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睿森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複 代理人 王碩禧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19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至12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之信喆旺有限公司(下稱信喆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735,56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6,779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86,779元,並按所漏稅額81,274元處5倍之罰鍰406,3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倘被告認定原告就本件所涉之五金物料並無進貨事實,當亦不可能有銷貨事實,則依實質課稅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原則,被告當就本件原告相關進銷貨交易憑證及紀錄,全數剔除,自不得謂原告有漏報稅捐情事:
(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
良以由資產或事業所生之收益,原則上應歸屬於所有人即名義人,然形式上名義人並未享受資產或事業所生之收益,實質上享受課稅物件所帶來之經濟利益者另有其人時,即應歸屬於實際享受者。此即實質課稅原則,而此項原則對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無論有利或不利均應一體適用,復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可知為實現租稅公平原則,稅捐機關在課稅時必須審酌納稅義務人所實際享有之經濟利益,始得據以對納稅義務人核定相當之稅捐,倘納稅義務人未曾受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自不得僅以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資料,對納稅義務人核定悖於納稅義務人經濟實質之稅捐,否則即屬使受有不同利益者,負擔相同稅捐義務,而有悖於租稅公平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之違法,為避免此種違法情狀之存在,自當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其固有職權,踐履行政調查以求發見真實,同時維護國家稅政及人民權益。
(2)次按,由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可知我國既採行稅額相減法作為營業稅之計算基礎,則於銷貨時所收取之銷項稅額,減除進貨時所繳付之進項稅額,即為當期所應繳付之加值型營業稅,容無疑義。
(3)被告既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故無進項稅額可供作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並據以認定原告有漏報營業稅云云,惟查,原告係買賣貨物藉以獲利之貿易商,如無進貨事實存在,豈有銷售貨物情事存在。故被告既未否認原告銷售貨物之事實,卻片面憑藉臆測論斷原告無進貨事實,顯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4)被告如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作為核定本件稅捐之基礎,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亦應一併注意原告在無進貨情形下,當無銷貨可能,應當一併剔除原告之進項及銷項稅額,使所徵納之租稅合於原告所實際受有之經濟利益,否則難謂未違反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2、又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對原告課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惟如上所述,原告如確有進貨事實,且均如實申報,自無處罰之必要;退步言之,如原告有銷貨情事,則原告必有進貨事實,則被告上開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裁處罰鍰,即有違誤。再者,原告若如被告所稱無進貨事實,則當不可能有銷貨事實,進而既無銷貨與進貨事實,自無當期應納稅額存在,從而原告無漏稅可能性,罰鍰處分之計算基礎即難謂合於事實。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備位之訴:
1、倘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業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並經登記在案,法人格即告消滅,非屬任何享有權利義務之主體,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不具備行政程序上的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1)按「行政處分之成立,必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如要件有欠缺則為行政處分不存在,或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發生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又行政處分之作成,必須以適法的、適當的客體為對象,凡對於不能作為行政客體的對象而為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的不適格。而因其對象不具備適當的要件,故不能有效成立。且即使在形式上成立,亦將因其內容具有瑕疵,而無從實現。」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對不能作為行政客體之對象,作成行政處分,即屬作成一不存在之行政處分,依法當不能對處分客體發生效力。
(2)經查,原告於95年2月業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以雄院隆民禮95司82字第13223號函准予備查,復行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完竣,有原告登記資料可證,堪認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業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並經登記在案,法人格即告消滅,非屬任何享有權利義務之主體。次查,原告既已辦理清算完結,自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存在,亦無獨立之財產,故原告亦不可能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是當時縱經被告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亦屬行政客體不適格之不存在處分,不生規制原告之效力。
2、退步言之,縱認處分作成時,原告尚未清算完畢,然現今原告業已清算終結,且被告除未於清算程序中主動申報債權,更積極表明原告無積欠稅款及違章事實,當不能謂清算人有妨害被告行使債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之法人格當然因合法辦理清算而消滅,被告對於原告之公法上租稅債權自當失所附麗,不可能再行存在:
(1)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同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亦同此旨。次按,「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第330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9條定有明文,可知公司依法定程序逐次進行至辦理清算終結登記過程中,既已供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明應受利益,則於公司完成清算終結登記後,公司法人格即行消滅,依法除債權人得就公司未分派之財產有請求權外,自不能允許他人對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2)經查,原告於94年起開始辦理清算事務,於清算過程中,曾要求債權人申報債權,復曾向被告確認是否仍有公法上債務存在,經被告確答原告無違章欠稅事實存在,有被告95年3月3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50012971號函可稽,足徵原告辦理清算事務,確已將原告財產依法分配予各債權人,被告因未依法陳報債權,自無受分配之必要。可知,原告所為之清算程序,就租稅債務部分,均係本於被告指示辦理,尚無妨害被告取償之行為,縱被告仍存有租稅債權無從取償,亦屬被告怠於申報債權所生之當然結果,自不能將被告懈怠之不利益,轉由原告負擔。
