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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9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王碩禧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內訴字第09701592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5月31日召開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提案9、10、11,修改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15條,有關理事長及副理事長選舉產生之方式。嗣原告於97年6月18日以(97)高縣師會(平)字第029號函請被告備查,經被告於97年6月24日以府社行字第0970144979號函復原告,以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已明定理事長之產生方式,原告該次會議擬修改章程將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改為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由,就原告檢送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紀錄,除提案9、10、11之決議不予備查外,其餘同意備查,並請原告重新檢討修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甲、程序部分:

壹、先位聲明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按「改選之董事於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不得合法行使職權。核備前,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如對外行使職權從事私法行為時,其法律行為效力為何,固屬民事爭議。惟主管機關不予核備,主管機關依據私立學校法後續之監督管理及補助獎助措施,將有不利之審查及行政作為,足以影響私立學校諸多相關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如私立學校法第48條規定之補助、同法第38條規定之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程序。故,主管教育機關不論准否核備,均具對外發生效力之為行政處分要素。」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鈞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同認斯旨。

(二)所謂核備,係指人民陳報監督機關,使其知有該事實,於必要時得採行其監督方法,監督機關並得對該行為表示意見,供受監督人參考者。原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之規定送請被告核備,惟被告就原告所陳報之修改章程不予核備,則被告依據人民團體法後續之監督管理及補助獎助措施,將有不利之審查及行政作為,足以影響原告諸多相關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如第57條人民團體之獎勵、第58條違法之處置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對於原告之提案9、10、11之決議不予備查(應係核備),具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要素,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提案9、10、11之決議不予備查,並經原告提起訴願仍未獲有利之救濟,爰提起本訴,已合於法定程序。

貳、備位聲明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則倘鈞院認為核備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即原告之請求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起訴,亦已合於程序要件。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不予備查決定,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7條與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保障:

1、按「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規定,乃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應享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結社團體於此保障下得依多數決之整體意志,自主決定包括名稱選用在內之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並以有組織之形式,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念。」「勞動者團結權之行使,乃係為積極向雇主爭取權利及維護會員之利益,係基於社會自律的觀念,相對於政府機構之公法人,自應容許其自主性。是關於自由結社權的國際性標準,當推國際勞工組織所訂之若干公約及建議書。關於結社自由之國際組織公約,在1948年通過第87號之結社權保障公約,其主要條款之一,即為「工會或公會有權自行訂定有關規章,選派幹部或職員、組成內部各項行政組織,制定工作計畫,據以推行會務或業務活動」(見林大鈞著,我國工會立法之研究,第19頁),是依照第87號公約規定勞資團體有權擬訂各項章程、規章,自由選舉代表與幹部,組成內部各種行政組織。換言之,即係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原則,由各該組織依其共同意思(或大多數意思)之形成自由發揮其功能與活動。」;「工會法第14條第2項有關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選舉規定非屬法律強制規定,故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直接選舉若確依工會章程、或不牴觸章程規定所訂定之內部規定程序產生,且未違反內部民主原則,自不生選舉無效之情事。」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10月8日勞資一字第0930050077號令可資參照。

2、訴願決定以人民團體會議之推行係採合議制之精神,業已能充分執行所有會員參與社團之目的及欲達成之目標,並無侵害訴願人之結社自由及團體自治權之虞,原處分決定並無不當云云,作為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固非無據。惟查:

(1)所謂結社自由,不僅指人民有籌組社團之權利,並得自由選定組織名稱,社團成員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參與其活動而已,更應包含「社團意思自主之原則」在內。原告章程之修改既經原告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則原告最高意思形成機關之決議即應受憲法結社自由之保障。

