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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88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13019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世詮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0日以船隻尚未進港即先行報關之預報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HOT ROLLED STEEL ROUND BARS AS PER JIS G4051 S45C

C:0.42-0.48%非建築用鋼筋乙批計319.448TNE(進口報單號碼:第BA/96/N922/0009號),原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於96年5月11日繳稅放行;嗣被告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來貨疑似大陸產製,乃通報改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發現,黏貼於貨上之紙標籤刷印「石家庄鋼鐵有限責任公司」字樣,另在成堆來貨中發現一片鑄印「中國河北石家庄鋼鐵有限責任公司」字樣之鐵質標示牌,乃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第1-6項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14.99.20.20-2號「其他鐵或非合金鋼條及桿,圓橫斷面且直徑14公厘及以上但小於42公厘,以重量計含碳量0.25%及以上,但小於0.6%者」,第7-11項應歸列第7214.99.20.30-0號「其他鐵或非合金鋼條及桿,圓橫斷面且直徑42公厘及以上但小於70公厘,以重量計含碳量0.25%及以上但小於0.6%者」,輸入規定均為「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復核估之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369,752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稅則號別7210.99.20.20-2號,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之稅則稅率查詢及經濟部國貿局之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為「其他鐵或非合金鋼條及桿,圓橫斷面且直徑14公厘及以上但小於42公厘,以重量計含碳量0‧25%及以上,但小於0‧6%者」,輸入規定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代碼:MWO)」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惟系爭貨物並非絕對的不准輸入大陸物品,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即得合法進口。查原告於本件貨物進口前,已多次依上開規定,就同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如稅則號別7208.52.30.20-3號及7214.99.20.40-8號等),向主管機關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在案,此有該局96年1月8日貿服字第09670001310號等多件函文影本可資證明。足見本件原告如有進口大陸產地之系爭貨物之必要,自得循往例依法申請專案進口,實無須冒此逃避管制而遭處沒入貨物及罰鍰之風險。

二、本件系爭貼有中國產地標籤之60公噸貨物係因國外供應商之誤裝錯運所致,並非原告約定購買之貨物:

㈠、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下稱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故若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產地得以舉證證明其係屬誤裝錯運者,海關應依法免予議處。

㈡、查本件進口年度(即96年)全球鋼鐵需求量大增,鋼鐵價格持續上漲,台灣鋼鐵產值及進口值亦隨之增加,此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相關文獻節本可資參照。原告為國內之上市鋼鐵公司,為應付市場需求、增加產值及創造公司利潤,於國內並無鋼鐵原料之前提下,僅得自國外進口相關鋼材,以符生產所需。而韓國亦為世界鋼鐵生產大國,此有自網路查詢列印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原告基於市場之需求及獲利之必要,為滿足原料需求,韓國當為絕佳之選擇。本件系爭貨物即係適逢韓國ROLLED STEEL ROUND BAR(熱軋圓鋼棒)庫存現貨供應商SAMKYUNG INTRACO.,LTD(下稱三京公司)為擴大營運,並知悉台灣市場之需求下,透過中介商到台灣尋找需要韓國產製ROLLED STEEL ROUND BAR(熱軋圓鋼棒)廠商之前提下,所促成之國際貿易。

㈢、次查韓商三京公司為韓國鋼品流通業廠商,該公司之貿易對象亦不限於台灣廠商,尚有國內銷售及其他國際貿易對象,故韓商三京公司庫存貨物之裝運並非毫無誤裝錯運之可能。本件原告向韓商三京公司購買者為韓國產製HOT ROLLED STE

EL ROUND BAR(熱軌圓鋼棒),韓商三京公司亦承諾提供韓國產製貨物,此有雙方買賣合約書及韓商三京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可資證明。本件系爭貨物為散裝貨物,其裝運係以綑紮方式運送,一捆即為一裝運單位,此參原處分卷所附查獲當日拍攝之相片即知,故在搬運過程中,其誤裝錯運之可能性更大。又被告查獲之貨物僅有60公噸貼有中國鋼廠標籤,其他約重達260公噸部分貨物皆無相關標示,堪認該60公噸部分與其他貨物本有所區隔,不可一概而論。且該等貨物確實係由韓國港口裝船載運出口,亦有韓國出口報單可證。再者,原告於遭海關查扣貨物後,已積極聯繫韓商三京公司,據該公司提供之相關承諾及說明,皆一再訴稱該60公噸貨物係因碼頭裝運工人之錯誤所造成。

