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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8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寶麟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輔 佐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09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南部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3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LADIES 100% COTTON KNITTED BLOUS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6/WD37/0115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2,734,49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19,646元(包括進口稅143,560元、營業稅75,54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1月18日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函謂:「產地證明書非認定產地之唯一文件」。原告於96年9月7日以(96)寶麟字第001號函檢附與賣方香港通達製衣廠之合同、香港出口報單、綜合出口許可證、香港工業總會的繳費收據、香港產地證明書及載運該批貨物的船公司之到貨通知、原提單等資料,被告僅查證香港產地證明書即認定系爭進口貨物為大陸物品,極為不當。

㈡、次按網站之資料或因輸入錯誤資訊或因長時間未予更新而產生錯誤屢見不鮮,查香港工業貿易署發予賣方香港通達製衣廠的綜合出口許可證內載明賣方出口商名稱、地址、商業登記號碼及電話號碼,證明通達製衣廠確在香港,被告指陳賣方通達製衣廠所在國家/地區為中國大陸乙節,非屬事實。又原告之買賣均訂有合同,且賣方亦提供公司原料之採購發票、馬克圖及製程等,原告亦多次派人赴港品檢,對於貨物之產地已事先查證,被告指陳與事實不符。再者,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不可出於臆測,本件進口報單海關查驗紀錄,來貨貨上未發現有「大陸標誌如文字或圖樣」,亦無任何物品可認定為大陸物品,提單等裝船文件亦無大陸港口裝運之資料。至被告所舉基隆關稅局案件與本件未盡相同,未可比附援引。另原告為配合通關,應海關要求向本件賣方香港通達製衣廠索取產地證明,該公司以不實之產證供原告報關,原告確不知情亦為受害人,正循法律途徑索賠中。

㈢、又按法律規定之內容不利於人民者,固宜採嚴格解釋,但有利於人民者,則宜從寬解釋。查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規定,係有利於人民之規定,自宜從寬解釋,故其所稱之「法律」,自宜解為包括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如該法規命令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者,自亦屬「法律變更」而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以符立法意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基於法律保留之原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構成要件,並非不得授權以法規命令為補充規定,其與刑事法律採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不容擅加擴張解釋適用者亦有不同。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依貿易法第11條第2項公告修正之「輸出入貨品名稱及有關規定」等公告規定,核其性質,即屬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如該公告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者,自亦屬「法律變更」而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

㈣、97年9月10日法務部召開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時,其中僅曾華松、陳清秀、姜素娥採甲說即認係事實變更,其餘吳庚、洪家殷、張正勝、張清雲、陳愛娥、黃綠星、蔡震榮、郭吉助、施惠芬等人均採乙說即認係法律變更。尤以其中吳庚為大法官且為行政法之權威學者,陳愛娥、洪家殷等人為行政法之教授,彼等見解自應特予重視。最高行政法院雖認係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但並非判例,行政法院之法官並不受其拘束。且「罪疑惟輕」,同理亦應「罰疑惟輕」,在大多數專家權威學者、教授認為不罰之情形下,應以不罰為當。退萬步言,系爭貨物僅相隔1天即已開放,既已開放,且僅相差1日,時代背景應無以異,故如申請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應無不准之理,縱認公告內容變更係事實變更,為免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失,亦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㈤、原告於98年4月7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於98年4月9日要求原告以「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申請,並謂:「查為解決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示已處分未確定案件得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執行問題,財經兩部於本年2月12日會商決議以,由財政部發布補充釋令,另基於機關間之行政協助,由本部將該類案件是否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協查結果函知財政部轉請海關辦理在案...。」等語,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98年4月9日貿高字第09800014480號書函可稽。原告乃於98年4月15日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惟經濟部竟於98年5月1日以「專案核准,屬形成處分,該處分不得認定海關已核發處分書案件處分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本案經洽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告貴公司於96年8月30日以BD/96/WD37/0115號進口報單向該局報運進口旨揭貨品,涉及逃避管制,係屬已核發處分書但處分未確定案件,爰此,依法本部礙難受理貴公司所請。」等語。然查前開國際貿易局書函已明確記載「已處分未確定案件...由本部將該類案件是否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協查結果函知財政部轉請海關辦理」等語,按已處分未確定案件既可受理並協查結果,何以申請後卻予拒絕受理,行政機關出爾反爾毫無公信力,可見一斑。

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8年2月20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1次審查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共審查20案,審查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者計15案(其中第2案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大陸製「鋼鐵高壓內螺紋肘管件」係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處分案件;第20案漢迪實業有限公司進口大陸製「鐵絲(被覆PVC)」,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8年2月20日以基普復二進字第0981005560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不符合者計5案(審查結果彙總表如附件2),此有該紀錄可稽,何以彼可審查且通過而此則不予受理,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㈦、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發布係因海關發現對於廠商進口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因並未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但仍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處貨價1至3倍罰鍰並沒入貨物,似有過苛之嫌,故該令同時停止適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此觀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記載「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等語即明,而在已處分未確定較嚴重之案件既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適用,則較輕之本件,更應有該令之適用,而排除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本件進口物品於報關第2天即已公告開放,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免予論處。

㈧、在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既可以嗣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規定而免認逃避管制,則在本件已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情形,較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其適法性強勝多多,且既已開放,當不用再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易言之,可由海關以與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情形相同而逕行認定合法,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顯亦採取相同之見解,此有相關文件可稽。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12月4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25135號函亦載明:

「查目前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依本令規定,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既可免認屬逃避管制,對類此案件,目前既已開放進口,屬通案核准進口,其情節較諸上述未開放進口但可藉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而免依逃避管制相繩尤輕,且廠商在已開放進口情形下,欲循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模式,亦屬無門,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似亦可免認屬逃避管制。」等語,而採相同之見解。從而,財政部之公告內容係對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認有該令之適用且尚未變更,本件貨物則已開放進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認可逕洽海關辦理,而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之意見認為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似亦可免認屬逃避管制,爰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參酌上開關稅總局意見處置之。

㈨、至於本件所附文書有簡體字問題,經電詢香港供應商稱:香港與大陸僅一線之隔,兩邊往返僅40分鐘,因此聘用大陸人到香港工作係常有之事,偶而誤用簡體字及誤用大陸詞語實為難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查本件經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尚未整燙及包裝,產地標示係以浮針縫製於領口,未具牢固性,產地標車縫線與裁片車縫線之顏色不同係二次車縫,乃認其產地存疑,嗣原告提出本件產地證明書經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係屬偽造。又經上網查得公司資料,本件賣方通達製衣廠所在國家/地區為中國大陸,登記營業性質與主要產品與本件進口貨物相符。另為免延遲其他委查案件,對業經查復產證偽造案件,相同情形並無再查之必要,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2月13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03695號函示可稽。又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前有類此自香港報運產地為香港之成衣進口,其產證經查亦屬偽造案件,亦未再就該成衣廠進行實地訪查,此有該局95年7月13日基普進字第0951020755號函可供參照。準此,本件應無再進行實地訪查之必要。至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1月18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7746號函釋係就進口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海關尚須就實際來貨之標示、包裝、交易及運送文件或其他資料查核認定,如尚有懷疑時,再函請我駐外單位協助實地查證。核與本件產地證明書業經駐外單位查證係屬偽造,二者尚屬有間,故本件無再進行實地訪查之必要,原告所稱顯有誤解。系爭來貨嗣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認定為大陸物品,惟原告仍表不服,為杜爭議,被告又檢送貨樣及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案經該委員會審議會商結果,維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並非僅查證香港產地證明書就認定為大陸物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法定權責機關,本件係參據專家諮詢意見綜合研判作成認定結果,自具有正確性及公信力。準此,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足堪認定。

㈡、查紡織品為勞力密集輕工業,由網站查得資料,賣方通達製衣廠之工廠設在大陸,符合人力成本經濟原則,且登記營業性質與主要產品與本件進口貨物相符,應非錯誤資訊。又查該綜合出口許可證只是影本非正本,且無香港官方簽署,內容也無本件貨物之貨名、數量,尚難證明實際來貨非大陸產製。本件產地證明既屬偽造,如前所述限於人力,已無就其香港地址等進行實地訪查之必要。

㈢、末查本件依實際來貨疑點,小心求證,送權威機關綜合研判、客觀認定產地,並非出於臆測。至訴願決定書所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案件,亦為香港商售至台灣之成衣產地證明偽造案件,與本件案情相同,免再就該成衣廠進行實地訪查,原告所指,顯有誤解,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6年9月13日港經發字第09600713510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1月16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23451號函及被告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來貨原產地為香港或是中國大陸?又來貨嗣後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是否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及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之適用?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LADIES100% COTTON KNITTED BLOUSE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以PP編織袋包裝,每袋內裝140PCS,每20件一捆,尚未整燙及包裝,產地標示係以浮針縫製於領口,未具牢固性,產地標車縫線與裁片車縫線之顏色不同,係二次車縫,被告認產地存疑,乃將原告所提供與賣方香港通達製衣廠之合同、原提單、到貨通知、香港出口報單、綜合出口許可證、香港工業總會之繳費收據及香港產地證明書等資料送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經該處函復略以:「本案經本處向香港總商會查詢本案所附產地證明書(證號4K07C013486)之真偽,據該會於9月12日復函表示,該產證非該會所簽發,並稱業將本案偽造之產證資料送交香港海關跟進調查。」等語,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6年9月13日港經發字第0960071351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依網路資料(@華人商業貿易網站)記載賣方通達製衣廠所在國家/地區為中國大陸,其營業性質為出口、製造、批發、OEM/ODM,主要產品為加工類:連衣裙、短裙、褲子、運動衫、休閒類、襯衫,與本件進口貨物「女裝全棉針織衫」相符,亦有該網路資料附原處分卷足憑,從而被告認定系爭來貨非香港產製,即非無據。再以系爭貨物經送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結果,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非香港產製,嗣經被告再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被告96年10月23日高業字第0961019542號函附會議紀錄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1月16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23451號函附審議表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部分專業人士及海關關員組成,該委員會組織之合法性及正當性無庸置疑,經其審議結果當屬有效且具權威性及公信力,益證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無訛。

㈢、又查,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則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於報關進口後第2天即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即便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亦因事後開放之「法律變更」而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然按,是否為許可輸入大陸物品項目,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關於法規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因該公告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處罰之具體規定,究非處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準此,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處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仍應依行為時公告內容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或專案核准進口,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據為免予處罰之依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或專案核准進口,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或專案核准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前揭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意旨,本件應可免認屬逃避管制云云。惟按「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固為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在案,然該函示業已明定「取得專案輸入許可」之要件,因而原告欲據以引用,自須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取得「專案輸入許可」,始得據以主張「未涉逃避管制」。查本件原告於98年4月15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核准輸入大陸製LADIES 100% COTTON KNITTED BLOUSE,其申請案經經濟部以98年5月1日經授貿易字第09840025590號函復礙難受理等語,有該函附本院卷可憑,則原告既未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縱系爭貨物嗣後經經濟部公告為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仍與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所定之要件未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委非可採。

㈤、末按,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價值、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報稱產地為香港,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科處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2,734,49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19,646元(包括進口稅143,560元、營業稅75,54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46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