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代 表 人 乙○○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府行法字第0970044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1日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被告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原告本人、其女葉姿華、葉姿怡及其母王古玉蘭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稅籍資料,審查後認為其全戶每人每年平均動產金額已超過內政部公布之新台幣(下同)55,000元,遂以97年7月1日嘉市西區社字第0970008543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列入家庭人口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應以民法上有扶養義務者為限。則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本件於原告具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情形下,原告之母親對原告即無扶養義務。再者民法第1114條雖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但同法第1117條第1項則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原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即不得要求原告母親扶養。再者,原告生活陷於困境,健保費亦無力繳納,截至97年7月止,尚積欠健保費6,535元,原告雖曾向母親借貸,但因原告母親本身亦未獲其子女扶養,故要求原告清償借款,原告因而才會匯款予母親,目的係在清償借款,此種借貸關係,並非原告母親對原告之扶養。又計算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並未將直系血親尊親屬納入,另關於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亦未將「無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納入,益徵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不包括無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原告母親對原告並無扶養義務,亦無扶養原告之事實,而原告於81年間受配偶葉光展之家庭暴力,雙方於85年間協議離婚,有葉光展97年6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可資證明。又葉光展復於92年5月4日7時許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經原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原告係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應將原告母親王古玉蘭計入家庭人口,惟被告卻將之計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
(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規定,被告不應未經訪視即將無扶養事實之原告母親列入家庭人口。
(四)又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動產,非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係以最近1年財稅資料收入為準,故計算原告存摺動產,不應以原告95年利息收入推算而應以97年6月11日申請時之存摺餘額80,906元為準,分配給原告及子女共3人,每人為26,969元。另家庭總收入部分,原告並無工作,以基本工資17,280元分配3人,每人每月5,760元,故原告家庭動產每人每年並未超過55,00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為97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規定應計人口的範圍,與申請其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兒童少年生活扶助等應計人口之範圍均有所不同,且與民法親屬編第五章扶養之規定不盡相同,如申請人欲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仍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於97年6月11日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依據規定,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本人、已離婚之配偶葉光展、其女葉姿華及葉姿怡(至申請日止分別為17歲及13歲)及其母王古玉蘭,經評估後認為葉光展部分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予以排除不列入家庭計算人口,故應計算人口為4人。被告乃依據嘉義市97年度社會救助調查工作注意事項及嘉義市政府96年8月3日府社救字第0960095579號函頒之嘉義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申請作業標準流程圖,即「公所(村里幹事)、實地訪視、查調財稅資料、填具申請調查表」之後送「公所初審」之流程,函查前開4人之財稅資料,計算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如下:⑴家庭總收入:原告有工作能力但無工作,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原告95年綜合所得稅中之利息收入為3,314元,平均每月利息收入為276元,其母95年綜合所得稅中之利息收入為156,164元,平均每月利息收入為13,014元,經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收入17,280元,加上每月利息收入276元為17,556元,再加上其母每月利息收入13,014元,戶內每月總收入為30,570元。⑵動產部分:原告95年綜合所得稅中之利息收入為3,314元,以平均利率2.095%推算其本金為158,186元,加上原告於97年6月11日郵局存款80,906元,原告之動產總額為239,092元;其母95年綜合所得稅中之利息收入為156,164元,以平均利率2.095%推算其本金為7,454,129元,動產總額即為7,454,129元,經計算原告加上其母動產總額為7,693,221元,分配給4人,每人每年為1,923,305元。⑶不動產部分:原告之不動產有嘉義市○○○街○號7樓之1房屋現值290,900元,嘉義市○○段車店小段1055地號土地現值367,439元,不動產總額為658,339元,其母之不動產現值為191,000元,二者總計為849,339元。按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公布低收入戶之條件為:台灣省97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動產以每人每年55,000元為限,不動產以每戶2,600,000元為限。經審查本件動產部分已超過每人每年55,000元,並不符合發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條件。
(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規定,係為排除應計算家庭人口範圍,並非規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可單獨為申請救助項目之一,原告主張依據特定境遇家庭規定申請並不合理。況且,原告與其前夫之家庭暴力事件係發生於離婚之後,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或「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之規定,有嘉義地院92年家護字第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又原處分卷附鄉(鎮市)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中,原告動產部分欄位金額為239,092元(原誤植為238,997元),全戶動產總額為7,693,221元(原誤植為7,693,126元),惟此部分數字誤植誤算並不影響認定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被告97年7月1日嘉市西區社字第0970008543號函及97年7月14日嘉市西區社字第0970008831號函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為應否將原告之母親列入原告家庭人口計算?經查:
(一)「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8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所規定。準此可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應計入家庭人口之親屬,與民法所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義務之順位及是否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者並非相同,換言之,上開條文所定家庭人口並非以民法第1114條所定扶養義務人為範圍,亦與民法第1115條之扶養義務順位無涉,此觀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列入家庭人口之「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及上開人員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於民法第1115條之扶養義務順位雖有不同,惟在社會救助法上則均一併列入家庭人口範圍內甚明;參以社會救助法特別於第5條第2項訂定排除於家庭人口範圍外之事由,揆其排除事由亦非以民法扶養義務及順位為依歸,益徵明瞭。蓋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並非代替民法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故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原告訴稱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應以民法負有扶養義務者為限,且如有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時,即不應將一親等直系血親納入家庭人口計算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洵非可採。
(二)查,原告於97年6月11日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其家庭人口有5人,包括原告、原告未成年子女葉姿華及葉姿怡(至申請日止分別為17歲及13歲),原告已離婚配偶(即葉姿華、葉姿怡生父)葉光展,及原告母親王古玉蘭。其中關於原告前配偶葉光展部分,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葉光展因刑案逃亡,行蹤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亦經被告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將葉光展排除不列入原告家庭人口計算在案。故原告應計家庭人口除非還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外,應為4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無權請求其母親扶養,且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原告母親之扶養義務係列在原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後,故不應將其母親列入家庭人口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非可採取。
(三)次應審究者,原告得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規定,將其母親王古玉蘭排除於家庭人口外?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各款乃有關計算排除家庭人口之規定,並非作為申請低收入戶之獨立事由;且綜觀各款規定之事由,可知其係以家庭變遷實況為主要考量因素,倘若申請人之家庭人口不存在各款所定事由,或者曾有各款事由,惟事後已經消滅者,即無將之排除於家庭人口外之理。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前夫葉光展施予家庭暴力而離婚,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3款有關「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之規定,依同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可將其母親王古玉蘭排除於家庭人口之外云云。惟按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將直系血親尊親屬排除於家庭人口外之要件,除須符合特定境遇之單親家庭外,必該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始克當之。又「(第1項)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第2項)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條之3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固為97年8月14日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下稱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97年8月14日修正同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增列第6款「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1款、第2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所規定。惟「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1年以下,並以1次為限。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9條及第15條定有明文。可知,曾受家庭暴力者,並非當然成為夫妻雙方協議離婚之事由;且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既僅為1年以下,則曾獲法院核發家庭保護令者,除非有新事實足認原施暴者有發生新的家庭暴力行為得據以對之聲請保護令外,否則難以申請人曾獲得法院發給通常保護令之單一事實,即可不問現況如何而謂其係永處於家庭暴力之下,進而得主張永遠符合修正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經查,原告於79年5月16日與葉光展結婚,嗣雙方於85年6月19日協議離婚,復於86年7月28日再度結婚,惟其2人又於89年11月14日兩願離婚,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訴願時雖提出日期81年6月15日記載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浮腫4×2公分,右膝瘀血3×3公分」之診斷證明書,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受傷之原因甚或加害人為葉光展之事實;況原告係在受傷後4年方與葉光展離婚,更難認其離婚與其上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至於原處分卷附原告補具97年6月5日以葉光展名義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確因受家庭暴力與其協議離婚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謂葉光展因刑案而逃亡行蹤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該份證明書之真實性即難證明其真正,難予採信。況原告與葉光展2度結婚,2度離婚,該份證明書之離婚日期欄又留白而未指明係哪一次之離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89年11月14日之離婚係基於葉光展之家庭暴力,故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家庭暴力而協議離婚云云,洵難採取。又原告雖提出92年6月26日嘉義地院92年家護字第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張其於離婚後之92年5月4日曾受葉光展之家庭暴力乙節,經查,該通常保護令效力僅為1年,距原告97年6月11日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時,已超過有效期間多年,故憑該已失效多年之通常保護令,尚不足以認定本件原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時,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原告主張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云云,亦無可採。
