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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9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70223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鄭丁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100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鳳山市果菜市場之坐落基地,面積計46,891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4,080平方公尺自民國83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由被告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嗣於95年6月間,經人檢舉系爭土地僅有小部分面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減半課徵田賦之規定,案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實際供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面積計有18,625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課徵田賦之規定,仍准予續課徵田賦外,其餘面積計28,266平方公尺為出租他人使用(非供農產品批發等相關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乃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依一般用地稅率改課地價稅,核定96年地價稅稅額新台幣(下同)8,151,6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3、供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查原告係於44年由鳳山市公所移轉接辦「鳳山市果菜市場」,嗣為解決鳳山市兵仔市場等髒亂問題,經台灣省政府於74年以府地4字第159103號函核准徵收取得系爭土地興建鳳山市果菜市場,並於77年5月完成遷場營業,合併原有肉品、家禽、果菜市場業務,並容納兵仔市場攤販,正式成立「鳳山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嗣又於81年1月更名為「鳳山市果菜市場」,持續營運迄今。本件原告係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4款之農民團體,合於該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而「鳳山市果菜市場」係原告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其中農產品批發市場係提供農產品交易場所及各項服務,依法收取服務費用;系爭土地原規劃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嗣於74年6月變更為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其中如附圖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19,228平方公尺,依同法第17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應減半徵收田賦等語,資為爭議,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計46,891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4,080平方公尺部分自83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原按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在案。嗣系爭土地於95年6月間遭檢舉,除小部分面積390平方公尺因辦理共同運銷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外,其他面積32,421平方公尺部分依現行狀況已不得享有法定優惠稅捐之減免。案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並據原告之受任人鄒振東於95年10月18日談話筆錄及依原告95年11月21日鳳市農果字第167號函,系爭土地上建物A棟、B1棟、B3棟及建築物內通道等3部分之使用情形係委外經營,與原處分認定不同,嗣被告復於96年5月25日會同原告之員工乙○○、鄒振東(鳳山市農會果菜市場花卉課兼魚產課課長)等2人前往現場會勘結果,乃按系爭土地上各區實際使用情形依一般用地稅率改課地價稅,核定96年課徵地價稅面積為46,501平方公尺,稅額8,151,616元,依法並無不合。

(二)鳳山市果菜市場概略圖分述如下:

1、批發市場(標示:A棟、B1棟及B3棟建築物)坐落土地及其鄰接露天停車場與通道區總計土地面積18,625平方公尺部分:

⑴此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函請原告陳

述意見,依據談話筆錄陳述,A棟為青果拍賣場,B1、B3棟均為青果零批場,且前開3棟均為「委外」經營。且原告於95年11月21日以鳳市農果字第167號函附訴外人柯素娥、陳碧娟及戴慶輝等與原告所簽訂之零批場場地使用合約書及公證書所載,原告係以每月收取場地使用管理費方式,委託柯素娥、陳碧娟及戴慶輝等經營使用,且其公證書上均載明,「1、請求人即出租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2、請求人即承租人:...。」可證其經營型態為委外經營,且有出租之事實,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徵收田賦之要件。

⑵被告於95年11月9日以高縣稅房字第0956306544號函請原

告就其委外經營主體如有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10、13條之規定者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於95年11月21日以鳳市農果字第167號函略以:「...說明:...2、鳳山市果菜市場A、B1、B3棟規劃為青果批發場,A棟部分面積供作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場地。3、本會果菜市場為公用事業提供農民、承銷人、供應人之交易場所,不以營利為目的,並依據主管機關規劃核准設立及業務項目。」等語,並未提供符合減徵地價稅規定之相關佐證資料,自難認上開委外經營對象係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尚無同法第17條減半徵收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派員於96年5月25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除A棟部

分面積390平方公尺經原告受雇人鄒振東、乙○○指認係供作農民團體共同運輸集貨場場地使用外,其餘A棟、B1棟及B3棟等區均已委外經營出租供收益使用,此有被告96年5月25日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⑷綜上,被告就此部分面積除A棟部分面積390平方公尺供作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場地使用應予課徵田賦外,其餘併同B1棟及B3棟因已出租供收益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況且其經營主體並非農民團體,亦不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減半徵收地價稅之要件,是此部分依其實際使用情形核課地價稅,洵無違誤。