㈣、又上開查驗準則規定之目的,僅在「例示」得以阻卻行政罰主觀責任之情事,並非單一列舉規定。蓋國際貿易實務上,誤裝錯運發生之情形千差萬別,有供應商供貨錯誤、載運過程錯誤或碼頭裝卸錯誤等情,本非單一情況可以概括,上開查驗準則明示「誤裝錯運」之免責情事,竟僅有單一之情況及證據方法,而未列舉其他實務上誤裝錯運之可能情況及證據,顯係不符規定目的之「明顯的規定漏洞」,應以「目的性擴張」方式填補該漏洞,即將誤裝錯運之證據方法擴張至其他足資證明之方式。從而,本件原告已提出國外供應商之書面證據,證明該60公噸貨物係出於其裝運工人之錯誤所致,應堪證明該原告所主張誤裝錯運之情事,被告應依查驗準則之意旨,免予議處。

㈤、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明文以行政命令訂定誤裝免予議處之「法定之證據方法」。然「...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檢查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私運貨物之目的,應由立法者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為決定,屬立法裁量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參酌同院釋字第443號、第638號解釋理由書,關於海關執行各項檢查、措施、及責任或免責要件及證據方法,應屬「絕對或相對法律保留之事項」,而應由法律明確規範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訂定。而關稅法第23條第2項雖授權財政部訂定「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惟並未授權訂定進口貨物之責任事項及進口貨物裝運過程之證據認定方法(雖其形式上為有利進口人之免責規定,惟被告及各關稅局於執行上已將該規定認定為「唯一」之免責事項及證據方法規定,即此規定之執行結果形同對於進口人行政程序及救濟程序中,免責事項及舉證責任之法律外限制),足見上開查驗準則關於免責事項及證據方法之規定,並無關稅法之明確授權,已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應再予適用。

㈥、據上,原告已盡其所能,提供相關證明,應足以證明系爭60公噸貨物確係因國外供應商之誤裝錯運所致,實非原告所欲進口之韓國產製熱圓鋼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比照查驗準則第15條所例示之誤裝免責情形,認定原告貨物有誤裝錯運之免責情形,而免予議處,不應囿於字面解釋而使前開查驗準則成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並據以認定原告不符誤裝錯運之要件,課予原告沒入暨罰鍰之行政罰。

三、被告除60公噸之部分貨物外,並無其他足以支撐其將全部進口貨物產地認定為中國之客觀證據,原告已提出積極反證,證明其為韓國產製貨物:

㈠、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為關稅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亦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規定。財政部關稅總局據此,並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其中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明定:「自東亞地區進口貨物,無任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驗貨或查緝單位就其貨物包裝情形,並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貨上或包裝上如有與原申報不符之產地標誌(文字、數字或圖案),或其原有產地標誌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辨識者,驗貨或查緝單位依其原有產地標誌認定產地。但進口人提出積極反證證明原有產地標誌不實者,不在此限。」及「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如經改裝或於貨上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文字、數字或圖案)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致無法辨識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對該可疑部分之貨物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認定產地。」

㈡、查本件為船邊提貨之「散裝貨物」,於96年5月11日(星期五)船舶進港後即已依C2(文件審核)通關並徵稅放行,原告本得立即提貨,惟因原告尚未提領而先置放於碼頭,被告機動巡查隊關員始得於同月13日(星期日)至高雄港第31號碼頭查核。其查核結果發現「部分」貨物之邊緣位置貼有「石家庄鋼鐵有限責任公司」字樣之紙標籤,並於成堆貨物夾縫中發現「一枚」同字樣之鐵質標籤,因而推認整批重達31

