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戊○○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97年10月21日交訴字第0970042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西南(於民國92年11月19日死亡)原承租澎湖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嗣後分割增加823-11、823-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2公頃,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因「吉貝休閒度假旅館及遊憩區促進民間投資開發計劃」(下稱吉貝民間投資開發計劃)用地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土地,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以92年1月16日台財南管字第0920001903號函通知陳西南自91年12月1日起終止租約在案。惟因陳西南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擅自在該土地上興建超過承租面積之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交由其所經營之吉貝海上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貝公司)使用,被告為收回上開出租土地及超過承租範圍違法占用之土地,乃依交通部90年9月25日交總90字第054545號函發布施行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下稱獎勵專案),組成「澎湖國家風景區公共建設所需公有土地內未取得合法使用權及物權之地上物遷移救濟作業-『民間參與吉貝休閒渡假旅館暨遊憩區建設(BOT)案』專案審查委員會」(下稱專案審查委員會),經該專案審查委員會決議按「澎湖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處理辦法」(下稱查估補償作業辦法)所規定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49再百分之90發給拆遷救濟金,被告並於93年2月19日邀集原告及吉貝公司召開協商會議,會中除協商拆遷救濟金之具領對象外,並告知救濟金發放所涉相關事宜,吉貝公司對會議結論不服,一再聲明異議,均經被告函復依上開協商會議所敘事項辦理,並於93年5月6日以觀澎企字第0930002241號函請吉貝公司於93年5月20日前以書面方式提出具領本案地上改良物拆遷救濟金之申請事宜,惟吉貝公司除向被告申請地上物救濟金外,並另提出營業損失、自動拆除獎勵金、員工資遣費及地上物搬遷費等。復因原告及吉貝公司無自行搬遷之意,被告乃於95年10月31日訴請原告及吉貝公司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7年6月18日向被告請求發放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6,951,728元,經被告以97年6月30日觀澎企字第0970025759號函復原告於法無據,歉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上物補償費。
1、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系爭土地係公有土地,經被告奉行政院核准撥用,作為辦理吉貝民間投資開發計劃用地之使用,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西南經出租機關之同意而設置,自有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之適用,被告應予徵收補償之。
2、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西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築改良物,係經澎湖防衛司令部、澎湖縣政府之同意,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興建,有澎湖防衛司令部會勘陳西南申請潛水活動案記錄表、澎湖縣政府71年9月17日71澎府民觀字第28887號函、73年3月30日73澎府建觀字第10418號函可按,被告主張陳西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合法建築物,顯與事實不符。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徵收公有土地上之改良物,並不限於合法建築物,被告以陳西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合法建築物,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
㈡、依獎勵專案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地上物拆遷救濟金。
1、按獎勵專案參、二、㈡規定:「建物拆遷救濟金:在交通建設工程用地範圍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且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按合法建物補償基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西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業如前述,縱令未能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被告亦應按合法建物補償基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即60,866,209元(計算方式為86,951,728元×70%=60,866,209元),被告以該建物為非合法建物,即不予補償,顯有違誤。
2、獎勵專案就其名稱而言,除「徵收專案」外,尚含有「獎勵專案」。其次,依其內容貳、適用範圍「以本部暨所屬各機關主辦或委辦之交通建設項目用地取得為限」所示,係記載「用地取得」而非「徵收」,自應包括其他用地取得之方式,如「撥用」等。再者,參照其內容參、一、㈡之規定「工程用地屬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者,配合施工獎勵金不予發給,...。」足見該獎勵專案並非專指「徵收」,尚有包括「撥用」。另觀其內容參、二、㈡規定,並未限制僅於「徵收」始適用之,綜此足見,該獎勵專案之適用與否,實不得僅依其形式上之名稱及前言內容之一部即率予論斷。此外,被告亦已自承本件之所以按查估補償處理辦法之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再百分之70再百分之90發給救濟金,其中為百分之70之計算,即係考量本件地上物並非合法建物,故依上開獎勵專案參、二、㈡之規定所為,是本件自得適用獎勵專案之規定,迨無疑義。
