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 告 台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施栢齡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府行濟字第0970215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台南縣○○鎮○○段549-4、571-14、573-7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訴外人翁國忠所有,其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報移轉系爭571-14、573-7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0予原告,並同時將其所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549-4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9730/10000移轉予原告,原告與訴外人翁國忠就上開3筆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後,隨即以共有物分割增減數額在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81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810238739號函「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之規定,於96年11月14日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系爭571-14及573-7地號等2筆土地,翁國忠則取得549-4地號土地。原告旋於96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報移轉系爭571-14及573-7地號等2筆土地予訴外人林麗華及吳綜旭等2人,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係先行於96年11月1日向泛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571-14及573-7地號等2筆土地上建物(571-14地號土地上建物:台南縣○○鎮○○里○○路○○○號;573-7地號土地上建物:台南縣○○鎮○○里○○街○○○號),並於96年11月5日由原告及其父林大山分別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原告遷入中正路170號,林大山遷入十全街301號),復利用創設共有物分割於96年11月14日取得系爭571-14及573-7地號等2筆土地,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再於96年11月21日申報移轉系爭571-14及573-7地號等2筆土地予訴外人林麗華及吳綜旭等2人,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認此純屬取巧,原告除先藉由應稅土地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形成共有關係,辦理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571-14及573- 7地號等2筆土地後,繼於移轉系爭土地時蓄意使其外在形式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以圖短納土地增值稅,藉此逃避稅捐之目的,乃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及財政部96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600277320號函釋所示之實質課稅原則,以分割改算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同時否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按一般用地稅率分別核課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894,562元及416,742元,合計1,311,30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分別為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所明定。此包括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遵守。次按「中華民國7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79年12月31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第6條第2項規定,合於第3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年者,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1年內,檢齊應附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財政部64年3月5日台財稅第31613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10%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6款及第41條規定亦同)。(二)本件原告及其父林大山於96年11月5日分別將其戶籍遷入台南縣○○鎮○○路○○○號及十全街301號,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並為被告所認定,則依土地稅法第34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規定,自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此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之要件。原告符合該要件,被告竟否准原告之申請,並依一般用地稅率予以課徵土地增值稅,明顯違法。(三)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與本件原告申請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無關,且原告之前手業已依法補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僅為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6款、第20條等規定,上開函釋並不適用。又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主要依據為財政部96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600277320號函釋,惟該函釋並非法律,且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依法納稅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5號解釋可供參考,則該函釋顯係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96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600277320號函釋否准原告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顯已違憲、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憲、違法。另訴願決定書後附之不同意見書,其見解亦與原告相同,請依法參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是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是則倘若在經濟面上實質上已具備課徵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竟違反法律實質及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稅捐,為確保租稅公平,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稅捐。易言之,按租稅法「實質課稅原則」,並衡酌禁止為達成某種經濟目的而濫用租稅法律上方式,以規避納稅義務之「禁止租稅規避行為原則」,為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法律關係之外觀真實之事實或經濟負擔狀態有所不同時,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從事個別之判斷,藉以決定應否課徵租稅及其課徵範圍。否則對於選擇正當行為而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又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鈞院94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參照)。