2、零批市場(標示:B2棟、B4棟及C棟建築物)坐落土地面積合計10,391.5平方公尺部分:

⑴經查B2棟、B4棟及C棟1樓為零批市場,部分由原告以每月

收取場地使用管理費方式,委託訴外人鍾豐吉、趙文慶等人經營使用,部分提供蔬菜產銷班成員葉水雄等人使用;C棟2樓則分為隔間小型冷藏室及倉庫,同以每月收取場地使用管理費方式,出租予訴外人黃桂蘭、錢伯吾等人使用,是上開建築物顯然亦非由原告自用。

⑵次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農會係

屬農業產銷班之輔導單位,即農業產銷班並非農會組織之一部分。本件使用部分系爭房屋B2棟、B4棟之蔬菜產銷班成員,顯非合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至第6款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尚無同法第17條減半徵收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以95年10月31日高縣稅法字第0956206568號函請原告說明上開B2棟、B4棟及C棟1樓、2樓部分之委外經營對象是否有合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惟原告以95年11月9日鳳市農果字第161號函復之內容,僅略稱:「B2棟、B4棟蔬菜零批業者葉水雄等為本會蔬菜產銷班之成員,以自產自銷方式作為交易市場。」「C棟1、2樓使用人為本會配合政府政策改善市容而承接鳳山市兵仔市之業者。」等語,並未提供符合減徵地價稅款規定之相關佐證資料,是此部分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予以核課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3、辦公室區(標示:E棟建築物)坐落土地面積317.9平方公尺部分:

依卷附高雄縣政府77年4月20日(77)高建局建管字第4080號使用執照及其附表所載,E棟建築物共4層,總面積為1,261.75平方公尺,其中1樓供原告信用部營業使用,2樓至4樓供原告作辦公室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34248號及87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1樓供原告信用部營業使用面積為74.5平方公尺,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2樓至4樓供原告作辦公室使用面積為243.44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減徵百分之50地價稅,依法並無違誤。

4、特產店鋪區(標示:F棟、G棟、H棟、I棟建築物)坐落土地面積合計1,683.6平方公尺及緊接G棟建築物後面增建鋼鐵造鐵皮屋坐落土地面積合計510平方公尺,總計土地面積2,193.6平方公尺部分:

⑴查F棟、G棟、H棟、I棟建築物經原告劃分為特產區,依高

雄縣政府77年4月20日(77)高建局建管字第4080號使用執照及其附表所載,上開建築物用途為「批發零售市場」,基地面積為1,683.6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嗣經被告於96年1月9日現場履勘結果,全區第1樓層供一般營業使用,第2樓層部分,全部作一般營業使用者3間,另6間其使用情形為一半作住家一半作一般營業用,其餘25間全部作為住家使用,均不符合前揭法令及函釋所規定得課徵田賦或減免地價稅之情形,是上開土地面積1,683.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⑵另G棟建築物後面增建鋼鐵造鐵皮屋與G棟建築物緊密相連

,其使用情形與G棟建築物1樓密不可分,均供一般營業使用,則自應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將此部分坐落土地面積510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5、冷凍倉庫坐落土地面積3,139.3平方公尺部分:依高雄縣政府80年1月14日(80)高建局建管字第0243號使用執照及鳳山市果菜市場冷藏(凍)庫(地下室)委託管理(使用)合約書等資料影本所載,此部分之系爭房屋其用途分別為生鮮處理場(地下層)、冷藏庫(第1層)及機房(第2層),非原告自用,而係提供由訴外人楊政勝、鳳山市果菜市場冷藏(凍)庫共同經營班作冷藏(凍)庫(含地下室)使用,並按月收取管理費(使用費)。另依卷附談話筆錄所載略以:「問:以下就貴農會所提供之鳳山市果菜市場平面圖,請就圖面標示各部分之建物說明其實際經營型態。(一)冷凍庫部分,自建造完成至今整棟之使用情形如何?是否同使用執照所載經營生鮮處理場及冷藏庫?有無委外經營?如有,自何時開始委外經營?有無訂立租賃合約或公證?委外經營之對象身分為何?」、「答:冷凍庫於民國81年建造完成,其使用情形為儲存業者尚未銷售完之殘貨,以保存其新鮮,減少損害及腐敗,可於次日再行銷售,其使用對象為市場之業者,業者為市場內之農民及供應人,同使用執照所載經營生鮮處理場及冷藏庫。有委託經營,自81年完成至今,有訂立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其委託經營之對象為:委託共同經營班經營成員為本會員組成。」惟查,楊政勝、鳳山市果菜市場冷藏(凍)庫共同經營班並不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資格,原告將上開冷凍倉庫以出租收取對價方式提供未合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作營業使用,自無同法第17條減半徵收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則此部分土地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6.前開土地面積以外之土地面積(空地及通道區)合計12,2

