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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99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0號民國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 告 台南縣立新化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9,731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聘任之教師,聘期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在聘期中原告因涉及散佈猥褻影像及散佈文字毀損他人名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於94年9月6日召開94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認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情形,決議解聘原告,並以94年9月6日校中人字第0940002462號函報臺南縣政府,經臺南縣政府以94年9月23日府教學字第0940208982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不服,申經臺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南縣申評會)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嗣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申評會)95年8月16日再申訴決定,以再申訴有理由,責由臺南縣申評會重新審議。臺南縣申評會重為申訴決定仍予駁回,臺灣省申評會96年5月24日再申訴決定,以再申訴有理由,責由原措施學校依評議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96年8月17日召開95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重為審議,仍維持原解聘之決議,並以96年8月24日校中人字第0960002033號函報臺南縣政府,經臺南縣政府以96年10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60185896號函准予核備後,以96年10月17日校中人字第0960002455號行政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經臺南縣申評會97年1月7日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後,訴經臺灣省申評會97年4月24日再申訴決定,以原告所犯為輕罪,且屬私德問題,與教學校務無直接關係,原措施學校採取最嚴厲之解聘處分,顯失均衡,以再申訴有理由,臺南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所為解聘處分應予撤銷。原告嗣於97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因被告未予復職,原告乃以被告惡意拖延不執行臺灣省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復聘原告,嚴重損害原告之法定權益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解聘案,屬學校與教師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上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合法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教師法第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臺灣省政府97年4月28日府申字第097180058號函亦明示該規定予被告及被告之上級機關臺南縣政府。依上開規定,無待原告之申請,被告即應主動對原告復職並補發薪資,被告不為,原告以申請書督促被告為該行為,被告卻稱其未對原告為復職行為,原告應再為訴願,方可提起行政訴訟,此論點顯然為循環論證,若日後原告不論訴願或行政訴訟勝訴,被告仍不讓原告復職,原告再為申請,是否又得從來一次,故被告所為之抗辯尚屬無稽。又查,本件被告之解聘處分業經再申訴撤銷確定,本件並非撤銷之訴,而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而為請求。兩造間為行政契約關係,被告違法解聘,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存在,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應屬適法。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核其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此不但係原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時,訴願審議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所明示:「...按訴願人訴願書之意旨,係在爭執與新化國中間因解聘事件所茲生之復聘問題,惟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係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爰就其與學校間因解聘事件而茲生之聘任爭執,核其性質既屬公法契約爭議,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得提起訴願。」此外,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多號判決在案(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等:「查學校與教師之間之聘任關係,係屬繼續性契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決議「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咸認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屬行政契約,核無疑義。

㈢、承前所述,既然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則雙方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依契約法上之給付關係加以解決。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此即一般所稱之「一般給付訴訟」,主要適用於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等給付請求權之案件。而關於此訴訟類型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或稱起訴合法要件),依法條文義可知無庸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此外亦無法定救濟期間之限制,從而一般給付之訴乃係有別於其他與行政處分有關之訴訟類型(如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解聘事件所生之復聘問題,既係因公法上行政契約所生,依前開教育部訴願決定書意旨,自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准予原告復職,並應支付全部薪資、獎金及利息。倘若認為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作成復聘處分,惟在雙方既係以具有「對等地位」之契約關係,以規範雙方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下,復以具有「隸屬地位」性質之行政處分而規制雙方之法律關係,是否妥當,實不無疑問。再者,依近來學說上所提出之「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倘雙方當事人業以依行政契約規制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不應於同一法律關係中再行使用行政處分以成立、變更或消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顯見本件中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請求,自不宜作成行政處分來變動雙方之法律關係。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業已提起訴願,並有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可稽,僅係教育部訴願決定書教示原告:雙方因公法上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非訴願救濟範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從而縱使鈞院或教育部見解有所不同,對本件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看法並未一致,均因本件原告業已提起訴願而屬合法。再退步言之,依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及訴願法第61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1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第2項)」原告向鈞院提起訴訟,而鈞院受理後亦尚未依訴願法第61條第2項移送,足見本件訴訟之提起核屬適法,而無疑問。附帶一提的是,在怠為處分訴願之情形中,由於處分機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訴願法第2條參照),自始自終並無依申請人之申請而作成駁回處分,從而亦無從起算訴願期間,是學說與實務通說均認為在怠為處分訴願程序中,並無訴願期間之限制(既無作成駁回處分,自無從起算訴願期間)。從而,若被告抗辯已逾訴願期間,亦屬無理由,併此說明。

