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86號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被 告 高雄市監理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
丙○○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高市府法1字第0970047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李明坤於民國94年7月29日簽訂「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約定由李明坤提供Z7-10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使用原告之牌照營業等事項。嗣系爭車輛於96年2月13日、7月6日、7月12日及10月3日分別經警方查獲由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陳輝郎駕駛,乃移請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及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中原告就96年2月13日違規行為,於收受被告96年4月24日高市監3字第000492號舉發通知單後,即逕行自動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0元完竣外,被告針對原告上開96年7月6日及同年7月12日之違規行為,依裁罰基準第2點第2項規定,按累計次數處罰,分別以97年4月30日高市監3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96年10月31日(訴願決定書誤為96年9月29日)高市監3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9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被告復針對原告96年10月3日之違規行為,以97年1月9日高市監3字第30000056號舉發通知書右上角註記原告係第3次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處9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在案,嗣被告發現就上開96年4月24日高市監3字第000492號舉發通知單有關「舉發違反法條」欄位之記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有明顯誤寫,乃以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2號函更正為同條第7款。另被告發現上開97年1月9日高市監3字第30000056號舉發通知單有關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累計次數及其法律效果記載有誤,再於97年5月27日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1號函撤銷上開97年1月9日高市監3字第30000056號舉發通知單,另行開立97年5月26日高市監3字第30000167號舉發通知單,並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吊銷系爭車輛牌照及廢止原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在案。原告以訴外人陳輝郎曾切結如因違法所生之罰款均由駕駛人自行負擔為由,請求被告改罰陳輝郎,案經被告以97年3月31日高市監3字第0970007551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原告所持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僅限於原告與陳輝郎間私權約定範圍,原告應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行政法上義務,仍不得據此豁免,而應依法處罰等語。原告不服,於97年4月24日提起訴願。
原告嗣又就被告以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2號函更正96年4月24日高市監3字第000492號舉發通知單,及被告以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1號撤銷97年1月9日高市監3字第30000056號舉發通知單且另開立97年5月26日高市監3字第30000167號舉發通知單,均表不服,復於97年6月20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合併以被告97年3月31日高市監3字第0970007551號函及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2號函部分均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另被告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1號函部分則以原告訴願無理由而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明坤簽訂「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當時係約定由李明坤提供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使用原告之牌照營業等事項。嗣後李明坤未告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陳輝郎駕駛。是以將系爭車輛交予駕駛之人應係訴外人李明坤而非原告。況原告於發見此一情形後,已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輝郎繳回牌照,已善盡管理之責,惟其行蹤不明,縱原告欲向其追討系爭車輛牌照,因無法知悉其實際送達處所而無從為相關制止違規之行為,亦無公權力可以強制取回,倘因此即將責任歸屬於原告,尚欠公允。退步言之,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陳輝郎,無裁罰基準第2條第2項所稱「交予」之行為,被告遽以該裁罰基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為廢止原告汽車運輸業執照之處分,訴願決定亦未就此詳加審核,逕認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駕駛,應有違誤。再退步言,裁量基準所定第2次、第3次及第4次違規,係以被處分人有再交付車輛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人為要件,惟原告無法尋回汽車,根本不可能有取回車輛又再交付予有罪刑之人。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被告以97年5月27日000000000號函更正之依據為「原告96年2月13日將車交予陳輝郎駕駛,於開舉發通知單時,誤寫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謹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更正為同條項第7款」,然依卷內被告提呈之「項次1」內96年2月13日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記載為「未善盡管理之責」,此為管理規則9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內容,可見違反法條與違規事實記載相符,並無顯然錯誤可言。至於被告卷附之通知單應係更正後所為通知單,與原通知單並無註記第1次違反之相關戳章不同,並予敘明。是上開函文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為據而為更正,與法未符。
(三)被告於97年1月9日就原告上開96年10月3日違規所作「處90,000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之通知單,係就該次違規所為之處罰,則已為之處分有「確定力」及「自我拘束力」,如無法律上依據,不容再次處分。惟被告竟以97年5月27日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通知單,惟並未載明撤銷已為有效處分之依據法條為何?且本件作成廢止處分前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又未舉行聽證,故被告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970013921、970013922號函處分顯有違反程序。
(四)又鈞院命被告補正歷次違規處分有送達之證據。惟查:依卷內所附4張通知單所載有「被通知人姓名」一欄均未記載,而「被通知人」依通知單所載注意事項係:「1、被通知人認為...。2、如對本單舉發情節有異議者,應於到案期限前...申復。」是被通知人欄所特定之人始為受通知人,並得救濟之,系爭通知單之處分顯然未能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即「被通知人」之資料。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上開通知單僅記載「車主」為原告,未記載「被通知人」,不能確定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依同法第96條處分之相對人為必要記載事項,是該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對有無送達既要負舉證之責,然就上開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未予記載,如何發生處分送達之效力,實難證明。
