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金世朋 會計師
張山輝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13512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於民國92年1月至12月間銷售勞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45萬9,22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案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依法補徵應納稅額167萬2,961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501萬8,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布農族養護保育及其他兒童、成人、老人、殘障等濟貧、救災、養老、卹孤等」為創辦宗旨之慈善救濟事業,92年間所推「愛馨愛農四人行」捐助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目的在籌募善款,並非出於營利,全部所得供原告之用,且對外表示均屬籌募捐助款項之要約,回饋方案之套裝行程旅遊券、布農部落遊園券等,並不限支付捐款者使用,僅屬附款性質,核與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所稱「銷售勞務」行為不合,而與「附負擔之捐贈行為」相當,故不屬營業稅課徵之範圍。縱認本件為有代價之銷售行為,亦與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標售貨物」規定相當,而應予免稅。又系爭專案所回饋之旅遊券,係住宿券,原告行業代號亦有山莊一項,依財政部75年4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75年5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旅宿業」開立憑證時限為「結算時」,是縱本件應補繳營業稅,須原告已提供勞務部分始為結算,尚未實地受領勞務服務者,依法應予以扣除。且系爭專案共計2,500份,一份3,500元,其中奉獻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1,000元外,其餘的2,500元以旅遊行程回餽給捐款朋友,故被告認定銷售勞務之3,345萬9,223元,其中1000/3500未回餽給捐款人約955萬9,778元應予扣除。
(二)原告以系爭專案作為募款方法,所得扣除回饋必要費用外,其中1,000元奉獻予勵馨基金會,其餘用以辦理原告創設目的。顯見原告自始主觀上不認為,也無從意識,本件屬應稅範圍,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難謂有何過失。且本件應不屬短漏報,原告未將捐款收入使用詐術隱瞞或匿而不報,參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未違反誠實申報義務,僅係對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之法律評價與被告不同,自不得以同法第51條第3款論罰等語,資為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營業稅之課徵係就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原告雖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課徵營業稅。系爭專案回饋方式為「每捐滿3,600元,即贈專案旅遊行程」,回饋內容包括「1.回饋價值3,500元之兩人房住宿券一張(15年內有效)...2.第1天晚餐為布農風味套餐;第2天早餐為咖啡屋西式簡餐,午餐為野菜料理DIY。3.布農紅葉溫泉招待券。4.咖啡屋招券(冰熱咖啡、果汁任選一種)。5.夏天有布農河堤公園泳池招待券。6.溪谷茶屋試泡品茶4人至6人一組。7.布農之旅活動的交通,含鹿野、台東火車站或台東機場免費接送服務。8.欣賞原住民樂舞演出。...。」等,則系爭捐款與附贈之旅遊行程價值相當,原告與認捐者雙方有互惠關係,系爭捐款為價金,為原告提供住宿、飲食及遊樂設施之對價,是本件雖名為捐款,實質上為有代價之銷售行為,與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合。故被告依原告接受不特定之人信用卡刷卡及現金捐款金額3,869萬2,323元,扣減無回饋專案之捐款356萬0,139元,核定92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之銷售額為3,345萬9,223元〔(38,692,323元-3,560,139元)÷(1+5%)〕,並補徵營業稅167萬2,961元,自無不合。又系爭款項既採信用卡及現金方式付清,渠等間之交易帳款業已結算完成,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並依營業稅法規定按期報繳其營業稅額,至於買受人何時持券消費(受領勞務),與當期營業稅額之計算無涉,自無財政部75年4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所謂「結算前所收之價款免先開立統一發票」之適用。至系爭專案買受人於結算付款後,憑券實地受領勞務服務時,如有系爭專案回饋內容以外之額外消費,而以簽帳方式處理者,自有財政部75年5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所謂「於結帳時按該旅客結帳前所發生之各項消費收入,視旅客身分,分別彙總開立三聯式或二聯式統一發票,計徵營業稅。」之適用,惟本件系爭專案回饋內容已完成結算,自不適用。
(二)原告雖為公益財團法人,惟有對外為提供餐飲、遊樂設施、住宿並取得代價之營業行為,且於85年7月11日即已辦理營業設籍登記在案,從而,原告以套裝行程作為系爭專案捐款之對價,即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原告未盡其營業人之注意,致逃漏營業稅167萬2,961元,自有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501萬8,800元(計至百元止),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94年度財營業字第94094000017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一)系爭專案性質為附負擔之捐贈,非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之銷售勞務,縱有銷售行為亦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標售貨物」免稅之規定。(二)系爭專案所回饋之旅遊券係住宿券,依財政部75年4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75年5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旅宿業」開立憑證時限為「結算時」,是縱本件應補繳營業稅,須原告已提供勞務始為結算,尚未實地受領勞務服務者,依法應予以扣除。且系爭專案共計2,500份,一份3,500元,其中奉獻勵馨基金會1,000元外,其餘的2,500元始以旅遊行程回餽給捐款人,故被告認定銷售勞務之3,345萬9,223元,其中1000/3500未回餽給捐款人約955萬9,778元應予扣除。(三)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並無故意及過失。且本件應屬短漏報,原告未將捐款收入使用詐術隱瞞或匿而不報,參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未違反誠實申報義務,僅係對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之法律評價與被告不同,自不得以同法第51條第3款論罰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1....2.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1....4.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2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復按「業別:旅宿業。範圍:凡以房間或場所供應旅客住宿或休憩之營業。包括旅館、旅社、賓館、公寓、客棧、附設旅社之飯店、對外營業之招待所等業。開立憑證時限:以結算時為限。」「業別:一般飲食業。範圍:凡供應食物或飲料品之營業。包括冷熱飲料店、專營自助餐廳、飯店、食堂、餐館...及娛樂業、旅宿業等兼營飲食供應之營業。開立憑證時限:1.憑券飲食者,於售券時開立。2.非憑券飲食者,於結算時開立.