㈤、自87年公布行政訴訟法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凡公法上所生之爭議,皆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使我國行政訴訟從僅以撤銷訴訟為主的訴訟類型的「列舉主義」,朝向擴大各種訴訟類型的「概括保障主義」。故原則上只要是公法上所生之爭議,行政法院均享有審判權,至於訴訟類型的選擇,已非屬左右法院得否受理之要件。法院不得因人民選擇訴訟類型錯誤為由而逕行駁回,此乃基於法院訴訟照顧之義務,若人民選擇錯誤,則應依職權諭知原告轉換訴訟類型,須待原告仍不欲轉換後方得予以駁回。蓋訴訟類型的劃分僅係歷史陳跡,對於行政行為的定性乃至於訴訟類型的選擇,縱使精通法學之專家,亦誠屬難以辨明之法律問題,從而法院亦不宜將訴訟類型的劃分責由原告加以負擔,而此亦為目前學說所一致肯認。

㈥、原告與臺南縣政府間並未存在聘任關係,故臺南縣政府無權解聘原告。又臺南縣政府之核准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一環,學說多認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僅有一個行政處分,即最後向外為行政處分表示之機關,始為行政處分,先前階段之行為則為內部行為,非行政處分。學說如下:⑴吳庚: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之作成,需二個以上之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而言,此際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乃屬最後階段之行為,亦即直接對外生效之部分,至於先前階段之行為則仍為內部意見之交換。(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258頁、82年7月增訂版)⑵陳新民:如果一個行政處分的作成前要經過不只一個機關的參與,最明顯的需要其他機關的同意、核准方能完成一個行政處分之決定,是所謂的「多階段處分」。其他機關的同意等行為屬於做成處分的內部行為,在一般情形甚且行政處分的做成與否全操在彼手中,但既然處分的名義是最後做成機關,故前述機關的決定,並不構成行政處分。(行政法學總論第297頁,修訂7版)⑶蔡震榮:多階段行政處分,一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包括職權命令在內)須經由多數行政機關之參與為之(不論參與之強弱,縱使前階段已屬單獨之行政處分若存在著手段目的關係仍屬之)。在多階段行政處分中是否參與具行政處分,對申請人而言具有訴訟程序上之意義,是否可針對參與決定提起訴訟,法院在此傾向僅有一不可分之請求權,亦即,以顯名主義為原則,縱若該參與為拒絕決定因素,仍得對決定機關提起課以義務之訴,在此課以義務之訴中,法院一併審查參與機關決定之合法性。又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因此,課以義務之訴中,參與決定機關得參加訴訟,僅在參與機關之決定處分,對關係人不法作為決定時,才許可單獨對其提起撤銷之訴。綜上所述,多階段行政處分,是指一行政處分之完成,由多數行政機關參與之。多階段處分之意義,在於前後階段參與之強弱,會產生行政爭訟管轄之問題。原則上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但若前階段屬參與性質較強,且拘束後階段機關作為之情形,則屬例外地,向非顯名之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多階段行政處分實際案例之處理,經常涉及訴訟經濟原則,原則上,當事人應向原處分機關(顯名機關)提起救濟,其他參與機關,應命其訴願或訴訟參加,說明事實,供訴願機關或法院參考,以期快速與圓滿地解決爭議之問題,如此,並能符合行政一體之要求。(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第507、512、517頁,多階段行政處分與行政救濟。)本件被告以96年8月24日校中人字第0960002032號行政處分書對原告解聘,並將該行政處分書送臺南縣政府核准,臺南縣政府以96年10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60185896號函准予核備。被告再以96年10月17日校中人字第0960002455號行政處分書對原告解聘,並檢附臺南縣政府核准函影本。由上開事實及學說見解,本解聘案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僅被告96年10月17日校中人字第0960002455號行政處分書,對外發生效力,臺南縣政府96年10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60185896號函,僅發生內部效力,並未對外發生效力,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解聘處分既已撤銷,臺南縣政府96年10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60185896號函即失所附麗,無待撤銷。且上開函文皆教示,原告若不服可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以書面向臺南縣教評會提出申訴,而原告於申訴、再申訴中皆闡明上開3個函文所為之決定違法,足見,原告已對上開3個函文提出救濟,並經撤銷確定。