(五)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是否處罰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則處罰之輕重亦應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故意或過失之程度而異其處罰。原告在陳輝郎第1次違規後即設法找尋,但無法找到或協調,嗣於96年9月間已提出調解申請,希陳輝郎到場調解,以利取回牌照,惟陳輝郎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原告既已依法採取行動,僅因無強制力而無法逕行取回牌照,是原告過失之程度不重。再按行政罰法第34條、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被告及警察機關在查獲陳輝郎違規時,本有權予以扣留而不為,相較原告為一私法人並無公權力,亦已依法申請調解而不成,又發動社內司機尋找而不可得,並無怠忽。
(六)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提出切結書為94年7月27日為辯,惟此乃原告於查獲後找到陳輝郎,伊表示願自始負責而填載,關係人不懂法律致生誤會,特陳明之。況退步言,原告亦無調取駕駛人前科資料之權力,不可能知道李明坤,甚或陳輝郎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前科,故對違反之義務難認有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Z7-106號計程車登記原告所有,原告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得將該車交予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惟該車卻由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人即訴外人陳輝郎駕駛,遭警方查獲,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2項第1款至第4款舉發並裁處,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與訴外人李明坤簽訂有契約書,約定由李明坤提供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取得原告之牌照營業等事項,惟原告於94年(被告誤載為97年)7月29日與訴外人李明坤簽訂契約書前,已於94年(被告誤載為97年)7月27日由訴外人陳輝郎立切結書,內載:系爭車輛為陳輝郎所有,寄行於原告,沒有執業登記證,如有違規罰鍰,自行負責;並於95年11月27日再次簡單切結,自切結日起今後於有罰單自行負責等情,有原告96年10月10日高市合字第374號函、94年7月27日及95年11月27日之切結書為證。另查原告所提出之95年11月16日寄給陳輝郎之存證信函略以:
「...行費也不繳...。」等語故陳輝郎於96年2月13日被警方查獲無執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前,即已靠行於原告,原告早已事先知情,並由李明坤申請車輛牌照後,將車輛交予駕駛,故原告聲稱係李明坤未告知原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予陳輝郎駕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又訴願決定書中已清楚指明,原告將車輛交予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駕駛,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應依裁罰基準第2點第2項第1款至第4款處罰,並非如原告所言,未詳附理由說明。
(三)又查系爭計程車乃登記原告所有,而祇要未具備前述之證照者,原告即不得將之交由駕駛,是被告以警方查獲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次數,即非無據;其進而視原告每次之違章情節,依裁罰基準處原告如前所述之處罰,均在法定處罰範圍內,核無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情事,自無違誤(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參照),原告訴稱裁罰基準所定第2次、第3次、第4次違規,係以被處分人有再交付車輛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人為要件,惟原告無法尋回汽車,根本不可能有取回車輛又再交付予有罪刑之人,純係原告對法規之誤解,難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上開各該被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處分書、函文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參,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Z7-106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96年2月13日、7月6日、7月12日及10月3日經警方查獲由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陳輝郎駕駛,案經被告分別裁罰在案,嗣被告以其所開立原告96年2月13日違規之96年4月24日高市監3字第000492號舉發通知單中,舉發違反法條欄位記載有明顯錯誤,乃以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2號函將違反法條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更正為同條項第7款;另被告以其所開立原告96年10月3日違規之97年1月9日高市監3字第30000056號舉發通知書,有關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累計次數及其法律效果記載有誤,再以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1號函撤銷該通知書,另行開立97年5月26日高市監3字第30000167號舉發通知單,並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吊銷車輛牌照及廢止原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7、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1、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分別為公路法第3條、第7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91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款、第137條所明定。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高雄市監理處為處理計程車客運業者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特訂定本裁罰基準。」「計程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將車輛交予本規則第9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人,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以每車為單位,按下列標準裁罰:(一)第1次處1萬8千元罰鍰。(二)第2次處9萬元罰鍰。(三)第3次處9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3個月。(四)第4次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違規車輛牌照及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為行為時裁罰基準第1點及第2點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更正行政處分,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處分,而係將處分書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處分書中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處分書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亦即原處分之效力,不因更正而受影響。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5、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7、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所明定。