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戶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倘行政機關未對外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因尚無行政處分存在,人民即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設籍高雄市○鎮區○○里○鄰○○○街○○○巷○號4樓,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逕將原告戶籍變更登記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即被告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地址),變更後並未通知原告。原告因戶籍變更無從收受訴外人潘曾翠柳對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9839號遷讓房屋事件文書,致遭公示送達,並喪失答辯權利,因而受一造辯論敗訴判決。原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因未享有合理時間處理程序問題,仍遭強制執行。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該院書記官未讓原告整理搬遷物品及公然侵占原告搬運時間,並強制執行非屬原告個人物品及原告母親遺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乃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依戶籍法第53條對原告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害3,000萬元、精神慰問金50萬元云云。
三、經查,被告固於96年10月30日依97年5月30日修正前戶籍法第47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逕將原告戶籍變更登記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惟並未依同法第53條規定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此據被告97年12月24日高市鎮戶字第0970007796號答辯狀載明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裁罰處分,是本件即無提起撤銷訴訟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存在,則依上開所述,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尚非合法。
四、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同時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性質上應認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原告本件之撤銷訴訟並不合法,已如上述,故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名譽受損3,000萬元及精神受損50萬元部分,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之裁罰處分,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害3,000萬元及精神慰問金50萬元,均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故原告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原告訴請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賠償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均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