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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9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135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南市○○路○○○巷○號1樓(嗣門牌改編為臺南市○○路○○○號)房屋,位於臺南市大鵬新城國宅社區,為該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將上開建築物之陽台外牆拆除變更構造另立門戶,經大鵬新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乃於民國97年3月3日以大鵬字第97009號函請被告依法處理,嗣經被告查證屬實,遂以97年3月13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2441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自行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回復原狀,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惟原告逾期未回復原狀,被告乃以97年5月5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4786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6月5日前確實改善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49條第l項第2款明文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有一定程序之限制及違反之罰則,原告依法應履行,惟原告本案所拆除部分陽台,是否變更構造,法律並無具體之規定,依民法所有權自由行使之權能,陽台部分拆除而面臨台南市○○路,亦屬私法自治之基本精神,並不違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公共安寧,被告指稱該陽台屬公寓大廈之周圍上下,更屬抽象之認定及擴大解釋,更限縮所有權合法行使之法定要件,原告將該陽台部分拆除亦屬房屋經濟使用及居家安全之範圍,與公寓外牆周圍上下並不相關,陽台並非屬建物之主要構造,而屬於附屬建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之規定,女兒牆高度為1.5之公尺以內,原告所拆除部分之陽台圍牆高度為1公尺,應屬女兒牆,而非外牆。

㈡、又依建築法第8條之規定,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陽台並非建築法所稱之主要構造,拆除部分女兒牆後,對建築物之結構強度毫無影響,被告所為之認定,顯係矯枉過正,對上開公寓大廈條例規定之解釋過於擴張、抽象。再以系爭建築物門牌已合法改編為台南市○區○○路○○○號,顯見原告係合法拆除部分陽台。再如被告所指陽台,係屬公共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49條規定之範疇,則大鵬新城社區所屬之建物一眼望去比比皆是鐵窗、招牌,管理委員會及被告為何不予告發,更違衡平及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臺南市大鵬新城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擅自將建築物之陽台外牆拆除,變更構造作為大門出入口,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及該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及第25條規定。原告雖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外牆面之認定,有擴張解釋及太過抽象部分,惟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及住戶規約屬實,經該管理委員會制止不從,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故被告於97年5月5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47860號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6月5日前確實改善回復原狀並報請複查,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將其所有前揭國宅社區之房屋,拆除部分陽台,改為房屋進出入門,被告以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予以裁罰,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2、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2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臺南市○○路○○○巷○號1樓(嗣門牌改編為臺南市○○路○○○號)房屋,位於臺南市大鵬新城國宅社區,其為該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將上開建築物之陽台外牆拆除變更構造另立門戶,經大鵬新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以97年3月3日大鵬字第97009號函請被告依法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以97年3月13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2441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自行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回復原狀者,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處理;惟屆期原告並未回復原狀,被告乃以予裁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6月5日前確實改善回復原狀之事實,有大鵬新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14日大鵬字第96050號、97年4月24日大鵬字第9701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被告97年3月13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2441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㈢、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又「...二、本社區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避難設施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2.住戶違反本條例第8條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大鵬新城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2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南市○○路○○○巷○號1樓臺南市大鵬新城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將上開建築物之陽台外牆部分拆除,另立門戶變更原核准構造,亦即將原房屋後陽台部分拆除,設立階梯,變更為進出門戶,並將門牌申請改編為臺南市○○路○○○號等情,有建築物部分核准圖、門牌改編證明書、大鵬新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揭函、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據以裁罰,並限期改善回復原狀,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所變更之一樓陽台應屬女兒牆,並非外牆,非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是其所為並無違反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公共秩序、公共衛生及公共利益云云;然查,原告拆除部分陽台改立門戶,無礙於房屋結構體原有強度,固有原告所提結構安全證明書可憑,惟原告所為,既已變更該屋構造、使用目的,核已違反大鵬新城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26條之限制規定,業如前述,與變更結果有無影響房屋結構體原有強度無涉,故其前揭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㈣、第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而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惟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職故,原告所舉大鵬新城社區所屬之建物,比比皆是鐵窗、招牌,管理委員會及被告不予告發作比較,無非主張「不法之平等」,核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係大鵬新城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將上開建築物之陽台外牆拆除變更構造另立門戶,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函請被告依法處理,嗣經被告查證違章屬實,乃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自行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惟原告逾期未回復原狀,被告乃依法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6月5日前確實改善回復原狀,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勘驗現場,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