查系爭Z7-106號計程車係00年2月13日20時24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高雄市○○○路○○○號前查獲,由未領取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陳輝郎駕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以陳輝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以96年3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17967號函檢送其96年2月份取締計程車駕駛人無職業執照及未領職業登記證違規案件舉發單影本及清冊,違規時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是否有效及受僱關係、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罪名前科素行清查清冊等資料予被告,被告乃對原告開立96年4月24日高市監3字第0049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本件依裁罰基準裁罰本件將車輛交予有處罰條例第37條所列罪行之人駕駛為第1次,處18,000元,其違規事實記載:「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未善盡管理人之責。」舉發違反法條則記載:「公路法第77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嗣被告再以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2號函通知原告,略載:「主旨:更正舉發貴社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高市監3字第000492號),請查照。說明:1.貴社於96年2月13日將Z7-106號計程車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且有麻醉藥品毒品危害條例之陳輝郎駕駛,被警方查獲,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為本處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將舉發法條誤寫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謹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更正為同條項第7款。...。」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6年3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17967號函暨其96年2月取締計程車無駕照、無執業登記證舉發案件清冊、96年2月取締計程車無照、無執業登記證清查清冊、被告96年4月24日高市監3字第00049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2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參。準此可知,系爭96年4月24日高市監3字第000492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有「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兩項,則與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之構成要件均相符合,而系爭舉發通知單右上角所載:「本案依裁罰基準裁罰本案將車輛交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處罰條例第37條所列罪刑之人駕駛」等字樣,亦可知被告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原意,係以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規定加以裁處,被告縱有誤引條文之瑕疵,尚無礙於原告違章行為應予處罰之該當性。則被告就原舉發通知單所為更正,僅係使該處分書中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所為之更正。另原告於本院98年3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主張其訴願第1次標的是針對被告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2號更正函,並未包含原處分云云。然查,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原處分機關固得依申請或職權更正之,該更正行為既變更原行政處分之內容,經對外發布,而對人民直接發生效力,即為行政處分,如因更正之行政處分受有不利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系爭被告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2號函於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函文內容不涉及原舉發通知單實體之變更,係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而為決定不受理,即有違誤。況,被告縱將舉發通知書上所載違反之法條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更正為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就原告因係第1次將車輛交予有處罰條例第37條所列罪行之人,而遭被告以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規則裁罰基準為18,000元之裁罰,亦無變更,被告所為裁處依法核無不合。
(三)又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該條規定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列數種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事項,其立法理由略以:「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究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足資參照。由上可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對於計程車駕駛人申請駕駛人執業登記執照之限制,乃在保護乘客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原告既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應善盡管理責任,以保障乘客之安全。且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於將計程車交付駕駛人駕駛前,即負有查證駕駛人有無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公法上義務,此種義務乃法律規定所課予,不待主管機關通知,亦與訴外人陳輝郎是否遭到警方查獲其上開違章行為無關,原告均應遵守。經查,訴外人陳輝郎並無執業登記證,此為原告所不爭,且依據陳輝郎94年7月27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亦載有:「本人所有國瑞牌小客車壹輛,寄行於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即原告)...沒有執業登記證,如有違規罰款自行負責」等字樣,足見原告早已知悉陳輝郎並無執業登記證。則原告於94年間將系爭計程車交付予陳輝郎駕駛時,即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甚明。另查,原告所提出於95年11月1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陳輝郎,其內容有:「...行費也不繳...。」等字樣,亦足見原告對於陳輝郎靠行於原告之事,早已知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李明坤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轉交予陳輝郎駕駛,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四)另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其作為或不作為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外,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自明。查高雄市政府於95年11月20日以高市府交3字第0950058519號令發布施行之裁罰基準,乃鑒於計程車為大眾交通工具,其駕駛人有無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攸關乘車公眾之安全,故為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乃對於計程車客運業訂定裁量基準,作為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且裁罰內容亦未逾公路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抵觸。查系爭車輛乃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訴外人陳輝郎並未具備前述之證照,原告即不得將之交由陳輝郎駕駛,是被告以警方查獲陳輝郎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次數,即非無據。況且,陳輝郎於96年2月13日違規經高雄市警察局查獲後,被告曾以96年4月3日高市監3字第0960008475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