3、被告於取得行政院准予撥用系爭土地後,依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90交字第041383號及90年10月2日台90交字第05421號函,訂定「澎湖國家風景區公共建設所需公有土地內未取得合法使用權及地上物遷移救濟作業專案審查委員會之審議及組織準則」,以進行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徵收補償事宜,並隨即於92年6月30日邀集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西南及澎湖縣政府、澎湖縣白沙鄉公所等單位至現場進行查估作業,並委請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協助辦理查估補償作業,經該鄉公所按查估補償處理辦法及「澎湖縣92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等合法改良物補償標準計算,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為86,583,628元,農林作物之補償金為368,100元,合計為86,951,728元,有澎湖縣白沙鄉公所編製之「吉貝休閒渡假旅館暨遊憩區案地上物救濟金發放清冊」足稽,惟被告嗣後未按該金額補償,竟將該補償金額86,951,728元,按百分之49再百分之90計算,即38,345,712元,發給拆遷補償,原告認為不合理,提出陳情,被告即拒絕發給補償費,顯屬不當。又前開審議及組織準則,並無期間之限制,原告僅係對於補償金額有爭議,並非不同意拆遷補償,被告即拒絕發給拆遷補償費,顯有可議。且訴願決定稱原告就上開拆遷救濟金,始終未與被告達成合意,亦有誤會。另交通部90年11月30日交總90字第012514號函主旨稱:「有關貴機關於撥用公有土地時,對於地上違規農作物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之發放,請參照行政院90年10月2日台90交字058421號函示,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請查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西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係經澎湖防衛司令部及澎湖縣政府之同意,而非違規建築物,交通部對於違規建築物,均同意發放救濟金,則對於合法之建築物,豈有不同意發放之理,足見被告不同意發給原告地上物拆遷救濟金,顯有不當。
㈢、依專案審查委員會之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遷救濟金38,345,712元。
1、專案審查委員會於92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地上物之遷移補償,業已作成按查估補償處理辦法之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49再百分之90發給拆遷救濟金38,345,712元之決議,是被告確已作成核發拆遷救濟金38,345,712元之授益處分,且該決議就發給系爭拆遷救濟金並未為任何期間、條件之限制,合先敘明。
2、被告以93年2月19日協商會議之內容,就發給系爭拆遷救濟金增加上開決議所無之期限、條件,並主張因原告未依循協商會議之內容,而拒絕發給拆遷救濟金。惟查,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是否核發拆遷救濟金,如何發放,係以專案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據,被告並無任何裁量權,自不得為任何附款,至為顯然,且被告所增加之期限條件,顯非為確保系爭核准發給拆遷救濟金38,345,712元授益處分之法定要件之履行,反之,係增加該授益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障礙,故該等期限、條件自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此為據,拒絕發給系爭拆遷救濟金38,345,712元。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與本件相似,即因撥用公有土地,其上私有地上物需予遷移補償之案例,尚有「大倉遊客中心暨露營區新建工程」、「馬公休閒園區-東衛石雕公園」、「桶盤陸域遊憩設施」等案件,該等案件經各該專案審查委員會之決議,亦無如本件被告所增加之期限、條件內容,此有「澎湖國家風景區公共建設所需公有土地內未取得合法使用權及物權之地上物遷移救濟作業-『馬公休閒園區-東衛石雕公園』及『桶盤陸域遊憩設施』專案審查委員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足見本件被告所增加之期限、條件等顯違平等原則,依法自為無效。
3、另被告主張曾數次發函原告領取,而原告未於期限內具領一事,查依被告93年3月23日觀澎企字第0930001323號函、93年4月22日觀澎企字第0930001917號函,該等函文係送達予吉貝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知悉,另被告93年5月6日觀澎企字第0930002241號函,雖載明副本存寄送予原告,惟原告否認,此請被告舉證證明,縱有寄送予原告,惟該函文主旨,係載「...對貴公司於本(5)月20日前以書面方式向本處提出具領本案地上物救濟金之申請事宜,...。」足見被告函催之對象為吉貝公司,而非原告,自不得以此拘束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座落澎湖縣○○鄉○○段823-5、823-6、823-
11、823-23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作成給付原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86,951,728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發放拆遷救濟金予原告以及應發放之數額,係由專案審查委員會以決議方式為之。至於行政院90年10月2日台90交字第058421號函僅是上開專案審查委員會設立依據之一,且其內容亦僅略謂「...請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而交通部90年11月30日交總字第012514號函則是將行政院上開90年10月2日函文,轉知觀光局,並指示觀光局略謂:「有關貴機關關於撥用公有土地時,對於地上違規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之發放,請參照行政院90年10月2日台90交字第058421號函示,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等語,是行政院及交通部上開二函示,僅就拆遷救濟金之方法為原則性之指示,至於拆遷救濟金是否發放、如何發放、發放數額多少等具體事項及細節,則交由被告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自行核處,被告因而依據上開行政院函示,設立專案審查委員會,由該專案審查委員會針對個案進行討論決議,是原告主張上開行政院及交通部二函示,為本件拆遷救濟金請求之依據,顯無理由。
㈡、本件經專案審查委員會於92年12月11日所召開之第1次會議中,就本項工程用地範圍內未取得合法使用權及物權之土地改良物救濟金發放原則,乃決議略謂:「...2.因本案土地使用面積過大,且屬遊樂區經營性質,經營期間已獲土地利益,故將按『澎湖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處理辦法』之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49(按:即百分之70再百分之70)再百分之90發給拆遷救濟金」等語,是系爭地上物之拆遷救濟金經上開專案審查委員會決議為3,845,712元(即86,583,628×49%×90%=3,845,712)。
㈢、至於本件以查估補償處理辦法之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再百分之70發給救濟金,則係被告考量自身財力狀況,認本件地上物倘屬合法建物,應以查估補償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為補償標準,又因本件地上物並非合法建物,故被告再行參酌獎勵專案參、二、㈡有關「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之規定,按被告上開所定合法建物補償標準(即以查估補償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為合法建物補償標準),再予以百分之70發放本件拆遷救濟金,並考量原告等土地使用面積廣大,且屬遊樂區經營性質,經營時間已獲土地使用利益,依上開給付標準再予以百分之90,因而最後決議以查估補償處理辦法之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再百分之70再百分之90發給救濟金,是上開獎勵專案,僅是專案審查委員會決定本件拆遷救濟金發放之參考,況且上開獎勵專案乃交通部為取得私人土地以為交通建設為前提,與本件系爭土地本即為國有有間,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核發本件拆遷救濟金之依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核發本件拆遷救濟金,並無理由。
