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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8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欣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381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勤益報關行於民國96年6月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向中國大陸欣彰五金(深圳)有限公司購買、自香港起運之印尼產製HOLLOW WALL ANCHOR等乙批計5項(分別為HOLLOW WA

LL ANCHOR HW514、HW614、ANCHOR SC670C、HA650、TW10047)(進口報單號碼:第BD/96/W019/0862號),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9.00.00-2號「其他鋼鐵螺紋製品」,原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因被告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來貨未標示產地,原告未提出產地說明,疑似中國大陸產製,乃通報改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認定系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第1至4項來貨HOLLOW WALL ANCHOR HW514壁虎(膨脹螺栓)、HW614壁虎(膨脹螺栓)、ANCHOR SC670C錨栓(螺紋)、HA650錨栓(螺紋),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其他鋼鐵製螺釘及螺栓,有否附螺帽及墊圈均在內」,輸入規定MP1(僅開放進口「鑄鐵製螺栓及螺帽Iron castin

g bolts and nuts」),第5項來貨TW10047錨栓(無螺紋),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29.00.00-0號「其他鋼鐵製無螺紋製品」,輸入規定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之本件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之稅則號別部分,均誤繕為7318.19.00.00-2),均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核估之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28,38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據經濟日報2008年10月30日A15版報導:「財政部擬放寬大陸進口物品逃避管制規定,未來海關查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不再認定為逃避管制處罰。財政部關政司表示,依財政部89年發布的解釋令...為消除爭議並疏解訟源,決定針對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的大陸物品,研擬放寬逃避管制認定的標準,而89年所發布的解釋令,將停止適用。目前尚未處分及處分未確定的案件,只要符合上述規定者,也將比照辦理。另外,過去遭海關查獲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案例』管制物品的案件,處分尚未確定者,也將給予六個月寬限期限,讓業者有時間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免依逃避管制論處。關政司進一步指出,未來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的大陸物品,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若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的管制物品,只要經海關通知翌日起兩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依逃避管制處罰。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的物品,若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經海關查核並未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份不符者,也將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的案件。財政部同時提醒廠商,...符合放寬條件的業者,可檢據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若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也可向海關或行政救濟機關主動提示。」是本件已符合財政部放寬條件之規定,將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案件。

㈡、原告進口HOLLOW WALL ANCHOR等乙批計5項,其中第1至第3項為HOLLOW WALL ANCHOR HW514壁虎(膨脹螺栓)、HW614壁虎(膨脹螺栓)、ANCHOR SC670C錨栓(螺紋),應歸列稅則為7318.19.00.00-2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製品」,屬於「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但須送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審核。第4項HA650錨栓(螺紋),應歸列稅則第7318.15.90.00-7號「其他鋼鐵製螺釘及螺栓,有否附螺帽及墊圈均在內」,輸入規定「MP1」,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第5項TW10047錨栓(無螺紋),則應歸列稅則第73

18.29.00.00-0號「其他鋼鐵製無螺紋品製品」,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依據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在「中國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WO 」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列有「MP1」代號者,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被告將大陸有條件准許輸入之物品,咨意推定為大陸不准輸入之物品,進而將「管制」之意義擴大解釋致原告於不利,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且財政部為消除爭議並疏解訟源,決定針對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的大陸物品,研擬放寬逃避管制認定的標準,而89年所發布的解釋令,將停止適用;由於「MP1」代號者,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被告依法不能將大陸地區有條件准許輸入之物品,咨意推定為不准輸入之物品,而以逃避管制作為裁罰依據,顯然違反關稅法定主義之精神。

㈢、本件系爭貨物膨脹螺栓,未具有螺栓特性,係為內迫壁虎,使用方法為牆壁上鑽洞,放入壁虎後,再用冲頭將內迫壁虎打入穩固住,非一般螺栓利用螺帽固定物體,參據美國海關案例NYD88844、NYA89247、HQ962201號,針對相同貨名(膨脹螺栓),不能因不同進口人及不同形狀而有不同之歸列稅則,本件貨物(膨脹螺栓)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核73

18.19.00.00-2號,即應核歸稅則為第7318.19.00.00-2號項下,係屬於大陸准許輸入物品,因此不應以逃避管制論處。被告所引用部份歸列稅則第7318.15.90.00-7號之貨物與原告所進口之膨脹螺栓完全不同,兩者不能互相引用;且原告向其他同業查詢結果,其他關稅局亦有將膨脹螺栓預先審核歸列為7318.19.00.00-2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製品」項下,足證被告歸列稅則與事實不符。

㈣、按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關字第09705039270號函說明二:「本部本(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100號令發布後,為給予受處分人合理之補證時間,同時避免影響訴願機關案件之審理,請轉知各地區關稅局儘速於本(97)年12月5日前,就查獲違章進口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規定論處,並經提起訴願尚未確定之案件,列表送請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並俟受處分人得否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確定後,由各地區關稅局重為處分。」原告承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係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惟原告已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於97年12月11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經經濟部查明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有被告98年5月13日高普外字第0981008953號函略以:「關於貴公司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HOLLOW WALL ANCHOR』(報單第BD/96/WO19/0862號)乙案,據經濟部協助查明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等語可證。

㈤、末按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略以:「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由於本件已符合上述法令規定,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故被告應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構成虛報產地之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產地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查本件原告進口報單原申報產地為印尼,而實到貨物經查驗結果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顯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及「逃避管制」論罰要件,依前開規定應予論處。次查系爭貨物第1至5項原申報貨名分別為HOLLOW WALL ANCHOR HW514、HW614、ANCHO

