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1號民國98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代 表 人 乙○○ 館長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王盛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訴字第097007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採購案,因被告認原告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0日以臺史博行字第09610034210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處分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如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者,依招標文件所載明之情形定之,如招標文件未載明者,則在非屬巨額工程採購之情形,應以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因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定義,是以仍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定義為判斷之依據。
(二)再者,所謂履約進度落後達一定百分比,必須先能訂定總體履約期間始能作為判斷基礎。惟按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委任契約書)第21條規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完成之日起生效,並於全部工程完工,完成驗收結算,甲方(即被告)付清尾款後自行失效。」是原告之履約期間,應係指契約生效日起至工程完成止,此與委任契約書第2條所定原告應提供之勞務包含有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等階段,並須隨時依據被告之需求作辦理變更設計,故原告之履約期間須計算至工程全部完成止,且其履約期間因被告之需求而屬於浮動之狀態,截至工程完成前,實無法確定履約期間,更無法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認定落後百分比,是以被告在本件履約未全部完成前,即先行認定原告履約進度落後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20%以上,顯有未洽。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可計算出設計工作之履約期間,被告辯稱行政典藏大樓新建工程工作期程為75日、第1期(即行政典藏大樓)裝修工程工作期程為81日、展示教育大樓新建工程工作期程為79日、第2期(即展示教育大樓)裝修工程期程為240日云云,亦不合理,茲說明如下:1.本件設計監造委任案,有關設計部分,自原告提出建築計畫及完成整體規劃工作後,即將設計工作分為行政典藏大樓建築設計、第1期(即行政典藏大樓)裝修設計、展示教育大樓建築設計、第2期(即展示教育大樓)裝修設計等4階段工作。該4部分之設計工作,在原告提出設計書圖後,皆需歷經被告之審查,在經其審查後,依其審查意見辦理修正,修正完成確定書圖後,原告尚需配合被告辦理發包及簽約作業,在發包過程中如有需修正時,仍需依據被告之意見再次辦理修正。是各階段之工作期程,尚需將被告審查、修改及發包作業期程一併計入,今被告所述之工作期程,並未包括審查、修改及發包作業時間,即有未當。2.縱本件依據被告所述將履約期間拆分成各階段並分別認定,則各階段設計工作之履約期間應自設計工作開始時起算,並將審查修改及發包簽約時間一併計算,原告如有逾期,再扣除逾期日數,作為認定之基礎。茲將原告所主張之履約期間整理分述如下:(1)行政典藏大樓建築設計部分:自整體規劃於92年6月5日完成時起算,至該部分設計發包簽約於92年11月27日完成,共計175日,扣除原告逾期天數8日,該部分履約期間應為167日。(2)第1期(即行政典藏大樓)裝修設計部分:自行政典藏大樓建築設計完成發包簽約後,該部分工作始得進行,故以92年11月27日開始起算工作之起始日,至其發包作業完成即95年4月14日止,共計868日,扣除原告逾期天數28日,該部分履約期間應為840日。(3)展示教育大樓建築設計部分:
自93年1月1日開始設計起算至95年4月9日發包作業完成,共計463日,扣除原告逾期日數29日,該部分履約期間應為434日。(4)第2期(即展示教育大樓)裝修設計部分:自展示教育大樓建築設計完成發包簽約後,該部分工作始得進行,故以95年4月9日開始起算工作之起始日,至其發包作業完成即97年5月5日止,共計1,131日,扣除原告逾期6天,故該部分履約期間應為1,125日。
(四)有關本件設計工作分為行政典藏大樓建築設計、第1期(即行政典藏大樓)裝修設計、展示教育大樓建築設計、第2期(即展示教育大樓)裝修設計等4部分,各部分履約期間起始日之認定,茲整理如下:1.行政典藏大樓建築設計部分:兩造皆主張起算日應為91年7月10日。2.第1期(即行政典藏大樓)裝修設計部分:(1)原告主張應自行政典藏大樓建築部分已依設計發包並簽約完成之日即92年6月5日為起始日,蓋斯時建築部分之設計已完成,並可依建築設計確定之量體進行室內裝修之設計工作。(2)被告雖執「整體工作進度表」第40項稱第1期裝修設計工作係自93年2月9日起開始進行,故應以該日作為起始日云云,惟依該整體工作進度表所示,93年2月9日係原告預定被告得開始審查原告所交付圖說之日,此觀以該進度表第40項係載明「第1期裝修交施工圖、預算、施工規範、審查、修正」之進度,而非設計工作之進度,是以被告執該進度表稱第1期裝修設計工作應自該日起算,即有誤會。3.展示教育大樓建築設計部分:兩造皆主張自93年1月1日起算,並無爭執。4.第2期(即展示教育大樓)裝修設計部分:(1)原告主張應自展示教育大樓建築部分已依設計發包並簽約完成之日即93年4月9日為起始日,蓋斯時建築部分之設計已完成,並可依建築設計確定之量體進行室內裝修之設計工作。(2)被告雖執95年3月16日「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95年度第1次工作會議紀錄稱,因該會議要求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前交付設計圖說,是於該日始啟動該部分之工作,故應以該工作會議日期為起始日云云,惟被告前開主張除與設計工作之性質不符外,且被告於93年9月23日「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93年度第14次討論會會議中即提出「五、後續工程標案如2期裝修工程、指標系統及街道家具等,均應於94年9月1日完成設計書圖。」復於94年2月21日「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94年度第1次工作會議中,再提出「三、2期裝修工程內容與進度:家具與指標工程將納入2期裝修工程範圍內,請設計單位依表列進度於95年5月1日前提送設計書圖至本處辦理審查。」是被告主張係於95年3月16日工作會議啟動該部分之設計工作,並非可採。