..。」亦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系爭專案雖係為勵馨基金會籌募250萬元捐款,惟該專案內容包括「布農之友」、「布農小勇士」及「布農大勇士」等捐款專案,訂有「每捐款滿3,600元,即贈專案旅遊行程」之回饋方式,該回饋內容包括「1.回饋價值3,500元之兩人房住宿券1張(15年內有效)...。
2.第1天晚餐為布農風味套餐:第2天早餐為咖啡屋西式簡餐,午餐為野菜料理DIY。3.布農紅葉溫泉招待券。4.咖啡屋招待券(冰熱咖啡、果汁任選1種)。5.夏天有布農河堤公園泳池招待券。6.溪谷茶屋試泡品茶4人至6人一組。7.布農之旅活動的交通,含鹿野、台東火車站或台東機場免費接送服務。8.欣賞原住民樂舞演出。...。」等內容。又原告專案說明並載有:「以上報價為布農部落對外營運價,而且布農部落從未有單項優惠價。一趟4人行的旅遊馬上省9,780元,為超值回饋的優惠行程。此專案若參加旅遊行程時,限一次使用,最多4人。贈送價值500元的三餐4份,第一天晚餐為布農風味套餐原價每人200元,第二天早餐100元,午餐在蝴蝶谷自助野菜料理200元。
...不參與旅遊行程者,仍保留住宿及樹木認養權。...。」等語,而原告雖為公益財團法人,惟原告章程第2條第6款載明原告可辦理觀光、休閒、遊憩研究等業務,且原告亦辦理行業代號為食堂、麵店、小吃店及山莊等營業稅稅籍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專案網頁、說明、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稽。顯見系爭專案原告係以促銷旅遊行程之方式,以達募款之目的,則該旅遊行程與捐款間顯具有對價關係,其雖以捐款名義行之,實質上仍為原告銷售「套裝行程旅遊」之對價,此由原告結算申報書將系爭專案收入單獨列支,而非列入捐贈收入項下自明,亦有該結算申報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故系爭專案自屬首揭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銷售勞務之營業行為,並原告本件行為核屬一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僅是營業之主體為公益財團法人,尚與所謂義賣有別,更非標售或義演,而與同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免稅規定不合,是被告爰依同法補徵營業稅,自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專案性質為附負擔之捐贈,非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之銷售勞務,縱有銷售行為亦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標售貨物」免稅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查,依原告系爭專案回饋內容之介紹,原告係以提供住宿券、溫泉、游泳池及部落咖啡屋等招待券,作為系爭捐款之對價,而系爭專案購券之相對人以信用卡或現金付清捐款金額後,原告與該等人間之交易行為即已結算完成乙節,亦有該回饋服務內容介紹、信用卡請款資料清冊、專案捐款明細等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憑。是揆諸前揭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原告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該相對人,至該相對人何時憑券請求原告給付勞務,是屬原告履行給付義務之問題,與本件營業稅計算無涉,亦與財政部75年4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75年5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非以販售招待券之情形相異,自無上揭函釋之適用。另原告既以系爭專案相對人捐款滿3,600元,即贈本件專案旅遊行程,已如上述,而本件專案旅遊行程的對價係3,600元,則被告以原告接受不特定之人信用卡刷卡及現金捐款金額3,869萬2,323元,扣減無回饋專案之捐款356萬0,139元,核定92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之銷售額為3,345萬9,223元〔(38,692,323元-3,560,139元)÷(1+5%)〕,並補徵營業稅167萬2,961元,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專案收入每3,600元中,捐贈1,000元給勵韾基金會乙節,然查,依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該筆捐贈之申報,另依其該年度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亦無申報該筆捐贈之支出等情,並有其上述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2年度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況原告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其將前揭營業收入之部分所得,另為捐贈勵韾基金會之行為,至該捐贈行為是否另有其他稅務上之優惠,亦與本件營業稅之課徵無涉。是原告復主張:系爭專案所回饋之旅遊券係住宿券,依財政部75年4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75年5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旅宿業」開立憑證時限為「結算時」,是縱本件應補繳營業稅,須原告已提供勞務始為結算,尚未實地受領勞務服務者,依法應予以扣除,且系爭專案共計2,500份,一份3,500元,其中奉獻勵馨基金會1,000元外,其餘的2,500元始以旅遊行程回餽給捐款人,故被告認定銷售勞務之3,345萬9,223元,其中1000/3500未回餽給捐款人約955萬9,778元應予扣除等詞,仍非可採。
(四)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復按「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亦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本件原告於92年1月至12月間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3,345萬9,22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167萬2,961元,已為前所認定,並有信用卡請款資料清冊、專案捐款明細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雖原告為從事公益之財團法人,惟對外有提供餐飲、遊樂設施及住宿以取得代價之營業行為,且於85年7月11日即已辦理營業設籍登記在案,準此,原告以套裝行程作為專案捐款之對價,即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原告未盡其營業人之注意,致逃漏營業稅167萬2,961元,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被告所屬臺東縣分局於94年4月19日亦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940007459號函知原告,查獲本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乙事,於尚未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者,可適用較低倍數裁罰,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憑。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67萬2,961元處以3倍罰鍰計501萬8,800元(計百元止),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167萬2,961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501萬8,8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蘇 秋 津法 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