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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83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837號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庚○○ 處長訴訟代理人 壬○○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與被告所管理之同段4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又上開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0.92平方公尺,地形細長,最寬處只有1.8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及台南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2、3條規定不符。又系爭土地位於○○區○○○○○路境界退縮3.5公尺騎樓寬度,卻因系爭土地最寬處僅有1.8公尺,顯無法達法定寬度,故應將系爭土地與同段407地號合併,再依建築法規退縮法定寬度為騎樓用地,以供公眾通行,此有台南縣政府民國97年8月11日府工管字第0970114462號證明確有相互合併使用必要之函釋可稽。準此,被告自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此,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0.92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5,200元出售予原告合併使用等語。

三、查,原告等人前以畸零地申購方式,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而被告所屬台南分處則函復略以:有關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以依國有財產法計價方式規定,參考市價查估辦理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被告97年8月18日台財產南南2字第0970009436號、97年9月3日台財產南南2字第0970009834號函文影本附卷可憑。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故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關於讓售價格所生之爭議,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