3、再退步言之,縱然被告主張原告之清算過程存有未完結之稅捐違章情事而未合法進行,實質上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云云,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2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確認,如股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可知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有違背清算任務而妨害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時,始得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之規定否認清算完結之效力,本件原告於清算程序中所為之清算行為,既無任何妨害股東或債權人之情事,自無上揭條文之適用。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既否認原告清算完結之事實,則當由被告證明原告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存有違背清算任務之行為,而非空言指摘,否則難謂善盡舉證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93年度營業稅86,779元及處5倍罰鍰406,300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查信喆旺公司涉嫌無進銷貨事實,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法案,經北區國稅局查得訴外人賴阿旺係信喆旺公司負責人,涉嫌於93年11至12月間,明知無實際買賣行為,卻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供原告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原告等逃漏稅捐情事,罪證明確,乃以96年9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43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並通報被告查處,有北區國稅局96年9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件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於93年11至12月間取得信喆旺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4紙金額計1,735,56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6,779元,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其僅提示說明書表示已清算完結等語,未提示進貨及支付價款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12%未達大五金(行業代號4516-17)同業利潤標準19%,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規定,乃以無進貨事實論處,除核定補徵營業稅86,779元外,因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尚有最低累積留抵稅額5,505元,乃按所漏稅額81,274元(86,779元-5,505元)處以5倍罰鍰406,300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第查原告於93年11至12月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信喆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735,560元,被告苓雅稽徵所於96年9月29日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60015634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相關交易憑證、買賣合約書、訂貨單、送貨驗收紀錄、進銷存貨明細帳、收付款證明文件及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供核,清算人甲○○僅出具說明書主張已清算完結等語,此有前開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甲○○96年10月15日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另於97年2月14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70001489號函,通知原告就復查主張確有開立信喆旺公司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系爭貨款1,735,560元乙節,提示相關支付價款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僅提示系爭進貨發票及信喆旺公司出貨單等資料;按信喆旺公司既屬虛設行號之異常營業人,自無銷貨予原告之可能,且原告復未提示相關支付價款證明以實其說,所訴自難採據。復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應補繳稅款,按「有漏稅即應處罰」乃租稅之公平原則,營業人如「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即屬要件該當,應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又本件乃係原告第2次經查獲以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致虛報進項稅額,準此,原處分就本件查獲案情、違規情節,以及原告曾因相同違規事實而受裁罰等予審酌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5倍罰鍰,認事用法,堪稱允當,難謂已逾處罰之必要程度。
(三)另原告主張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已告消滅,請求撤銷原核定及原處分乙節,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乃屬非訟事件,法院均僅為「准予備查」之裁定,並未對聲報之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亦即清算內容是否有效,是否已生法定清算效力之實體事項,法院並未進行實質審核,必須該清算程序完全合法無瑕疵,始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此觀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自明。再者,我國公司清算採實質清算主義,實質上依法將公司全部資產負債清算完竣,始生清算之效力,否則不能認為清算完結。在清算存續中,公司之人格仍屬存在,自不能以有法院准予備查之函件,即認公司清算業已完結。原告既有未完結之稅捐違章情事,縱取得法院之清算聲報准予備查函,仍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苓雅稽徵所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96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4096101096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信喆旺公司是否為原告之交易對象?原告有無系爭4張發票之進貨事實?