R SC670C、HA650、TW10047,經查驗結果系爭貨物貨名第1至5項分別加註為HOLLOW WALL ANCHOR HW514壁虎(膨脹螺栓)、HW614壁虎(膨脹螺栓)、ANCHOR SC670C錨栓(螺紋)、HA650錨栓(螺紋)、TW10047錨栓(無螺紋),參據被告(95)高預字第151號、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3)中預字第024號、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2)北預字第039號、被告(95)高預字第157號及(95)高預字第158號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本件系爭貨物第1至4項「具有螺栓特性」,核應歸列稅則第7318.15.90.00-7號,第5項「未具有螺栓特性」,核應歸列稅則第7318.29.00.00-0號,委無疑義。

再查經濟部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l款規定,於92年7月22日以貿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輸入規定「MW0」:

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0」或「MP1」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而「MP1」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所載,其CCC號列後加註「EX」字樣者,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大陸物品。本件系爭第1至4項貨物應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輸入規定為「MP1」,依上開「彙總表」記載,僅開放進口鑄鐵製螺栓及螺帽,即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應與系爭第5項貨物之輸入規定為「MW0」,同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甚明,且符合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釋:「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所稱之管制品,又因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被告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論處,應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將大陸有條件准許輸入之物品。恣意推定為大陸不准輸入之物品,進而將「管制」之意義擴大解釋致原告於不利,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㈡、原告所舉前開經濟日報新聞報導,業經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發布公告,被告亦已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11月5日台總緝字第0976002026號函規定函轉原告在案,惟原告須先承認「虛報產地」(即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於期限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始有該令適用,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問題。

㈢、按「進口貨物申請稅則預先審核,應依海關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廠型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或樣品,向地區關稅局申請,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複核地區關稅局歸列意見後,由地區關稅局函復之。前項申請書一份以申請單項貨物為限,並應詳填貨品之名稱、生產國別、型號、規格、成分、材質、製程、主要功能、特性、用途、一次或分批進口及其他相關資料。」「申請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有下列情形者,海關不予預先審核,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一、假設性或仍在設計中之尚未生產等虛擬性貨物。二、與因稅則號別爭議進行行政救濟中之相同或類似貨物。三、其他經海關認定不適合預先審核之貨物,如廢料。」及「申請人不服地區關稅局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覆審。財政部關稅總局應於接到覆審申請書之翌日起20日內將覆審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前項覆審結果,應俟貨物進口並經進口地關稅局核定該貨物之稅則號別後,依關稅法有關行政救濟程序規定辦理。」為「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4條、第6條及第8條所明定。查系爭貨物業經原告於95年間申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在案,此有被告(95)高預字第151號、(95)高預字第157號及(95)高預字第158號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附卷可稽。該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下方明確註明「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除相關法令變更或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6條所列情事,應不再適用者外,自答覆函發文日起對海關及申請人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若不服被告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自應依「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覆審」,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既已向被告申請稅則預先審核,且被告亦依「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複核地區關稅局歸列意見後,由地區關稅局函復之」函復原告,又本件亦無「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6條所列情事,則「自答覆函發文日起對海關及申請人均有其適用」甚為明確。惟原告既不依規定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覆審,又擅自申報非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顯有過失,縱令對稅則之見解不同,其責任在原告而非被告。又原告稱系爭貨物膨脹螺栓未具有螺栓特性,且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核7318.19.00.00-2號,即應核歸稅則為第7318.19.00.00-2號項下云云,核與前開(95)高預字第15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稅則分類理由:「本案貨品依檢附之資料說明,其具有螺栓特性,歸列貨品分類號列7318.15.90.00-7。」不符,尚非可採。

㈣、查系爭貨物業經原告於95年間申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在案,已如前述,被告一再重申「自答覆函發文日起對海關及申請人均有其適用」,原告稱系爭來貨其中第1至第3項應歸列稅則為7318.19.00.00-2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製品」,屬於「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云云,顯有誤解。至於是否送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做統一解釋,被告尊重貴院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97年4月4日印尼經字第09700001700號及97年4月18日印尼經字第09700002010號函、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認定。而原告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乙節,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厥為其已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經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自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被告應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等語,資為論據。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本件原告報運進口印尼產製HOLLOW WALL ANCHOR等乙批計5項,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9.00.00-2號「其他鋼鐵螺紋製品」,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系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第1至4項來貨HOLLOW WALL ANCHOR HW514壁虎(膨脹螺栓)、HW614壁虎(膨脹螺栓)、ANCHOR SC670C錨栓(螺紋)、HA650錨栓(螺紋),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其他鋼鐵製螺釘及螺栓,有否附螺帽及墊圈均在內」,輸入規定MP1,第5項來貨TW10047錨栓(無螺紋),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29.00.00-0號「其他鋼鐵製無螺紋製品」,輸入規定MW0,均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則被告據以裁罰並沒入貨物,固非無據。惟按「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在案。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且原告已依財政部上開令釋規定於期限內申請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經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98年5月13日高普外字第0981008953號函附本院卷可按,則原告主張其尚不構成逃避管制之事實,是否屬實可採,自有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令釋意旨,重行審酌之餘地;再以財政部前揭函令發布後,與本件同類型經被告裁處之他案,經受處分人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業將原處分撤銷,亦有該部98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4501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基於平等原則,被告自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調查審認,被告未予詳察,顯有處分之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即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貨物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228,385元,併沒入貨物,固非無見。惟原告申報進口貨物,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嗣原告並已取得經濟部協助查明係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且類似案件,業經財政部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依財政部函令重行審酌,基於平等原則,本件亦應由被告重行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調查審認,爰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