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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98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9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鵬公司)因積欠民國85年度營業稅罰鍰新台幣(下同)8,381,280元、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73,361元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04,500元,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下稱苓雅稽徵所)移送被告強制執行,被告以苓雅稽徵所查報皓鵬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皓鵬公司於85年12月31日止,尚有銀行存款2,360,536元、應收帳款18,820,910元,乃命當時之負責人即原告至被告處報告其任職期間皓鵬公司之財產狀況,嗣後並以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之事由,乃以97年9月17日雄執卯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22702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海)。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認無理由加具意見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7年度署聲議字第173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主要有三種,其中一種即所謂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損害之狀態,係對於違法行為直接造成侵害之回復原狀,其原因行為不僅包括行政處分,尚涵蓋事實上之高權行為違法,再其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除去可能,即有回復到未執行前狀態之可能,自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乃屬當然(吳庚先生著「行政爭訟法論」第129頁參照)。查被告所發系爭函文限制原告出國之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實務而論,應屬行政處分成立後之接續的事實行為,原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而被拒絕,仍然是屬於事實行為,是原告所為請求被告解除限制出境(海)之限制,自得依一般給付訴訟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而符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審判權概括主義,及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以確保人民遷徙自由之權利,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5、5

33、507、436、558號等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實務上關於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云云,其法律見解及適用法律,確均有違背上揭法則,灼然可見。

(二)次按系爭函文請移民署限制欠稅公司負責人出境出海之行為,係行政執行程序中,主管機關對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措施之一種,依目前行政訴訟實務之見解,咸認係屬事實行為性質。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8號之解釋意旨可推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依同條第1項規定限制人民住居,須以執行機關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法定之事由始得為限制,不論義務人是否有履行之能力而不為,亦不問於此情形下執行機關是否當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未用盡可行使之限制方法),率予限制住居,確有可議。且對於聲明異議決定,祇顧慮行政執行迅速「效率」之法律原則,及「簡明」制度之設計,而置人身自由於不顧,而剝奪人民行政訴訟權利,是該方式及法則顯已有違比例原則明甚。故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係採書面形式上之審查,倘其決定確有違誤之處,如採不得聲明不服,導致人民救濟無門豈不白白犧牲人民訴訟權益,遑論人身自由權之保障,準此,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之決定,既為事實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自應採取「上位法優於下位法」之法則,自得提起給付之訴,始符現代法治國家所肯認(參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8次會議決議)。

(三)再查,被告一方面擴張執行名義負責人之範圍,發送系爭函文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之執行行為,顯而有法律位階上低於法律、命令及行政處分(如本件之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命令,明顯牴觸上位規範之違法,已有違依法行政之最高原則,上開執行行為於法自有不合,從而當事人依據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決除去因違法行政事實行為所衍生之侵害憲法上所保障基本權利結果,即有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聲明異議理由非僅就執行名義效力之爭執,尚包括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4、5、6款即限制住居之事由是否合乎限制要件,及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有無相違背等實體上之訟爭,非執行程序所得認定,是以原告之訴即具起訴要件。

乙、實體部分:

(一)限制出境(海)對象錯誤:按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或處分之責,又於欠稅前已解任之負責人,執行機關得否命其報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查原告僅為皓鵰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或處理公司任何業務,且自始從未出資為股東,況自86年9月30日即解任由訴外人楊俊彥接任,最後一任之負責人係黃美齒,是以執行機關如認為有限制欠稅公司負責人出境者應為黃美齒而非原告,故被告所為限制出境(海)之對象明顯有誤,且本件稅捐發生時間非屬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時間與原告無關,被告為執行稅捐不擇手段,承辦人曾向原告表示提供黃美齒之住處行蹤,即可解除限制出境,此種濫用公權力嚴重侵犯憲法第10條人民遷徙之自由,當可提出行政救濟。

(二)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方法有違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其限制要件須為真正之義務人、須有拒絕被告財產狀況、須有虛偽之報告等情形始得為之。原告既非皓鵰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皓鵰公司所發生之營利所得稅,乃係發生在原告解任董事長之後。又原告於接獲被告約談之通知時,每次均如期前往並據實報告,完全不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此有談話筆錄可證。是原告不符上列限制出境(海)之要件,自不得率予限制出境(海)等語,資為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函移民署解除系爭函文所為限制原告之出境(海)。

