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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98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538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千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98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25日依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日期:200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