㈦、本件應以與原告有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之相對人即新化國中為被告,而非以臺南縣政府為被告。至於臺南縣政府之「核准」究屬何種地位,原告嘗試借用「多階段處分」之法理加以說明,即臺南縣政府之核准僅屬「內部行政行為」,該核准並未直接對外產生法律效果,蓋聘任關係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臺南縣政府所為之核准充其量僅有使該終止解聘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作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即同此見解。

㈧、訴外人臺南縣政府雖非本件適格之被告,惟臺南縣政府在本件中實則扮演關鍵角色,蓋教師法14條之1要求學校解聘時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且被告原有意讓原告復職,卻因臺南縣政府否准。事實上,在多階段處分之爭議中,學說上認為須經其他機關參與表示意見之多階段行政處分,雖然僅最後對外作成之決定屬行政處分,然內部參與機關之核准亦左右著原處分機關是否作成處分,較妥適之解決方式即係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命該機關參加訴訟。本件情形與多階段行政處分情形相仿,臺南縣政府在本件中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宜使其參加訴訟。如此不但有助於釐清案情與爭點(如核准機關基於何種理由而核准),且可藉由法院判決對參加機關直接發生效力,使紛爭得以一次解決。職是之故,原告請求命臺南縣政府參加訴訟,以杜爭議。

㈨、系爭解聘處分既經臺灣省申評會撤銷,則原告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被告應自原解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原告,並補發解聘期間之薪資及獎金,依被告98年7月22日校中人字第0980002172號函檢附之原告解聘前薪資及獎金明細,原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1,065元,雖列舉扣除項目4,121元,實領46,944元,惟因原告目前公保已停止,故相關應繳之費用皆停止,故無需扣除列舉之費用,原告請求應發總額之全部,並請求每月應發金額迄補發之日止之利息,應無不合。又因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8月1日起繼續聘任原告,故有關薪資請求至98年7月31日,蓋續聘後,被告即應依最新敘薪金額發給原告薪資。另不論原告考績為何,每年農曆過年前皆可領取年終獎金,93年領取74,408元,然94、95、96、97年共4年,尚未領取,合計297,632元,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並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迄給付之日止之利息,亦無不合。

㈩、末按教師法第1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年,續聘第一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續聘3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3分之2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此規定可知,教師經聘任後「原則」上即應予以續聘,蓋臺灣省申評會業已撤銷系爭解聘處分,認定原告並無教師法第14條所列各款情事,且原告係被告長期聘任之教師,受有教師法之基本保障,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8月1日起繼續聘任原告為教師,亦應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9月24日起,迄聘任期滿之日(98年7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51,065元,並依每月補發日應得金額迄補發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97,632元,及至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98年8月1日起繼續聘任原告為教師。

三、被告則以:

㈠、按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聘任。」可知被告教評會所作成系爭解聘原告之決定,雖須通知原告,然其通知之性質僅係告知原告其所受之解聘處分尚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南縣政府核准後始能發生解聘之效力(此由法律規定在臺南縣政府核准前倘原告之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仍應予暫時聘任原告乙節可知),故臺南縣政府對於系爭解聘案之核准行為始得被認為係可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為教師法所為之特別規定。次按,被告於96年8月24日以校中人字第0960002032號函通知原告以「被告95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之解聘原告案將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臺南縣政府)核准」,衡前所析,此非行政處分應無疑義。又臺南縣政府於96年10月15日以府教學字第0960185896號函准予核備被告95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之審議決議(決議內容為將原告解聘),臺南縣政府並將上開准予核備之函文送達予原告、被告、臺南縣政府教育局、臺南縣政府人事室,則臺南縣政府業已經由「准予核備」之決定而對原告為解聘之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並已送達予原告而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可供參照)。被告復於96年10月17日以校中人字第0960002455號函檢附上開臺南縣政府准予核備解聘案之函文通知原告應予解聘,雖該函文係以「行政處分書」名之,然實非行政處分,僅係在前開臺南縣政府96年10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60185896號函准予核備之行政處分後,由被告再對原告所為之重複通知而已,蓋以如前所述,被告依法就原告解聘案並無為行政處分之權限。上開情形,尚與學者吳庚、陳新民、蔡震榮等人論述之案型不同,致上開學者之論述於本件無適用餘地,亦尚與原告主張「本解聘案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只有被告96年10月17日校中人字第0960002455號行政處分書對外發生效力;臺南縣政府96年10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60185896號函僅發生內部效力,並未對外發生效力」之情形不符;基上,則原告前揭主張自無理由,亦即本件之行政處分係臺南縣政府96年10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60185896號函,而該行政處分復未經撤銷(臺灣省申評會並未撤銷臺南縣政府之上開准予核備系爭解聘案之函文),致原告依法即必須先對上開臺南縣政府之准予核備系爭解聘案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當其訴願遭駁回後復另須提起撤銷訴訟始可。從而,原告對被告直接提起給付訴訟,並不合法。

