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9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經訴字第0970611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臺南縣○○鄉○○○段544-163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並外運,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員警於民國96年11月17日查獲,並於同年月26日以南縣警刑字第0960046734號函移送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違章明確,乃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7年3月5日府水管字第097004903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辦理整復及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並不得將已採取之砂石外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實施翻耕,自有僱用挖土機等機械翻土整地之必要,因此系爭土地現場留有機械進出之輪跡,此乃從事工作之當然結果,不得因此即認原告有採取土石之情事。被告所屬農業局於96年10月l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會同水利局赴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坡腳有開挖情形,但並無證據證明有採取土石之行為。嗣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員警於96年11月l7日9時許,查獲原告僱請工人挖取土石外運,隨即偵訊原告、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及菩提寺僧侶等製作調查筆錄,移送被告裁處。然該調查筆錄,未經依法定程序制作,是否出於被訊問人之自由意志所陳述,陳述內容是否如筆錄所載,且未經具結,亦未經當事人對質詰問及陳述意見,顯然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據以課處罰鍰等處分,顯有未合。

㈡、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罰前,應給與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於裁罰前,雖曾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李王玉枝就員警查獲違法採取土石案,陳述意見。李王玉枝屬土地所有權人,非翻耕工作之實地工作人員,亦即非採取土石之人,為委託原告翻耕之人,員警查獲應受處分之人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處罰,與法定程序有違。

㈢、按原告翻耕土地,必然有餘土出現,故餘土除能回填者應回填外,其餘即予棄置。然因翻耕而出現之餘土,並非出於採取土石之目的所為,此種工作結果出現之土石,不能指為原告故意採取。何況採取土石,既屬違法,若非有利可圖,何人願無事生非,再以本件翻耕多出之餘土,僅有少量,無償送給菩提寺填土,亦屬水土保持之另一方法,原告並無取得對價,被告以原告違法採取土石,殊違常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9月5日會勘時,已對原告申明未經許可不得將土方擅自外運,然原告仍違反該次會勘時所作成之結論,於96年11月17日在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並將其外運而遭台南縣警察局查獲,台南縣警察局於96年11月26日以南縣警刑字第0960046734號函移送被告處理,是被告已善盡告知之責任,然原告顯有明知故犯之嫌,故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100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予以裁處云云;查,被告於97年1月3日以府水管字第0970002613號函通知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李王玉枝請其陳述意見,原告曾代理土地所有權人李王玉枝回覆被告,是以原告稱被告並未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不實。

㈢、原告另稱外運之土方係翻耕整地之剩餘土乙節;查翻耕剩餘之土方外運,亦需經申請取得許可始能為之,且原告於96年11月17日被台南縣警察局當場查獲於系爭土地違法採取土石並外運,顯與原告所稱外運之土方乃翻耕後之剩餘土有所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其係進行整地翻耕,並非採取土石,無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故意,所外運之土石為翻耕之餘土,並非違法採取之土石,且被告於裁罰前並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資為爭議。經查:

㈠、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緣原告之岳母李王玉枝於95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實施翻耕。經被告函轉台南縣龍崎鄉公所(下稱龍崎鄉公所)辦理,龍崎鄉公所於95年12月12日以所財字第0950008667號函同意予以備查,並述明現場以不改變地形為原則,勿藉翻耕而實施開挖整地或將土石外運。嗣被告所屬農業局於95年12月18日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之情事,乃於96年1月9日會同龍崎鄉公所、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認定現場有違規開挖整(山坡)地之事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除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1月18日府農保字第096001542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6萬元外,並命全面停工,於96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面實施植生,並依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6條規定,將裸露坡面以階段平台及橫向截水溝、縱向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申令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再為其違法行為之延續。嗣被告所屬水利局因接獲台南縣警察局函轉其所屬歸仁分局前於95年12月24日查獲原告於系爭土地違法採取土石案件之調查筆錄,乃於96年9月5日會同歸仁分局、龍崎鄉公所、歸仁地政所等單位赴系爭土地現勘,因現場發現疑似有機具進出之輪痕,乃於96年10月8日以府水管字第0960219938號函命李王玉枝務必信守會勘時之承諾,不得擅自採取土石外運。嗣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員警於96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再度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請工人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予外運,乃予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違章屬實,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並不得將已採取之砂石外運,以及於文到30內辦理整復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該函文、現場照片、會勘紀錄、警訊筆錄及原處分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㈢、經查,土石採取法第1條規定,土石採取法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而制定。其中第36條規定更是鑑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容易造成破壞環境景觀、水土保持等公害問題而為處罰之規範。本件系爭土地固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王玉枝申請翻耕,並經龍崎鄉公所同意備查,然該公所於同意備查時已述明翻耕應以現場不改變地形為原則,惟原告於96年11月17日僱工挖掘土地,並將土石外運等情,有前揭龍崎鄉公所函在卷可稽,且經原告於警訊時稱:「我於96年11月17日上午9時50分在台南縣○○鄉○○○段○○○○○○○號上聘工人挖取土方被警查獲。」「...有部分(指土方)因台南縣關廟鄉松腳村普(菩)提寺須要,我就送給普(菩)提寺。」「我請周永成駕駛怪手開挖,蔡嘉晉駕駛拼裝車載運。」等語(詳關廟分駐所96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且經訴外人即菩提寺僧侶李錦園證稱:「(問:千佛山菩提寺後方土地回填的土方是從何來的?)於上週四、五左右,甲○○主動至千佛山菩提寺提出他所有之土方要捐贈給菩提寺...。」「(問:甲○○的土方於何時開始載運至千佛山菩提寺後方土地上回填?)於今天(96年11月17日)早上7時10分左右甲○○的土方開始載運至千佛山菩提寺後方土地上回填。」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足見原告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外運,涉有違反土石採取法情事至明,原告主張其僅係翻耕土地,所外運之土石為翻耕之餘土,並非違法採取之土石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其處罰之主觀要件,除故意外,尚包含過失在內;並應受處罰人,不因其是否知悉法規而影響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本即負有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此亦為其所能注意,且被告於會勘現場亦告知不得將土石外運,足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將採取土石予以外運,難謂無故意行為,原告主張其並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㈤、第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七、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罰法第4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裁罰前,即以97年1月3日府水管字第0970002613號函通知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李王玉枝,請其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原告嗣以地主代理人身分提出陳述書,有該陳述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裁處前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