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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8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1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申請於其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自用農舍,領有被告核發之(96)高縣建造字第01513號建造執照,並將該農舍新建工程委由朝德土木包工業承包興建。嗣經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人員分別於96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9日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旗山分局及杉林分駐所員警稽查發現,系爭土地現場並無興建農舍之事實,反而將自用農舍十分之一範圍及應保留十分之九農地部分全部挖除約2至3公尺深,且將土石外運,被告乃認原告與承包商現場負責人丙○○為違規採取土石之共同行為人,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分別以97年2月14日府建土字第0970029613號及97年3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70057872號裁處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丙○○部分於提起訴願經駁回後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同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始適法甚明,另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亦需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必要,若原告確無上開共同實施之行為及要件,即未違反行政法令甚明。

㈡、緣96年5月間訴外人丙○○原與原告協議承包系爭土地上農舍建造及整地工程,期間皆依法向被告請領建造執照(96高縣造字第0151號),此有建造執照影本可稽,且於申請過程中皆依相關規定向被告陳報農舍及土地地基之設計圖,原告亦曾要求丙○○應嚴守法律規定不得違法,嗣原告於施工前由訴外人即兒子丁○○向杉林鄉公所民政課、農業課及縣政府相關單位詢問農地建造法令,並得知農地興建農舍,法令嚴謹很容易觸犯法令,故原欲撤回農舍建造執照並停止農舍興建計劃,惟訴外人丙○○一再解釋建造整地剩餘土石有1,691立方公尺,將依法定程序處理,其必將秉持良心做事,不可能超挖違法,並提出切結書保證願負所有法律責任,惟原告仍心存疑慮不願意再繼續興建,丙○○遂再提出方案稱其願自行出資興建,因其於杉林鄉有多項承包工程需利用農舍停放重型機具,爾後興建完畢農舍所有權仍歸由原告所有並由其承租使用,在丙○○一再要求保證下原告遂允其依法續建,不料丙○○竟利用興建期間超挖土石,原告在不知情狀況下遭受處罰,實有冤屈。原告亦係受害人,茲因原告已高齡75歲,罹有中風宿疾、多處腦梗塞、高血脂及糖尿病等症,行動不便需完全依賴家人照顧,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證,且居住於高雄縣大樹鄉,距離系爭土地甚遠,至少需2小時車程始能到達,在完全信賴丙○○之保證下,根本無法防範,且因行動不便未曾親自到工地巡視,故丙○○之違法行為實與原告無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丙○○於數天內挖取土石外運,原告完全不知情也來不及阻止,故亦無任何過失責任,且本件之行為人係丙○○而非原告,則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顯有違誤。

㈢、被告97年2月14日府建土字第0970029613號裁處書主旨係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即以原告為違反義務之行為人,並未援引行政罰第16條「故意共同實施之違反行為」之法條,則裁處理由及依據已有不備。另據本件實際行為人丙○○陳述書內容第一段所載「一○○○鄉○○段○○○○○號,現為甲○○先生所有,但因中風語言無法表達,一切由其兒子丁○○先生接洽。」依此,已足以證明原告早已中風無法表達意見,此自原告所持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中度肢障,鑑定日期為87年6月10日即可為證,且互核於診斷證明書,原告自85年6月起即因多處腦梗塞、高血脂、糖尿病,並診療中,且原告於丙○○開工後自始至終未曾到過該現場,根本未曾允諾丙○○違法外運土石,訴願決定書所指97年1月28日陳述書係訴外人丁○○書寫,原告根本無書寫能力,惟就內容觀之係表達原告要求丙○○守法令之事實,且係遭丙○○所蒙騙受冤屈。次查,丙○○所交付之20萬元係補償原告栽種於土地上之椰子樹林,茲因整地之前整片土地種植有20多年頗具經濟價值40多顆椰子樹,經丙○○移除後補償予原告,絕非同意其土石外運之對價,丙○○為脫免責任所為之說詞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非本件之行為人,亦未與訴外人丙○○共同違反土石採取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依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於96年10月30日及96年11月9日會勘紀錄,現場無興建農舍事實,且自用農舍十分之一範圍及應保留十分之九農地空地部分已全部挖除約2~3公尺深並外運,本件已有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稱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事實。

㈡、原告固主張並未指使承包商丙○○超挖土石,且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1月28日陳述意見書所述,原告曾至現場兩次,日期為96年10月17日及96年11月7日,原告兩次至現場並無向被告及相關單位反應上開土地遭盜採土石;且依承包商丙○○97年3月6日陳述書所述,完全遵照原告指示開挖,原告並向丙○○收受20萬元,並同意挖取土石外賣,原告授意承包商挖取土石外賣之行為具體明確,故原告所言,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委託朝德土木包工業於系爭土地興建自用農舍期間,有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外運,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之行為?經查:

㈠、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申請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新建自用農舍,領有該府核發之(96)高縣建造字第01513號建造執照,並將該農舍新建工程委由朝德土木包工業承包興建。嗣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人員分別於96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9日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旗山分局及杉林分駐所員警稽查發現,系爭土地現場包含自用農舍十分之一範圍及應保留十分之九農地部分已全部挖除,深度約2至3公尺,土石全部外運,且無任何鋼筋、放樣或交置混凝土等興建農舍之跡象等情,有被告(96)高縣建造字第01513號建造執照、被告96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9日會勘紀錄、現場拍攝之照片數幀等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又據原告之子丁○○96年12月13日於被告所屬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問:位於高雄縣○○鄉○○段○○○○○號,為何人所有?)是我父親甲○○所有。」「(問:

上開地號你是否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何人所申請?)有申請。我父親所申請。」「(問:經上述人員會勘,自用農舍10分之1範圍及應保留10分之9農地部分幾乎已全部挖除,涉及採取土石,深度約2-3公尺,是否屬實?)96年11月7日第3次測量我有在場。上述挖除情形均屬實。」等語(詳訴願卷第31頁、第33頁),及朝德土木包工業現場負責人丙○○97年1月23日於被告所屬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問:據丁○○稱,上開地號有申請興建農舍,並委由你承包施工,你是施工單位負責人是否屬實?)屬實,是我所承包施工,亦是施工單位負責人。」「(問:經上述人員會勘,自用農舍10分之1範圍及應保留10分之9農地部分幾乎已全部挖除,涉及採取土石,深度約2-3公尺,是否屬實?)答:部分不屬實,深度應為1.5公尺,範圍沒有如上述之寬度。」「(問:上開挖除之土石,運往何處?)按照規定載往佳定土資廠(高雄縣林園鄉)。」「(問:你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沒有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你挖取土石外運有無經過地主〈丁○○〉同意)有經過丁○○同意。」等語(詳訴願卷第84頁、第85頁、第86頁),足見原告雖於系爭土地申請新建自用農舍,實際上卻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外運,違章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年事已高罹有中風宿疾,平日行動不便完全依賴家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證,其對承包商丙○○利用興建農舍期間違法採取土石一事並不知情,亦無過失責任,本件採取土石之行為人實係丙○○而非原告云云。惟查,依原告97年1月28日陳述意見書陳稱「...早在施工之前,本人曾查詢杉林鄉公所民政課、農業課及縣政府相關單位,有關於農舍建造法令,得知農地興建農舍,土石外運容易造成違法...。」等語可知,原告在農舍施工前即知悉興建農舍及土石外運容易造成違法,其將農舍新建工程委由丙○○承包興建,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上農舍之興建及土石之外運等是否構成違法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且原告訴訟代理人98年3月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原告仍有處理一些事務之能力,關於委託潘國弘負責興建農舍一事,係原告授權其子丁○○負責接洽等語(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另原告之子丁○○97年12月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到過現場2次。」「我去的時候係(96年)10月17日,有挖局部的方塊槽。」等語(詳本院卷72頁、73頁),再據承包商丙○○97年1月23日調查筆錄及97年3月6日陳述書稱,其係經丁○○指示同意下開挖,丁○○並向丙○○收受20萬元整等語,亦有上開調查筆錄及陳述書附訴願卷可稽,足見原告既授權其子丁○○負責處理興建農舍,其對於丙○○經丁○○同意而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外運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至原告所提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開立之日期為97年3月6日,在本件違規行為查獲日96年10月30日之後,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治療目標為:繼續復健。肢體失能狀態仍持續。」及原告所提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為中度肢障,均僅證明原告有肢體障礙之狀態,尚難據此證明原告不知系爭土地現場之土石被大量挖取並外運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罹有中風宿疾,平日行動不便完全依賴家人照顧,對丙○○利用興建農舍期間違法採取土石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核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丙○○所交付之20萬元係補償原告栽種於土地上之椰子樹林,茲因整地之前整片土地種植有20多年頗具經濟價值40多顆椰子樹,經丙○○移除後補償予原告,絕非同意其土石外運之對價云云。惟查,由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整地前之照片觀之,現場雜草叢生,其上雖種植椰子樹,然並無整理照顧之跡象,是否有20萬元之經濟價值,尚非無疑,且原告既委託丙○○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其地上物本須加以清理,焉有由承包商補償地主地上物之理,顯與常情有違,至原告辯稱當時有請丙○○停工,但丙○○表示願自行出資興建,爾後興建完畢農舍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並由其承租使用,才由丙○○補償原告栽種於土地上之椰子樹林等語,其非但不合常情,且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