㈡、教師法既特別規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聘決定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則在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之核准未遭撤銷之情況下,被告自仍受該臺南縣政府核准之拘束,被告自無從讓原告復職、亦無從補發薪資及獎金予原告;亦即雖被告與原告間之聘任關係是屬公法上契約關係,然立法者透過前引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對於該公法上契約關係做相當程度之介入,即立法者在教師解聘之場合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入其間為核准以決定其解聘之效力致被告就與解聘相關之事項須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核准之拘束。茲臺南縣政府之核准既未遭撤銷,則被告自仍受該臺南縣政府之核准之拘束而無從讓原告復職、亦無從補發薪資及獎金予原告,從而原告逕行訴請被告補發薪資及獎金,在法律上實不可能而不合法(原告未就臺南縣政府之核准提出申訴、再申訴,臺灣省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亦未就臺南縣政府之核准予以撤銷,致臺南縣政府之核准迄今均仍有效力;至若倘謂臺灣省申評會所為「被告之解聘處分應予撤銷」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亦已一併發生「撤銷臺南縣政府之核准」之效力云云,該項見解顯然於法不合,蓋以臺南縣政府並非該申訴案之當事人,且臺南縣政府始終未有機會就所為之核准提出答辯,如謂臺南縣政府之核准亦已一併遭到撤銷者則顯然侵害臺南縣政府所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是上開見解顯無足採,從而臺南縣政府之核准迄今仍有效力實屬至明)。

㈢、本件倘認原告之主張均有理由者,則原告亦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不應提起給付之訴。蓋以:其一、行政法學者蔡志方於其所著「行政救濟法新論」2001年8月版第238頁論稱:「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依此規定則一般給付訴訟之程序標的乃係針對行政處分以外之單純行政行為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如涉及行政處分者則不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充其量僅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在涉及行政處分之場合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實不宜使司法機關直接介入行政權之形成及作用致在涉及行政處分時乃須訴願先行、且至多僅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云。另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被告對原告之解聘係屬行政處分,並認為省申評會之再申訴決議等同於訴願決定,則系爭爭議標的既屬行政處分,衡諸前開法律規定暨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充其量僅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即解聘之行政處分遭省申評會之再申訴決議予以撤銷後,係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係原告當然回復至解聘前之狀態,因被告就原告之系爭行為對於原告除解聘處分外尚可能為其他如停聘、不續聘、記過等等之處分或措施,故不但原告非可因解聘處分之撤銷而當然回復至解聘前之狀態,更且當被告就原告之系爭行為另為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時,依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仍應再經臺南縣政府核准,此由訴願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可知。準此,倘被告逾越法定期間不另為適法之處分者,則原告充其量亦僅能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命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同法第6條之確認訴訟及第8條之給付訴訟。其

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69號、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云云(按:故一般給付訴訟須不涉於行政處分致其乃不以先行提起訴願為必要);又鈞院91年度訴字第45號及9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就人民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拆除補償事件-即離牧補償事件,於遭主管機關拒絕後,亦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云云。本件被告以98年7月22日函文檢附原告解聘前薪資及獎金明細表,然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2)字第90013019號函釋意旨,原告就解聘後之薪津,因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是原告至多僅能領取本薪(即前揭薪資及獎金明細表中之「薪俸」乙項),而不能領取各項加給(即前揭薪資及獎金明細表中之「學術研究」乙項),且原告之系爭行為在解聘處分撤銷後,是否應另為其他處分及是否影響原告之考績及薪俸等均尚賴被告為審核決定,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尚未獲准許可,亦未獲保證確定,衡諸前引實務見解,則原告就本件自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次按,課予義務訴訟須以先行提起訴願為必要,然原告就本件並未先行提起訴願,蓋以原告之訴願係對臺南縣政府(非對被告)提出,且原告之訴願係對臺南縣政府94年9月23日之前次核准函而非係對臺南縣政府96年10月15日之本次核准函為之(即非係對被告之本次解聘處分為之),致原告如欲將本件改為課予義務訴訟者亦因其未先踐行訴願程序而不合法。

