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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原 告 甲○○

丙○○丁○○○戊○○共 同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955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414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人為天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籐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滯納85年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及92年度營業稅罰鍰、90年度使用牌照稅等,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更名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處先後於民國90年、91年及95年間移送被告強制執行,移送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42萬6,071元(滯納利息等另計)。被告以原告等人為天籐公司之清算人,且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乃以95年7月19日雄執義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48號函文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海),境管局旋於同年以台內警境愛京字(原告起訴狀誤繕為台內境愛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嗣原告等人於95年12月21日向被告聲請撤銷渠等之限制出境,經被告以95年12月28日雄執義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48號函復礙難照准,原告等人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6年3月1日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13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4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強制執行法上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所明定,此條固為行政訴訟法上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惟因其是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中,故本條所規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是指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情況;惟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法院在此不過是消極性地消滅一個既存的違法執行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係屬消極之形成訴訟,故於此種訴訟類型,法院並未進一步干涉行政權,是亦不生是否損及權力分立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固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然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是否僅限於第3條所稱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不僅理論上尚有爭議,且自上述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益見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類型之規範並不排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存在,尤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然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之訴訟類型,是否得直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有疑義,加以行政執行法第26條復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故關於行政執行法上公法金錢債權之行政執行,應認債務人若主張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之精神,定法院之管轄,以移送機關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4版第868頁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因天籐公司滯納85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及92年度營業稅罰鍰、90年度使用牌照稅,先後於90年、91年及95年間移送被告強制執行。被告認天籐公司於92年廢止登記時,公司章程未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或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原告等人均係天籐公司之股東即為天籐公司之清算人,並以天籐公司欠稅金額8,003,734元,乃於95年7月19日以雄執義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48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境管局旋於同年以台內警境愛京字第0950934258號函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原告等人不服,以本件原告等人僅為天籐公司之股東,並非公司負責人,此有天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可稽,且天籐公司有清算人薛藤雄(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薛籐雄)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11月28日雄院隆民緯95司312字第5947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實無理由繼續對原告等人限制出境。

(三)有關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之規定,縱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4條所明定,然該法既未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內容及範圍加以定義,亦應採嚴格解釋,殊不能率而援引其他法律,例如公司法第8條就「公司負責人」廣泛定義之規定,任意擴大遷徙自由之限制事由。再者,公司法係以促進商業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宗旨之民事實體法,此與行政執行法之公法暨程序法性質大不相同。是公司法上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亦不宜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參酌援引。更何況,被告限制非屬納稅義務人或其登記負責人之原告等人出境之執行命令,徒具制裁報復之效果,然對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公法債權之實現,實質上並難依法定程序達成追償之目的,而無法經得起比例原則的檢驗。另參諸財政部83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號函釋:「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之意旨,被告亦無理由對公司股東限制出境。本件原告等人僅為欠稅營利事業即天籐公司登記之股東,並非經濟部發給公司執照所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亦非稅捐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或營業稅罰鍰催繳單之納稅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天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薛藤雄董事長及清算人)。而被告擴張執行名義負責人之範圍,發函要求境管局限制原告等人出境之執行行為之行政執行命令明顯牴觸上位規範之違法,實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且其限制出境之執行措施又無法依法定程序實現執行名義之公司債權,已見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然誤解憲法保障遷徙自由及相關法律之意旨,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並非欠稅營利事業即天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無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等「限制住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函請境管局依其請求而限制原告等人出境,致持續侵害原告等人遷徙自由之權利,於法即有違誤。從而,原告等人依據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逕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通知境管局解除對原告等人依台內警境愛京字第0950934258號函所為限制出境之命令。

三、被告則以: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訴,觀之相關法制設計及實務見解,顯係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事件: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顯將「對行政執行不服」之救濟程序予以特別規定,而與「對行政處分不服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作不同之區隔,此參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5條、第119條、第120條及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自明。因此,若針對「同一事實」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提起聲明異議自不得復對「同一事實」再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方合乎法制及法理。否則,恐將紊亂救濟途徑,且恐混淆司法行政(司法)與行政間法制之界線。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96號裁定認為「抗告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於履行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後,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361號裁定亦持相同見解。