貴公司事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份取締計程車駕駛人無執業登記證之舉發(如附件),...。」依該函文所附96年2月計程車無執業登記證清冊之記載,可知陳輝郎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且違規時尚有違反同條例第37條之規定等情,有被告上開96年4月3日高市監3字第0960008475號函文暨所附96年2月計程車無執業登記證清冊附卷可參,而上開清冊就陳輝郎是否違反第37條之欄位載有代碼16,乃為素行代碼16,亦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情事,亦有素行代碼附於原處分卷被告97年6月11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5268號函可稽,則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時,應已知悉陳輝郎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足堪認定。且原告就陳輝郎於96年2月13日經警方查獲後,遭被告以96年4月24日高市監3字第00049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裁罰18,000元,原告已於96年6月27日繳交罰鍰完竣乙節,有該通知書上蓋有「罰鍰已繳」章及被告之違規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益證原告對於陳輝郎並無執業登記證乙事,早已知悉,卻仍任由陳輝郎繼續駕駛系爭計程車,顯見其對陳輝郎是否具備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不在意甚明。則被告視原告每次之違章情節,依裁罰基準處原告如前所述之處罰,且均在法定處罰範圍內,核無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情事,自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96年10月3日違規所作處90,000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之通知單,係就該次違規所為處罰,已有確定力及自我拘束力,不容再次處分乙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又行政機關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所行使者乃撤銷權,行政機關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性質則屬另一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陳輝郎駕駛,經警方分別於96年2月13日、7月6日、7月12日及10月3日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所開立之前揭舉發通知單內容,其右上角均有填載原告違規之次數及依據裁罰基準所規定之處罰,分別係:1.96年2月13日之違規行為所開立之高市監3字第000492號舉發通知單:「依裁罰基準裁罰本案將車輛交予有處罰條例第37條所列罪刑之人駕駛為第1次,處18,000元。」;2.96年7月6日之違規行為所開立之高市監3字第000974號舉發通知單:「依裁罰基準將車輛交予有處罰條例第37條所列罪刑之人駕駛為第2次,處90,000元。」;3.96年7月12日之違規行為所開立之高市監3字第000967號舉發通知單:「依裁罰基準裁罰本案將車輛交予有處罰條例第37條所列罪刑之人駕駛為第3次,處90,000元,並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4.96年10月3日之違規行為所開立之高市監3字第30000056號舉發通知單:「依裁罰基準本案將車輛交予有處罰條例第37條所列罪刑之人駕駛為第3次,處90,000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原處分卷足憑。從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於96年10月3日違規行為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顯係將原告違規次數為第4次錯誤註記為第3次,致使原本依裁罰基準所規定第4次違規行為應裁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違規車輛牌照及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處分,誤改按裁罰基準規定第3次違規行為處罰,顯與裁罰基準規定不符。然原告96年10月3日之違規行為確為第4次違規,則被告於發現上開錯誤後,依職權以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1號函將原高市監3字第30000056號舉發通知單撤銷,並重新掣開舉發通知單,註記為第4次違規,並依上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吊銷汽車牌照及廢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97年1月9日高市監3字第30000056號舉發通知單,對於原告96年10月3日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分,已發生「確定力」及「自我拘束力」,不容再次處分,被告竟再以97年5月27日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通知書,另行開立97年5月26日高市監3字第30000167號舉發通知單,依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不能採取。再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裁處,原告之違規事實均為「將車輛交予有處罰條例第37條所列罪刑之人駕駛」,其處罰對象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且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使用原告之牌照營業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被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姓名」欄縱未記載,但該通知書上「車牌號碼」「車主姓名」及「車主地址」欄均記載為:「Z7-106」「有限責任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且均就上址為合法送達,有各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可知,被告上開處分均係對於「被通知人」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原告為通知及送達,已足以確定受處分人之身分,依法核無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通知書不能確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云云,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之規定,分別對原告第1次違規裁處18,000元、第2次違規裁處90,000元,第3次違規裁處90,000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第4次違規裁處90,0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及廢止原告汽車運輸業執照,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被告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1號函部分遞予維持,核無不合。至訴願決定就被告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2號函以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與本件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97年3月31日高市監3字第0970007551號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因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