㈣、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觀之,不續聘與解聘同樣屬行政處分性質至明,則原告於聘任期滿日(即98年7月31日)後之續聘與否,乃屬本件解聘以外之另一個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本件解聘之訴訟爭議範圍不及於「原告於聘任期滿日(即98年7月31日)後之續聘與否」。從而,原告就本件縱可請求薪資,亦僅能請求至聘任期滿日(即98年7月31日),不得逕為續聘之請求。

㈤、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15號裁定意旨:「被告所屬臺灣省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之於原告及原措施學校,乃係基於監督關係所為之決定,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相同,要無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持相同之見解。惟查,臺灣省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在性質上絕非係屬上級機關基於監督關係所為之訴願決定,而毋寧係屬上級機關基於監督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蓋以關於「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教師個人所為之處分(如解聘等是),教師如對其處分有所不服者,教師應循如何之程序獲得救濟」乙節,立法者於制定教師法時,在既有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外,另行創設一套申訴及再申訴救濟程序,由於該申訴及再申訴救濟程序係特為教師量身訂做,致其與既有之法律體系每生扞格而屢生適用上之爭議,因此如何將該套猶如脫韁野馬之申訴及再申訴救濟程序馴化並融入既有之法律體系,使其既能符合立法者保護教師之目的,並能兼顧保護學生之目的,且又能順從於既有之法律體系者乃屬重要課題,此亦本件行政訴訟之價值所在,準此可得如下結論:

1、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處分,既得選擇直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得選擇先行向縣(市)申評會提出申訴;即使教師選擇先行向縣(市)申評會提出申訴者,教師於縣(市)申評會已為申訴評議後,教師亦得選擇直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或選擇再向省申評會提出再申訴;又即使教師選擇再向省申評會提出再申訴者,教師於省申評會已為再申訴評議後,教師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倘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1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省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在性質上係屬上級機關基於監督關係所為之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則教師豈非竟然可以在省申評會已為訴願決定後(因再申訴評議即係訴願決定)再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訴願,此在法律體系上可謂荒謬絕倫至矣,是省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在性質上絕非、亦絕不能係屬上級機關基於監督關係所為之訴願決定已然至明。基上可知,在法律體系上,所謂申訴及再申訴救濟程序,顯然係立法者在既有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為教師所額外多加之一套救濟程序,正因如此致教師在申訴前、申訴程序之各階段乃得隨時改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詳如前述),從而申訴及再申訴救濟程序不但並未排斥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亦且非謂選擇申訴及再申訴救濟程序後即不得再行採用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甚且於再申訴評議後尚得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

2、按考諸立法者所以在既有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為教師額外多加之一套申訴及再申訴救濟程序者,係為使教師能安心於百年樹人,致額外多加一套「程序上較為便宜」、「決定機關(申評會)亦體貼地係由至少2/3未兼行政之教師所組成」之申訴制度供教師自由組合行之,由於大部分之教師處分案例於歷經申訴程序後教師及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然不再爭議而告圓滿解決,致該套申訴及再申訴救濟程序乃能發揮其一定之功能(申訴及再申訴制度之角色僅止於此),然如教師或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任何一方不服申訴評議者則便須進入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以定紛止爭,即最終仍須接受司法審查以免由至少2/3教師組成之申評會基於利害關係一致而過於迴護教師致害及學生之保護並危及國家之根本(如前所述教師甚至於再申訴評議後仍得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故申訴及再申訴救濟程序不但並未排斥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更且在兩造經過申訴程序後仍不解爭議時最終仍須依循既有法律體系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以定紛止爭(即最終仍須接受司法審查),是申訴及再申訴救濟程序僅係在既有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所額外多加之一套救濟程序而已,即在體系上係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為主,以申訴及再申訴程序為輔。惟有如上所述對於申訴及再申訴救濟程序之定性與定位,則申訴及再申訴救濟程序方始既能符合立法者保護教師之目的,並兼顧保護學生之目的,且又能順從服膺於既有之法律體系而不生扞格磨擦。