(五)被告認定之逾期天數並不合法,茲說明如下:1.第1期裝修工程認定219日部分,應有錯誤,原告遲延日數應僅能計算28日,茲說明如下:(1)本件被告係依據其93年10月12日臺史博籌工字第0931002838號函而以93年10月8日作為遲延之起算點。惟依前開被告函文所示,原告確已將施工圖、預算書、施工說明書交付,如該等作業成果有錯誤,依據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5款規定,被告於審查時應訂定期限交由原告辦理修正,而非逕以不符契約內容起算逾期時間,是以被告於93年10月8日起算遲延期間,已有錯誤。(2)依據「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94年度第1次工作會議紀錄所示,被告與原告決議於94年3月14日提交裝修工程預算書圖,而原告亦已於94年3月15日提送,並由被告收受,是以原告遲延之日數僅有1日,而非被告所述達158日。(3)另被告依「國立歷史博物館行政暨典藏大樓新建工程」第31次工程督導會報會議紀錄及「國立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第7次工作會議紀錄,以94年11月23日作為逾期起算日,其理由係以「國立歷史博物館行政暨典藏大樓新建工程」第31次工程督導會報會議中要求原告於94年11月23日提交修正結果而原告未於當日前交付,惟雙方既已另於94年12月22日「國立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第7次工作會議中另行訂定提交修正時間為94年12月27日,則起算遲延之時間點應以94年12月27日之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算,而原告係於95年1月23日提交,則原告遲延之日數應為27日。2.展示教育大樓興建工程認定71日部分,應有錯誤,原告遲延日數應僅能計算29日,茲說明如下:(1)被告以93年8月16日開始計算逾期,係以93年8月18日傳真簡函將原告於93年8月16日所提送之發包文件退件,惟核其傳真簡函內容亦係稱原告所提交之預算書圖「不甚完備」,而非未予交付,被告依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5款規定指明其認定未完備之處並訂定修正期間,而非逕行起算逾期時間,是以被告於93年8月16日開始計算逾期,顯有錯誤。(2)依「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大樓暨全區景觀新建工程」審查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要求原告於93年9月27日就審查結果提送修正書圖,惟原告於93年10月26日始交付,故原告遲延之日數應為29日。3.第2期裝修工程逾期419日部分,原告僅遲延6日,茲說明如下:(1)被告以95年11月27日開始計算逾期時間,應有錯誤,蓋依95年11月17日「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2期裝修工程」預算審查會議紀錄,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提交之發包文件須修正之處訂定修正期限,故其以95年11月27日作為起算時間,顯與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5款規定不符。(2)被告於96年1月26日召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2期裝修工程」預算書圖審查會議,就原告於96年1月23日所提交之發包文件為審查,並於審查後要求2週內修正完畢,惟原告於96年2月14日送交修正後之預算書圖,故逾期日數應為6日(即96年2月10日開始起算)。(3)被告於96年2月15日「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2期裝修工程」預算審查會議要求原告就96年2月14日所提交之發包文件於96年3月15日前修正完成,而原告亦已於96年3月15日修正完成,並無逾期。(4)嗣依被告96年3月29日臺史博工字第09610006660號函、96年5月7日臺史博籌工字第09620004560號函、96年5月23日臺史博行字第09610011270號函、96年5月29日臺史博行字第09610011890號函、96年7月27日臺史博行字第09610015680號函之內容所載,被告皆未就原告提交之書圖要求限期辦理修正,自難謂有逾期可言。(5)被告於96年8月24日臺史博行字第09610021660號函就原告於96年8月17日所送交之發包文件審查後要求於96年8月30日修正完成,原告亦於96年8月30日將修正成果交送被告,是原告於該段期間亦無逾期。(6)被告於96年9月18日召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2期裝修暨後續機電工程」預算書圖第10次審查會議,就原告96年8月30日所提交之書圖審查後要求於96年10月2日提出修正,原告亦於96年10月1日提出修正,故未逾期。(7)被告因需求變更而要求原告變更設計,被告依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7款規定應就變更設計辦理之期間與原告協議,惟被告並未與原告協議,而逕自認定原告應就變更設計書圖於96年10月24日完成,自與前開規定不符。(8)被告96年11月6日臺史博行字第09610028740號函及96年11月28日臺史博行字第09610029920號函皆未就原告所提交之書圖訂定修正期限,同前所述,自亦無逾期可言。(9)被告另於96年12月11日開始計算逾期,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計算逾期之依據,顯見被告在認定原告有無逾期時,流於率斷無理。(10)被告96年12月20日臺史博行字第09610031790號函要求原告就設計內容於96年12月21日前與其達成共識,並依共識修正書圖,其所訂修正時間竟為公文來函之次日,顯非合理,亦不能作為認定原告遲延之依據。(11)原告於97年1月15日提交修正後之發包文件,卻遭被告退件,且被告既未訂定修正期間,同前所述,原告即無逾期可言。(12)綜上所述,原告就此部分之逾期日數,依雙方契約規定,應僅可認定為6日,被告罔顧雙方契約規定,逕予認定419日,即屬錯誤。況且,兩造就此設計工作有無逾期,亦曾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於調解程序中,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之認定有誤,並另縮減為191日,顯見被告就逾期之認定實有謬誤。
(六)按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5款規定:「甲方(即被告)審查圖說及施工預算書,如認為有必要修改時,乙方(即原告)應按甲方之意見,於要求之期限內修正完成,逾期依第9條規定辦理。所增加之期限,應外加於第4條第1、2、3、4款所訂之工作期限。」是依該規定,被告於原告交付書圖時,即進入審查作業階段,於審查作業階段,如被告認有修改之必要而訂定期限要求原告修改時,所增加之期限應計入工作期限,且原告如未依限修正即被認定有逾期,尚需計算逾期,可見審查階段之作業時間仍應計入履約期間。況被告認定原告逾期之天數,絕大部分發生於審查作業階段,如審查作業階段之修正時間不計入履約期間,則因審查結果所發生之修正如有逾越修正期限,亦不應計入遲延天數,始為公平。今被告一方面以原告在審查中之逾越修正期限計算逾期天數,卻又主張審查作業期間不得計入履約天數,除與上開契約規定有悖外,亦顯失公平,自不足採。
