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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9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 檢察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97年補覆議字第17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設址於高雄市○○區○○街○○○號經營「竹本日本料理小吃部」之廚師,訴外人鄒居利於民國94年4月7日凌晨零時45分許,因點菜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在該小吃部門口持鐵棍毆打原告,該小吃部老闆趙志誠見狀旋即上前勸架,並奪下鄒居利手持之鐵棍丟棄一旁,鄒居利仍以徒手毆打原告,原告亦趁機拾起上開鐵棍,持以毆打鄒居利,惟隨即又遭趙志誠勸開,原告亦因而走避至對街遊藝場處檢視手部傷勢,此時鄒居利竟趁原告檢視傷勢之際,持隨手拾得木棍

1 支,朝原告之頭部揮擊,適原告聽聞背後聲響而轉身查看,該木棍乃擊中原告右眼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眼瞼瘀傷等傷害,其中右眼球視力僅餘光覺而完全毀敗失明,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原告乃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因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至其提出申請時,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2年之申請期間,乃以97年度補審字第34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訴外人鄒居利持木棍擊中右眼部,致右眼球視力僅餘光覺而完全毀敗失明,而原告所受右眼之傷害,是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事涉醫療專業,非原告本身所能決定,亦即原告是否右眼機能已全部毀敗?日後是否能藉醫療技術而重見光明?均需醫生等專業人員鑑定後始能知悉,原告本身並不具備醫療知識,根本不知道右眼已完全失去復明之可能性,豈能以原告遭毆傷之日,作為原告已知悉右眼受機能毀敗重傷害而且不能復明之起算日?應以原告正式受醫生之專業鑑定,確定右眼機能確已完全毀敗,機能喪失且永久無法復明之日起算。又鄒居利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行審理,其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不外以原告於95年12月11日接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定,所做成之鑑定報告表示原告右眼視力似乎有進步的空間,視力既有進步,則是否未達右眼完全毀敗之程度,應進一步詳查釐清,足稽95年12月間,原告之視力有進步之空間,原告與最高法院對於原告右眼是否已達完全毀敗之程度,均未能明確,原告於未能確定右眼機能已確定完全毀敗,原告又焉能請求犯罪被害人「重傷害」之補償,原告於95年12月間既尚未能確定所受傷害確屬重傷害,則原告於97年4月間申請犯罪被害人重傷之補償,應未逾2年申請時間等語,資為爭議,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決定及覆審決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惟原告遭加害人鄒居利持木棍毆傷右眼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4年4月7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書及原告所檢附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且原告亦自承其於94年4月16、17日左右,受傷就醫出院日即知已失明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11日之詢問筆錄可稽,足認至遲於94年4月17日原告即知悉其因鄒居利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有前述重傷,而原告卻遲至97年6月25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顯已逾上開2年申請期間,故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要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被告97年度補審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7年補覆議字第17號覆議決定書及原告起訴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至其提出申請時,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2年之申請期間,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茲析論如下:

(一)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致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者」,自以知悉被害人係因犯罪而被害之時起算,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及決定,實非必待加害人之犯罪行為經起訴或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方得為之,此乃因自犯罪被害時起迄刑事有罪判決時止,往往歷時良久,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須待刑事判決有罪後始得行使,實已緩不濟急,殊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迅速補償、救急解困之立法意旨相悖。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有關自知有犯罪時起申請被害補償之2年期間,不宜解為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刑事判決諭知有罪時起算,而係自申請人知悉被害人有犯罪被害事實時,即認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並自該時起算時效期間。至於加害人是否確實構成犯罪,則屬被告得否依同法第13條第2款請求原告返還補償金之問題,俾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

(三)再查訴外人鄒居利於上開時地,因點菜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而持木棍1支,朝原告之頭部揮擊,適原告聽聞背後聲響而轉身查看,該木棍乃擊中原告右眼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眼瞼瘀傷等傷害,其中右眼球視力僅餘光覺而完全毀敗失明,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經原告訴請偵辦後,鄒居利因重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因檢察官及鄒居利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38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鄒居利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該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鄒居利及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除如前述外,亦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刑事案件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四)又查,原告遭加害人鄒居利持木棍毆傷右眼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4年4月7日,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4年5月9日至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即陳稱:「我是在94年4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被我店內常客(鄒新雄,按嗣已改名為鄒居利)持鐵棍及木棍毆打導致我右眼球破裂,目前右眼看不見,據醫生稱我右眼會失明...。」等語;原告再於94年9月1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現在眼睛情形如何?(原告答:)右眼完全看不見,...醫生說不會恢復,怕日後眼球會萎縮要裝義眼。」等語,亦有該訊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697號卷宗第8頁可稽;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於95年2月11日進行鑑定時,經以細隙燈檢查發現右眼為無晶體症,以電腦驗光儀檢測發現右眼有11.50屈光度(俗稱1150度)的遠視合併1.75屈光度(俗稱175度)的散光。此外,在右眼瞳孔處有膜性物形成,阻礙原告視線,因而無法以肉眼觀察視網膜。經以超音波檢測,並無發現視網膜剝離的現象。右眼眼壓檢查3次,各為13、14、15毫米汞柱,皆在正常範圍內,視力檢驗發現右眼僅有光感,在零點零壹以下,無法矯正,屬失明等情,有該醫院95年2月22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494號函及95年4月12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111號函附該院前揭卷宗第76、91至93頁可參;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對於上開醫院95年2月22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494號函(即原告右眼視力僅有光感,在零點零壹以下,屬失明)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時陳稱:「我確定看不到。」亦有該審判筆錄附該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6號卷宗第87頁可稽;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度囑託該醫院鑑定結果,亦稱:原告於97年1月14日至本院眼科就診,其右眼視力為可見眼前40公分手動,視力在0.01以下,無法矯正,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發現右眼無明顯反應,屬失明。以目前狀況而言應無再進步之可能等語,亦有該院97年1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0205號函附該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79號卷第27頁可稽,是原告右眼視力已達於毀敗失明之程度應堪認定。再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被告於97年7月11日詢問時原告亦陳稱:「(檢察事務官問:)受傷當日眼睛就沒辦法看到了嗎?(原告答:)傷勢很重,血一直流,我從高醫出院時(94年4月16、17日左右)我就知道失明了,就是有聽醫師這樣說。」等語,有該詢問筆錄附被告97年度補審字第34號卷可稽,準此足見,原告至遲於94年4月間即知悉其因鄒居利上開犯罪行為受有右眼球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之視能,而達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而原告卻遲至97年6月25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有原告申請書附被告上開卷宗可稽,顯已逾上開2年申請期間而罹於時效,故被告依前規定駁回其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之申請期間,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