3、次按我國憲法採行權力分立制度,在權力分立制度下,立法機關負責法律之制訂,行政機關負責法律之執行,司法機關負責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統稱為審判-因審判係就法律為解釋及適用)。基於上開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則凡是人民與人民間(含立於準私人地位之國家機關)之私法上爭執,及人民與國家機關間之公法上爭執,均應該由、且只能由(準)司法機關為審判(含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準司法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均是),亦即(準)司法機關之審判乃係所有紛爭之最後有權決定者(故曰司法乃維護社會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而為保證、保障(準)司法機關之審判確能定紛止爭以維繫其最後有權決定者之威信致其審判人員不但必為法律專家,且必經嚴格考選及培訓,更須受嚴格之迴避制度規範,致其審判不但必須踐行嚴格縝密之冗長程序,亦須有嚴謹之舉證法則,更在三級三審之確定判決後尚有再審制度加以救濟;反觀教師法規定之申訴制度中之申訴評議委員會,不具(準)司法機關之性質(即連準司法機關之起碼條件猶未具備),蓋以其組成之人員絕大多數無法律專業,且其所應踐行之程序非僅未有嚴格規範,而係完全付之闕如,而在憲法建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下紛爭既係應該由、且只能由(準)司法機關加以審判,茲教師法所規定之申訴制度中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既非(準)司法機關,則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自不具(準)司法審查之性質,而係屬上級合議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上決定或行政處分性質(即類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合議制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分,亦即申訴制度比較接近稅捐爭議上之申復制度,只不過申訴制度之「申復」係由合議制機關即申評會為決定而已),致依權力分立原則則該項紛爭最終仍須交由(準)司法機關加以審判(亦即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申訴評議或再申訴評議最終亦須接受司法審查),亦即在法律體系上仍係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為主,而以申訴及再申訴程序為輔,是對於教師法所規定之申訴及再申訴制度惟有採取前揭之解釋者始能令該申訴制度既達成立法者之期待,又能水乳交融地納入憲法之權力分立架構中而不生扞格,始能既保護教師且又兼顧保護學生。

4、因為在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下,所有之紛爭係以(準)司法機關為最後之有權決定者,故(準)司法程序就人員之任用及組成、利害關係之迴避、踐行之程序、證據之原則及調查乃均有一套極為嚴格而縝密之法律規定,以保障其公平性、公正性、客觀性、正確性,憲法復規定對訴願權及訴訟權加以保障致發生紛爭之任何一造均有使用訴願程序及訴訟程序以解決紛爭之神聖權利,該使用訴願程序及訴訟程序以解決紛爭之神聖權利,惟有在同時該當「法律有特別規定」及「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及「在必要之範圍內」等三項要件時始得予以限制(憲法第23條參照,亦即必須同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目的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三項原則後始得加以限制)。在此憲法高度之瞭解下,如前所述,教師法所規定之申訴制度中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既非司法機關亦非準司法機關,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不具司法審查或準司法審查之性質而僅屬上級合議制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分性質,則教師、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申訴評議委員會已為申訴評議後如仍有紛爭者當然仍得行使其「使用訴願程序及訴訟程序以解決該紛爭」之神聖權利,就此則教師法第33條規定乃不得做為限制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使上開「使用訴願程序及訴訟程序以解決該紛爭」之神聖權利之依據,蓋以:首先,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條文雖未一併言及「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亦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即並未明文允許),然其條文同樣亦未言及「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不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即並未明文限制),準此則立法者在制定教師法時就「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是否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乙節乃未明白表示其意志,由於對基本權利之限制既嚴格要求法律保留原則,則自須於法律明文限制時始得限制基本權利(且尚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要件),而於法律未明文限制時即得行使基本權利(此係基本權利之性質使然,其權利之所以稱為基本者正在於其不須立法者之特別允許,如此始具合憲性並能保障基本權利),觀乎教師法既未明文限制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時行使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基本權利,則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時自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使其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基本權利,而不須立法者於教師法中已有特別允許後始得行使(何況對基本權利之限制尚不僅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而已,其尚須遵守憲法第23條規定所揭示之合目的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如思慮及此,則教師法第33條規定益發不能做為限制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基本權利之依據),從而論者倘謂「惟對於再申訴決定,若有不服,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以教師為限,始得對該再申訴決定,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顯然有意排除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適用」云云,即屬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具合憲性。再者,基於憲法第7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平等權),教師於不服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時既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使其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基本權利,則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相同情況下自亦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使其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基本權利,如此始能維持價值判斷上之平衡而具有合憲性,是原裁定之見解亦顯然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何況,立法者在制定教師法時係自保護教師之立場出發,致其條文文字乃易就教師之部分特為強調宣示,並易忽略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部分,於此情形下,益加不能因「教師法條文並未明文允許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不服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時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使其訴願及再訴願之基本權利」即違反憲法原則及基本價值而輕率地限制(甚至係剝奪)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基本權利。基上,則申訴及再申訴救濟程序不但不能排斥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且在經過申訴程序後如爭議仍屬不能解決時,最終仍須依循既有法律體系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以定紛止爭,更且教師及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不服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時均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否則「司法是維護社會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云云,豈非只是說說罷了。

