實難謂為妥當。
(五)至被告主張曾以97年4月2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015號函文給原告,表示78年7月28日後新增建物不予救濟,97年4月29日並更正清冊云云。然原告未曾接獲被告上開97年4月2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015號函。原告特就此事向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郵政支局查詢,該支局亦表示未曾接獲被告投遞上開函文,因而應由被告提示已將上開函文交於原告,並經原告簽收之送達證書,以實其說。另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於公告事項第9條有異議期間係自公告日起30日止之教示記載。惟查,被告97年4月29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0060號函暨高港財遷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係於97年5月1日寄達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然均未於主旨或公告事項內就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更正清冊)表示不服或異議之期間及異議之方式,為教示之記載。致使原告無從針對被告將其原得請領之附屬設備救濟金72,602元遭被告撤銷乙事提出異議。
(六)綜上論結,被告之行政處分容有諸多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及原告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財產權,率為不予發放救濟金之不當且違法之行政處分,致使原告損失高達3,932,696元,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3,932,696元之救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公告事項規定:「...9、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發放救濟金:...(4)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又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公告事項亦規定:「...6、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救濟金不予發放:...(2)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期滿10日曆天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3)申請後不配合本局通知時間點交空屋及附屬設備者。...。」查系爭養殖場雖經被告於97年4月1日公告之「救濟金清冊」列入救濟範圍,原告亦於同年月30日提出救濟金之申請,惟原告並未於被告通知應辦理點交之97年5月6日將建物騰空點交予被告,又逾救濟金清冊公告期滿10日(即97年5月10日)後,被告於97年5月12日再次前往辦理點交時,仍未能將建物騰空點交予被告,依前開公告事項規定,自不得發放救濟金予原告。因此,被告以97年5月2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518號函,通知原告已違反前開公告事項規定,救濟金不予發放,於法有據。
(二)次查,系爭養殖場於78年7月28日前並無建築物,其現有附屬設備係位於78年7月28日以後新增建物內,並不在前開96年10月18日公告「救濟案」之救濟範圍內。因此,被告以97年4月29日高港財遷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清冊」將其原列入97年4月1日公告救濟金清冊之附屬設備救濟金予以刪除,於法並無不合。況且,原告於97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系爭養殖場附屬設備救濟金異議書,經被告以97年4月2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015號函復歉難辦理後,並未再對此函文及前開97年4月29日公告「更正清冊」提出異議或於法定期間提出訴願,則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取消原告附屬設備救濟金之行為係屬違法錯誤云云,亦不合法。
(三)再查,系爭養殖場係占用公地違建,依法本應拆遷,並無合法之財產權。而被告公告之前開「救濟案」,係以促進紅毛港遷村計畫完成為目的,附加申領人應配合限期完成騰空點交作為發放救濟金之條件,並無不當。又前開不予發放救濟金之規定,係一體公告適用於全部救濟金清冊列載之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未於限期完成騰空點交者,一律不予發放救濟金,亦無違法失當。況且,「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曆天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不予發放救濟金」之規定,被告於96年10月18日「救濟案」即已公告週知,並於97年4月1日「救濟金清冊」公告再次重申,原告應有充分時間預為準備,是其再以設備繁多,拆除費時,作為無法按預定時程完成騰空點交之藉口,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不當裁量及違反平等、比例、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亦甚顯然。
(四)又查被告辦理「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建物及附屬設備點交,只要申請人於期限內願意簽屬「建物點交暨同意書」先行點交建物,對其自行遷移之附屬設備均容許給予合理時間搬遷。原告係於被告97年5月6日、5月12日至現場辦理點交時,均當面拒絕點交,並未依公告規定於期限內完成點交。是原告所謂因附屬設備不予救濟來不及處理,致無法依限辦理點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前開「救濟案」及「救濟金清冊」公告規定於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即97年5月10日)內完成其「湖福養殖場」之騰空點交,被告以97年5月2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518號函,作成不予發放原告「湖福養殖場」救濟金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暨所附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97年4月2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015號函、97年4月29日高港財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86號函遷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更正清冊)、97年5月2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518號函、原告97年4月9日異議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未依限點交占用公地之系爭養殖場,被告不予發放相關救濟金,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救濟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分別為土地法第208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即非徵收補償之對象。又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1、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2、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3、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4、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次要事項,則非必以法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版,第19頁參照)。查「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非前揭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明定之補償對象,行政機關通常以救濟金發給,其性質屬特別給與,此與合法建築改良物為法定補償,顯不相同,是關於救濟金之發放事項,自非以法律定之,此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計畫範圍內,而系爭附屬設備占有紅毛港之公有土地,係屬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略以「公告事項:...