而避稅本身違反法律實質及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此種濫用租稅法律行為自非屬人民權利,亦為法律所不容許。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按財政部96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600277320號函釋,僅是重申禁止租稅規避行為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乃為實現租稅公平,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自得適用。(二)本件訴外人翁國忠(泛國建設公司董事之一)與泛國建設公司共同於95、96年間先分別將系爭台南縣○○鎮○○段571-14及573-7地號等2筆土地以「泛國敦品第二期」預售土地及建物予林麗華、吳綜旭,嗣後訴外人翁國忠透過細微土地移轉創設共有關係,再利用共有物分割,由原告於96年11月1日向泛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571-14及573-7地號等2筆土地上建物,並於96年11月5日由原告及其父林大山將戶籍分別遷入上開建物(即台南縣○○鎮○○路○○○號及十全街301號),並於96年11月14日利用創設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571-14及573-7地號等2筆土地,刻意規劃以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後,隨即於96年11月21日分別向被告申報移轉系爭571-14及573-7地號等2筆土地予林麗華及吳綜旭等2人,並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時立契出售系爭571-14及573-7地號等2筆土地上新購之建物予林麗華及吳綜旭等2人。此種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多階段交易(系爭571-14、573-7地號等2筆土地及地上2棟建物其原所有人翁國忠及泛國建設公司透過先預售予訴外人林麗華、吳綜旭後,再分別利用共有物分割及買賣移轉至原告,再由原告分別移轉予訴外人林麗華、吳綜旭),蓄意製造外觀上存在法律狀態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意圖減輕土地增值稅負擔(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合計為398,156元),即為規避稅捐。又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本件系爭571-14及573-7地號等2筆土地按原預售契約移轉予訴外人林麗華、吳綜旭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惟為了規避稅捐之目的,如前所述經多階段交易之方式,使其形式上之登記及外觀表徵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被告乃援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其實質經濟事實(即原先訴外人翁國忠預售契約移轉予訴外人林麗華、吳綜旭等2人)來判斷及認定本件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而否准原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依一般用地稅率分別核算土地增值稅894,562元及416,742元,共計1,311,304元,依法並無不合。(三)另按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立法理由,乃基於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為實現漲價歸公,遏止土地投機炒作,惟供作自用住宅用之土地是生活所必需,在合理之範圍內(都市土地300平方公尺、非都市土地700平方公尺),其土地移轉時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減輕人民租稅負擔。而本件原告利用多階段且異於私經濟之正常交易,先行購入系爭571-14及573-7地號等2筆土地上建物,並將原告及其父之戶籍遷入上開建物地址,再以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571-14及573-7地號等2筆土地,使其外觀形式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旋即再移轉系爭571-14及573-7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僅為規避租稅並非實際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有悖於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減輕實際供作自用住宅用地稅賦之立法精神,被告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依一般用地稅率分別核算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其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明顯違法乙節。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經濟事實已構成稅法所定之課稅要件,應依稅法規定之稅率、納稅方法及減免而負納稅義務及享受優惠。如前所述,本件系爭571-14及573-7地號等2筆土地原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原告乃基於規避稅捐為目的,經由一連串迂迴交易,使其外觀形式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據以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身已違反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立法精神,且以不合常理之方式多階段移轉系爭571-14及573-7地號等2筆土地以圖短納土地增值稅,即屬規避稅捐,被告援依實質課稅精神,依其規避稅捐前之經濟事實為判斷及認定課稅要件,否准原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屬防止租稅規避之投機取巧,實現實質租稅法律主義,自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職是,原告主張依法無據,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訴外人吳振興於88年8月14日繼承取得坐落台南縣○○鎮○○段571、573-3地號土地,嗣於92年10月24日將上開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賣給訴外人即泛國建設公司董事翁國忠,翁國忠即利用上開土地,以取巧創設形成土地共有關係,再利用共有土地分割方式,墊高上開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並於96年3月2日將57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571-3至571-14地號土地,573-3地號土地則分割增加573-5至573-9地號土地,作為泛國建設公司所推出之「泛國敦品第2期」建案之基地,該土地上之建物於96年7月13日建造完成;嗣於96年11月1日翁國忠將其中571-14及573-7地號土地,與同段549-4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應有部分,暨571-14及57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與翁國忠就上開土地創設形成土地共有關係,旋於同年月14日利用共有土地分割方式,由原告取得571-14及573-7地號土地,翁國忠則取得549-4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隨即於96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報移轉571-14及573-7地號土地給訴外人林麗華及吳綜旭,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因系爭土地係以取巧創設形成土地共有關係,再利用共有土地分割方式,墊高該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故被告仍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即66年11月)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原告就被告以該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部分,於復查、訴願決定及本件訴訟中並不爭執,且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亦認當事人以取巧創設形成土地共有關係,再利用共有土地分割方式,墊高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其於出售該土地時,仍應以該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與系爭土地同時利用共有土地分割方式,墊高