㈣、再者,本件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物,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取回公有土地,無庸給予任何補償,然為避免冗長之訴訟耗力費時,被告乃參酌交通部90年9月25日交總90字第054545號函所發布施行之獎勵專案,以獎勵代替強制措施取回系爭土地,此並有被告93年2月26日觀澎企字第0930000823號函檢送93年2月19日協商會議記錄內容記載略謂:「...
核給(發放或提存)本案拆遷救濟金之立意係為免以冗長訴訟之耗時費力方式取回被告該管土地之獎勵措施,故具領對象倘未於被告撥款後之函知期限內具領救濟金,或不服本案救濟金發放應備事項而拒領時,即該獎勵措施業無法達被告擬以平和方式取得土地及地上物之原定目的。屆時被告將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並俟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屆時除原訂拆遷救濟金(38,345,712元)不予核發外,尚可訴求該具領對象返還其占用期間(自被告取得管理權起算)之不當得利」等語可證。惟原告及吉貝公司始終拒絕被告前於93年2月19日有關發給拆遷救濟金之提議,最後並經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是上開獎勵措施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獎勵專案以及行政院90年10月2日台90交字第058421號函頒定之「澎湖國家風景區公共建設所需公有土地內未取得合法使用權及地上物遷移救濟作業專案審查委員會之審議及組織準則」,及交通部90年11月30日交總字第012514號函,給付其地上物拆遷救濟金云云,顯非可採。
㈤、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是於徵收或撥用土地時,建築改良物辦理一併徵收之前提要件必須是有權占有土地所興建之「合法建物」,若為「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違章建築或不合法建物),依法應予拆除且不予補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西南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有部分並未在陳西南承租之土地範圍內,本即屬無權占有,而在承租土地範圍內者,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取得出租機關即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及有關單位之建築許可、使用許可,是系爭地上物並非合法建物,本件自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之適用。
㈥、末查澎湖防衛司令部會勘陳西南申請潛水活動紀錄表,係澎湖防衛司令部就陳西南申請於吉貝國中西南海域距岸1,000公尺內開放潛水活動是否影響軍事安全;而澎湖縣政府71年9月17日71澎府民觀字第28887號函及73年3月30日73澎府建觀字第01418號函,則係澎湖縣政府同意陳西南於吉貝村創設潛水俱樂部及檢送「澎湖縣吉貝海上樂園觀光發展臨時細部計畫」等事宜,均非對陳西南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改良物認定其是否是合法建築物,是原告主張陳西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築改良物,係經澎湖防衛司令部、澎湖縣政府同意云云,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與獎勵專案之規定,及專案審查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被告發給系爭土地地上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或拆遷救濟金,是否有據?經查:
㈠、系爭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823-11、823-12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管理,現由被告管理。國有財產局自72年間起,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2公頃之範圍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西南,此後隔3、4年換約一次,最後一次租約約定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乃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租賃契約附原處分卷足憑。嗣被告因吉貝民間投資開發計劃用地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土地,並經國有財產局通知陳西南自91年12月1日起終止租約在案,有行政院91年11月26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10030081號函及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2年1月16日台財南管字第092000190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因陳西南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達18公頃經營吉貝公司,亦有國有財產局92年4月24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20009554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為收回上開出租土地及超過承租範圍違法占用之土地,乃組成專案審查委員會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於辦理補償過程中,吉貝公司(代表人原為陳西南,後變更為原告甲○○○)主張關於吉貝民間投資開發計劃查估之地上物或工作物及其他相關之補償,均係吉貝公司所有,非陳西南個人所有(詳原處分卷第32頁),且陳西南於92年11月6日所具切結書(詳原處分卷第33頁),亦自陳其係代表吉貝公司與被告洽商地上物補償事宜,其地上物及相關財務均屬吉貝公司所有,固有吉貝公司92年11月14日吉貝冬貞字第006號函及陳西南切結書附原處分卷足按,致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似有不明,惟有關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業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審理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中,確認係陳西南於生前所建造,所有權為陳西南所有,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所有權歸屬之私權事項,既經民事法院確認在案,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㈡、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依法令辦理徵收時,始有土地徵收條例補償之適用,且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亦無徵收補償問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西南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違反租賃契約第2條「不得擅自建築」及第4條「承租人於租用期間如須營建時,應檢送事業主管及軍事機關同意文件,並依據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第9條規定交付施工總預算金額十分之一之保證金向出租機關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憑以請領營建執照。