(七)另被告於98年4月3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我們認為有必要之修改,應該限於變更設計或者有異於原先指示之修改。至於原告提出若與最初指示不同者,應無契約約定條款之適用。」等語,顯係將「變更設計」與「圖說修正」混為一談。蓋有關「變更設計」之工作期限,係規定於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7款:「工程發包後,因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即原告)應依雙方協議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事宜,如有逾限則視同逾期。」是以「變更設計」之期程係由雙方共同協議,與審查階段之修正不同,被告將二者錯置主張在變更設計時始有修改問題云云,顯與契約規定不符。是以在審查作業階段,無論被告係以何理由要求修正,皆應屬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5款規定之範疇,且審查作業階段亦應計入履約期間要屬無疑。
(八)原告僅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中之設計監造服務部分,故依法應以原告之設計監造履約進度作為有無延遲履約期限之判斷標準,惟被告竟以承包商興建工程之進度延遲作為歸責原告之理由,顯屬不當。且原告履約縱有遲延,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認定有無情節重大之情形,而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之標準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申訴審議判斷雖認定本件工程期程之落後未必可全部歸責於原告,卻仍駁回原告之申訴,亦顯然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所涉及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本身固有重大遲延情形,惟首應辨明者,厥為本件兩造之爭點並非上開工程之延誤,而係原告就上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之履約遲延,尤其是規劃設計部分之遲延。就此而言,被告所憑以處分之事實基礎本來就是原告未能依約交付設計書圖,即交付書圖逾期。換言之,本件爭點本來就是在設計書圖遲延交付情形之判斷,被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期間即一再表明,兩造並曾針對此一爭議分別多次表示意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29頁即載有附表足以表明此一爭點。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工程遲延為據作成本件處分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依委任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本件工作內容及期程之認定,於法、於約均無不合:1.按「‧‧‧乙方(即原告)並應依甲方(即被告)審查意見將建築結構、水電設備工程及各項施工規範‧‧‧等全部圖說及相關施工預算書‧‧‧等交付甲方審核後發包;‧‧‧。」「工程發包後,因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應依雙方協議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事宜,‧‧‧。」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無論是否變更設計,本件兩造契約仍有期程問題存在,即原告仍有逾期之可能,本件被告即係依上開契約規定,進行契約相關作業之工作內容、期程之認定。2.至於被告進行審查作業時之期程相關規定,揆諸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5款及第11款之規定:「甲方審查圖說及施工預算書,如認為有必要修改時,乙方應按甲方之意見,於要求之期限內修正完成,‧‧‧。」「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件時,應由雙方協議延長交件期限。」被告即以此作為執行依據。3.再者,原告如對被告簽發之工作指示有所意見,依委任契約書第19條第6款之規定:「甲方有權隨時簽發工作指示,如乙方認為該工作指示將影響服務費用或工作進度,應於收到甲方之工作指示後14日內以書面告知甲方。‧‧‧。」原告即應依此提出異議。換言之,若原告未依上開契約所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即可見被告之意見並未強人所難,原告應已認同,並已成為契約之一部。4.事實上,本件工程所有期程均係先由原告主動提出,即先由原告承諾一定之工作期程,並經兩造於工作會議中達成協議。換言之,被告所憑以控管工作期程之依據,本來就是原告自行提出之期程,從而,無法按期交付工作成果,除別有其他契約約定之因素外,原告自應依約負逾期責任,其理至明。
(三)計算原告之工作期程,本不應將被告之審查、修改及發包作業期程列入,始符合契約精神:1.按機關審查作業及發包作業時間係屬機關自行辦理之行政作業時間,本與原告履約時程無關,判斷原告履約是否逾期,自應針對原告本身之履約期程加以檢視,換言之,即應以原告實際作業時間之觀點視之,其理甚明。2.除本件外,兩造因系爭委任契約尚有糾紛數件,於另件繫屬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案(案號:調0000000),調解委員曾勸諭被告計算逾期日數,似應扣除被告本身之審查、修改等行政作業時間為宜,當時亦未見原告為反對陳述,從而,原告一方面同意被告計算逾期天數應扣除審查、修改等行政作業時間,可因而減少逾期天數,另一方面於本件卻又主張計算其工作期程應加計被告之審查、修改等行政作業時間,可增加工作期程之認定(即可增加總工作期程日數,以降低逾期比率之計算),兩相矛盾,豈有此理?3.事實上,原告屬委託規劃設計之專業技術單位,對於完成履約應完備之書圖表件內容應十分清楚,惟本件瑕疵修正改善過程中,仍不時發生表件資料與契約文件不符、圖說不完整等顯屬原告履約疏失之情況,被告不得已始引為原告履約遲延之判斷依據,原告竟又侈言修改作業時間應計入工作期程,除於法不符外,被告亦難同意。4.另原告引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5款規定為據,主張對於審查過程如被告認為有必要修改時,應外加工作期程,亦即如屬被告需求上有調整設計之必要,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故應給予履約工作期程外之修改時間云云。然本件審查過程之修改均係因原告履約品質不良所致,且原告繳交書圖本係以使被告得以進行發包作業為目的,以此觀之,若原告所繳書圖根本無法使被告進行發包作業,則依民法規定,根本不能視為已合法提出給付,而原告於此竟再侈言將瑕疵修改期間計為履約期程,除於法不符外,豈無視於契約功能-「如期如質完成履約標的」之存在?