5、教師法第32條雖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然如前述,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再申訴評議既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則所謂「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即當然係指教師及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均未依限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言,茲本件既經臺南縣政府對系爭臺灣省申評會97年4月24日之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則系爭申訴案件自係尚未經評議確定而尚不生所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之拘束力,從而鈞院仍應對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審查其是否適法正當。又訴願法第1條第2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即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而如前所述,申訴評議委員會非屬(準)司法機關,其評議亦非屬(準)司法審查性質,而係屬上級合議制行政監督機關所為之行政上決定或處分(行政處分),準此則系爭臺灣省申評會97年4月24日之再申訴評議書即屬上級合議制行政監督機關本於監督權責,對地方自治團體(臺南縣政府及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況且臺灣省申評會97年4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亦自稱其係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而主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云云,從而臺南縣政府就系爭申訴評議書自得依前揭訴願法第1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㈥、末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2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基上規定可知,業已聘任之教師倘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暨「經(所屬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等兩項要件者,即「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故即使臺灣省申評會於為再申訴之評議時亦須恪遵上開規定。次按,原告確實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暨「經(所屬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等兩項要件而應予解聘。關於原告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乙事,不但業經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謂「甲○○係陳玉蓮之配偶,兩人婚後因感情不睦,陳玉蓮乃返回娘家居住。甲○○竟意圖散布於眾(一)於93年1月8日,將標題為『警告逃妻』,內容為『陳玉蓮...因受...唆使,藉故負氣離家出走,棄丈夫與家庭不顧...丈夫會原諒妳之前無理取鬧之行為...』等文字,附加陳玉蓮之照片、年籍、學校、系所、班級、學號等資料,分別寄送至...陳玉蓮任職之永信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分別由永信事務所負責人林宗文、陳玉蓮之同學張憲琳、許繼霖及王仁邦收受,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毀損陳玉蓮之名譽;(二)於93年2月13日,將其與陳玉蓮2人親密裸體照片(陳玉蓮手握甲○○之生殖器官)之猥褻影像,製作檔名為『情人節快樂』之郵件,利用網際網路寄至永信事務所申請使用之YONGHSIN@MS27.HINET.NET電子信箱內,使永信事務所內不特定人均能下載,而散布猥褻之影像,足以毀損陳玉蓮之名譽」,且原告更曾於92年間數次利用其電腦教師職務之便,以學校電腦下載色情檔案及照片(其中不乏標題為未成年國中女生被迷姦之照片而原告正係任教於國中)而造成學校女老師及學生(及家長)之困擾,因此立具保證「日後絕不會再有不當上網和下載不當檔案之行為,如有上述不當之行為,願無異議的接受校方的之規定處置-含不續聘暨解聘。」足證原告不但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應予解聘之情事,且原告在教學之人格上已有顯然之變態傾向,而不利於傳道授業及解惑,且該解聘更係原告於92年間初犯時所承諾保證者,從而臺灣省申評會97年4月24日之再申訴評議書謂原告所為尚不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顯然違反前揭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更坐實教師法之申訴制度確已造成「師師相護」之濫權違法亂象(因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成員中未兼行政之教師不得少於2/3,致造成師師相護而使其申訴評議往往昧於事實、違法亂紀)。基上,可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聘決定不但適法,且屬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被告94學年度第1次、95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記錄、96年10月17日校中人字第0960002455號行政處分書、臺南縣政府94年9月23日府教學字第0940208982號函、96年10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60185896號函、臺灣省申評會95年8月16日、96年5月24日、97年4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及教育部97年10月16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解聘期間(即94年9月24日至98年7月31日)之薪資、年終獎金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繼續聘任原告,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本法第14條第1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分別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㈡、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此行政處分因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完全發生效力。又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應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教師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行為,僅是機關之內部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當事人並不能單獨進行行政救濟。查本件被告於96年8月17日召開95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以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查明屬實,決議解聘原告,並以96年8月24日校中人字第0960002033號函報臺南縣政府,經臺南縣政府以96年10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60185896號函准予核備後,以96年10月17日校中人字第0960002455號行政處分書通知原告,該解聘原告之措施既係被告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無疑。則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經臺灣省申評會再申訴決定撤銷解聘處分後,依原聘任契約請求被告補發解聘期間之薪資及獎金,程序上並無不合。至臺南縣政府96年10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60185896號核准函僅是上開解聘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屬機關之內部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該函單獨進行行政救濟。況系爭解聘處分業經臺灣省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撤銷,上開臺南縣政府核准函亦一併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對該函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餘地。故被告主張其並無作成解聘處分之權限,本件解聘處分應係臺南縣政府96年10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60185896號所為准予核備之函文,原告未對臺南縣政府之核准函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反而直接提起給付訴訟,並不合法云云,不足採取。

