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黃小舫 律師被 告 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府行濟字第0970113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97年4月25日登記補正字第00132號補正通知書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者,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4日持憑民事法院判決書向被告申請辦理臺南縣○○鎮○○段1610、161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告以原告所附法院判決內容與其申請地上權登記不符,以97年4月25日登記補正字001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另行檢附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憑辦。原告對該補正通知書不服,提起訴願;嗣原告未如期補正,被告另於97年5月19日以登記駁回字第000025號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等情,有卷附之97年4月25日登記補正字00132號補正通知書及97年5月19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25號通知書駁回足稽。經查,被告97年4月25日登記補正字第0013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略載:「一、...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案附判決內容所載,與所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不符,請另行檢附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語,核該函文內容僅係通知原告補正證明文件,未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嗣原告未遵期補正,被告即以97年5月19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25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足認駁回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被告97年5月19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25號通知書。至被告97年4月25日登記補正字第00132號函僅係通知原告補正,該函並未對原告直接生何法律效果,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就該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件即有不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5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2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被告應依原告97年4月24日白地字第021980號申請就坐落臺南縣○○鎮○○段1610、1616地號2筆土地作成准與地上權登記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