9.448公噸之貨物產地皆為中國。誠然,本件確實有約60公噸貨物貼有中國產製標籤,惟此係國外供應商之誤裝錯運所致,已如上述,至其餘約260公噸貨物則確實為韓國產製,被告亦無其他客觀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為中國產製貨物。是依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被告對該無產地標示部分若有可疑,自應請進口人提出說明,並依進口人所提之反證資料,詳為查核認定,不得僅依部分片段證據,即率斷推認全部貨物之產地。

㈢、次查本件其餘約260公噸貨物係東亞地區進口貨物,並無任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其貨物包裝情形、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皆可證明其為韓國產地貨物。甚者,原告為證明該等貨物確係韓國產製,亦促請韓商三京公司提出相關之承諾及聲明,其內容略為:「1.本公司經台灣HSIN KUANG STEEL CO.,

LTD.(即原告)之告知已知悉台灣HSIN KUANG STEEL CO.,

LTD.因本公司所供應之部分貨物貼有中國產地標籤而遭海關處分之事。經本公司查證後,已證實該60噸貼有中國產地標籤的貨物係本公司韓籍理貨工人裝卸錯誤所致,本公司針對此一疏失,已向台灣HSIN KUANG STEEL CO.,LTD.表達最深歉意。然而,除該60頓誤裝錯運之部分,其餘部分皆確實為韓國產製貨物。本公司也確實提供韓國產製貨品,並提供本公司出口交貨給台灣HSIN KUANG STEEL CO.,LTD.的出口報單為之佐證。2.本公司是守法經營的韓國廠商,提供給台灣HSIN KUANG STEEL CO.,LTD的貨物確實為本公司庫存品,JE

EN YANG STEEL CO.,LTD是韓國當地製造商,HOT ROLLED RO

UND BAR為其該公司製造項目之一。2007年5月中旬台灣HSINKUANG STEEL CO.,LTD.因部分貨物貼有中國產地標籤而遭海關查扣,因事出突然,未經確實查證即提供JEEN YANG STEE

L CO.,LTD的資料,致使台灣的海關誤認為本公司提供給台灣HSIN KUANG STEEL CO.,LTD的貨物全數都為JEEN YANG ST

EEL CO.,LTD所供應。經過本公司事後的仔細查證,該批供應給台灣HSIN KUANG STEEL CO.,LTD的貨物應為本公司當時之韓國產製庫存品,前次提供之錯誤資訊應予更正。3.本公司是韓國鋼品流通業廠商,許多韓國鋼品製造廠都是本公司的供應鏈,而JEEN YANG STEEL CO.,LTD為本公司供應鏈之一,此亦為本公司當時提供錯誤資訊之原因。4.本公司已就該誤裝之60噸貼有中國產地標籤的貨物與台灣HSIN KUANG STEEL CO.,LTD洽談相關損害賠償問題。另本公司因貨物誤裝造成台灣HSIN KUANG STEEL CO.,LTD的困擾,希望貴國海關得以退運方式處置,本公司將負起退運所有相關費用。」據此,應足證本件其餘約260公噸貨物之產地為韓國,而非中國。

㈣、據上,可知本件被告並無充分之客觀證據證明系爭60公噸以外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反而原告已提出充分反證證明其為韓國產製貨物。被告於證據之認定上顯屬恣意而薄弱,已然違背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且違反前揭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之規定,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顯屬違法,自應一併予以撤銷。

四、復查決定所指稱之JEENYANG IND.CO.,LTD銷售不實一事,實係國外供應商之錯誤所致;所稱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根本純屬主觀意見,皆不足據以證明其餘260公噸貨物產地為中國:

㈠、查原告於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後,為免遭海關處分,倉惶之下立即通知韓商三京公司,請其提供相關證明,嗣經告知系爭貨物係向韓商JEENYANG IND.CO.,LTD(下稱:韓商晉陽公司)購買,原告因而據以轉告被告,然此業經韓商三京公司於其2008年6月2日之說明函第2段中詳述,係因該公司之錯誤所致,從而此一部分已不得列入可供參考之證據。然而,綜觀被告之復查決定,此一證據竟為其據以認定其餘260公噸貨物產地皆為中國之唯一客觀證據。平心而論,縱該等貨物確非韓商三京公司向韓商晉陽公司所購買,是否即得據以推論該等貨物為中國產製?此於經驗上及論理上,應皆無法得出此一結論。實則,韓商三京公司為韓國鋼品流通業廠商,其庫存之鋼品樣多且雜,本即難以逐筆確認,又考其為免買受人遭受處分並避免將來責任等種種考量因素,其倉促提供錯誤資訊之可能性亦極大。再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約260公噸貨物產地是否為中國,而非原告是否提供正確資訊,被告如此於原告資訊提供之正確性上作臆測,而不就系爭貨物產地進行確認,已顯然遠離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訴願決定稱:「‧‧‧審諸國際貿易實務,顯匪夷所思,有悖常情。」云云,顯係含糊帶過,與事實不符。蓋依國際貿易慣例,貨物供應商並無提供製造商資料之義務,此應為眾所週知之事,故原告並無要求其提供該等資料之權利。又供應商於商業交易上,為維護其商業上利益(如:保護其以較低成本購入貨物之資訊、避免買受人直接向其上游製造商購物等),有其保護供應鏈資訊之考量,本難配合提供。且本件系爭貨物為韓商三京公司之庫存品,其貨物管理是否健全、資料是否正確等,原告本無如被告可行文駐外單位以查核其真偽之權力,該等資料之正確性自為原告所難以掌握。然本件系爭貨物遭查扣當時,因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供國外製造商資料,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原告方於情急之下,無理要求韓商三京公司提供,以致提供該等錯誤資訊,惟該錯誤係因被告之強人所難及國外供應商之錯誤所共同加工造成,實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自不應苛求原告擔此行政罰責任。

㈢、次查本件被告雖於復查階段將系爭貨物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姑不爭執該委員會組織之合法性及正當性。就組織上論,其組成機關為關稅總局,組成員為海關關員及部分專業人士。且本件係被告於自行認定產地並作成處分後,於復查階段始送請該委員會認定,難認於該委員會間未產生預判之效果。況該委員會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均為中國之事實依據。從而,該委員會所作成之產地認定決議,根本不得作為產地認定之證據。

㈣、據上,被告針對系爭約260公噸貨物之產地,根本毫無客觀之證據以支撐其認定,其認定純屬想當然爾之主觀臆測,顯不足以據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之依據。本件應回歸系爭貨物「本身」之產地認定,而非一再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迂迴推認系爭貨物產地,而未就其真正產地詳予鑑認。被告所為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告實難甘服。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於事實之認定上,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自應予以撤銷。

五、退ㄧ步言,縱系爭貨物產地確為中國,原告亦無任何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

㈠、查原告於本件貨物進口前,已多次就同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向主管機關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在案,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原告如有進口大陸產地之系爭貨物之必要,自得循往例依法申請專案進口,實無須冒此逃避管制而遭處沒入貨物及罰鍰之風險,亦無須以較高價之韓國產地貨物價錢買進低價之中國貨物,足證原告根本無任何理由、目的或動機為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㈡、次查本件為船邊提貨之散裝貨物,於96年5月11日(星期五)船舶進港後即已依C2(文件審核)通關並徵稅放行,原告本得立即提貨。惟因原告尚未提領而先置放於碼頭,被告機動巡查隊關員始得於同月13日(星期日)至高雄港第31號碼頭查核,此應可自被告所製作之緝私報告書中得證。據此,若原告有任何懷疑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於接獲被告放行通知之時(即5月11日),應急於立即將貨物提領出港,豈會任其於碼頭擺放2天,徒增遭查核之風險?依此情況證據,應可充分證明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產地為韓國ㄧ事,並無任何之懷疑。

㈢、又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提供之相關交易文件,皆係買受韓國產製之熱軌圓鋼棒,運送契約相關文件亦顯示系爭貨物係由韓國裝運,直接運送至台灣,並無異常之船舶動態。且原告亦以較中國貨物為高之韓國貨物價格買進系爭貨物。另韓商三京公司亦已提出相關承諾及說明,甚且已與原告洽談並達成賠償協議等等,應足證本件原告實係無辜之受害者,而非意圖逃避管制以獲利者。揆諸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原告既「不知」系爭貨物產地有可能為中國之情事,當亦無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意欲」,故原告並不符合故意之要件。復揆諸過失係以「注意義務之違反」及「有預見之可能性」為必要,本件依上開情況證據,原告實已窮盡其注意之能事,仍無法預見韓商三京公司誤裝錯運及被告空泛推論之結果。故對原告而言,本件確屬無法預見及注意之意外事故,原告自亦不該當於過失之要件。