(二)復按,就立法設計上,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係相對應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雖有「不服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文字,但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並無此相似設計,自是立法者考量行政執行首重效率且賦與聲明異議權利已足以救濟,因而予以排除其他救濟途徑方式。而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其若干執行措施如「命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等雖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因行政執行法對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之特別規定,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307條雖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惟須「債務人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方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行政執行部分為義務人天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其義務人係「天籐公司」,其「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若有爭執」則應係課稅之行政處分是否成立、適法及該義務是否已消滅之問題。本件被告限制天籐公司之清算人出境(海),該清算人並非義務人(債務人),僅具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前開所述,如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不服,因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僅能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救濟,此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所為之立法設計,並不違背權力分立之法理。且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駁回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不服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等人既對「同一禁止出境事實」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提起聲明異議,並經被告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聲明異議決定書異議駁回,且不得聲明不服確定在案,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允許復對「同一禁止出境事實」提起行政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既經聲明異議駁回在案,依法無從復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則其逕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事件,提起訴訟,屬於不可補正事項,故爰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逕以裁定駁回;且對於同一請求事項,原告早於96年5月7日向鈞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361號行政訴訟,則就同一請求事項復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乙、實體方面: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14條、17條、第24條、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規定等相關規定,行政執行處得命「公司負責人」到處報告財產、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又公司法第24條明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依公司法第11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而,有限公司於公司被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後,全體股東身為清算人,應行公司清算程序,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清算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則有限公司股東兼清算人身分時,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謂「負責人」。本件義務人天籐公司於92年8月2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0月27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於此時天籐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是本件原告等人自92年8月27日起即依清算人身分,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負責人。進而,被告函命天籐公司全體清算人於95年6月27日到處報告公司財產,經合法送達後,原告等人雖有到處但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不為報告等)情事,被告遂於95年7月19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

24 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公司法第8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相關規定,對義務人公司清算人(即原告等人)函請境管局予以限制出境,自屬適法。

(二)又財政部83年9月22日台財稅制第000000000號函之內容純係財政部單方面對所屬單位所作函釋,並不能拘束其他機關,且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法,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謂「法律」係指「法、律、條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並不包括「函示」在內;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4條、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得命公司「負責人」到處報告財產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此屬於行政執行處得行使之「強制處分之方法之一」。至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行政執行法雖未界定,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適用公司法第8條之立法解釋,故有限公司股東兼清算人身分時,自屬公司負責人,否則,行政執行處(民事執行處)有關對公司清算人、重整人、經理人、兩合公司之股東等人之執行相關規定,豈非如同虛文?且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及為行政執行行為之法源,係依據行政執行法,而非稅捐稽徵法。行政執行既法有明文,且公司法第8條又係針對公司負責人定義所為之立法解釋,故行政執行時關於「負責人」之範圍,自當適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方符法理。

(三)原告等人身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依法應負報告公司財產之義務,已如前述,其對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諉為不知,查義務人公司各年度滯欠之款項,迄今仍有近800萬元未清償,而義務人公司90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有流動資產249萬2,081元,商品219萬7,703元,其他固定資產140萬3,000元,資產總額371萬9,195元等,對此等資產、資金流向,原告等人於95年6月27日到被告處均僅泛稱不知公司資產流向,並表示沒有辦法以書面報告等語,其後被告限制原告等人出境(海)後,義務人公司始於95年9月12日選任薛藤雄為清算人,惟原告等人就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且義務人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而被告命薛藤雄於95年7月25日到處報告公司財產,薛藤雄亦未到被告處,亦經被告依法限制出境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5年12月12日雄執義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48號函、內政部台內警境愛京字第0950934258號函、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40號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本件欠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天籐公司並非原告,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及第24條並未對積欠稅捐之公司負責人加以定義,被告即不應以公司法第8條對公司負責人之定義,擴大適用範圍於行政執行事項,而限制人民之遷徙自由。參以財政部83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號函釋亦明定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限制出境時,亦僅以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為對象,而不及於其他股東。被告擴張執行名義負責人之範圍,限制原告出境,違反憲法保障遷徙自由及比例原則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五、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等人為天籐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牌照稅等,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移送被告強制執行,被告以原告等人為天籐公司之清算人,且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乃以95年7月19日雄執義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48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等人於95年12月21日向被告聲請撤銷渠等之限制出境,經被告以95年12月28日雄執義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48號函復礙難照准,原告等人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6年3月1日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13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函文、內政部95年台內警境愛京字第0950934258號函及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對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決定,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通知境管理局解除對原告等人依台內警境愛京字第0950934258號函所為限制出境之命令,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等情,復有各該裁定書影本附本院卷可憑。

(三)又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復主張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5號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限制出境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由債權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執行之案件,且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非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取得之執行名義,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40號裁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原告提起之異議之訴,並非法所不許,而原審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並非合法,乃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件即為發回更審案件等情,並有各該裁定書附本院卷可憑。

(四)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則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所規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必以債務人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始得為之。若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又非對於執行債權人起訴,且其主張又非關於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請求權者,則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債務人則為天籐公司。原告並非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被告亦非該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對其為限制出境之執行命令,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但此究非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六)再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明定。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亦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復按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5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3785號裁定足資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原告前已就系爭限制出境事件提起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況且,原告前經聲明異議程序後,亦已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通知境管局解除對原告依台內警境愛京字第0950934258號函所為限制出境之命令,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復又主張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行政訴訟法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應通知境管局解除對原告等人依台內警境愛京字第0950934258號函所為限制出境之命令,亦非合法,即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應通知境管局解除對原告等人依台內警境愛京字第0950934258號函所為限制出境之命令,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之爭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