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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87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77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陳惠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甲○○與被告高雄縣政府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聲請人請求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撤回是否合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之撤回是否合法,當事人間發生中間之爭執時,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為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就訴求為辯論及裁判之聲明;反之,如認為撤回不合法者,應續行訴訟。

二、查,原告甲○○原代表人徐番邦於民國91年11月16日死亡,其女丙○○即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函被告高雄縣政府表示,經原告內部會議一致通過,由其暫代原告管理人,因適逢10年1次寺廟總登記,被告乃同意其自當日起暫代原告管理人乙職,並完成變動登記在案,此有高雄縣寺廟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因原告管理人須由信徒代表大會過半數同意產生,惟因原告尚未確立信徒名冊,致無法產生管理人,又其代理管理人迄未辦理寺廟管理人改選造成諸多爭議,被告乃於97年5月8日函請丙○○於同年11月7日前完成「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訂定組織章程」,屆期若未能完成上開程序,將解除其暫代職務,由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負責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及訂定組織章程事宜,俾利原告組織正常運作;嗣因丙○○屆期仍無法完成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及訂定組織章程事宜,被告乃於97年11月7日解除丙○○暫代原告管理人之職務等情,此有被告97年5月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函及同年11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70276703號函等影本附卷足稽。又上開被告97年11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70276703號解除丙○○暫代甲○○管理人職務之函文,乃屬行政處分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該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則上開解除丙○○暫代甲○○管理人職務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丙○○已非甲○○之管理人,其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惠菊律師仍以丙○○之代理人之身分為丙○○主張,請求續行本件訴訟,堪認陳惠菊律師已因情事變更而成為聲請人丙○○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寺廟管理人死亡無慣例可循,如何推選管理人疑義,前經本部函示,為健全寺廟組織,可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召開推選暫代管理人,處理寺廟事務事宜。」業經內政部90年6月5日臺內民字第9004974號函釋在案。查,原告原代表人丙○○經高雄縣政府於97年11月7日解除其暫代原告管理人之職務後,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乃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於97年11月27日會同民意機關代為召開會議通過推選乙○○為原告之暫代管理人,並經該所報請被告備查在案,此有高雄縣林園鄉甲○○推選新任暫代管理人會議紀錄、現場照片、高雄縣林園鄉公所97年12月1日林鄉民政字第0970017809號函及被告97年12月4日府民宗字第097028502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又前述被告97年12月4日府民宗字第0970285021號備查函,係就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97年11月27日會同民意機關代為召開會議通過推選乙○○為原告之暫代管理人乙節所為知悉之表示,與所陳報事項之實質效力無關,當事人對所陳報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而非行政法院所得加予審查。其次,聲請人丙○○於本件起訴時,其暫代甲○○管理人之身分尚未遭被告為解除之處分,則其為原告甲○○之代表人之資格固無問題,然乙○○既已經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會同民意機關代為召開會議通過推選為原告之暫代管理人,並陳報被告備查在案,其形式上即為原告之代表人,則其於97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復於98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是聲請人丙○○於擔任甲○○暫代管理人之職務於遭解除後,繼而主張乙○○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撤回本件訴訟不合法,請求續行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丙○○請求續行本件訴訟既無理由,則原告甲○○原來之起訴,即因新推選管理人乙○○之具狀撤回,而使訴訟繫屬發生消滅之結果,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