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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601858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5月3日經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拍賣取得雲林縣○○鄉○○段2204、2204-1、22

06、2206-1、2207、2208、2209、2210地號等8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其中明倫段2204、2204-1、2207、2208地號等4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新樹積欠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538,460元尚未完納,而同段2206、2206-1地號等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新丁亦有差額地價127,178元尚未繳納,被告乃以96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60702596號函請原告繳納其應繳之差額地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6年5月3日向雲林地院標得系爭8筆土地,而於96年8月22日收到被告來函,謂其中明倫段2206、2206-1地號等2筆土地應繳差額地價127,128元,另明倫段2204、2204-1、2

207、2208地號等4筆土地應繳差額地價538,460元。

二、按土地差額價款其法律性質視為買賣價款,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然本件重劃竣工已逾20年,是依上揭民法規定被告再行催繳土地差額地價,顯然依法無據。又原告曾詢問上開土地之原所有人,渠等均肯定地回答當初並未積欠差額地價,當初繳交之差額地價未入帳,若非作業疏失,就是承辦人「技術性侵占」,依經驗法則而言,若非差額地價繳清,土地如何過戶;再者,若未繳清,被告豈無行文催討之理。為此,上開土地原所有人當初已繳差額地價,應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無須再行承擔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請依法撤銷原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有關重劃費用分擔比例之規定,扣除共同負擔之農水路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土地面積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應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按本件原告於96年5月3日向雲林地院公開拍得系爭8筆土地,其中明倫段2204、2204-1、2207、2208地號等4筆土地原係屬雲林縣月眉農地重劃區內林新樹(戶號599)所有之土地(其戶號內尚有明倫段2563地號土地),重劃前其所有土地面積為1.7293公頃,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面積

0.146089公頃後,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1.583211公頃,然重劃後林新樹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693641公頃,溢配0.1104公頃,是其應繳納差額地價543,389元,而林新樹僅於85年11月11日繳納明倫段2563地號土地之差額地價4,929元,其餘538,460元則尚未完納;另明倫段2206、2206-1地號等2筆土地原係屬雲林縣月眉農地重劃區內林新丁(戶號598)所有之土地,重劃前其所有土地面積為1.0208公頃,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084389公頃,溢配635.89平方公尺,依該農地重劃區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127,178元。從而,被告以96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60702596號函請原告依規定繳納其應繳之差額地價。

二、次按「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為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明倫段2204、2204-1、2206、2206-1、2207、2208地號等6筆土地於96年5月3日經雲林地院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被告乃於96年6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702072號函知雲林地院,請求參與該財產所有人拍定金額之分配,經雲林地院以96年7月10日雲院隆95執庚字第7608號函復被告本件拍賣於拍賣公告事項已載明「拍賣之不動產,如因重劃積欠工程費或差額地價或工程受益費,需繳清始能辦理移轉登記,請應買人自行注意查明」等語。至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人當時並未積欠差額地價云云,惟按雲林縣歷年辦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差額地價均向被告設立於土地銀行之專戶繳納,而土地銀行受納該項差額地價後,於一定時間均會列冊,1份函知被告所屬地政局,1份函知轄管地政事務所,1份則由土地銀行自存。

今原告所陳部分,確無完納紀錄,屬不爭之事實。另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新樹(戶號599)原有明倫段2563地號土地,85年間因辦理買賣需繳納差額地價,遂於85年11月11日繳納上開土地之差額地價4,929元,其餘538,460元則尚未完納,是原告訴稱其曾詢問原土地所有權人,均稱未積欠差額地價款,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亦於97年1月22日繳納明倫段2204、2204-1、2207、2208地號等4筆土地之差額地價538,460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6年5月3日經由雲林地院拍賣取得雲林縣○○鄉○○段2204、2204-1、2206、2206-1、2207、2208、2209、2210地號等8筆土地,此有雲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雖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因明倫段2204、2204-1、2207、2208地號等4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新樹積欠被告農地重劃差額地價538,460元尚未完納,而同段2206、2206-1地號等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新丁亦有差額地價127,178元尚未繳納,被告乃以96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60702596號函請原告繳納該差額地價,該函雖僅係通知原告繳納農地重劃差額地價,惟原告若未繳納上開差額地價,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即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上開被告函乃係因系爭土地已經法院拍定,該土地之所有人已變更為原告,因而請求原告繳納前土地所有人未繳納之差額地價,若原告未繳納該差額地價,將發生日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故該函乃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非單純之繳款通知。則原告對該函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96年5月3日經由雲林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其中明倫段2204、2204-1、2207、2208地號等4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新樹積欠差額地價538,460元尚未完納,而同段2

206、2206-1地號等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新丁亦有差額地價127,178元尚未繳納,已如前述;然上開差額地價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須繳清或經承受人承諾繳納,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雖經原告拍定取得,然該土地因重劃所生差額地價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並非當然移轉給買受人(即原告),只是在該差額地價尚未繳清或未經承受人承諾繳納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再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業經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亦同此見解)釋示明確在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屬被告78年度月眉重劃區之農地,該重劃區農地分配結果,經被告於78年5月3日以78府地劃字第42062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乙節,此有上開被告公告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則因系爭土地重劃所生之差額地價於上開公告期滿未經異議即告確定;又據被告稱其辦理農地重劃土地交接,約在公告期滿後2個月內完成(詳見本院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則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規定,因系爭土地重劃所生之差額地價,被告於78年間完成系爭土地交接後,即可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是被告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斯時已可行使,則依前揭民法第128條前段,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當時(即78年)即已開始起算。而原所有人林新樹、林新丁至96年5月3日系爭土地被拍定時,均未繳納該差額地價,且被告亦未曾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使被告於78年間完成系爭土地交接後,曾通知原所有人繳納差額地價,而認被告已經向原所有人為債權之請求,因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本件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是被告因系爭土地重劃所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至93年間即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於96年5月3日經由雲林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因重劃所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以96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60702596號函請原告繳納該差額地價,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