(四)有關本件履約工期及逾期天數之認定(包括起迄時點及證據○○○區○○○段簡化說明如下:1.整體規劃階段:(1)期程:91年7月11日至91年10月8日,計90日。(2)同意展延情形:第1次同意展延21日,原告實際交件日為91年11月4日,故逾期6日;經審查後原限於92年1月6日修正完成,惟再同意展延14日。故兩次展延天數計35日,納入其履約期程似無不可。(3)兩造差異及說明:①審查行政作業時間(被告安排會議,如委員出席會議時間等)及其履約瑕疵修正期間,原告認為屬其履約期程,被告則認為該等期間並非原告作業期間,本即不應計入。②至於92年6月5日之時點,係被告收受原告於92年5月30日所繳交之修正報告書,而進行內部簽核後同意核備之時點,原告竟主張整體規劃階段應計至該日,即欲藉此延長履約期程,被告實無法認同。2.行政典藏大樓(工程預算為4.3億元):(1)期程:92年6月1日至92年8月15日,計75日。
(2)原告實際交件日為92年8月26日,故逾期11日。(3)兩造差異及說明:①原告主張92年8月18日為交件日,係以「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行政暨典藏大樓新建工程工作進度表」為據,惟該工作進度表乃針對1期裝修、展示教育大樓及2期裝修工作期程進行議定之工作,尚與行政典藏大樓無關,且議定當時行政典藏大樓已經進行發包作業。②原告仍主張將審查行政作業時間(被告安排會議,如委員出席會議時間等)及其履約瑕疵(可由委員意見看出原告未善盡專業技術者責任)期間列入履約期程,此被告無法認同。甚至,原告更將被告發包作業之行政作業時間列入履約期程,似嫌荒謬,甚不合理,被告仍無法認同。③原告再主張本工程設計部分起算日為91年7月10日,此應屬錯誤,蓋該時間為整體規劃起算時間。3.第1期裝修工程(工程預算為新臺幣(下同)0.415億元):(1)期程:93年2月9日至93年3月31日,計51日(此部分有修正,原算至93年4月30日計81日,經查證後應為93年3月31日交件)。(2)原告實際交件日固為93年3月31日,惟履約瑕疵嚴重,使被告無法作完整性的審查建議,遑論實際進行發包作業,此詳被告93年4月9日函送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行政暨典藏大樓裝修工程」細部設計圖審查意見表即足證之。審查意見一開始即述明:「圖面尚未完全,審查意見就目前所提供之圖說為主,提出建議。」等語,更可顯見原告未盡專業技術責任;惟被告仍給予充分修正期,直至93年10月8日提送發包書圖予被告前,被告均未計算逾期。(3)逾期認定說明:①第1階段逾期計算說明:
原告93年10月8日提送之發包書圖仍嚴重違反工程慣例及契約要求,故被告始於93年10月12日以臺史博籌工字第0931002838號函以不符契約規定為由退還,並開始起算逾期,直至94年3月15日收到原告再提交修正書圖止計158日,並無不法。②第2階段逾期計算說明:原告於94年3月15日提送之發包書圖經審查後仍有修正之處,限其於94年5月17日(依當時建築進度調整發包書圖完成時間)修正完成;原告雖於94年5月16日函送修正後書圖,然經被告於94年5月27日召開審查會議,仍有圖面未完全及超出原訂預算金額等履約瑕疵,但被告仍給予修正期;後因預算超出問題進行檢討,直至94年11月15日「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行政暨典藏大樓新建工程」第31次工程督導會報臨時動議上要求原告務必於94年11月23日前函送修正後之預算書圖等發包文件,逾期繳交將依相關契約規定辦理,原告卻於95年1月23日繳交書圖,故逾期61日。(4)兩造差異處:
①原告仍主張審查行政作業時間(被告安排會議,如委員出席會議時間等)及其履約瑕疵修正期間應列入履約期程,此不合理之處,被告前已一再說明,更何況前述履約瑕疵責任本在原告,則又豈可將履約瑕疵修正期間列入其履約期限中?②原告另主張以94年12月27日為最終繳交期限,此應係引被告94年12月22日召開相關工作檢討會議中,經被告追蹤早已逾期繳交本案之辦理情形時,由原告自行告知之繳交期程,以作為被告進度控管的依據,並非被告免除原告前已發生之逾期履約責任。③屬被告行政作業之發包作業時間,原告仍侈言屬其履約期程,自不合理。4.展示教育大樓新建工程(工程預算為6.23億元):(1)期程:93年1月1日至93年3月22日,計79日。(2)同意展延情形:93年3月29日同意展延70日,即延至93年5月31日繳交圖面,展延天數納入其履約期程似無不可。(3)原告實際交件日固為93年5月31日,惟履約瑕疵嚴重,使被告無法作完整性的審查建議,被告給予修正改善時間屬原告瑕疵修正改善時間,並非履約期程,此仍如前述。(4)第2次同意展延情形:93年7月6日同意展延14日屬實,是展延天數納入其履約期程似無不可。(5)逾期認定說明:原告雖依展延後期限繳交書圖,經審後仍有圖說不完全等履約瑕疵嚴重問題,詳見93年7月30日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大樓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預算書、施工圖第2次審查意見即足證之,然被告仍給予瑕疵改善期至93年8月16日;惟原告於93年8月16日所送圖面資料尚根本無法作為發包作業之依據,被告不得已於93年8月18日以傳真簡函方式告知原告違反契約規定之事實,並明確告知原告依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款規定自93年8月16日起算逾期,此亦從未曾接獲被告任何異議。原告於93年8月30日提送修正版本,經被告召開審查會議,與會審查委員均提出整體圖面未完成、圖說完整度需加強等屬原告未善盡專業技術職責之缺失,故仍續算逾期日數,直至93年10月26日所交圖面審查通過為止。(6)兩造差異處:①原告同樣主張審查行政作業時間(被告安排會議,如委員出席會議時間等)及其履約瑕疵修正期間應列入履約期程,此不合理之處,被告前已一再說明,更何況前述履約瑕疵責任本在原告,則又豈可將履約瑕疵修正期間列入其履約期限中?②原告再以93年9月27日為最終繳交期限,乃引被告93年9月3日「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大樓暨全區景觀新建工程」有關建築、結構設計預算書圖審查會議結論,惟原告既然仍有未善盡專業技術職責之缺失,即不可視為免除其逾期履約的事實,此仍同前所述。③屬被告行政作業之發包作業時間,原告仍侈言屬其履約期程,自不合理。5.第2期裝修工程(工程預算為0.848億元):(1)期程:95年3月16日至95年11月10日,計240日。(2)逾期認定說明:詳證2附件8。(3)兩造差異處:①原告仍主張審查行政作業時間(被告安排會議,如委員出席會議時間等)及其履約瑕疵修正期間應列入履約期程,此不合理之處,被告前已一再說明,更何況前述履約瑕疵責任本在原告,則又豈可將履約瑕疵修正期間列入其履約期限中?②原告主張以94年4月9日為工作起算點,惟根本未曾有94年4月9日以後2期裝修內容之檢討紀錄,且依工程預算比例履約期程20日左右,為何被告一直未收到原告提交之書圖文件?事實上,94年4月展示建築工程發包簽約後至95年3月間均在處理展示建築工程變更設計事宜,故並未有2期裝修設計之實質討論。③屬被告行政作業之發包作業時間,原告仍侈言屬其履約期程,自不合理。