(2)現行實務就勞工所組成之工會,其工會理事長直選問題,參酌前揭判決與行政函釋之內容,均採取肯定之態度。則對教師會理事長直選,實務雖未表示任何意見,然參酌學說見解,亦應採相同見解為當。蓋就教師是否為勞工而論,所謂勞工,係指凡受雇主雇用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均屬之。則教師既受雇於學校,從事教學工作而獲取報酬,雖為勞心工作,然勞心或勞力均屬提供勞務,故教師具有勞工身分應值肯定,從而援用前揭實務見解與行政函釋所提及「理事長得採取直選方式」之見解,應無不當。

(3)依民主原則之概念,係指國民自己直接來形成國家政治意志,以達到國民自我統治國家之目的。人民團體法第17條既規定理監事由會員中選舉,意即原則上理監事須以直接選舉方式產生,以有別於世襲、指定或官派等不民主之方式產生,而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間接選舉方式,表示理事長之選舉至少須符合該條款之間接選舉方式,否則即違反憲法民主原則在人民團體法的具體實現。另就更具民主正當性之直接選舉部分,雖未明文規定,但理事長採取直選方式,並無剝奪或限制人民行使自由權利,即人民團體之會員符合該團體中章程規定要件者,皆有選舉及被選舉理事長之權利,此種超越並優於人民團體法最低規範標準之選任方式,法律既無明文禁止,依照「法無規定,並無禁止,自毋庸再另行規定」之常理,並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與行政函釋之見解,故可委由人民團體本於團體自治原則,以會員之共同意思決定理事長直選與否。

(4)準此,原告並非爭執人民團體會議之推行是否採行合議制之問題,而係強調將理事長之選舉改為由會員代表直接選舉,除對於原告之組成會員權利並無侵害外,反更得直接彰顯民主原則,應受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保障。

3、綜上所述,人民團體法第17條有關理事長之選舉方式,非為法律之強制規定,而係憲法民主原則展現在法律的最低規範標準之選任方式。然原告並非爭執人民團體法第17條採行合議制是否妥當之問題,而係認為基於民主原則,其修改章程之行為不僅未觸犯人民團體法第17條之規定,反更能體現憲法第14條所保障結社自由之精神。詎被告不查,誤解人民團體法第17條之意旨,對於原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反作成不予備查之決定,直接侵害原告之結社自由及團體自治權。

(二)又按憲法第7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者,亦即行政機關如無合理之理由,自不得對相同之事件為不同之處理。本件被告於其所屬機關網頁中亦指出「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可否直選之處理原則,依勞委會93年10月8日勞資一字第0930050077號令辦理...。二、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章程修改之備查事項係屬勞工行政自治事項,應由各地方主管機關本權責自行和處。故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經修改工會章程,改由會員直接選舉方式產生者,應將修正後章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換言之,原告就章程之修改乃其行政自治事項,若無其它違背法令之事由,被告應就原告修改後章程准予核備。詎被告未依上開函令辦理,反逕為否准原告陳報之章程修改提案,被告所為不予備查決定,已違背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構成違法行政處分。

(三)另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理事會為教師會之執行職務機關,負有從事教師法第27條所定之各項任務,以維護教師權益。今被告不予備查原告修改章程之提案,將導致日後選舉出之理事長不具代表性,理事會未能合法行使職權,進行維護教師權益之法定任務,反有害於原告各項業務之推動。從而,原處分已不當侵害原告之權益,限制其團體自治之權利。被告若不予核備,原告將難以執行後續作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備查原告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提案9、10、11之決議紀錄及核備修訂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

被告應准予備查原告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提案9、10、11之決議紀錄及核備修訂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

三、被告則以: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雖明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然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意旨,所謂同意備查,尚不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爰被告所為不予同意備查之決定,其性質應不為行政處分。

