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923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乙○○○
蔡王璽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乙○○○為原告學校專科21期(起訴狀誤載為正68期)學生,因志趣不合申請志願退學,經原告以民國88年6月15日(88)展領字第3612號令(起訴狀誤載為86年12月5日展領字第7397號令)核予退學,並於同日生效;被告蔡王璽為原告學校專22期學生,因志趣不合申請志願退學,經原告以88年12月10日(88)展領字第7268號令核予退學,並於同年月8日生效。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及蔡王璽應分別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95,000元及96,000元。因被告等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專科21期(起訴狀誤載為正68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起訴狀誤載為開除)。被告蔡王璽原為原告學校專22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88年12月10日展領字第7268號令可稽(含賠償費用明細表),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乙○○○及蔡王璽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又行為時(88年6月9日修正發布)「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同辦法第2條規定:「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離校之前一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份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乙○○○原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29,229元,已付134,229元,尚欠95,000元(起訴狀誤載原應賠償49,06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418,700元);被告蔡王璽原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01,755元,已付5,755元,尚欠96,000元(詳賠償費用明細表),爰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本件追償公費所得係繳入國庫用於公共建設及人事費用等各項支出,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本無時效之限制,然法院實務見解類推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作為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計算依據,已對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為有利人民之相當限縮,爰請仍依15年計算消滅時效。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王璽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五、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原告具狀陳明,並有原告88年6月15日(88)展領字第3612號令、88年12月10日
(88)展領字第7268號令暨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惟查,原告以前揭88年6月15日(88)展領字第3612號令核定被告乙○○○退學、88年12月10日(88)展領字第7268號令核定被告蔡王璽退學,縱認原告因此得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查,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依上開說明,當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5,000元,請求被告蔡王璽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