㈣、據上,本件原告並不該當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主觀構成要件。至訴願決定所稱「...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等語,顯屬無據。蓋如前所述,若原告欲進口中國產地之系爭貨物,只須直接與中國供應商洽商,再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專案核准即可,何需與韓國供應商訂約?又依韓商三京公司之相關說明,原告與韓商三京公司本即約定提供韓國產製貨物,縱使原告前往檢驗貨物,亦根本無法預料誤裝錯運情事之發生,難道原告尚須指揮監督貨物之裝運?再者,「前往非管制產地國家預為檢驗貨物產地」一事,是否屬進口人之注意義務?或僅係被告單方對進口人之苛求?如若進口人已盡其遵循管制規定之能事,海關是否仍可提高注意義務之標準,於字裡行間挑剔進口人合乎常態之國際貿易行為?故被告及訴願決定顯係於法令及法理之外,附加進口人額外之注意義務,如此強人所難之注意義務標準,我國進口人豈非疲於奔命?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觀責任之認定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六、縱然系爭貨物產地確有疑為中國之可能,本諸原告之情節,被告基於「比例原則」,亦應責令原告退運,而非動輒以罰鍰相加:

㈠、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關稅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該條規定於海關實務上,係以進口貨物未涉及虛報為適用前提,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實係遭受無妄之災的受害人,並無任何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參酌原告之情節,應認定為無虛報產地情形。

㈡、又本件貨物於進口當時已經被告疑為中國產地貨物,以原告之進口實績及納稅紀錄優良及身為股票上市公司之角色,一旦知悉該等貨物有為中國產地貨物之疑慮,必然當場要求將貨物退運出口。然系爭貨物卸載於碼頭置放2日後,原告始載運出港區,其間若被告及時查核,通知原告該等貨物為不得進口貨物並責令其辦理退運,原告即可立即安排退運,而無須擔負莫名之虛報責任。且本件貨物於96年5月11日放行,被告於同年月13日查核時發現不符,並於夜間8點通報,以阻卻原告之報備,此參被告之「緝私報告書」應有詳述。故原告並非毫無適用退運規定之機會,僅因被告為求查核績效,故意利用原告之不知情,將貨物運送出港區後,再課以原告虛報之責。足見,縱如原告般進口實績優良之廠商,被告仍是「見獵心喜」,罔顧原告可能有誤裝錯運等無過失之情節,必陷原告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政罰責任而後快,此豈為稅捐行政機關應謹守「誠信原則」及踐行「保護照顧義務」之應有作為?

㈢、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基此比例原則之規定,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被告本於執行管制之必要,若以責令退運方式即可達到執行管制之目的者,實無須選擇以對原告損害最大之沒入貨物及課予罰鍰之手段,以符比例原則中「最小侵害性」之要求。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系爭貨物係屬誤裝錯運、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事實認定不清、原告情節輕微、系爭貨物皆在扣押中及國外供應商亦同意退運收回之前提下,被告應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而不應遽以沒入貨物及罰鍰相加,否則即屬過度損害原告權益,而有違比例原則。

七、末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下稱財政部97年令)明定:「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嗣為補充財政部97年令,財政部於98年3月11日下達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下稱財政部98年令):「一、該令(指財政部97年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此令明定財政部97年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1.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2.輸入許可證、3.經主管機關(按指經濟部)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等三種。而對於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其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即為前述3.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簡言之,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若經經濟部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即應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查本件係屬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自有上開財政部98年令第三點規定之適用,應不待言。又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已分別以98年3月20日新字第0980011號及同年3月30日新字第0980016號等二件申請函,函詢被告本件之處理情形。嗣經被告以98年4月7日高普業一字第0981005688號函覆以:「主旨:關於貴公司...

