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甲○○
乙○○上 一 人輔 佐 人 庚○○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07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張鄭寶玉等7名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95年4月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自辦高雄市第45○○○區○○段○○○○○號等土地市地重劃,經被告以95年5月2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26802號函核定成立「高雄市○○區○○段1062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籌備會復於95年6月8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經被告以95年8月1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42447號函准予核定重劃區範圍,其重劃區名稱核定為「高雄市第45○○○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嗣籌備會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均逾半數之同意後,於96年5月21日第1次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告審查上開申請案時,發現重劃計畫書圖所載內容有誤,乃以96年6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3727號函請籌備會修正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並配合修訂同意書內容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再報核定。籌備會於96年8月28日及96年12月20日二次提出修正重劃計畫書,經被告查驗無誤後以97年1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05430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籌備會旋以97年1月30日高孔宅第0028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為97年2月4日至97年3月4日止,計30日。原告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1180、1064地號土地參加高雄市第45○○○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對重劃計畫書內容表示反對,由被告以97年3月6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70002897號函轉籌備會答覆在案,原告復於97年4月17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解散籌備會及撤銷97年1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05430號函核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被告以97年4月28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9371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申請自辦市地重劃應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人數暨面積均超過50%以上,且應於法定期間內徵得符合法定人數及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逾期則依規定解散籌備會。查被告95年5月2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26802號函略以:「三、本籌備會以本函發文日期為報准核定之日,自核定日起1年內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4條規定辦理者,則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解散。」換言之,籌備會應自95年5月24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徵得區內符合法定人數及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逾期則依規定解散籌備會,此亦有被告95年8月1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42447號函影本可稽。然籌備會於96年5月21日提出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名冊,扣除不同意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簡進添、簡英傑等3人,實際同意人數僅29人,為46.03%,不足50%,即不符合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之規定。至籌備會於96年8月28日所提出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名冊,同意人數雖補正林金德、黃琇茹、黃冠閔等3人,惟林金德等3人係分別於96年8月10日及96年8月24日取得產權,渠等分別於96年8月19日及96年8月25日提出同意書,均已逾越96年5月23日徵詢同意之法定期間,其補正依法不生效力。惟被告竟核准該自辦市地重劃,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誤。
㈡、又依被告95年5月2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26802號函所指,籌備會應自核准成立(95年5月24日)起1年內徵得區內符合法定人數及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逾期則依規定解散籌備會,已如上述,○○○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地利係於96年8月24日始將上開1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7/100000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黃琇茹、黃冠閔,另同段10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金德係於96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顯見黃琇茹、黃冠閔、林金德等3人為逾法定期間(96年5月24日)後登記虛灌同意之人數,實際同意人數僅為46.03%。詎被告竟謂籌備會於96年5月22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共61人,同意者計32人,超過重劃地區內私有土地總人數及其面積半數以上,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云云,於法尚有未洽。
㈢、訴外人張鄭寶玉係籌備會代表人,為向被告申請自辦市地重劃,明知其與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間並無買賣事實,竟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而於96年2月6日○○○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45/10000移轉登記予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實務上約96年2月9日領權狀),竟能於96年2月7日辦理預告登記,限制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移轉登記,作為保全張鄭寶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倘張鄭寶玉與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果真有買賣交易事實,豈有於辦理移轉登記之隔天由原出賣人張鄭寶玉立即預告登記限制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移轉登記之理。其目的僅在虛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人數,至為明顯(扣除虛列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等3人,同意人數僅43.33%,不足50%),即不符合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之規定,惟被告竟謂本件重劃區○○○區○○段ll83地號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後隔日設定預定登記,是否通謀虛偽交易乙節,事涉私權關係及事實認定,行政機關無法判斷云云,顯欠允洽。訴願決定謂新增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等3人(皆持有46.1平方公尺)於籌備會核准成立後取得重劃區內土地,皆符合本件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規定(為24.5平方公尺),是以洪武傑等3人計入同意人數(32人)及其土地面積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云云,尤有未洽。
