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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90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12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9月間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訴外人王賜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復於同年11月間僱用機具,未經許可採取系爭土地內之土石,計挖取土石約1萬8,000立方公尺(現場所留坑洞之長約100公尺、寬約15公尺、深約12公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經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以94年3月30日新鄉民政字第0940002329號函送被告查報違規,並轉交屏東縣警察局進行調查偵辦。經屏東縣警察局調查結果,原告坦承有未經許可濫採系爭土地內土石之情事,被告乃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於97年2月19日(原告誤植為97年2月25日)以屏府水政字第0970034989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一、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二、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三、限於97年3月31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之規定可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應受處罰者應係行為人,故被告應查明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土石採取之行為人。

(二)依訴外人王賜安於94年12月13日第2次於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調查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甲○○購買該土地做何用途?)答:有的,他告訴我他要挖取砂石。」可知,訴外人王賜安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盜取砂石,僅聽聞原告有說過要盜取砂石。亦即此僅是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三)原告於95年10月3日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調查時自白,其內容略為「因為我本身財務出狀況,想說買來挖取砂石販賣從中牟利,看看可不可以賺錢,彌補財務虧損,所以才買下這筆土地」「共挖1萬8,000立方公尺,僱1台怪手,6至7台20噸砂石車,約陸陸續續作業1個月,挖土機每挖1立方公尺須支付40元,砂石車載運1立方公尺砂石須支付20元,每一立方公尺之砂石約賣260元至270元左右。」惟如原告之自白為真,則原告自陳共挖1萬8,000立方公尺之砂石,而僅僱用6台至7台20噸之砂石車,則以每台砂石車約可載7立方公尺之砂石,以共計作業25日計算,每輛砂石車一天共要跑17.15趟(18000÷6÷7÷25=

17.15)。又每輛砂石車自裝運、啟運、卸貨,最少要1.5小時,足認1天要跑17.15趟絕不可能。又依當時1立方公尺之砂石價格亦不可能為260元至270元,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另本件除原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自白並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所欲處罰之對象顯然錯誤。

(四)被告並無任何實質證據,且當初警訊筆錄並非出自原告意願陳述之筆錄,原告所述阿達砂石場,係編造並無該砂石場存在。此外,原告如確實有挖砂石事實,在1個月期間,應有稽查人員或警方之跟監動作,本件全無跟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追查時,亦未查出盜挖者,自不得將責任歸至地主即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遭濫採土石約1萬8,000立方公尺,現場留有長約100公尺、寬約15公尺、深約12公尺之坑洞,有被告於94年4月27日、94年7月29日、95年12月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爭執其非採取系爭土石之行為人,惟由下列事證可知,原告確為濫採系爭土石之行為人:

1、原告於95年10月3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調查時陳稱:「事實經過是買賣契約我父親黃新興簽立後,尾款新臺幣100萬元,是我與王賜安一同到他的老板娘(余靜君)家中,是我向余靜君借的要買地用。...(問:買何處的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問:你是如何還款給余靜君?)我挖取砂石賣出的錢還給他的,我到潮州鎮的土地銀行及佳冬鄉華南銀行匯款給他。(問:93年11月1日甲○○跨電匯款20萬元給余靜君是何人匯款?)是我匯款的。(問:93年11月8日甲○○跨電匯款50萬元給余靜君是何人匯款?)是我匯款的。(問:93年11月12日王賜安跨電匯款30萬元給余靜君是何人匯款?)我與王賜安一起去,我拿錢給王賜安匯款的。」核與訴外人余靜君於95年8月15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陳稱「(問:甲○○向你借得100萬元,有無立下借據?)沒有。...(利息如何計算?)利息我不記得是3萬元或5萬元,我已不記得了,但到最後都沒有拿到利息,等到我催他,直到11月1日、11月8日分別匯款20萬元、50萬元到我的銀行帳戶內,另外於11月12日再以『安仔』的名義匯30萬元給我,才總算還清,但都沒有支付任何利息。」就借錢、還錢之過程供述均相符,足堪採信。另原告積欠銀行約有600萬元之債務,復無收入,實無理由再借款花費420萬元購置系爭土地單純置產之用。且原告自11月1日至11月12日短短12天,即能清償積欠之100萬元債務,足認原告所稱係以挖取砂石賣出的錢來償還訴外人余靜君,應屬事實。

2、訴外人余靜君於95年8月15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另供稱:「(問:甲○○所購買的土地已被濫採土石,你是否知情?)在他超過還錢的15天過後,我去問朋友,才得知他在挖砂石,他是買那塊土地是要挖砂石用的,那時他剛要動而已,在還錢期限後的20幾天,我突然到他買的那塊土地,我到達土地旁的橋頭,我電話給他,叫他來帶我,他就來橋頭見我,跟我講裡面的人都有帶槍,如被打死他不負責,並說過幾天就要將錢匯給我,過了3天,我就直接開車到他的土地,看到很多砂石車在載砂石,他是在現場指揮,我限他在10天或一個禮拜內要還錢,不然就不要再動了(指挖砂石),我會打電話報警來抓,所以隔了2天他就先匯20萬元給我。」等語,原告確實在系爭土地現場指揮濫採砂石,而原告濫採砂石之日期,早於10月間就開始。(原告11月1日方匯款20萬元予余靜君,故余靜君見到原告濫採砂石應在10月間)