23.7平方公尺部分:⑴查本部分土地面積係屬於市場內特定建物之範圍內,且與

供營業使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建築技術規則第132條規定設置建物之一部分,並非單純供公共使用,亦非同規則第57條規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依前揭財政部74年12月2日台財稅第25645號函釋意旨,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⑵次查,被告於95年7月24日實地勘查結果,此部分土地面

積於鳳山市果菜市場營業時間內由原告委外經營之相關業者設攤位販賣水果、魚貨、蔬菜、雜貨、放置雜物、停放車輛,原告所有鳳山市果菜市場實際使用情形業已非由原告自行經營,而係以出租收取對價方式提供未合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作營業使用,不符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減半徵收地價稅規定,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土地面積自不得認其係附屬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使用範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除390平方公尺因供作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場地符合土地稅法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課徵田賦及辦公室使用面積得減徵121.72平方公尺外,其餘土地面積之實際使用情形已不符首揭法令及函釋得課徵田賦或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被告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6年地價稅,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仍符合課徵田賦規定,委無足採,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141、170頁)、地價稅繳款書(同卷第171頁)、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同卷第21、22頁)、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同卷第19頁)、高雄縣政府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同卷第20頁)、現場照片(同卷第26-60頁、第6-12頁)、異動稅地消極成果檔查詢(同卷第136、137頁)、現場配置圖(同卷第168頁)、復查決定書(同卷第199-206頁)及訴願決定書(同卷第227-246頁)可稽,應堪認定。原告訴之聲明雖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惟依原告98年1月10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本院98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均僅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19,228平方公尺,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依法應減半徵收田賦為爭議,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9,228平方公尺,依法是否應減半徵收田賦,被告核定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稅額8,151,616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1、農民團體。」「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分別為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所明定。準此可知,若為農民團體所有且直接供本身經營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應減半徵收田賦(按行政院76年8月20日台財字第19365號函令,田賦自76年第2期起停徵)。又「:○○市農會所有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除供本身作批發交易使用外,並提供予供應人或承銷人作批發、零批交易,亦提供予一般營業人作零售交易,按月收取定額管理清潔費等用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徵收田賦案,請參照本部87年11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相關法規規定,本於職權辦理。」「台灣省漁會所有○○示範魚市場用地,依照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其適用課徵田賦、地價稅或減半課稅之原則如左:⑴直接供本身經營魚市場使用之土地課徵田賦;⑵供漁會辦公室等使用之土地減半課徵地價稅;⑶供果菜市場使用之土地減半課徵地價稅;⑷出租或供他人使用之土地課徵地價稅。...。」亦分別經財政部95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504742790號、87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7182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土地稅法第22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之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查,原告係屬農民團體,此觀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4款可知。再查,原告於44年間自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移轉接辦系爭「鳳山市果菜市場」;又為解決鳳山市兵仔市場髒亂現象,經前台灣省政府於74年間核准徵收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編定為市場用地),由原告取得後以使用分區為批發零售市場地區而為興建(有上開使用執照足憑),除合併果菜市場原有之肉品、家禽、果菜市場業務外,並容納原鳳山兵仔市場之攤販,於77年間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成立「鳳山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81年1月更名為「鳳山市果菜市場」,所營業務包括青果、蔬菜、家畜肉品、家禽、魚產品、花卉批發交易、屠宰冷藏(凍)及有關業務之經營等情,業據原告起訴狀內陳明,並有前揭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及高雄縣政府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可稽,此外,復有前台灣省政府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高雄縣政府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5號卷宗,亦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堪認定。

