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邱垂琪即我家商務旅館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廖孟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 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61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軒冠原獨資經營我家商務旅館,於民國95年間經人檢舉其旅館之營業收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被告查獲陳軒冠於94年1月1日至95年4月間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16,478,252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823,913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823,91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2,471,700元(計至百元止)。陳軒冠於被告對其為上開補稅裁罰前,即於96年5月14日將我家商務旅館轉讓給原告經營;嗣因陳軒冠不服上開被告補稅裁罰之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乃以其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處分所依據之相關證據,均係檢舉人所偽造之內容,除與原告所實際使用之帳冊形式有異外,實質內容亦不一致,要不能認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二)被告以原告每日存入陳軒冠銀行帳戶之款項總金額,即行認定為原告當日之交易金額,並據以對原告補徵營業稅及作為課處罰鍰之基礎。惟查,金錢往來之可能性很多,豈能僅以陳軒冠帳戶有多數現金存入之事實,即率稱該全數金額均屬原告經營旅館業務之利得,毋寧應當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金額全屬原告營業所得,否則即屬以臆測認定本案事實,於法自難謂合。(三)又數年以來我國經濟環境逐年轉劣,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直接影響觀光旅遊業(含飯店業)之經營成果,造成飯店業經營困難,原告因經營不善,遂有轉手他人營運之意圖,惟每日收入金額甚微,縱尋獲買主,亦難取得優渥交易金額,準此,為創造經營成果優異之假象,原告之負責人遂以自有資金,存入帳戶後,復行於數日之內提領,再行辦理存入及領取之作業,職故,縱有多數金額反覆出入於陳軒冠之帳戶,亦僅係其個人資金之提取及存入,與原告之營業收入,尚無直接之關聯性,自不能僅以陳軒冠個人當年度收入金額與該帳戶存入金額總數之差額,遽論為原告之營業收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我家商務旅館為獨資商號,對外雖以所經營名義營業,但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該商號雖於96年5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邱垂琪,惟本件原處分對象為陳軒冠即我家商務旅館,則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謹請審酌。(二)我家商務旅館屬旅館住宿業,95年間經人檢舉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逃漏稅捐。案經被告查核結果,該旅館營業收入款項均存入陳軒冠之銀行帳戶,陳軒冠於94年1月至95年4月間,旅館住宿收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6,478,252元(不含稅),致逃漏營業稅823,913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823,91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2,471,7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而當事人適格乃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者,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五、按我家商務旅館係獨資商號非屬法人,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稽,因該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故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主體,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利,無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及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陳軒冠原獨資經營我家商務旅館,因涉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致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6,478,252元(不含稅),被告除對陳軒冠核定補徵營業稅823,91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2,471,700元(計至百元止)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被告違章案件審理報告及處分書影本附卷足稽。又陳軒冠雖於被告對其為上開補稅裁罰前,即於96年5月14日將我家商務旅館轉讓給原告經營,然因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受處分人,及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既係陳軒冠,並非原告。若有不服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本應以陳軒冠之名義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卻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受處分人及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既係陳軒冠,而非原告,原告逕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而欠缺訴之利益,應不予准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