(五)至於本件原告進度落後達20%以上之計算,茲簡要說明如下:1.依「和順寮基地工期計畫A」圖表,原告所提出規劃作業工期總計90日,而原告於規劃設計作業履約延遲日數總計為6日,落後進度為6.7%(6/90)。2.再依「和順寮基地工期計畫A」圖表,原告所提出設計作業工期總計150日,惟歷程中因分標發包、期程修訂及經費調整等因素,故被告依據各分標工程之契約工期及可歸責原告所影響之工期進行核算如下:(1)行政典藏大樓新建工程:工作期程為75日(92年6月1日至92年8月15日),可歸責原告所延遲之工期為11日,落後進度為14.7%(11/75)。(2)第1期裝修工程:工作期程為81日(93年2月9日至93年4月30日),可歸責原告所延遲之工期為219日,落後進度為270.4%(219/81)。(3)展示教育大樓新建工程:工作期程為79日(93年1月1日至93年3月22日),可歸責原告所延遲之工期為71日,落後進度為89.9%(71/79)。(4)第2期裝修工程:工作期程為240日(95年3月16日至95年11月10日),可歸責原告所延遲之工期為419日,落後進度為174.6%(419/240)。3.綜上所述,總規劃設計作業工期為565日,總延遲之工期為726日,落後進度為128.5%(726/565)。4.被告另將本件4項工程區分為直接相互影響之兩項,分別計算方式落後進度如下:(1)第1期工程(行政暨典藏大樓新建工程及第1期裝修工程):總規劃設計作業工期為246日,可歸責聲請人所延遲之工期為236日,落後進度為96%(236/246)。(2)第2期工程(展示教育大樓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及第2期裝修工程):總規劃設計作業工期為409日,可歸責聲請人所延遲之工期為496日,落後進度為121%(496/409)。
(六)本件設計不當與設計缺失確實使被告權利受損甚鉅,茲補充說明如下:1.本件原告設計所採工法(三向預力預鑄工法),根本未考量國內營造技術之可及性,而且,板片形式過多導致建造費用增加以及工期之大量增加,喪失預鑄工法節省工時、降低經費的特點,更因受制於原告所聘請日籍顧問往返審查作業時間,影響進度甚鉅。2.此外,原告處理設計問題釋疑作業緩慢,致延宕建館進度,此揆諸被告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96年間辦理本件施工查核時,於查核紀錄明白載明:「本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設計變更及施工介面請示監造建築師皆未能積極處理及明確指示,甚至亦須送至日本請示,嚴重影響時效,‧‧‧。」等語,其情甚明。3.另本件因原告之設計不當、設計缺失致工程經費暴增,其中行政典藏大樓新建工程契約金額約3.96億元,變更設計追加經費至4.94億元,若含履約爭議仲裁所裁定被告應給付之費用985萬元,增加幅度約27.2%;展示教育大樓新建工程契約金額約6.15億元,變更設計追加經費至6.72億元,增加幅度約9.3%。
(七)對於審查作業起迄點之判斷,原告係以其函文寄送時間之隔日即逕行認定為被告審查作業的起點,若被告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則以會議召開時間為審查作業之迄點,若被告採取書面審查,則以函文的時間點為迄點,至於修正作業起迄點之判斷,則以被告會議隔日或函文時間之隔日為修正作業的起點。惟原告此一主張並未慮及書信送達時間之問題;況且,本件兩造間曾有對於送達時間之爭議,則原告逕以其單方之文件即欲據為主張審查作業的起點,亦有不當之處,自不待言。此外,所有工作期限(圖說交付時點)均係先由原告自行提出,或係由兩造協議後所訂,絕無任何一個時點係由被告單方面加以決定,是原告一再逾越該等時點,被告無奈依約追究各項遲延責任,確有所據。又依兩造90年12月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系爭設計階段履約期限於總工程建造費10.6億元之工作期限為150日,而兩造依實際分標策略所協議各標案於前開設計階段工作期限之合計日數,則已遠大於上開日數。是以,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已善盡公平合理原則給予原告充足作業時間,並非原告所稱均為被告所獨自認定之作為。
(八)被告除依約自行審查外,為求慎重,並另委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原告所交付之書圖,審查人員及審查過程之正當性應無庸置疑:1.按「乙方應甲方(含甲方上級機關)或其委請之專案管理單位要求,應將有關圖說或文件交付其審查。」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2款第10目定有明文。被告據此除自行審查原告所提出之書圖表件外,為求慎重,被告亦曾安排專家學者(如成功大學建築系黃斌教授、臺灣文學館林堂盛技正、執業建築師王家祥及卓建光、資深工程師周進華等)參與審查,此應先敘明。2.展示教育大樓新建工程圖說自原告93年5月31日提交後,歷經被告審查4次後,卻仍發現資料完整性不足,根本未達足以發包之程度,被告不得已於93年8月18日退件並開始計算逾期,之後於93年9月3日,被告再邀集前開專家學者審查原告93年8月30日經被告退件後所再提送之文件,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業經原告多次退件之圖說,該等專家學者仍再提出圖說完整度尚待加強或整體圖面尚未完成等意見,從而,原告前所提出圖說之完整性究竟如何,自不難判斷。此同時亦足證被告確有能力且亦如實判斷原告所繳交文件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及計算逾期;此情形亦同樣發生於第1期裝修工程及第2期裝修工程審查過程,不再贅述。3.至於審查次數較多乙節,此乃因被告必須針對原告每次所提出圖說進行審查,而原告提出次數多,則被告審查次數自然隨之亦多。此外,由於擔任審查委員之專家學者並非專任,渠等均另有要務在身,是以,並非每次審查均邀集所有審查委員到場參加審查。