(進口報單...第BA/96/N922/0009號)兩案,據經濟部協助查明結果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請查照。」在案,足見本件原告業經經濟部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依前揭財政部97年及98年二令之規定,本件原告既已補正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自不符合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查驗結果為中國大陸,第1-6項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14.99.20.20-2號,第7-11項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14.99.20.30-0號,輸入規定「MWO」,均屬經濟部尚未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根據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5,369,752元,併沒入第1-11項貨物,於法洵無不合。原告縱曾多次以專案事先申請核准進口是類大陸物品,惟本件違法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事證明確,本件既有違法之事實,被告依法論處,自無不妥。

二、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固為查驗準則第15條所明定,惟本件原告進口HOT ROLLED STEEL ROUND BARS PER JIS G4051 S45C C:0.42-0.48%核非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情事,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免予處罰之適用,原告顯有誤解。

三、查本件貨物經查驗結果,來貨包裝(捆裝)材質、品質及標示牌均相同劃一,且來貨有未除淨之紙標籤刷印「石家庄鋼鐵有限責任公司」字樣,另在成堆來貨中發現一片鑄印「中國河北石家庄鋼鐵有限責任公司」字樣之鐵質標示牌,被告據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妥。且被告依據原告主張賣方SAMKYUNG INTRA CO.,LTD.僅是一家代理商,來貨是該代理商向韓國當地一家鋼鐵製造商JEENYANG IND.CO.,LTD.訂貨後,再銷售台灣,且公司有交易資料可證明等語,將相關文件送請我駐韓國代表處協助查證本件真偽,據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以96年6月28日韓經字第09600628102號函復稱:

「茲經再洽韓國製造商JEENYANG IND.CO.,LTD.,促其提供有關本案貨品之交易資料,該公司於本(6)月28日正式函覆略以,經查該公司並無供應本案貨品紀錄,所附該公司與SAMKYUNG INTRA CO.,LTD.之供應合約書、交易明細表及收據等,均非事實,該公司未曾提供該等文件等語。」則來貨全部顯非韓國產製,應堪認定。且案重初供,本件歷經查驗、送外認定及申請復查,原告自始皆稱係賣方SAMKYUNG INT

RA CO.,LTD.僅是一家代理商,來貨是該代理商向韓國當地一家鋼鐵製造商JEENYANG IND.CO.,LTD.訂貨,自96年5月15日查驗迄今97年6月17日長達1年1個月多,於提起訴願時始變更說法稱來貨係原供應商SAMKYUNG INTRA CO.,LTD.之庫存品韓國貨,前後說詞不一致,原告所稱本件來貨為韓國產製顯係推託之詞,無足可採。

四、又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部分專業人士及海關關員組成,該委員會組織之合法性及正當性無庸置疑,經其審議結果當屬有效且具權威性及公信力,況且本件亦函請我駐韓國代表處協助查證,據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以96年6月28日韓經字第09600628102號函復稱:「茲經再洽韓國製造商JEENYANG IND.CO.,LTD.,促其提供有關本案貨品之交易資料,該公司於本(6)月28日正式函覆略以,經查該公司並無供應本案貨品紀錄,所附該公司與SAMKYUNG INTRA CO.,LTD.之供應合約書、交易明細表及收據等,均非事實,該公司未曾提供該等文件等語。」則來貨顯非韓國產製。本件經查驗結果,來貨包裝(捆裝)材質、品質及標示牌均相同劃一,且貨上有未除淨之紙標籤刷印「石家庄鋼鐵有限責任公司」字樣,另在成堆來貨中發現一片鑄印「中國河北石家庄鋼鐵有限責任公司」字樣之鐵質標示牌,被告據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妥,原告所稱實不足採。

五、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多年,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其向韓國進口系爭HOT ROLLED STEEL ROUND B

