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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9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952號原 告 保證責任臺東縣新園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0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2年3月至95年10月間銷售勞務,將應稅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22,192,375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經被告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1,057,55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42,115,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原住民社員28人,占社員總人數32人之比率達80%以上,且係依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唯一爭執者係依法經營乙項,被告認為原告所僱用員工除社員外,其餘所僱用之事務員及技術員均非社員,有違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勞動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之規定。則本件原告所僱用之事務員及技術員是否需為社員,即為原告是否依法經營之爭執所在。

(二)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及第44條之規定,可知合作社僱用非社員,是有例外允許。而目前政府機關發包勞務委託,係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辦理,依據該實施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原告所承作之勞務案既為政府機關所委託辦理,所僱用之技術員、事務員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除外規定,自可不受社員資格之限制。訴外人有限責任屏東縣長樂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承作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之採購案,經怡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異議該合作社資格不服,經該局93年12月28日水南祕字第09350053080號函復略以:「...說明:...3、本案採購標的係將辦公室之庶務工作委託民間代辦,...況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本局為政府機關符合除外規定之法律要件,委託代辦之業務不受『不得雇非社員勞力』之限制。」另依合作社法第44條規定:「合作社因業務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並無規定所僱用事務員、技術員需具備社員身分及人數限制,只要合作社因業務必要,即可僱用上開人員。又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乃是關於合作社是否依法經營之規定,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係屬稅捐減免之規定,二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而有關原住民合作社之免稅規定,立法者既在合作社法第7條及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外,另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對原住民合作社設有特別規定,而以原住民合作社為依合作社法經營者為已足,自應適用原住民保障法第8條之規定。再者,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有關勞動合作社僱用非社員勞力之例外規定包含「政府」與「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亦與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有關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及同條項第11款有關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等免稅規定,二者範圍亦有不同。是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僱用非社員勞力是否合法經營,應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認定,被告不應逕以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認為原告非依法經營。

(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僅是闡明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目的,並未規定承攬之工作一定要分配給原住民,否則,原住民合作社也有20%之非原住民社員,倘依被告所主張,該20%之非原住民社員豈非無工作機會?實際上,原告所僱用技術員、事務員中,也有不少是有原住民身分,只是非社員而已。況原告承接業務首先也係於社員中選任分派,但如社員中無此工作能力,乃僱用技術員,俾能順利完成履約,並藉以訓練及帶動社員職技能力,此與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立法意旨並無相悖。又合作社法第44條之規定,即在闡明合作社社員無能力完成業務,為使業務完成得聘任技術員及事務員,揆其意旨乃在補充規定合作社法第3條之1規定之例外,並藉由技術員之聘用以提升社員之職技能力,此觀乎內政部96年8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6752號函,也釋明合作社僱用技術員、事務員之合法性。原告於94年承作勞工保險局「電話服務中心總機話務委外作業」,翌年1月合約期滿,原告承作該案所僱用之技術員(無社身員分)離職後改由有限責任新竹縣五峰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僱用,續承作95年該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也並未認定僱用非社員身分之技術員有違合作社法規定。

(四)本件原告所僱用人數多寡並非問題,而在於所僱用者須否具備社員身分。按合作社業務上有無需要僱用事務員、技術員,合作社本身最清楚,合作社自有業務上之需要而考量,並非由被告來代替原告考量原告業務上有否需僱用事務員、技術員。合作社法第44條也是規定「合作社因業務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並非規定「稅捐機關認為合作社因業務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被告逕代認定原告業務上無需僱用事務員、技術員,即與該法規定不合。則原告形式上已符合享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稅捐優惠之要件,被告如認為原告違法經營,即應舉證原告有違法經營之存在,始能據以對原告作成負擔處分。