(九)另於被告正式核定書圖前,原告所提送之文件均僅有1份,且就正式核定前之文件均於審查過程中提具意見或與原告相關設計人員電聯溝通,故無留存之必要,且部分文件因原告修改成果與契約所要求圖說相差甚遠而予以退件(如被告96年5月23日臺史博行字第09610011270號函等),故尚無法提出審查過程提送之文件。事實上,原告於收到被告退件通知時,均未提出異議聲明,反而再依被告要求補正後再提出圖說,此除足以證明被告之裁量確屬有據且非蠻橫外,更足證原告擁有所有退件之文件,甚至履約過程之文件無訛。是以,若原告仍認為被告於履約過程之審查過程及認定結論未符契約規定,致判斷其逾期履約有失公允,本應由原告提出證據,始屬正辦。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重大履約遲延之情形,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兩造簽訂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被告96年12月6日臺史博行字第09620016190號擬將原告及違章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規劃及設計階段是否有履約遲延之情形,以及履約遲延之日數,應如何計算,及計算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時,應否將被告審查期間,原告修正期間,及被告發包作業及簽約期間等日數,納入分母計算等問題,經查: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簽訂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原告受託服務項目,分為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等階段,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規劃及設計階段,其內容再細分為整體規劃、行政典藏大樓設計、一期裝修設計、展示大樓設計及二期裝修設計等階段,而兩造就行政典藏大樓設計、一期裝修設計及二期裝修設計之履約期間始日有爭議,至於其他期間之始日及末日,則不爭執。爰就上開爭議分述如下:
1、行政典藏大樓設計階段履約期間之始日:按此階段履約期間之始日,原告主張應從整體規劃階段完成日即92年6月5日開始起算,被告則主張自同年月1日起算。
查,被告於92年5月26日以臺史博籌工字第092300127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0月底前完成行政典藏大樓設計發包作業,該函附有工作進度表,其中繪製施工圖(含製作施工預算書圖)項目之工期,已載明自9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共計75日(依民法第120條規定,始日不算入),此有上開函及其所附工作進度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履約期間之始日為92年6月5日,則其主張前揭日期為上開履約期間之始日,尚屬無據,故行政典藏大樓設計階段履約期間之始日,應以被告主張之92年6月1日,較為可採。
2、一期裝修設計階段履約期間之始日:按此階段履約期間之始日,原告主張應從行政典藏大樓設計發包作業完成日即92年11月27日開始起算,被告則主張應自93年2月9日起算。查,一期裝修設計原告應交付施工圖、預算及施工規範等之履約期間始日為93年2月9日(因當年度為閏年,故2月末日為29日),末日為同年3月31日,共計51日,此有原告92年10月22日(92)竹建字第129號函及其所附預定時程表(草案)、整體工作進度表等影本附卷足稽。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履約期間之始日為92年11月27日,則其主張前揭日期為一期裝修設計階段履約期間之始日,亦屬無據,故應以被告主張之93年2月9日為該階段履約期間之始日,較可採信。
3、二期裝修設計階段履約期間之始日:按此階段履約期間之始日,原告主張應從展示大樓設計發包作業完成日即94年4月9日開始起算,被告則主張應自95年3月16日起算。查,依被告於95年3月16日所召開之95年度第1次工作會議紀錄結論第3點第2項規定:「設計單位提出2期裝修工程提送時間為12月10日,但須扣除審查作業時間,故本處決議之提送期程,為設計單位應於95年11月10日前提出完整的預算書圖及契約所規定之相關表件資料予籌備處審查。」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為憑。則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主張此階段履約期間之始日為開會日期即95年3月16日,末日為同年11月10日,合計239日(被告訴狀誤載為240日),堪予採信。而原告主張始日為94年4月9日,末日為95年11月10日,合計581日,期間長達1年7月餘,明顯與其他階段之履約期間日數不成比例,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取。
(三)次查,原告完成規劃、設計後,將施工預算書圖等資料送請被告審查,經被告退回原告修正之期間,應否計入原告履約期間?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5款規定:「甲方(指被告)審查圖說及施工預算書,如認為有必要修改時,乙方(指原告)應按甲方之意見,於要求之期限內修正完成,逾期依第9條規定辦理。所增加之期限,應外加於第4條第1、2、3、4款所訂之工作期限。」同契約書第9條第1款規定:「乙方未依工作期程完成預定工作者,如有特殊原因,應檢附有關文件,函請甲方同意展期,否則每逾1日按服務費總額扣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
.。」足見原告若要展延履約期間,須有正當理由,且須經被告同意。故原告完成規劃、設計後之資料,送請被告審查,經被告退回修正之期間,能否計入履約期間,仍應視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及有無經被告同意,若經被告同意展延之修正期間,自得計入履約期間,並於計算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時,將其修正日數,納入分母計算。反之,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之修正期間,則仍應計入逾期日數,且不得計入履約期間。爰就原告修正施工預算書圖等資料之日數應否計入履約期間之爭議分述如下(相關修正日數及證物參照原告於98年5月22日提出之工程執行進度表(附於本院卷尾證物袋內)及被告98年7月1日答辯(五)狀之附表):