(三)有關後附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1、查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其範圍即為後附鳳山市果菜市場配置圖標示之A棟、B1棟及B3棟建築物坐落基地及其鄰接露天停車場與通道區總計土地面積為18,625平方公尺,被告原核及復查決定核定:上開A棟房屋除390平方公尺係供作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場地使用應予課徵田賦外,其餘併同B1棟及B3棟因已出租供收益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況且其經營主體並非農民團體,亦不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減半徵收地價稅之要件,計有18,235平方公尺應改課地價稅。然此部分土地面積,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實際面積為19,228平方公尺,與被告課稅時所自行計算之面積18,625平方公尺,二者差距603平方公尺,因課稅土地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土地面積為準,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該部分面積之認定既有錯誤,則其據以核課地價稅之稅額自非正確。故系爭B部分土地究應課徵田賦或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應課徵之面積為若干,即有究明之必要,先予說明。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無非係以該部分土地使用情形僅A棟建物部分面積390平方公尺供作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場地使用,其餘部分均以出租收取對價方式委外經營,提供無承銷許可證之柯素娥、陳碧娟及戴慶輝等零批商作營業使用,有該等零批商與原告簽訂之零批場場地使用合約書及公證書可稽,而上開零批商並未領得承銷證,即非承銷人,原告將場地出租與彼等後,已非為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且原告花卉課兼魚產課課長鄒振東已於95年10月18日談話筆錄承認A、B1及B3棟建物有委外經營之情形,嗣被告業務承辦人蔡佩如於96年5月25日現場會勘時,鄒振東、乙○○課長亦為相同之陳述,亦即除A棟建物390平方公尺確供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場地使用外,其餘部分已出租委外經營等為由,而認為系爭B部分土地除供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場地390平方公尺外,其他部分土地均不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減半徵收田賦」之規定。

3、惟按「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辭定義如左:...2、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4、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5、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6、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7、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8、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9、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為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條第1項、第3條所明定。又「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復為同法第28條所規定。次按「本法第3條第2款所稱農產品交易,指農產品批發及零批交易。」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市場應具備之設施如左:1、果菜市場(1)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交易場、交易工具、行情報告牌等)、搬運設施(輸送機及搬運車等)、公共設施(辦公場所、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水電設施(飲用水、各種照明設施等)及衛生設施(廁所、浴室、廢棄物清理、消毒設施等)。(2)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立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清洗、冷藏、曬場、脫水、加工、分級、零批、包裝、整理設施、農藥殘留測定等類設備及其他必要之設施。」亦為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所明定。再者「1、有關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一節,按管理費之收取係批發市場提供交易場所及各項服務之費用,其範圍應不包括分貨場之水電費及清潔費。分貨場係屬市場之附屬設備,市場得視實際需要提供特定人及特定用途使用,其係依同法第28條規定得向使用人收取費用。...。」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月9日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在案。又91年6月19日總統華總1義字第09100121450號令修正公布之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規定:「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申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者,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1、零售商。2、零批商。3、販運商。4、出口商。5、加工業者。6、大消費戶。」(95年6月14日修正為「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準此可知,在農產品批發市場進行農產品交易之人員,除供應人外,包括零售商、零批商、販運商、出口商、加工業者及大消費戶等承銷人;而零批商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以零批方式承購農產品,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係屬在農產品交易機構(農產品批發市場)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行為,則上開交易行為所使用之場所(用地),自屬直接供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至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零批場地(附屬設施)供零批商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而與零批商簽訂「零批場場地使用合約書」,用以規範零批商在場地使用期間所應遵守之相關規定事項,及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8條規定向零批商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收取費用,自非出租場地委外經營,無礙於該零批場土地屬直接供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之認定,而得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減半徵收田賦,要不待言。