(五)被告聲稱其訪談社員麥信福,謂麥信福自稱伊非社員,此乃與事實不合,茲有麥信福入社申請書為憑。麥信福所言應是指社員大會時伊已非社員。蓋原告解散肇因於社員退社及死亡致剩餘社員人數不足7人,依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當然解散,依同法第2項規定,並無須召開社員大會,亦無須社員出席,依規定須行文主管機關陳報解散事由,被告所稱會員大會,其實應該是告別會之性質,麥信福有無出席,因人多混亂無法確定,但伊出不出席並不影響原告解散事由。原告陳報主管機關雖以社員大會紀錄名之,但內容已敘及剩餘社員人數不足7人,依法應予解散事由,此為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原因。原告陳報格式或與習慣有出入,但原告認為只要能把要義、事由陳明,陳報不應拘泥於一定格式。又本件既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主管機關不僅有公告,而且有函文包括被告在內之相關機關,也未見被告申報債權,原告解散既經主管機關公告、准予備查,依法即有效力,豈容被告擅自推翻主管機關之處分。另被告於9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訪查原告前社員林玉妹等,稱渠等未繳納股金,原告之成立有瑕疵,成立應屬無效,自不應享有免稅優惠。果如被告所稱,原告之成立既無效,人格當然溯及自始消滅,則被告一方面主張原告人格未消滅,另方面卻又主張原告成立有瑕疵、成立無效,人格即自始無效,其非自相矛盾?

(六)原告因信賴稅捐機關核課稅之核定,承作業務皆未申報營業稅,而管理費不過在1%左右,原告報價未含營業稅,政府即少了此項支出,整體來說政府並無吃虧,反而使原先因經費不足難以發包出去案子,得以發包出去,政府也節省了甚多經費,這不也是原告對政府整體之貢獻嗎?如果只是報酬1%左右之管理費(尚未扣除開銷),卻須倒貼政府4%之稅金,那原告因信賴稅捐機關之核課據以申報銷售額與稅額,而要蒙受此重大損失,那稅捐機關之過失要否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非原告之主管機關,卻對非其權責法律規定妄加解釋,作出不利原告處分,而對主管機關之權責法律規定函釋卻漠視不理。本件原告僱用技術員、事務員,主管機關內政部既已作出上開函釋,被告仍執原告僱用非社員勞力之理由,作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等語等語,資為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形式上雖然登記原住民社員超過社員總人數80%,但實際上原告92年2月至95年7月間承攬工程計114件,依其92至95年申報之薪資扣繳人數分別為148人、844人、1,012人及279人,然其中92及93年僱社員人數各為1人,94年7人,95年則未僱社員,有原告個人社員名冊、92至95年度申報給付各項所得資料可稽,顯然未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得免徵營業稅之要件,亦有違同法第1條所定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又內政部95年1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20217號函指出,勞動合作社業務之經營,係以承攬方式從事勞作,其勞動限於社員;內政部96年9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6752號函亦闡明,勞動合作社是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依據平等原則,在互動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式所組設之「專營性」法人組織;其目的在藉共同向外承攬勞務,提供社員勞作,以增加社員所得並改善生活,其社員應具備「勞動力性質相同」及「能實際提供勞務能力」,因社員無專業技能而無法勝任之工作,得由理事會聘任技術員,惟該等人員係屬合作社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與合作社之社員有別。原告僱用非社員人數遠超過社員人數,自與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有違。又被告於核課期間內查得原告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得免徵營業稅之要件,依法補稅處罰,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此亦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原告承攬系爭勞務標案,係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等機關投標取得,均屬機關內部事務,並非政府對外行使公權力之事項,發包勞務所依據之上開實施要點,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是原告承攬之業務,並非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所稱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自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而內政部93年12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4544號函,旨在闡明政府或公營團體可自行決定是否委託合作社辦理其職權範圍內之業務,本件系爭勞務既非屬政府權限委託之範圍,自與上開函釋無涉。