2、救濟標準:...(2)建物部分:以實際執行拆遷日當期『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核算房屋救濟金標準。...、9、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發放救濟金:...(4)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並經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略以「...6、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發放救濟金:...(3)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期滿10日曆天內仍未騰空完成點交者。」等語,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按救濟金在法律上之性質與補償金之性質不同,業如前述,補償金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係土地徵收時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至救濟金則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不在徵收補償範圍,因辦理徵收機關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而發給。又因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示:「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即在闡釋斯旨。所謂「衡量財力狀況」無非係指各需地機關財力有限,不能無限制發給救濟金,必須限制性及選擇性的發給。則各需地機關為達其行政目的,以建物所有人是否於期限內拆遷等要件,為拆遷系爭救濟金之發放條件,此應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是被告依前揭公告限制救濟金發放條件,即以系爭附屬設備所有人是否於期限內騰空、點交等要件,作為發放救濟金之要件,即無可議之處。又被告此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核與法律、上級機關之命令無違,自難認為違法。況原告之合法財產並不因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計畫之發布,造成特別犧牲,系爭救濟案係被告為達到行政目的,所為授予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措施,被告訂定人民辦理期限,亦係為達成上述行政目的所必要,則原告請領系爭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計畫之救濟金,自應依上開公告於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之期限辦理騰空完成點交,殆無疑義。
(三)又查,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清冊內記載原告占用公地部分之救濟金為3,860,094元,附屬設備部分之救濟金為72,602元,共計3,932,696元,公告期間自公告日起30日止,原告應於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即97年5月10日內)騰空完成點交土地予被告。嗣原告於97年4月9日提出異議,以附屬設備及其他應比照繁殖場建物土地救濟金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派員再實地勘查,被告勘查結果以該養殖場為78年7月28日以後建物內之附屬設備,不應予以救濟,再以97年4月2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015號函知原告以:「...說明:.
..2、異議處理如後:(1)經查湖福養殖場78年7月28日前無建築物,附屬設備位於78年7月28日以後新增建物內,不予救濟。(2)有關魚塭土地比照建物土地救濟金計算乙節,依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規定,魚池以占用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10分之1發給救濟金。台端所請,歉難辦理。」等語,並以97年4月29日高港財遷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清冊,將其附屬設備之救濟金72,602元予以刪除。原告對上開救濟金清冊及更正清冊未再提出異議,並於97年4月30日依上開清冊提出救濟金之申請。其後,被告以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86號函通知原告將派員於97年5月6日下午13時至16時前往原告養殖場辦理點交,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於當日將建物騰空點交。嗣被告於97年5月12日再次前往現場辦理點交時,原告仍未騰空辦理點交等情,除如上述證據外,並有被告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86號函暨所附點交時刻表、被告97年5月6日、12日點交湖福養殖場、洪崇耀建物情形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實未於97年5月6日或同年月12日拆遷、騰空並點交完成,應堪信實。是被告否准發放救濟金,尚非無憑。至原告雖於97年4月10日與訴外人張坤源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委由訴外人張坤源承攬拆遷業務,縱屬實在,亦不影響系爭建物未於期間內完成點交之事實。另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18日已自行拆遷系爭建物,並提出系爭附屬設備現場照片附卷為證,然查,原告遲至97年5月18日始自行拆遷系爭附屬設備,並非在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即97年5月10日內)騰空並完成點交,其顯不符遵期自行拆遷之要件,核與被告公告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要件不符甚明。則被告否准其請領拆遷救濟金之處分,尚無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自無不合。原告爭執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不當裁量、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四)再系爭養殖場78年7月28日前並無建築物,附屬設備乃係位於78年7月28日以後才新增建物內,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前揭97年4月2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015號函復原告系爭附屬建物不予救濟,公告更正清冊,將其附屬設備救濟金72,602元予以刪除,經核並無違誤。況,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再查,被告業以97年4月2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015號函知原告系爭附屬建物不予救濟等語,並以97年4月29日高港財遷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清冊,將其附屬設備救濟金72,602元予以刪除在案,該更正清冊公告並無無效之情形,亦未經被告撤銷或廢止,則在該公告未經撤銷前,仍具實質之存續力,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對相對人及原處分機關仍有拘束力。準此,被告原核定系爭附屬設備救濟金72,602元既經其更正公告清冊予以刪除,且因該公告未經撤銷而具實質之存續力,從而,原告欲向被告請求系爭附屬建物之拆遷救濟金,依法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核定為之始可。則原告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再就被告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在授益處分作成前並無直接請求權,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至原告主張被告97年4月29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0060號函暨高港財遷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未就表示不服或異議之期間及異議方式,為教示之記載,致使原告無從針對原告將其附屬設備撤銷提出異議乙節。惟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被告97年4月29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0060號函暨前揭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其內容縱無關於救濟機關及救濟期間之教示,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得自該處分送達後1年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而無足採。從而原告就系爭附屬設備救濟金部分,未先向被告請求,經被告否准之行政處分後,依序提起訴願,而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於程序上亦不合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被告97年5月2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518號函通知原告,因其未依限點交占用公地之系爭養殖場,該占用公地救濟金不予發放,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救濟金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