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5號民國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1556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請求土地改良費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承租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辦理「保力溪整治工程-東門溪護岸新建工程」需要,由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就上開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價格由被告委託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查估,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及所有之同段97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以協議價購方式補償,被告並以97年2月29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42268號函、97年3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57450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協議價購之補償費,原告已領取完畢。嗣原告於97年3月29日向被告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陳情查估失實,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以97年4月10日恆鎮建字第0970004326號函復原告,被告亦以97年4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76189號函原告:「...二、台端違實虛設之深水井溢領補償費額15萬5,569元,業依台端同意就所有農林作物未領之補償費15萬7,030元內予以扣除該溢領款項,並已訂正相關補償費資料,先予敘明。三、有關台端複○○○鎮○○段974、975地號上之地上物,係於95年秋整建完成及蓮霧、刺竹、香蕉等作物實際與所列不符等情乙節,經轉據恆春鎮公所97年4月10日恆鎮建字第0970004326號函查復結果...,並副知台端在案,請依查復結果辦理。」原告於97年5月6日再次異議,被告以97年5月16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101004號函復原告:「...二、有關台端再議地上物之查估與實際不符乙節,業經本府97年4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76189號函復台端在案;至於土地補償金迄未發放乙節,經查本案工程範圍內並未徵收台端所有之土地,故無土地補償金發放之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就土地改良費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至就系爭土地上之椰子作物及土方漏未補償部分,因屬私權爭執,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被告為辦理「保力溪整治工程- 東門溪護岸新建工程」需要而協議價購地上物,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因土地改良所支付之費用並未補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被告徵用原告承租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作成給付原告土地改良費22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係被告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辦理「保力溪整治工程-東門溪護岸新建工程」治水計畫先行施工需要,於工程土地尚未以其他方式或徵收取得前,對於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先行查估後,分別以被告97年2月29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42268號及97年3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57450號等函通知原告等地上物所有人發放領取地上物之價購補償費及救濟金;原告並於97年3月11日及3月28日領訖各項應領之價購款項,故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地上物之取得方式,屬私法上之價購(買賣)行為,縱原告對該地上物之價購補償內容、數額有異議,均屬私權爭議範疇,非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次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所明定。查本案工程範圍內使用之國有土地,目前尚未奉准撥用,且原告與出租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92年12月26日所訂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92國耕放租字第00-00000號),即載明上開租約係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況查原告對承租之國有土地並無設定地上權登記,故原告請求發放承租土地之3分之1地價補償費,於法無據。再以原告請求土地改良費,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始可,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文件據以申請,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經查:
㈠、按「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申請發給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並無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被告辦理徵用,亦未完成撥用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改良費,已有未合。況且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22萬元,惟其並未依前揭規定辦理驗證,並提出文件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即其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採,空言主張,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徵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作成給付原告土地改良費22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