(三)至原告申請清算登記,經臺東縣政府同意備查,其人格是否消滅乙節,查原告於96年7月8日召開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並於96年(原告誤載為95年)7月20日就任,惟其於同日即提出清算終了報告書,顯未依合作社法第64條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並分別通知明知之債權人,清算程序顯有瑕疵。又原告提示96年7月8日選任清算人之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麥信福,於98年1月8日稱:其並非社員且原告未曾召開社員大會,是原告所提上揭會議紀錄顯有不實。另原告輔佐人乙○○於鈞院98年2月6日準備程序庭中稱:社員間已有共識,僅口頭告知社員。顯見原告未依合作社法第65條規定將報告書分送各社員。綜上,原告申請清算登記,雖經臺東縣政府以96年7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60056717號函復同意備查,惟其並未合法清算完結,人格自未消滅,被告對其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被告97年度財營業字第94096101413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依相關規定與行政機關之函釋,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可僱用非社員勞力,亦未限制原告僱用事務員與技術員之人數與資格,被告非合作社業務之主管機關,以原告僱用之事務員與技術員,非社員人數過多為由,認定原告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依法經營之要件,並無法律依據,且逾越權限;原告係信賴稽徵機關核課稅之核定,而申報免營業稅,被告自不應作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又與原告同樣情況之合作社未受相同處罰,故本件顯有違平等原則;況原告已行文主管機關陳報解散,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准予備查,依法即有效力,不容被告任意推翻而為課稅及處罰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票時,應區分應稅、零稅率或免稅分別開立,並於統一發票明細表課稅別欄註記。」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政府應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設立各種性質之原住民合作社,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第1項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80以上者。」「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6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本法第8條所稱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指依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符合本法第7條第3項所定比率之合作社。前項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期間,自中華民國90年11月2日起至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止。」分別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條、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按「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5、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

..5、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亦為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所規定。準此可知,設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之宗旨,即在由無一定雇主之原住民勞動者,以共同經營方式組成專營性組織,藉共同向外承攬勞務,開發工作機會,提供原住民社員從事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為達上述之立法目的,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更以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為方法,鼓勵多成立原住民合作社。是參諸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合作社法相關之規定,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於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時,固不受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之限制,而得僱用非社員勞力,惟其若欲享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免繳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優惠,則其僱用之勞力仍應以社員為主,否則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7條及第8條透過租稅優惠,鼓勵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以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立法目的不僅無法達成,反會形成利用成立原住民合作社,並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一方面可僱用非社員之勞力,另一方面其營業行為及所得卻得免稅之租稅不公,而此自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關於租稅優惠規定之本旨。則原住民勞動合作社而非以社員為主要勞力來源之營業行為,依法即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所稱依法經營規定。

(二)經查,原告經營之業務為:1.承攬土木建築:水電、裝潢、塗漆、板模、空調、表面處理、鋼構設施。2.相關性工作:建築修繕、建築周邊綠化工程、建築棄土處置及回填、水下工程、勞務人力派遣。3.政府機關及民營企業與工程項目相關之顧問規劃、設計技術、施工委辦及委託提供勞務合作開發等業務。4.接受社員委託興建社員住宅或其他工程事務,並登記社員人數44人,原告以其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80%以上,設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於92年2月至95年7月間承攬工程計114件,依其92至95年申報之薪資扣繳人數分別為148人、844人、1,012人及279人,而其中92及93年僱用社員人數各為1人,94年7人,95年則未僱用社員,並於系爭期間將其銷售額422,192,375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政府91年12月16日合作社登記證、原告92年4月至95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原告個人社員名冊、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告僱用勞動人數分析表及補徵營業稅統計表附原處分卷可參,準此可見,原告於92年至95年間,其僱用非社員人數與社員人數比例懸殊,顯然違反前揭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成立宗旨,未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所定,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雖原告主張依內政部96年9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6752號函,其承辦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不受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之限制,亦未限制原告僱用事務員與技術員之人數與資格,被告並非主管機關,以原告僱用之事務員與技術員,非社員人員過多為由,認定原告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依法經營之要件,並無法律依據,且逾越權限云云。惟查,原告既依法成立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本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給予原住民社員工作機會;且原告輔佐人於本院98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原住民學習能力比較弱,聘任技術員是要完成技術上履約及提高社員競爭能力,以便日後社員能夠自己去解決。」另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原告承接業務首先也會於社員中選任分派,但如社員中無此工作能力,乃聘用技術員,一方面藉能順利完成履約,一方面藉以訓練及帶動社員職技能力,冀早日習得專業職技能力,提高就業競爭能力,...。」「...承攬一個工程,當初也是認為可以承作,只是承作後發現有不能做到的地方,就必須尋求外面資源,來拉拔原住民的素質,立於平等地位。」等語,有前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參,顯見原告應知該社成立宗旨在給與原住民社員工作機會,然而,原告92年2月至95年7月間承攬工程計114件,且其92至95年所申報之薪資扣繳人數分別為148人、844人、1,012人及279人,但原告於92及93年卻僅僱用社員人數各為1人,94年7人,95年則未僱用社員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所承包之前揭工程,絕大部分均非其社員所能承作之業務。況原告所承攬工程中,如屏東縣恆春鎮21座公墓雜草樹木清除工程、屏東加工區圍籬修補工程等業務,係屬一般勞力工作,原告之社員應有能力承作;且原告所承攬之上開多項工程,亦與其合作社登記證所載業務範圍相同,然原告卻仍大量僱用非社員之員工,其僱用非社員比例過高之行為,明顯已違反該社成立宗旨,有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給予免稅之立法目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92年3月至95年10間銷售勞務之行為,自不得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給予免稅之規定。至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7042號函釋,僅在說明「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關於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除外規定,目的在便於政府或公益團體得以委託合作社辦理其職權範圍內之業務,該業務是否委託合作社辦理或委託範圍為何,悉由政府或公益團體自行決定」;而內政部96年8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6752號函釋說明三內容,亦僅在闡明「有關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因社員無專業技能而無法勝任之工作,得依相關規定,由理事會聘任技術員,該等技術人員係屬合作社聘用之專業人技術人員,與合作社之社員有別」,並未明揭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在承接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或聘用事務員及技術員時,其雇之非社員勞力即可漫無限制,致違反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成立之宗旨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給予免稅之立法目的。是原告上揭主張顯為推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如上所述,原告92年3月至95年10月所僱用非社員比例過高之行為,明顯已違反該社成立宗旨,有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自不得適用該法第8條給予免稅之規定,原告自應依上揭營業稅法規定核實申報,不得以被告未發現其申報錯誤,即謂被告已核認其申報內容為合法。且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為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則被告核認原告並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給予免稅規定之適用,而為補徵稅捐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否則,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恐將淪為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信賴稅捐機關核課之稅額,並據以申報銷售額與稅額,被告不應作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云云,尚無可採。