五、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復為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於撤銷訴訟,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又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原告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原告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協力義務,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所闡明。
(三)經查,原告於93年11至12月間取得訴外人信喆旺公司開立品名「廢鋁」之統一發票4張金額共計1,735,56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各該發票附原處分卷(第95-98頁)可稽。然經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於96年9月29日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60015634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相關交易憑證、買賣合約書、訂貨單、送貨驗收紀錄、進銷存貨明細帳、收付款證明文件及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供核,惟原告之清算人甲○○僅出具說明書主張原告已清算完結等語,除此之外,並未能提示相關之交易及付款資料供調查等情,有前開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告清算人甲○○96年10月15日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13-14頁、第8頁)可稽。被告乃再於97年2月14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70001489號函,通知原告就其於復查程序中主張確有開立信喆旺公司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系爭貨款1,735,560元乙節,提示相關買賣合約、訂貨單、送貨驗收紀錄、進銷存明細帳及支付價款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卷第92頁),惟原告僅提示系爭進貨發票及信喆旺公司出貨單等資料(原處分卷第93-98頁),別無其他交易資料提出供核。審視原處分卷附原告提出以信喆旺公司名義出具之送貨單(原處分卷第93-94頁),原告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卻向遠在台北市之信喆旺公司購買廢鋁,且該出貨單亦無記載送貨人員以明運送責任,顯與常情不合。況經本院向原告闡明應就進貨事實之相關交易付款情形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原告也祇能以其已經清算完結,故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等語稱之,而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供本院調查。惟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95年2月17日向高雄地院聲報清算終結,此有高雄地院95年3月16日雄院隆民禮95司82字第13223號函附原處分卷(第25頁)可憑,則原告就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等文件,自應依法加以保存10年,此並經高雄地院於上開准予備查函文內向原告表彰其旨,要求原告恪盡保存義務在案,是原告徒以其已向法院清算完結,主張其無相關交易帳證資料可資提供云云,顯非正當理由,自不可採。查系爭4張發票金額高達170餘萬元,倘若原告有進貨事實且係向信喆旺公司進貨,衡諸常情,理應存有交易資料及付款流程,起碼原告亦應能交待交易過程,然原告均付之闕如,故其主張有進貨事實,且係向信喆旺公司進貨,已難採信。再者,信喆旺公司遠在台北市,而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記載,該公司共出售4次,合計重達49,040公斤之「廢鋁」予在高雄市之原告,顯非一般之貨物運送可比,然信喆旺公司本身不僅並無運輸設備,且其93年度僅申報支出運費1,026元,此有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附本院卷(第80-82頁)可資對照,實難認該公司有運送上開貨物之事實,益證原告主張其有向信喆旺公司進貨,難以採信。再則,信喆旺公司涉嫌無進銷貨事實,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法案,經北區國稅局查得訴外人賴阿旺係信喆旺公司負責人,涉嫌於93年11至12月間,明知無實際買賣行為,卻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供原告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原告等逃漏稅捐情事,以96年9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43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並通報被告查處,有北區國稅局96年9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原處分卷(第87-90頁)可稽;而信喆旺公司涉嫌虛進虛銷,其異常進項金額占總進項金額比例達99.04%,其涉嫌虛進虛銷之交易對象,例如全業貿易有限公司、宏京科技有限公司、翔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皇詳企業有限公司、雄風數位國際有限公司、原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凱晟企業社等亦均涉嫌虛進虛銷情事,業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70號、96年度偵字第13813號、96年度偵字第20492號、96年度偵字第27215號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240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679號、95年度偵字第17481號起訴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書、97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0號、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緝字第319號、97年度訴字第3918號、96年度訴字第2288號、96年度訴字第3857號、95年度訴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62號、97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97年度偵字第1142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8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61號起訴書等附本院卷(第104頁-257頁)可資佐證,凡此難認信喆旺公司為有實際經營業務之公司。從而,原告既未能提示其付款資金來源以證其說,自難僅憑上開難以採信之送貨單,或者原告本身為有銷貨之營業人乙節,即認定原告主張其確有系爭發票所示之進貨事實屬實。是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進貨及支付價款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且信喆旺公司乃一虛進虛銷之公司,並參酌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12%未達大五金(行業代號4516-17)同業利潤標準19%等情,綜上認定原告並無進貨事實,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其有進貨事實且確係向信喆旺公司進貨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系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86,779元,並無違誤。
(四)又原告係營業人,應注意無進貨不得持無交易事實之信喆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仍為之,自有過失,自應受罰。故被告以原告於93年11至12月間取得信喆旺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4紙金額計1,735,56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6,779元,因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尚有最低累積留抵稅額5,505元,乃按所漏稅額81,274元(86,779元-5,505元)處以5倍罰鍰406,300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送請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3條第1項之規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其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是否清算完結,依相關稅法規定,仍有審查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4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於95年2月17日向高雄地院聲報清算終結,此有高雄地院95年3月16日雄院隆民禮95司82字第13223號函附原處分卷(第25頁)可憑,惟如前所述,法院准予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並不當然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於公司清算終結前既有尚未完結之稅捐違章情事,縱取得法院之清算聲報准予備查函,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是被告對其補徵營業稅,洵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辦理清算業務完竣,復經登記在案,是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具有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亦無可採。故原告備位之訴,以其已經高雄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93年度營業稅86,779元及處5倍罰鍰406,300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之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告93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信喆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金額計1,735,56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6,779元,核定補徵營業稅86,779元,並按所漏稅額81,274元處5倍之罰鍰406,3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之訴求為撤銷,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93年度營業稅86,779元及處5倍罰鍰406,300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