3、原告於95年10月3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調查時陳稱「(問:該土地你是以何代價購得?)420萬元。(剩下的320萬元你是如何籌來?)我是向朋友借的。(問:是從何位朋友借得320萬元?)我是透過張坤財,張坤財幫我調到的320萬元。...我告知他我要拿工程,需要用到錢,拜託他幫我設法籌320萬元...我有還錢,我是濫採砂石所賣的錢,拿現金給張坤財,張坤財再拿我之前開的支票還我。」而張坤財(更名為:張川財)於95年10月15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調查時陳稱「...他(指原告)說要借350萬元...他告訴我說本身要去標環保工程,需要押標金...。(問:甲○○他當時向吳清俊借款約定償還期限多久?)我記得是在3個月內還清。到目前為止,吳清俊都沒有找我,所以我研判應該已經還清借款。」等語,就借錢、還錢之過程供述均相符,足堪採信。而原告積欠銀行約有600萬元之債務,且無工作收入,短短3個月內,原告即能清償積欠之320萬元債務,足見,原告所稱係以濫採砂石所賣的錢,來償還訴外人張坤財,應屬事實。

4、原告於95年10月3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調查時陳稱「(你僱請幾台機具作業?)1台怪手(挖土機)、6-7台20噸砂石車。(問:作業幾天?)斷斷續續約1個月。(何時開始作業?)93年11月1日至93年11月底。」原告對於作業之時間、作業之機具等細節,並無法確定,尤其,挖取砂石至製作筆錄已時隔2年,原告無法清楚記憶,亦人情之常,自無因細節有所出入,即言原告之自白並非真實,原告自白之內容,非但與照片、存摺、匯款紀錄相符,且與相關之王賜安、余靜君、張坤財所述情節均相符,原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未經許可採取砂石之違法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遭人採取土石,計挖取土石約1萬8,000立方公尺(現場所留坑洞之長約100公尺、寬約15公尺、深約12公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經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以94年3月30日新鄉民政字第0940002329號函送被告查報違規,並轉交屏東縣警察局進行調查偵辦。嗣經屏東縣警察局調查結果,原告坦承其於93年9月間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王賜安所有,且有未經許可濫採系爭土地內土石情事,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於97年2月19日以屏府水政字第0970034989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一、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二、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

三、限於97年3月31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取締盜(濫)採土石圖片檔案照片及被告97年2月19日屏府水政字第0970034989號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經查,原告於95年10月3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調查時陳稱「事實經過是買賣契約我父親黃新興簽立後,尾款新臺幣100萬元,是我與王賜安一同到他的老板娘(余靜君)家中,是我向余靜君借的要買地用。...(問:買何處的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問:你是如何還款給余靜君?)我挖取砂石賣出的錢還給他的...」「(問:該土地你是以何代價購得?)420萬元。(剩下的320萬元你是如何籌來?)我是向朋友借的。(問:是從何位朋友借得320萬元?)我是透過張坤財,張坤財幫我調到的320萬元。...我告知他我要拿工程,需要用到錢,拜託他幫我設法籌320萬元...,我有還錢,我是濫採砂石所賣的錢,拿現金給張坤財,張坤財再拿我之前開的支票還我。」(原告95年10月3日第2次警詢筆錄參照,行政訴訟有關卷證資料卷宗第30至32頁)。足見原告已承認有「未經許可採取砂石」之違法行為。雖原告主張警詢筆錄並非其本身願意之陳述,警訊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然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綜觀原處分卷警訊卷證資料,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訊問之規定(例如:有權利告知,亦無威脅、利誘等情形),本件原告復未具體提出其相關事證可供調查,其僅空言警詢筆錄非其本意陳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足採。

(四)原告另以每輛砂石車自裝運、啟運、卸貨等之時間及數量,與其自白未經許可採取砂石之時間、數量及價格參照,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爭執其自白不具有「真實性」。惟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該自白是否有補強證據以證其實。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亦足參照。查訴外人即證人余靜君於95年8月15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供述:「(問:甲○○所購買的土地已被濫採土石,你是否知情?)在他超過還錢的15天過後,我去問朋友,才得知他在挖砂石,他是買那塊土地是要挖砂石用的,那時他剛要動而已,在還錢期限後的20幾天,我突然到他買的那塊土地,我到達土地旁的橋頭,我電話給他,叫他來帶我,他就來橋頭見我,跟我講裡面的人都有帶槍,如被打死他不負責,並說過幾天就要將錢匯給我,過了3天,我就直接開車到他的土地,看到很多砂石車在載砂石,他是在現場指揮,我限他在10天或一個禮拜內要還錢,不然就不要再動了(指挖砂石),我會打電話報警來抓,所以隔了2天他就先匯20萬元給我」與原告所自白挖取系爭土地砂石販賣來償還訴外人余靜君借款之金額與時間相符。而訴外人即證人張坤財(更名為張川財)於95年10月15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調查時陳稱「...他(指原告)說要借350萬元...他告訴我說本身要去標環保工程,需要押標金。...(問:甲○○他當時向吳清俊借款約定償還期限多久?)我記得是在3個月內還清。到目前為止,吳清俊都沒有找我,所以我研判應該已經還清借款」亦與原告所自白透過張坤財借款之金額與還款之時間相符。且輔以原告早資力不佳,欠銀行約600萬元之債務,又無工作收入,短短3個月內,能清償積欠之320萬元債務,亦無法供出其有其他資金來源,故原告所自白係以濫採砂石所賣得之金錢,來償還訴外人張坤財,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足堪認定。足認原告之自白與訴外人余靜君、張川財之證言相符。另參酌被告取締盜(濫)採土石圖片檔案照片等綜合判斷,堪認原告自白其「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採取砂石」具有真實性。至原告主張其自白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部分,因原告挖取砂石至製作筆錄已時隔2年,故縱細節有所出入,亦屬常情,尚難執此認其自白不具有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行為甚明,並其就此違章亦有故意,故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10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