三、被告則以: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立法意旨、立法目的(訴訟經濟)、法律原則(效率)可知,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於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聲明異議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次按92年7月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問題10之研討結論認為:「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異議為其特別救濟途徑,則祇要屬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不問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途徑,始符行政執行法之立法意旨,從而不得再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毋庸進行實體審理。」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原告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異議駁回在案,則原告應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二)訴外人皓鵬公司因滯納85年度營業稅罰鍰、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經苓雅稽徵所移送被告執行,由被告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7224號、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27023號、9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12079號受理在案,移送金額計9,759,141元(滯納利息等另計)。被告受理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7224號等執行事件後,曾於91年11月29日通知皓鵬公司自動繳清所欠款項,皓鵬公司未清繳,被告遂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皓鵬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惟苓雅稽徵所僅因此受償31,881元。為調查皓鵬公司財產狀況,被告命皓鵬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即董事長黃宥鏸於91年11月5日到處報告,負責人黃宥鏸於被告指定期日並未至處,且皓鵬公司董事蔡崇志、黃燕秋出入境紀錄頻繁,顯有逃匿之虞,被告遂以92年5月20日雄執丑90年度營稅執特專稅執字第00127224號函限制皓鵬公司所有董事即黃宥鏸、蔡崇志、黃燕秋出境。董事蔡崇志、黃燕秋不服被告限制出境執行命令,依法聲明異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2署聲議字第339號至340號聲明異議事件決定書駁回其聲明異議。皓鵬公司董事蔡崇志、黃燕秋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鈞院雖以92年訴字第1080號判決諭知被告應解除其出境之限制,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鈞院並以94年度訴更字第21號判決駁回皓鵬公司董事蔡崇志、黃燕秋之訴,復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24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為調查皓鵬公司可供執行財產,被告通知皓鵬公司董事長黃宥鏸於96年9月12日到處報告,皓鵬公司董事長黃宥鏸並未如期至處,被告已另行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拘提並獲准,惟並未拘獲。又據苓雅稽徵所查報皓鵬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皓鵬公司至85年12月31日止,尚有銀行存款2,360,536元、應收帳款18,820,910元,因皓鵬公司係滯納85年度營業稅罰鍰、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而原告自79年2月21日起至86年9月3日擔任皓鵬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認有命原告報告其任職期間皓鵬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遂命原告於97年7月31日至處報告,原告雖如期至被告處,惟對於皓鵬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銀行存款2,360,536元、應收帳款18,820,910元之資金流向僅答稱「我不知道。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云云,被告遂以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之事由,以系爭號函文限制原告出境(海)。

(三)又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本院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上訴人對內縱可發生對抗效力,惟因000公司並未為董事長變更登記,自不得對抗該公司具有公法上稅捐債權之被上訴人。」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高雄市政府檢送之皓鵬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原告自79年2月21日迄86年9月3日公司解任止,擔任皓鵬公司之董事長近10年,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本件原告既登記為皓鵬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形式上已足認其曾擔任皓鵬負責人之職務,至於其是否為掛名負責人,從未出資為股東,尚非執行機關所得自行審認,原告自不得以渠並非皓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執此主張對抗被告。