1、整體規劃階段:此階段原告之規劃書圖經被告審查後,共退回修正4次,原告修正期間分別為91年12月5日至92年1月20日計46日,92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7日計27日,9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7日計20日(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執行進度表誤載為22日),92年5月3日至同年月30日計27日,總計120日。其中第1次被告原限期原告於92年1月6日完成修正,經原告函請被告同意延期14日至同年月20日完成,原告並於展延期限內完成修正,其餘修正期間原告亦均於被告限期內完成修正,依前揭契約書第4條第5款規定,上開修正日數自均得計入履約期間,並於計算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時,將其修正日數,納入分母計算。
2、行政典藏大樓設計階段:此階段原告之施工預算書圖等資料經被告審查後,被退回修正1次,修正期間為92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5日,經原告函請被告同意展延至同年10月6日,原告並於期限內完成修正,故此部分修正期間合計21日,原告既於限期內完成,依前揭契約書第4條第5款規定,上開修正日數自得計入履約期間,並於計算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時,將其修正日數,納入分母計算。
3、一期裝修設計階段:此階段原告之施工預算書圖等資料經被告審查後,被退回修正10次,原告修正期間分別為93年4月9日至同年5月31日計52日,9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計9日,9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0日計15日,93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8日計58日,93年10月12日至94年3月14日計153日,94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6日計19日,94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7日計21日,94年7月26日至同年29日計3日,94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31日計89日,94年11月15日至95年1月23日計69日,總計488日。其中第1次被告原限期原告於93年4月30日完成修正,然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展延期限,卻遲至同年5月31日始將修正之施工預算書圖等資料送請被告審查乙節,此有被告93年4月9日臺史博籌工字第0931000838號函及原告93年5月31日(93)竹建字第21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參。則原告未申請被告同意展期部分,自屬逾期,其逾期日數為31日。另第10次被告原限期原告於94年11月23日完成修正,然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展延期限,卻遲至95年1月23日始將修正之施工預算書圖等資料送請被告審查乙節,亦有系爭工程第31次工程督導會報會議紀錄及原告95年1月23日(95)竹建字第05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未申請被告同意展期部分,自屬逾期,其逾期日數為61日。故此階段原告總計逾期92日(31+61=92),其餘修正日數396日(488-92=396),依前揭契約書第4條第5款規定,自得計入履約期間,並於計算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時,將其修正日數,納入分母計算。
4、展示大樓設計階段:此階段原告之施工預算書圖等資料經被告審查後,被退回修正4次,原告修正期間分別為93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4日計34日,9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6日計17日,9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計12日,93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計53日,總計116日。其中第1次被告原限期原告於93年6月30日完成修正,經原告函請被告同意延期至同年7月14日完成,原告已如期完成修正;另外,原告第2次修正後交付之書圖等資料,因建築、結構及景觀圖說不完備,致被告無法於預定93年8月下旬完成審查作業,並於同年月31日起辦理公開閱覽等上網公告事宜,影響工程發包進度,故被告除函請原告補正外,並表明原告逾期部分自93年8月16日起算,將依前揭契約書第9條第1款規定辦理,原告嗣於93年8月30日再提出建築、結構及景觀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惟仍因該書圖有「未詳繪鋼柱圖及固定詳圖(包含組立角度與鄰柱接合方式)」7項缺失,經被告限期原告於93年9月27日修正完成,然原告卻遲至93年10月26日始完成修正等情,此有被告93年7月6日臺史博籌工字第0931001804號函、93年8月18日傳真簡函、93年9月8日臺史博籌工字第0933002536號函及原告93年10月26日(93)竹建字第516號函影本附卷足稽,故此階段原告總計逾期65日(12+53=65),其餘修正日數51日(116-65=51),依前揭契約書第4條第5款規定,自得計入履約期間,並於計算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時,將其修正日數,納入分母計算。