於施工完成後,經出租機關檢查認可時,保證金無息發還」之規定,此有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2年4月24日臺財南管字第0920009554號函暨該處95年12月20日臺財南管字第0950054570號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證,則系爭建物於國有財產局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並將土地撥予被告使用後,被告本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自無再予徵收之理,亦無徵收之義務。另陳西南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超過承租土地範圍之地上物,屬無權占用,並非合法建物,自無徵收補償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上物補償費云云,核不足採。
㈢、次按交通部90年9月25日交總90字第054545號函發布施行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觀其前言略謂:「...現今交通建設用地之取得,除部分以協議價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外,其協議價購不成者,概以一般徵收為主。惟在民眾財產權意識高漲之情形下,屢屢引發地主集體抗爭,以致延緩用地取得時程,...。綜上,本部為期統一交通事業土地徵收各項獎勵救濟標準並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以順利取得所需用地,舒緩徵收阻力,俾利國家整體交通建設事業與工程之推展,訂定本獎勵專案。」等語,足見該獎勵專案應係僅適用於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之情形甚明。然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原係非法占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公有土地,嗣因被告為興辦吉貝民間投資開發計劃用地所需,依法辦理「撥用」,由國有財產局陸續交予被告管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非屬土地徵收情形,自無上開獎勵專案之適用甚明。原告主張依上開獎勵專案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地上物拆遷救濟金云云,亦無足取。
㈣、再者,被告雖曾於92年12月11日召開「民間參與吉貝休閒度假旅館暨遊憩區建設(BOT)」專案審查委員會議第1次會議,就本件工程用地範圍內未取得合法使用權及物權之地上改良物,其救濟金發放原則決議為「因本案土地使用面積廣大,且屬遊樂區經營性質,經營期間已獲土地使用利益,故將按『澎湖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處理辦法』之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49再百分之90發給拆遷救濟金。
」然此係因當時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90交字第041383號函暨90年10月2日台90交字第058421號函為據,而成立專案審查委員會,並由該專案審查委員會商討本件拆遷救濟金之發放原則,該專案審查委員會基於避免以冗長訴訟之耗時費力方式取回原告該管土地而同意以獎勵措施予以核發拆遷救濟金。惟查,原告就上開救濟金核發之獎勵措施,始終未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為收回系爭土地,乃於95年10月31日起訴請求原告及吉貝公司拆屋還地,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及吉貝公司應將澎湖縣○○鄉○○段823-5、823-6、823-11、823-1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返還土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7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從而上開專案審查委員會議決議之獎勵措施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依上開專案審查委員會議決議核發拆遷救濟金。況交通部業於96年8月6日以交總字第0960043457號函通知交通部觀光局有關「交通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業已修正並自即日起生效。該修正後之獎勵專案,已限縮至已奉行政院核定之延續性交通建設工程、且已依本獎勵專案發放相關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案件,或是因應災害緊急搶修復建之交通建設工程,有該函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7號案卷宗可憑,是本件被告亦已無法再援用先前專案審查委員會議決議之獎勵措施予以核發獎勵金。是原告主張依專案審查委員會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遷救濟金38,345,712元云云,亦無足採。
㈤、末查原告所檢附澎湖防衛司令部會勘陳西南申請潛水活動紀錄表,係澎湖防衛司令部就陳西南申請於吉貝國中西南海域距岸1,000公尺內開放潛水活動是否影響軍事安全所為會勘紀錄;而澎湖縣政府71年9月17日71澎府民觀字第28887號函及73年3月30日73澎府建觀字第01418號函,則係澎湖縣政府同意陳西南於吉貝村創設潛水俱樂部及檢送「澎湖縣吉貝海上樂園觀光發展臨時細部計畫」等事宜,均非對陳西南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改良物認定其是否為合法建築物,原告主張陳西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築改良物,係經澎湖防衛司令部、澎湖縣政府同意與建之合法建物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均無足取,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發放拆遷補償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拆遷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函調大倉遊客中心、東衛石雕公園及桶盤陸域遊憩設施等相關資料,本院核無必要,另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