(四)被告受理皓鵬公司欠稅案件後,曾扣押皓鵬公司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惟苓雅稽徵所僅因此受償31,881元。又被告另依職權調查皓鵬公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留抵稅額、銷項去路明細、票據信用、外匯交易紀錄、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開立黃金交易帳戶、有無買賣外匯、有無購買政府公債、有無開立信託帳戶購買各類型基金、有無申請租賃保管箱或保險箱、最新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清冊,亦查無可供執行財產,是以被告曾以傳繳、扣押存款等較輕微之方法執行,惟執行無效果。又被告之限制出境雖造成原告遷徙自由受限,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本即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而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皓鵬公司欠稅移送金額高達9,759,141元,倘限制出境得使國家債權受償,則被告對原告限制出境並未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以被告限制出境之執行措施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至原告主張「承辦人曾向原告表示提供黃美齒之住處行蹤,即可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查被告並無其斷章取義所陳情事,況解除出境(海)之限制有其法定要件,被告所有執行行為均需依法行政,豈有率爾向原告表示提供現任負責人行蹤即可解除出境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案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被告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27224號卷宗第1宗第1頁、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227023號卷宗第1頁、9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112079號卷宗第1頁參照)、被告97年6月30日雄執卯90年營稅執特字第00127224號執行命令、執行筆錄、97年9月17日雄執卯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227023號函(被告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27224號卷宗第3宗參照,未編頁數)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被告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異議駁回,原告得否再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行政訴訟?又被告以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之事由,限制原告出境,是否合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乃此項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基此,人民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或其他違法行政行為,多屬行政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為一般給付訴訟之重要請求權類型(吳庚先生著行政爭訟法論,88年5月修訂版第129頁以下;陳清秀先生著,88年6月,第131頁以下參照)。再者,因行政處分以外行政行為之範圍十分廣泛,此等行為是否皆屬一般給付訴訟之對象,法律勢難詳盡明確規範,是有關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是否存在,自應依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判斷之。次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復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所明文。是主管機關因營利事業欠稅事件,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負責人出境之行為,係行政執行程序中,主管機關對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措施,依行政實務之見解,認係屬事實行為性質(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91號、91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參照)。至所謂限制出境,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文:「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之意旨,顯然行政執行機關通知移民署對義務人為限制出境之命令,已構成限制人民遷徙自由基本權利之結果。再查,「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足見原告縱已依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本件被告以系爭函文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之行政執行命令,不宜將原告聲明異議之決定作為執行措施之最後行政救濟程序。參諸前揭說明可知,執行程序之行政行為具有行政事實行為之性質,已如前述,是限制原告出境之執行命令乃對人身自由所形成之限制之效果,已然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殆無疑義。是以,有關執行名義之義務人遭受行政執行措施之持續侵害,產生違法結果。縱然已經聲明異議駁回確定,然若從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可認為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自應准許義務人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殊不能僅以「程序貴在迅速終結」之理由即剝奪人民憲法上所享有之訴訟權。從而,原告因皓鵬公司欠稅事件,遭被告以系爭函文請移民書限制其出境,致造成其遷徙自由之權利遭受限制之結果,應得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先此敘明。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僅為皓鵬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其自86年9月30日即解任由訴外人楊俊彥接任,最後一任之負責人係黃美齒而非原告,是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有誤;且原告於被告約談時均已如期前往並據實報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7條限制出境之要件云云。惟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及第20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皓鵬公司所欠繳者為該公司85年度營業稅罰鍰8,381,280元、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73,361元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04,500元,共計9,759,141元乙節,有上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可稽,已逾前揭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100萬元額度限制,被告自得函請移民署限制皓鵬公司之負責人出境。再查,據苓雅稽徵所查報皓鵬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皓鵬公司於85年12月31日止,尚有銀行存款2,360,536元、應收帳款18,820,910元,而原告自79年2月21日起即擔任皓鵬公司之董事長,至86年9月3日始解任,此有皓鵬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被告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27224號卷宗第3宗(未編頁數)可稽,原告既自79年起即擔任皓鵬公司之董事長,各該欠稅年度又係由原告擔任皓鵬公司之董事長,則被告以皓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欠稅年度擔任董事長之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並無不合,原告自不得以其僅係掛名董事長,作為對抗被告之事由。又原告既為皓鵬公司欠稅年度之董事長,其對於任職期間之公司營運、資產往來及財務、財產狀況應知之甚稔,然原告於97年7月31日經被告通知至被告處報告,卻對於皓鵬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銀行存款2,360,536元、應收帳款18,820,910元之資金流向僅答稱:「我不知道。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等語,有該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是原告就被告命其報告皓鵬公司之財產狀況實質上均未為報告,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命其報告不為報告之情事,甚為明確。準此,被告以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並以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之事由,而以系爭函文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考慮義務人是否有履行之能力而不為,亦不問於執行機關是否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率予限制住居,有違比例原則乙節。然查,被告於受理皓鵬公司欠稅案件後,曾扣押皓鵬公司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華僑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惟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僅因此受償31,881元等情,有被告91年2月20日雄執丑90年度營稅執字第00127224號、91年11月5日雄執丑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27224號執行命令及已扣押款明細表附上開被告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27224號卷宗第1宗(未編頁數)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定。又被告亦曾另以職權調查義務人公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留抵稅額、銷項去路明細、票據信用、外匯交易紀錄、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開立黃金交易帳戶、有無買賣外匯、有無購買政府公債、有無開立信託帳戶購買各類型基金、有無申請租賃保管箱或保險箱、最新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清冊,亦查無可供執行財產等情,亦有被告查詢單申請作業暨附件、97年3月10日雄執卯91年度營稅執特字第00227023號函、苓雅稽徵所97年4月11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0970005687號函、被告統一作業查詢事項查詢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7年7月3日臺票高字第1077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97年7月3日營外字第09700048381號函、同銀行信託部97年7月11日信勞給字第09850133361號函、美商花旗銀行97年7月15日97政查字第17070號函、報銷貿易部97年田戶9日貿易供字第09750011971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7月18日金徵(業)字第0970012753號函等附被告上開被告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27224號卷宗第3宗(未編頁數)可參,足證被告曾以傳繳、扣押存款等較輕微之方法執行,惟執行無效果。又被告之限制出境雖造成原告遷徙自由受限,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本即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而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皓鵬公司欠稅移送金額高達9,759,141元,倘限制出境得使國家債權受償,則被告對原告限制出境並未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被告以系爭函文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之執行措施,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之事由,以系爭函文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海),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函移民署解除系爭函文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入出境等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