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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8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黃小舫 律師被 告 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府行濟字第0970113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97年5月19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25號駁回通知書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4日持憑民事法院判決書向被告申請辦理臺南縣○○鎮○○段1610、1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告以原告所附法院判決內容與其申請地上權登記不符,於97年4月25日以登記補正字001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另行檢附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憑辦,嗣因原告未如期補正,被告乃於97年5月19日以登記駁回字第000025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而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4號、97年台上字第298號、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可參。綜上,可知民事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固非訴訟標的,惟如為重要爭點,經兩造極盡辯論,且經法院作成判斷,此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雖不生既判力,除顯有違背法令,或嗣經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上開判斷外,依訴訟法之誠信原則,仍發生爭點效之法律效力,不容當事人及法院再為相異之認定或判斷。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裁定,其訴訟標的係拆屋還地之物上請求權,而非基地租賃契約,故就基地租賃契約不生既判力,不得以之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云云。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自53年7月建造,此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初次設籍證明書為證,原告父親於59年10月10日贈與給原告。本件原告與地主纏訟多年,終獲判決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須拆屋還地。原告所提上開臺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之確定裁判,其訴訟標的雖非基地租賃契約,而係拆屋還地之物上請求權,惟拆屋還地物上請求權之成立,以「無權占有」為其前提要件,原告於該民事訴訟中即主張系爭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則在上開民事訴訟中,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基地租賃關係,即成為最重要之法律爭點,而就此爭點,歷經一審、三次二審更審及最高法院二次判決,終至判定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原告為有權占有,判決對造敗訴確定,可證兩造就上開爭點,已窮盡辯論主張之能事,並經法院充分完備之審理。是以,原告對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應認已發生爭點效,足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此並有上述法院判決後,後續另案之判決可參。是原告檢附臺南高分院96年重上更(二)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足證原告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應有理由。被告分別補正及不受理之處分及決定,均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5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2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7年4月24日白地字第021980號申請就坐落臺南縣○○鎮○○段1610、1616地號2筆土地作成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則以:

(一)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裁判要旨所明示。原告本件登記申請案件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民事判決書,最終判決雖為有利原告之裁判,然觀諸判決主文,並未載明判決設定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原告據此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實難謂有理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例)。綜上所述,民事判決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然其既判力以表現於主文者為限而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辦地上權登記,雖經法院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然其訴訟標的為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之物上請求權,至於判決理由判斷兩造雙方所訂租賃契約應有效存在一節,依上開判例意旨,則不發生既判力。以此觀之,原告以前開判決為證,向被告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然觀諸民事判決之主文,關於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卻付之闕如,以之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登記,實屬無據。是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書面通知原告另行檢附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憑辦,尚無違誤。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書面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4日持憑民事法院判決書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告以原告所附法院判決內容與其申請地上權登記不符,於97年4月25日以登記補正字001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另行檢附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憑辦。嗣因原告未如期補正,被告乃於97年5月19日以登記駁回字第000025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7年4月25日登記補正字第00132號函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告97年5月19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2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原告得否以民事法院判決理由記載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逕向被告申請土地法第102條之地上權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款、第34條、第56條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土地登記機關對於人民申請登記之事件,僅得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與相關之資料查驗形式是否相符,土地登記機關對於申請登記事項所涉及私法上之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並無實質之審查權,是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由權利人單獨以「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顯指該判決具有既判力部分,至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而本於爭點效理論,亦僅是原則上同一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但若該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有提出新訴訟資料,亦非當然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對之無實體審查權之土地登記機關,自無從據之為土地登記。是權利人即不得持之單獨辦理登記,自不待言。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鑑公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系爭祭祀公業張鑑公,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號駁回上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嗣臺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其後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將原判決不利本件原告部分廢棄。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案因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查上開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張秋田2人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餘向上訴人張秋田2人承租地上建物之上訴人林明志等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有占用各該部分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情,依法有據。」等語,固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人,因而為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張鑑公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為敗訴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為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亦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檢附臺南高分院96年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7號裁定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然查,前揭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原告雖獲勝訴判決無須折屋還地,其既判力亦僅為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對原告無排除侵害請求權存在,不得對之請求拆屋還地。至該等民事判決有關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見解,為上開民事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拆屋還地案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重大影響,亦僅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具有既判力。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無法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由原告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從而,被告以97年4月25日登記補正字001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另行檢附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憑辦,復因原告未如期補正,被告乃以97年5月19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25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即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而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而爭執上開臺南高分院96年重上更(二)字第13號民事判決理由有關原告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之效力云云。然查,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依上述本院見解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所稱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並不及於法院判決之理由。原告執此主張,尚無可採。

(四)又原告本件地上權申請案件,係本於土地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申請,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然按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2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明定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為之,是除有相反之約定外,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為申請,尚非僅得由主張地上權人之權利人單獨辦理登記。此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7號判例要旨: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經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即不得謂非地上權之設定,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102條,既明定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為之,除有相反之約定外,實負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之義務。」即明。本件原告係本於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申請,未與出租人共同為之,且係持非判命為地上權登記之民事判決申請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被告以原告所附法院判決內容與其申請地上權登記不符,乃命其補正,嗣因原告未如期補正,被告遂駁回原告之申請,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從而,被告97年4月25日登記補正字第00132號函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而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正前述事項,被告因而否准原告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7年4月25日登記補正字第00132號函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之。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