4、經查,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物A棟、B1棟、B3棟之使用情形,除上述A棟建物390平方公尺提供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場地使用外,其餘部分之使用情形,為提供柯素娥、陳碧娟及戴慶輝等零批商作為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之營業使用,業經兩造陳明於卷,且有原告與該等零批商簽訂之「零批場場地使用合約書」附原處分卷84頁至113頁可稽。查上開合約書內容第2條規定:零批業者在場地使用期間應遵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暨施行細則」及「鳳山市果菜市場業務章程」「鳳山市果菜市場零批場管理要點」等有關規定,確實經營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第3條規定:零批業者應接受原告之指導,並向原告辦理承銷人登記及繳納承銷人保證金,除可自行銷售自產品外,其他貨源應向原告拍賣場承銷後零批之。第4條規定:零批業者必須向鳳山市農會信用部辦妥活存帳戶,以便場地使用管理費、清潔費、貨款及其他應繳費用自動轉繳。第5條規定:為確保原告權益,零批業者須按原告規定類別繳納保證金,俟合約期滿不再續約時無息退還。第6條規定:場地使用管理費之金額,且原告得依公務人員待遇調整平均值計算按時調整之,零批商應於每月5日前向原告繳清當月份場地使用管理費,收繳標準以原告所公告之金額計收,收繳方式以活存帳戶自動轉帳方式辦理。經核上開合約書內容,無非係原告為其所經營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及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8條規定,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零批商收取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所需使用之零批場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之附屬設施)費用,而與場地設備使用人零批商所簽訂之使用合約書,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該零批場用地屬直接供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之認定。此觀之高雄縣政府回復本院之97年8月14日府農銷字第0970193839號函(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5號卷2第85頁):「...說明:...2、查零批場係屬果菜市場附屬設施,市場提供有關設備者,得向使用人收取費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8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條)...3、另查94至96年間,鳳山市農會經營之鳳山市果菜市場其蔬果花卉批發區及共同運銷區之經營權並未有委由第三人經營之情形。」益明。況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7號兩造間房屋稅事件受命法官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5號事件受命法官分別於97年3月7日上午9時20分及97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後附鳳山市果菜市場配置圖所示A、B1及B3等3棟建物,確有正常營運,均作為農產品供應人、承銷人、販運商、零批商等買賣蔬菜、青果、花卉之批發、零批交易場地或為共同運銷集貨場場地;而該3棟建物中間露天停車場及通道區,則為載運農產品貨車之通道或供停放至該批發市場交易者車輛之停車場或用於堆放閒置之裝運農產品之器具,此有上開2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分別附該2卷足佐,另參原處分卷所附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攝得之現場照片亦明;準此,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應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減半徵收田賦之規定,亦即該部分土地屬原告所有直接供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而應免徵地價稅。被告主張除提供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場地390平方公尺外,餘均已提供未具承銷人資格之柯素娥、陳碧娟及戴慶輝等人作營業使用等為由,而認定系爭B部分土地不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減半徵收田賦」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5、又查,依被告製作之鄒振東(原告花卉課兼魚產課課長)談話筆錄(原處分卷63頁),固載有「A棟部分為青果拍賣場,B1棟、B3棟為青果零批場,有委外經營」等詞,然經鄒振東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5號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係陳述市場提供場地供業者使用,被告就認定此為委外經營,所以被告所作筆錄從頭到尾均記載委外經營,其陳述僅有該筆錄第3頁所載內容始與事實相符;果菜市場經營主體為原告,提供場地之對象有農民、大消費戶、一般承銷者,均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管理等語(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5號卷1第113-115頁);再參鄒振東於上開談話筆錄後段所為補充說明稱,原告經營方式係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17、27條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市場乃供應人、承銷人之產銷橋樑,而提供場地經營並收取清潔管理費,簽訂使用合約書為便於管理,預防業者拒繳費用等詞,核與其先前陳稱委外經營之語意顯有矛盾;至被告96年5月25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119至120頁參照)乃被告所製作,雖其會勘結果欄載有A棟、B1棟、B3棟等區已委外經營出租使用等語,並有經原告指派之鄒振東、乙○○課長於會勘人員處簽章,然原告主張彼2人僅以到場人身分簽名,至會勘結果乃被告片面所製作,就此證據兩造各執一詞,雖難辨虛實,然土地得否減免地價稅,應以客觀使用情形認定,本件系爭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減半徵收田賦之規定,既如前述,則被告徒以原告所屬鄒振東、乙○○課長於上開內容互有爭執之談話筆錄及會勘紀錄為據,主張系爭B部分土地除供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場地390平方公尺外,其他部分土地均不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減半徵收田賦」之規定,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使用情形,既與事實不符,且面積有603平方公尺之誤差,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為96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於法自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謂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