ARS AS PER JIS G4051 S45C C:0.42-0.48%非建築用鋼筋,即應注意通知發貨人,不得交運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等,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查本件來貨除貨上有大陸廠商「石家庄鋼鐵有限責任公司」之標籤,可資查證為大陸物品外,尚可向韓國出口商要求出具文件,而查得本批來貨非韓國產製,原告於協商買賣時,只要求賣方(自韓國裝運進口至我國),並未強調不能出售大陸物品,並自承信賴韓國賣方告知本批貨物屬韓國,又未曾派員前往裝貨港預為檢驗貨物,即以韓國產製之HOT ROLLED STEELROUND BARS AS PER JIS G4051 S45C C:0.42-0.48%非建築用鋼筋申報,原告顯未善盡查證之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即應受罰。本件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自應依首揭規定處罰鍰及沒入,無法予以退運至明。原告所稱:「若以責令退運方式即可達到執行管制之目的者,實無須選擇以對原告損害最大之沒入貨物及課予罰鍰之手段,以符比例原則中『最小侵害性』之要求」,顯係誤解法令,核無可採。

六、另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財政部對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之管制規定已重新釋示,被告並依該令函請原告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業經經濟部協助查明原告進口貨物,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應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駐韓國代表處經組96年6月28日韓經字第09600628102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2月22日台總局認字第0971001712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貨物究為中國產製或韓國產製,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本件是否符合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之意旨?經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HOT ROLLED STEEL ROUND BARS AS PER JIS G4051 S45C C:0.42-

0.48%非建築用鋼筋乙批計319.448TNE,經被告查驗結果,黏貼於貨上之紙標籤刷印「石家庄鋼鐵有限責任公司」字樣,另在成堆來貨中發現一片鑄印「中國河北石家庄鋼鐵有限責任公司」字樣之鐵質標示牌,又系爭來貨,包裝(捆裝)材質、品質及標示牌均相同劃一。再以系爭來貨第1-6項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14.99.20.20-2號「其他鐵或非合金鋼條及桿,圓橫斷面且直徑14公厘及以上但小於42公厘,以重量計含碳量0.25%及以上,但小於0.6%者」,第7-11項應歸列第7214.99.20.30-0號「其他鐵或非合金鋼條及桿,圓橫斷面且直徑42公厘及以上但小於70公厘,以重量計含碳量0.25%及以上但小於0.6%者」,輸入規定均為「MWO」,核屬非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中僅60公噸係屬中國大陸產製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賣方SAMKYUNG INTRA CO.,LTD.僅是一家代理商,系爭來貨是該代理商向韓國當地一家鋼鐵製造商JEENYANG I

ND.CO.,LTD.訂貨後,再銷售台灣,且公司有交易資料可證明系爭來貨確係韓國產製云云;經查,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為求慎重,乃將相關文件送請我駐韓國代表處協助查證,嗣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稱:「茲經再洽韓國製造商JEENYANG IND.CO.,LTD.,促其提供有關本案貨品之交易資料,該公司於本(6)月28日正式函覆略以,經查該公司並無供應本案貨品紀錄,所附該公司與SAMKYUNG INTRA CO.,LTD.之供應合約書、交易明細表及收據等,均非事實,該公司未曾提供該等文件等語。」有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6年6月28日韓經字第09600628102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貨物非韓國產製,應堪認定。再以系爭貨物經送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結果,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非韓國產製,嗣經被告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被告96年10月17日高業字第0961019273號函附會議紀錄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2月22日台總局認字第0971001712號函附審議表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部分專業人士及海關關員組成,該委員會組織之合法性及正當性無庸置疑,經其審議結果當屬有效且具權威性及公信力,益證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無訛。

四、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非韓國產製,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以裁罰並沒入貨物,固非無據。惟按「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在案。查,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熱軋圓棒」,涉及逃避管制,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且屬尚未確定案件,原告復訴稱事後已申經國貿局同意專案進口,有該局98年3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490號函影本可證云云,是否屬實可採,自有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令釋意旨,重行審酌之餘地;再以財政部前揭函令發布後,與本件同類型經被告裁處之他案,經受處分人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業將原處分撤銷,有該部98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4501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基於平等原則,被告自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調查審認,被告未予詳察,顯有處分之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貨物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5,369,752元,併沒入貨物,固非無見。惟原告申報進口貨物,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嗣原告並已取得經濟部協助查明係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且類似案件,業經財政部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依財政部函令重行審酌,基於平等原則,本件亦應由被告重行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調查審認,爰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