㈣、何況,本件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代表人張鄭寶玉自承對於自辦市地重劃不懂,故不曾到場開會。又張鄭寶玉與洪武傑、陳慶祥、陳鳴燦通謀虛偽買賣,以虛灌同意人數,進而操控伊等所有系爭1183地號土地全獲得4席理事(全部7席),及由洪武傑擔任理事長、林金德擔任監事,且重劃區重劃總費用,授權理事長自負盈虧,核備自辦市地重劃,則本件核准自辦市地重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其不公平、不合理甚明。是其重劃品質、效益,豈能令人放心。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謂相關法令並無限制同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同時擔任理事之規定,是以本件重劃會理事選舉結果,亦無不適法之情事云云,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是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係法律所明訂之市地重劃實施方式之一,亦為政府既定政策,但相關市地重劃作業,仍應依法向被告申請及受被告監督。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自辦市地重劃,被告皆依法審核。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規定:「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未依第26條規定辦理者。」觀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籌備會儘速積極辦理相關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避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授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解散籌備會之行政裁量權,換言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若未於核定之日起1年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市地重劃,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惟是否予以解散,仍應由主管機關斟酌實情決定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籌備會於95年5月24日經向被告申請核准成立,該籌備會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均逾半數之同意後,於96年5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5月22日)依獎勵辦法第26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籌備會乃係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規定於1年內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故本件確無構成解散籌備會之情事。另被告為兼顧各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以及相關市地重劃法令規定,辦理審查籌備會所檢附相關文件等作業,除於96年6月29日函請籌備會修正重劃計畫書及重新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被告尚邀集相關單位召開2次會同審查會議,始於97年1月29日核准本件實施市地重劃。
㈢、次查本件籌備會依據被告96年6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3727號函,修正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與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內容一致,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再於96年8月28日第2次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重劃,依該會所檢附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資料,與第1次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相比較,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多1人(籌備會於96年5月21日第1次向被告申請准予辦理重劃時,漏○○○區○○段○○○○○○○號土地,該筆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朱謝月員),原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中有3人未再出具同意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簡進添、簡英傑),另1人(簡杏妹)因買賣移轉(孔宅段1076地號),由承買人(林金德)出具同意書,其登記日期為96年8月10日(持有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並再增加2人出具同意書(孔宅段1181地號),其中增加之2人係因贈與取得,登記日期為96年8月24日(分別持有50.01及50平方公尺),此3人雖係於被告96年6月29日上開函復籌備會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但於籌備會依被告函示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時,既已為土地所有權人,籌備會即應徵求其是否同意參加重劃,經徵詢結果皆同意參與重劃。按獎勵辦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經查本件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為24.5平方公尺(高雄市住○區○○路寬15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以上新增土地所有權人皆符合上開獎勵辦法第25條第2項但書需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之規定,是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為63人,土地面積合計約2.3871公頃,同意參與重劃人數計32人,土地面積合計約1.2111公頃,故本件同意參與重劃私有土地人數及其面積之計算皆符合規定。
㈣、有關本件重劃區○○○區○○段○○○○○號土地權利移轉及辦理預告登記乙節,相關權利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必備文件向被告所屬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籌備會依據獎勵辦法第26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准予實施市地重劃時,上開土地業經辦畢移轉登記,按土地登記有公示效力,一經登記即生效力,及獎勵辦法第25條第2項但書有關計入同意人數及其土地面積規定,新增洪武傑等3人(皆持有46.1平方公尺)於籌備會核准成立後取得重劃區內土地,皆符合本件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規定(為24.5平方公尺),是以,洪武傑等3人計入同意人數及其土地面積實符合上開獎勵辦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規定。至有關原告等認為1183地號土地移轉係屬通謀虛偽交易,此一部分係屬私權關係以及事實認定,應屬司法範疇,行政機關無權作判斷,何況,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准許與否,皆非重劃機關之權責,故被告依據現行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審查籌備會所檢附相關資料,並無違誤。
㈤、依據獎勵辦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皆有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產生方式之相關規定,本件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業於97年3月4日公告30日期滿,嗣後籌備會於97年3月21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重劃區重劃章程,並由重劃區會員依據章程規定選舉本件重劃會理、監事,計7席理事及1席監事,所選出理、監事於97年3月28日召開第1次理、監事會議並推選理事長,故本件理事選任結果符合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另有關孔宅段118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4人同時擔任重劃會理事乙節,相關法令並無限制同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同時擔任理事之規定,是以本件重劃會理事選舉結果亦無不適法之情事。
㈥、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分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獎勵辦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籌備會於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已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准市地重劃,經被告數次依獎勵辦法及「高雄市政府處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審查,並請籌備會修正相關資料後,始准予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已符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高雄市○○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是否有虛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人數情事?該籌備會是否有未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而構成解散之事由?又高雄市第45○○○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之選舉結果,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查:
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1項訂定之。」「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未依第26條規定辦理者。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分別為獎勵辦法第1條、第11條第5項、第25條第2項、26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訴外人張鄭寶玉等7名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4月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自辦高雄市第45○○○區○○段○○○○○號等土地市地重劃,經被告以95年5月2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26802號函核定成立籌備會,籌備會復於95年6月8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亦經被告以95年8月1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42447號函准予核定重劃區範圍(重劃區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西側,區段位置為孔宅段及部分屬廈莊段之土地),重劃區總面積約2.5805公頃(含私有2.3870公頃及公有0.1935公頃),土地所有權人總數63人(含私有61人及公有2人);嗣籌備會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32人(52.46%)及其面積1.2325公頃(51.63%)均逾半數之同意後,依獎勵辦法第26條規定,於96年5月21日第1次檢附重劃計畫書、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告審查上開申請案時,發現重劃計畫書圖所載內容有誤,乃以96年6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3727號函請籌備會修正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並配合修訂同意書內容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再報核定。經籌備會增○○○區○○段1164-1、1165-1、1166-1及1188-1地號等4筆土地納入重劃區範圍,重劃區總面積約2.5806公頃(含私有2.3871公頃及公有0.1935公頃),土地所有權人總數65人(含私有63人及公有2人),並配合重新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32人(50.79%)及其面積1.2112公頃(50.74%)均逾半數之同意及修訂相關文件後,於96年8月28日第2次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經被告以96年11月1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16111號函再次請籌備會修正重劃計畫書內容,籌備會乃於修正重劃計畫書及補正相關資料後,於96年12月20日再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經被告查驗無誤後以97年1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05430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高雄市第45○○○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足見本件籌備會係於95年5月24日經被告核准成立,其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均逾半數之同意後,依獎勵辦法第26條規定,於96年5月21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未違反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於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申請實施市地重劃之規定,自不該當解散籌備會之要件。原告雖主張籌備會96年5月21日第1次申請實施市地重劃時,實際同意人數僅29人,未達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半數以上,嗣後雖補正林金德等3個同意人數,惟已逾徵詢同意之法定期間,依規定應解散籌備會云云。惟查,觀諸籌備會96年5月21日第1次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所檢附之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約2.3870公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61人,同意參與重劃人數32人,占52.46%,同意面積1.2325公頃,占51.63%,已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人數及其面積半數以上,嗣籌備會96年8月28日第2次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重劃時,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增為2.3871公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增為63人,同意參與重劃人數32人,占50.79%,同意面積1.2112公頃,占50.74%,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人數及其面積半數以上,有2次重劃計畫書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主張實際同意人數未達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半數以上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取。
㈢、次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琇茹、黃冠閩,係於96年8月24日因贈與取得部分應有部分(分別取得50.01及50平方公尺);另同段10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金德係於96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可參,此3人雖係於被告96年6月29日函請籌備會修正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惟籌備會既已於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規定期間內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已如前述,嗣後因林金德等3人成為土地所有權人,籌備會依被告函示再徵求渠等同意,經徵詢結果皆同意參與重劃,籌備會於96年8月28日第2次提出修正計畫書時將林金德等3人列入同意參與重劃私有土地人數及其面積計算,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指逾越徵詢同意法定期間之情事。況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係為督促籌備會儘速積極辦理相關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避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授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解散籌備會之裁量權,換言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若未於核定之日起1年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市地重劃,直轄市主管機關雖得解散之,惟是否予以解散,仍屬直轄市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原告前項主張,實無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重劃區○○○區○○段○○○○○號土地權利移轉,增加洪武傑、陳鳴燦及陳慶祥等3人持分後又辦理預告登記,係為虛列私有土地所有權同意人數乙節。○○○區○○段○○○○○號土地權利移轉,係由相關權利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檢附相關必備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籌備會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時,上開土地業經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本件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為24.5平方公尺(高雄市住○區○○路寬15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洪武傑、陳鳴燦及陳慶祥等3人於籌備會核准成立後取得重劃區內土地,渠等皆持有46.1平方公尺,籌備會將洪武傑等3人計入同意參與重劃人數及面積,與獎勵辦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並不足採。至原告訴稱上開1183地號土地移轉係屬通謀虛偽交易乙節,因事涉私權爭議,非被告所得審酌,原告執此爭執,亦不足採。
㈤、末按「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7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8人以下時,得選1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經查,本件籌備會於97年1月29日經被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旋於97年1月30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為97年2月4日至97年3月4日止,公告期滿後,籌備會並於97年3月21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重劃區重劃章程,並由重劃區會員依據章程規定選舉重劃會理監事,計7席理事及1席監事,理監事亦於97年3月28日召開第1次理事會並推選出理事長,相關資料並經被告以97年4月11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5830號函准予核定等情,有上開籌備會公告、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被告前揭函文等附本院卷可參,足見本件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之選舉,並無不法,況相關法令並無限制同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同時擔任理事之規定,故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共當選4名理事,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其請求被告解散籌備會及撤銷97年1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05430號函核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自屬無據,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