5、二期裝修設計階段:此階段原告之施工預算書圖等資料經被告審查後,被退回修正16次,上開修正期間詳如原告於98年5月22日提出之工程執行進度表及被告98年7月1日答辯(五)狀之附表所載,總計291日(上開執行進度表所載修正日數286日+逾期5日=291日)。查,原告第1次修正後,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本案應先行完成整體系統配置問題(如天花板結合消防、燈光及空調),再行考量整體空間配置及材質,本次預算書圖經審查後仍不完整,故自95年11月27日起開始計算逾期天數,原告嗣至96年1月23日始再行提出修正之預算書圖乙節,此有95年11月27日系爭二期裝修工程預算審查會議紀錄及原告96年1月23日(96)竹建字第0134號函影本附卷為憑,是原告此部分已逾期56日。又被告於96年1月26日開會審查上開工程預算書圖,因該預算書圖仍不符需求,故限期二週內(即同年2月9日以前)修正完畢,惟原告至96年2月14日始修正完畢再送被告審查,已逾期5日乙節,亦有96年1月26日系爭二期裝修工程預算審查會議紀錄及原告96年2月14日(96)竹建字第024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參。再查,第9次修正期間,被告原限期原告於96年8月8日完成修正,原告遲至同年8月17日始修正完成,逾期9日乙節,此有被告96年7月27日臺史博行字第09610015680號函及原告96年8月17日(96)竹建字第084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佐。復查,第12次修正期間,原告原允諾於96年10月24日提交二期裝修工程發包書圖修正文件,惟卻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出,已逾期5日乙節,亦有被告96年10月26日臺史博行字第09620013860號函及原告96年10月29日(96)竹建字第104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查,第13次修正期間,係因原告未依被告前次審查給予修正之建議,提送完整預算書圖之修正,致無法審查,故此修正期間即96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4日計8日,仍應屬原告逾期之日數乙節,此有被告96年11月6日臺史博行字第09610028740號函及原告96年11月14日(96)竹建字第1124號函等影本附卷足稽。末查,第15次修正期間,被告原限期原告於96年12月21日修正完成,惟原告遲至97年1月15日始完成修正,已逾期25日乙節,此有被告96年12月20日臺史博行字第09610031790號函及原告97年1月15日(97)竹建字第0138號函等影本附卷為憑。綜上,原告此階段總計逾期108日(56+5+9+5+8+25=108),其餘修正日數183日(000-000=183),依前揭契約書第4條第5款規定,自得計入履約期間,並於計算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時,將其修正日數,納入分母計算。
(四)至於被告審查及發包作業期間,應否計入履約期間,並於計算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時,將其修正日數,納入分母計算?依前揭契約書第4條規定:「...二、前款建築計畫經甲方審查核定後,乙方應於90日內(不含甲方行政作業時間)完成博物館基地整體規劃...。三、各項須審議資料之送審作業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乙方須於60日內完成初步設計,提出初步設計圖說、經費概算,向甲方提出簡報;初步設計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應於90日內(不含甲方行政作業時間)完成建築工程詳細設計及提出簡報。...。五、甲方審查圖說及施工預算書,如認為有必要修改時,乙方應按甲方之意見,於要求之期限內修正完成,逾期依第9條規定辦理。所增加之期限,應外加於第4條第1、2、3、4款所訂之工作期限。」上開契約規定已載明原告工作期限不包含被告行政作業時間,且原告須符合該契約書第4條第5款規定,始得加計其工作期限,足見被告審查及發包作業期間,並不包含在原告工作期限內,自不得將該作業期間計入原告之履約期間。原告主張被告審查及發包作業期間,應計入履約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系爭工程(整體)規劃階段原定履約期間111日(90日+被告同意展延21日=111日),修正期間合計120日,逾期6日。至於設計階段,其中行政典藏大樓設計階段原定履約期間75日,修正期間21日,逾期11日;一期裝修設計階段原定履約期間51日,修正期間396日,逾期92日;展示大樓設計階段原定履約期間151日(93年為閏年2月為29日,原告前揭工程執行進度表少計1日),修正期間51日,逾期65日;二期裝修設計階段原定履約期間239日,修正期間183日,逾期108日。故前揭設計階段履約期間及修正期間日數總計1167日(75+21+51+396+151+51+239+183=1167),逾期日數合計276日(11+92+65+108=276),從而原告涉有履約遲延之情形,甚為明確。其次,前揭契約書第2條規定,系爭工程委託服務項目,分為規劃階段、設計階段、協辦招標及決標階段及施工監造階段,每一階段所應完成之工作均不相同,其須完成之順序亦有先後之分;換言之,規劃階段未完成,即無法進入設計階段,設計階段未完成即無法進入招標及決標階段,招標及決標階段未完成,即無法進入施工監造階段,故判斷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是否情節重大,自得就各階段之遲延情形,個別加以觀察及計算,以決定是否予以終止契約或將其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主張其履約期間,應係指契約生效日起至工程完成止,且其履約期間因被告之需求而屬於浮動之狀態,截至工程完成前,實無法確定履約期間,更無法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認定落後百分比,是以被告在本件履約未全部完成前,即先行認定原告履約進度落後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20%以上,顯有未洽云云,自不足取。又本件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屬勞務採購性質),服務費未達2,000萬元,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該勞務採購非屬巨額採購乙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則系爭工程整體規劃階段原告履約進度落後雖未達20%以上,然其設計階段之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3%以上(276÷1167=0.2365),且日數達10日以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標準,被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履行,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被告以96年12月6日臺史博行字第09620016190號函通知擬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