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後出售之同段571-2地號土地,業經被告以該土地第一次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台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土地卡、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被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位置圖、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狀、起訴狀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25號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又按稅務訴訟事件,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部分,原告既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計算漲價總數額之方式,亦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相符,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再贅述,合先敘明。故本件原告不服之標的主要爭點,應係其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林麗華及吳綜旭,得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五、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土地稅法第6條、第9條及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土地稅法於65年5月25日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時,其第9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為:
「自用住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同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為:「...依理僅應有1處自用住宅,故明文限制,以期公平,并防止取巧。」由此可知,土地稅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人民享有低稅率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自用住宅用地,減輕專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之土地稅負而設,並無使非自用住宅用地亦得享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理由,以防止此項租稅優惠措施之濫用。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惟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本院釋字第267號解釋敘述甚明。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本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釋示在案。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又同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雖未就『住宅』之定義有所界定,然法規之適用除須依法條之明文外,尚應受事物本質之內在限制。而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理由書說明在案。故土地稅法及其相關法規所謂「自用住宅」,乃屬事實問題,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惟該規定僅為簡化稽徵程序,故以上開證明文件作為稅捐機關查核之參考,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該地即屬自用住宅用地,故稅捐機關就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有疑義,自得依職權調查,並依據實際情形查核認定。
六、查,系爭571-14及573-7地號土地原為泛國建設公司董事翁國忠所有,作為泛國建設公司所推出之「泛國敦品第2期」建案之基地,並分別於95年11月29日及96年6月2日,由翁國忠及泛國建設公司與林麗華及吳綜旭,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96年7月13日建造完成後,翁國忠復於96年11月1日將上開土地及同段549-4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應有部分,暨571-14及57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縣○○鎮○○里○○路○○○號及同里十全街301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與翁國忠就上開土地取巧創設形成土地共有關係,旋於同年月14日利用共有土地分割方式,由原告取得571-14及573-7地號土地,原告及其父林大山另於96年11月5日,分別將戶籍登記在永安里中正路170號及同里十全街301號,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申報移轉571-14及573-7地號土地給林麗華及吳綜旭,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已如前述,復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變更上開契約之約定書、土地分期付款明細表及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為憑。則由系爭土地及房屋,先由翁國忠及泛國建設公司與林麗華及吳綜旭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再由翁國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給原告,旋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給林麗華及吳綜旭,而非由系爭房地預售買賣之出賣人即翁國忠及泛國建設公司,於房屋建築完成後,直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林麗華及吳綜旭,已有違一般預售屋買賣之方式;又原告於96年11月1日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隨即於同年月5日將原告及其父林大山之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之地址,並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給林麗華及吳綜旭;則由原告取得上開房屋至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期間僅21日觀之,核與一般人購屋後,不論係室內裝潢或購買家具,從訪價、簽約、施工、採買及搬運,均須相當時日始能完成,已有不合;況且,一般人對新居之住居環境及條件,須有相當程度之認同,始會花費時間及精力布置新居,既已花費心思布置新居,非不得已亦不會輕易將新居轉手賣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卻又在短時間內即行出售,顯有違常理。故縱使系爭房屋建築之用途係作為住家使用,然由原告於短時間內買賣系爭房屋之客觀行為觀之,原告及其父林大山顯無將系爭房屋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使用該房屋之事實,渠等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所在地址,僅為利用法律上之形式,蓄意製造土地稅法及其相關法規所規定之自用住宅外觀及形式,以期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規避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所為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說明,被告依查得之實情,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並非作自用住宅使用,而否准原告依上開土地稅法規定所為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申請,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系爭571-14及573-7地號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同時否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按一般用地稅率分別核課土地增值稅894,562元及416,742元,合計1,311,304元,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