(四)另原告雖主張與原告同樣情況之合作社未受相同處罰,顯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保護,而免其應受法律上之制裁,因「不法者」若可主張平等權,而要求行政機關應比照其他同樣「不法者」(未受處罰之人)相同之對待,不啻是讓行政機關違法,是人民於此更無主張「不法平等」的權利。則原告上開爭執,縱然屬實,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準此,原告92年僱用員工148人,其中僅1人為社員;93年僱用員工844人,其中僅1人為社員;94年度僱用員工1,012人,其中僅7人為社員;95年度僱用員工279人,並未僱用社員。其所僱用非社員人數與社員人數比例懸殊,顯然違反上揭原住民勞動社成立宗旨,未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所定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自無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予以免稅之規定

(五)末按解散之合作社於清算完結應將表冊提請社員大會承認後,依合作社法第65條規定,尚須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惟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主管機關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再按合作社法第61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算債務、分派賸餘財產。合作社法第64條更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不得少於15日)報明債權,對於所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本件原告固經臺東縣政府以96年7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600567174號函同意備查其申請清算登記,並檢發合作社清算登記證及註銷公告,固有上開函文及公告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原告係於96年7月8日召開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清算人於96年7月20日就任,並於同日即提出清算終了報告書等情,此有臺東縣政府97年4月22日府社行字第0970033088號函所檢送原告95年度第1次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合作社清算人就任報告書、合作社清算終了報告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準此可知,原告並未依合作社法第64條規定,於清算人就任後15日內,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並分別通知明知之債權人,尚難認其已踐行合法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原告就未繳清之稅捐仍有繳納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解散,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且經公告,依法即有效力乙節,並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並無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免稅之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057,552元,即無違誤。

乙、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92年3月至95年10月銷售勞務,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卻將應稅銷售額422,192,375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已如前述,並有原告92年至95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又如前述,原告明知該社成立主要宗旨在給予原住民社員工作機會,卻仍承包絕大部分為其社員無法承作之業務,並大量僱用非社員之員工。原告既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人,在投入營業活動之前,應先知悉其所從事之行業,是否符合適用營業稅免稅之要件,原告未正確了解即投入營業活動,而將應稅銷售額422,192,375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顯有過失,則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按所漏稅額21,057,552元處2倍之罰鍰計42,115,1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21,057,55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42,115,1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