(二)又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本件原告以97年6月18日(97)高縣師會(平)字第029號函檢附會議紀錄送被告備查,查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被告函復亦就其違法之部分不同意備查外,並請其重新檢討修正;至原告將章程修訂案未專案函請主管機關核備,而一併同前案函請被告核予備查,核與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意旨不符,故被告所作之行政作為,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17條業已明文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等選任職員之產生方式,係由會員大會選出理事、監事,再由理事選出常務理事及理事長,監事選出常務監事,其中理事所組成之理事會及監事所組成之監事會各本職權執行團體章程規定及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其所強調的是人民團體會務之推行方式係採合議制之精神,業已能充分執行所有會員當初參與社團之目的及欲達成之目標。被告所為不予備查之決定均符合上開法令第17條規定,且並無違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自由之意旨。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則本件被告對原告97年6月24日府社行字第0970144979號函對其會員大會3項提案之決議不予備查,並請其重新檢討修正之行政行為,均依人民團體法第17條之規定辦理且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法令之處理原則。

(三)至工會法第14條第2項有關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選舉規定非屬法律強制規定,與人民團體法第17條理事長、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選舉方式之強制規定不同;行政院93年10月8日勞資一字第0930050077號函略以:「工會法第14條第2項有關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選舉規定非屬法律強制規定...」之解釋亦已明確闡明,因此上開2項法令自不可相互援用。

(四)各級工會之成立係依據工會法之相關規定組成,而各級人民團體之組成係依據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申請立案,二種團體之組成及屬性所依據之法規各有不同,其主管機關亦各有所屬,因此各主管機關於行政作為時所引用之法令規定亦必須符合所屬之法令規定範圍,此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令規定之精神;被告所屬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網頁中所公佈─勞資政e報之法令解釋彙編,係屬勞政單位之權責,與被告所屬社政單位之主管法令各有權責範圍,自不可相提並論。是被告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情事。

(五)再依教師法第26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教師組織備案後之會務運作及主管機關對其監督與處罰等事項,教師法未有特別規定,仍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相關之規定,此亦為教育部90年7月18日(90)研字第90099944號函覆內政部所示。則原告只要依被告97年6月24日府社行字第0970144979號函,重新檢討修正其原欲修改章程之3項提案,使其符合人民團體法第17條之規定,於報被告核備後,原告爾後即可依核備後之章程及相關法令行使各項職權並推動章程所訂之各項任務,自無侵害被告之權益及限制被告團體自治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7年6月18日(97)高縣師會(平)字第029號函暨原告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被告97年6月24日府社行字第0970144979號函附於本院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人民團體法第17條關於董事長之選舉是否屬於強制規定,團體本身得否依修改章程之方式變更之?被告就原告檢送其於97年5月31日召開之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決議修改章程第11條、12條、14條、15條有關理事長、副理事長選舉產生方式,以97年6月24日以府社行字第0970144979號函復不予備查,是否適法,此為兩造爭執所在。茲分述如下:

五、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分別為人民團體法第1條及第54條所明定。又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次按內政部84年8月3日台內民字第8487635號函略以:「按備查係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又「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事實經過為何,且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尚非表示事前為請示之意。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主管機關就人民呈送之文件所為之備查,應僅就書面為形式之審核,並無由就文件內容真實與否作實質認定。」「備查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足資參照。備查既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或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是僅為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則主管機關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就會議紀錄所為備查與否之函覆,並不生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基於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而為核備與否之決定,則具法效性,即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97年5月31日召開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提案9、10、11,修改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15條,有關理事長及副理事長選舉產生之方式,原告於97年6月18日以(97)高縣師會(平)字第029號函請被告備查。嗣被告以97年6月24日以府社行字第0970144979號函復原告略以:「貴會所送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乙份案,除提案9、10、11之決議不予備查外,其餘本府同意備查,並請依說明段重新檢討修正...。說明:...二、依據『人民團體法』第17條...之規定,業已明文規定理事長之產生方式,貴會本次會議擬修改章程將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改為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乙節,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府不同意備查,並請重新檢討修正。」等語。上述原告97年6月18日(97)高縣師會(平)字第029號函中關於「修訂如章程內容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之文字及依原告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其送會議紀錄備查,同時亦申請核備章程等語;另被告於本院98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問:對於會議決議涉及修改章程內容,被告有無作不予核備之實質審查?)答:有。」是被告前揭函文雖僅載不予「備查」,然已含括對原告會議紀錄不予備查及對於原告修改章程不予核備之意,此據被告陳述在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爭議範圍,含括會議紀錄之備查及修訂章程之核備兩部分,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七、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甲、關於請求被告依原告97年6月18日(97)高縣師會(平)字第029號函申請作成准予備查原告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提案9、10、11決議之行政處分及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足見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之行政處分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於不合。