(四)其次,原告於97年6月11日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時,因於嘉義興嘉郵局尚有存款810,706元,經里幹事告知其不符合申請要件後,原告旋提領75萬元,匯款至其母親王古玉蘭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原告上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嘉義興嘉郵局查證原告帳戶資料屬實,有該局出具之客戶交易清單附本院卷(第117頁至118頁)可佐。原告雖於訴願時提出97年2月8日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借據謂其自91年起因購買房屋及積欠債務,陸續向其母親借款190萬元,嗣迫於母親之催促,故才會還款予其母親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原告購買房屋之資金來源?及倘若原告生活陷於困境,何以原告有餘錢償還其母?原告答稱其於離婚後隔年即以向其母親借得之130餘萬元購買目前居住之自有房屋,至於97年6月11日匯款75萬元部分,也是向其母親借得,惟保留未用完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72頁)。然則,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原告既共向其母親借款190萬元,則扣除原告離婚隔年購屋款130萬元後,原告如尚有來自其母親之借款未加使用,亦僅剩餘約60萬元可還其母親,顯與原告所匯給其母親之75萬元不合;況依本院向嘉義興嘉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調取原告之存款情形,原告於96年至97年6月11日間在嘉義興嘉郵局平均有80萬元之存款,而95年至96年12月間在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之存款餘額也保持在60餘萬元左右,有各該郵局及銀行函覆本院之原告存提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3頁、第117頁至118頁),換言之,原告在96年間,在上開銀行及郵局之存款總額仍約有140萬元,加計原告購屋款130萬元,共為270萬元,亦與原告所稱向其母親借款190萬元之情形不合,參以原告如長期向其母親借款,且約定必須償還,衡情雙方應有資金往來紀錄或者於每次借貸時立據供日後勾稽對帳,然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謂因其母親開中藥店,店裡常有現金,故其都是經常性的回去拿個2、3萬元,故無資金往來紀錄可查,僅有上開97年2月8日書立之借據云云,核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與其母親間之金錢往來純係借貸關係云云,難予採信。原告既經常受其母親資助,即難謂原告母親無扶養原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母親確無扶養及原告因而生活陷於困境之事實,從而,原告謂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之事由,主張應將其母親剔除於家庭人口之外,即非可採。
(五)又查:
(1)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4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第1款所規定。另「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家庭財產限額:台灣省動產每人每年以5萬5千元為限,不動產每戶以260萬元為限。」亦經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公告在案。
(2)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全家人口實際收入或薪資證明,則被告依最近1年度即95年度財稅資料核定其全家總收入,即非無據。基此計算⑴原告家庭總收入:原告有工作能力但無工作,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另原告95年度取自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利息收入為3,314元,平均每月利息收入為276元,其母95年度綜合所得稅中之利息收入為156,164元,平均每月利息收入為13,014元,此有其2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故以財稅資料顯示之情形,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收入17,280元,加上每月利息收入276元為17,556元,再加上其母每月利息收入13,014元,原告家庭總收入每月為30,570元。遑論尚未計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母親王古玉蘭開設中藥店,常有現金收入部分。⑵動產部分:原告有自用小客車0輛,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佐,然此部分被告並未加以計價列入原告家庭動產計算。又原告95年度取自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利息收入為3,314元,以平均利率2.095%推算其本金為158,186元,其母95年度綜合所得稅中之利息收入為156,164元,以平均利率2.095%推算其本金為7,454,129元,動產總額即為7,454,129元,此有其2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總計原告與其母親動產總額為7,612,315元,分配給4人,每人每年為1,903,078元。原告雖稱社會救助法有關家庭動產之計算既未如同工作收入規定以最近1年之財稅資料為據,故被告以95年度利息收入推算原告家庭動產於法無據云云。惟是否構成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稱之低收入戶,既係以家庭總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者為準,則有關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自應以同1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綜合觀察,故被告比照家庭收入之方式,同以95年度原告及其母親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收入推算其家庭動產,即非無據。況如前述,原告96年間在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及嘉義興嘉郵局之存款餘額合計亦達約140萬元,而原告97年6月11日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同日在嘉義興嘉郵局存款亦有839,906元,凡此各金額,不論何者分配給原告家庭人口4人,均超過55,000元,洵堪認定。⑶不動產部分:原告之不動產有嘉義市○○○街○號7樓之1房屋現值290,900元,嘉義市○○段車店小段1055地號土地現值367,439元,不動產總額為658,339元,其母之不動產現值為191,000元,二者總計為849,339元。綜上,原告家庭動產部分已超過每人每年55,000元,核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要件不符,被告否准原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申請,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97年6月11日准列低收入戶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併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為97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