㈢、又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第2款復規定:「評議決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者。」又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教師法第32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均有明文,是申訴評議決定具有拘束教師、原措施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效力,洵無疑義。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申經臺南縣申評會95年3月1日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後,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申評會95年8月16日再申訴決定,以再申訴有理由,責由臺南縣申評會重新審議。臺南縣申評會96年1月24日重為申訴決定仍予駁回,臺灣省申評會96年5月24日再申訴決定,以再申訴有理由,責由原措施學校依評議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為審議結果,仍維持原解聘之決議。原告不服,申經臺南縣申評會97年1月7日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後,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申評會97年4月24日再申訴決定以:「申訴有理由。臺南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之學校所為解聘處分應予撤銷。」該再申訴決定並經送達於原告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被告94學年度第1次、95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記錄、臺南縣政府申訴評議書及臺灣省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等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聘處分既經臺灣省申評會予以撤銷,即應溯及既往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應溯及回復。又被告為原措施學校,對於上開原告再申訴案件經評議決定確定之結果,依法應確實執行,自不待言。

㈣、復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有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人㈡字第90013019號書函可資參照。查原告原聘期係至98年7月31日止,有聘書附本院卷可按,則依上所述,被告應續聘原告至98年7月31日止,並應以原支領薪額計薪,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年9月24日至98年7月31日止之解聘期間之薪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薪俸與學術研究費,其於被告學校任職最後一個月即94年9月之薪資為薪俸28,545元、學術研究費22,520元,有被告98年7月22日校中人字第0980002172號函附原告薪資明細表附本院卷足參,惟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教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於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一項。」亦經前揭教育部90年2月21日函釋在案,是原告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應僅薪俸一項,不包含學術研究費在內。從而原告解聘期間為94年9月24日至98年7月31日共46個月7天,以每月薪俸28,545元計算,其所得請求解聘期間之薪資應為1,319,731元(28,545元×46+951.5元×7,採四捨五入),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薪資,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務,而薪資給付係於每月1日核發入帳,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前開准許部分,應按如附表所示部分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准許部分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應予駁回。

㈤、再按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

三、發給標準(一)年終工作獎金3、規定「94年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12月1日仍在職者發給一個半月(1.5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94年2月1日以後各月份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12月1日仍在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並均以94年12月份所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

」另95年、96年、97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均有類似之規定,足見年終獎金之核發係以當年度12月1日實際在職為前提,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解聘而於該解聘期間既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即不合領取年終獎金之資格。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至97年之年終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可取。

㈥、末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續聘3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2/3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為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所規定。經查,有關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契約,性質係屬公法上契約,其聘任、續聘及長期聘任,均須依教師法之相關規定,且特別設有教評會就此等事項進行審查。故教師法第14條雖規定除非有該條所列特定事由,不得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惟聘任契約屆期後,如非依教師法之程序續聘,尚不得認已屆期之聘任契約,當然繼續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繼續聘任原告,因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權之行使,法院無權逕為作成決定,須俟被告依相關規定辦理後,始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原告訴請逕為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解聘期間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1,319,731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薪資及年終獎金暨利息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繼續聘任原告,因教師續聘事宜,係屬被告之權限,且須經被告教評會審查通過,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權,有待被告另行決定是否續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無裁定命臺南縣政府參加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表:(利息起算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9,731元,其中:

1、6,661元依原告聲明自94年9月24日起算。

2、94年10月至98年7月31日止每月28,545元,均自每月2日起算。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