(二)又按所謂「備查」,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申言之,備查之目的,在於使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則不必另為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本件原告既係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將其97年5月31日召開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陳報主管機關即被告,使其知悉該事實之經過,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系爭復函中表示不予備查,亦僅為觀念通知性質,並不生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此部分自非行政處分,被告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乙、關於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備修訂章程第11條、12條、14條、15條之行政處分及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4章職員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15人。」「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3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3人以上時,應互推1人為監事會召集人。」該規定業已明定人民團體選任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董事長等職員之方式及限制。此乃法律明文,自符法律保留原則。另參諸同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同法第41條規定:「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同法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綜上各規定,可知人民團體法第41條及第49條另分別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職員之選任與解任等事項,分別明定得於章程另定之,至職業團體並無明文得以章程另定之。故人民團體法第41條及第49條僅專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得以章程另定選任及解任董事長等事項之特別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職業團體即無適用餘地。準此,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董事長之方式及限制,對於職業團體而言,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則除在職業團體有另行應適用之法律明文排除外,首揭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應予強制適用。

本件原告為教師會之職業團體,依教師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申請報備、立案。」而教師法復無另定職員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或明定得以章程另定之規定,則教師會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自應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辦理,尚無得另以章程訂定選任方式。從而,原告檢送修改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15條,將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改為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即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不予核備,即屬有據,此尚無違反憲法第14條之結社自由。

(二)按「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教師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規定甚明。首揭教師法第26條係有關教師成立專業團體之規定,在學校為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此項規定即為教師集會與結社權行使之方式,則有關教師之權利義務、待遇、福利等規範體系自成一格。而工會法係為保障勞工有關之工資、工時、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及保險等事項而設。因教師與勞工之工作性質不同,故有關集會、結社權之行使即有不同,是在立法考量將教師組工會之權利於工會法排除而由教師法取代,此觀工會法第4條明文禁止教師組織工會即明。惟教師之結社,既可依教師法第26條等規定成立教師會,並無剝奪憲法第14條所賦予教師之集會、結社權,亦無違背該法第7條所謂之平等權及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此外,工會法第4條限制教師不得組織工會,即無從比附援引工會有關理事長直選之情事,此亦與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無涉。本件原告爭執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認定工會法第14條有關理事長選舉方式,非強制規定,故章程若違反該條之方式並非無效,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8日勞資一字第0930050077號函意旨,工會理事長得以直選,主張人民團體法第17條有關理事長選舉之方式,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原告修改章程由會員直選理事長之行為,自未違反人民團體法云云,核非可採。

八、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甲、被告應准備查原告於97年5月31日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提案9、10、11之會議紀錄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固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惟查,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董事長之方式及限制,對於職業團體而言,係屬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此部分,不予備查,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其於97年5月3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提案9、

10、11部分,准予備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應准予核備原告於97年5月31日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修改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15條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對於有其他訴訟類型得為權利救濟途徑,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

(二)本件承前所述,被告97年6月24日府社行字第0970144979號函,就原告檢送修改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15條,將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改為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部分,雖載為「備查」,但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之規定,實為請求「核備」之意,則被告否准原告章程修正之核備,係為行政處分。徵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不服,自應循課予義務訴訟提起行政救濟,尚無逕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餘地。本件原告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核備修改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15條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先位聲明就此部分已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其又以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核備修改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15條部分,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