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1)決標本旨內容與其訂定政府採購承攬契約,或被告應賠償其違約損害新台幣1元部分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而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又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調解之程序辦理,足知機關與廠商間就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案,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公法爭議;若屬因履約所生爭議則屬私法爭議。而私法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是向行政法院起訴之私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應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為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經查,兩造於「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進行中,曾就水平支撐及中間支柱變更設計項目之價格,約定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變更之,嗣原告完成該支撐工程後,被告不經公告程序,而於民國93年7月27日邀請原告就上開水平支撐及中間支柱變更設計項目議價(案號:00-000-000⑴),即係採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性招標方式,並決標:「金額(未稅):12,128,200元整。金額(含稅):12,734,610元整。」此有原處分卷附之議價紀錄、決標紀錄及詳細表等資料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固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若屬決標後之訂約或履約所生爭議則屬私法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原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案號:00-000-000⑴)決標之法律關係成立部分,雖屬公法上之爭議,而應由本院審判(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本院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裁判基礎);惟原告合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依上開決標本旨內容,與原告訂定政府採購承攬契約;另基於上開工程決標後,被告未依決標本旨內容,與原告訂定政府採購承攬契約之違約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違約損害新臺幣(下同)1元給原告部分,均屬決標後之訂約或履約所生爭議,而為私法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本院並無受理此部分訴訟之權限,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為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關於駁回原告之訴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於原告得提起撤銷之訴者,不得提起之。」則為同法第6條第3項所明定。
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故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之權利,如應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者,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被告未經公告程序,而於93年7月27日邀請原告就上開水平支撐及中間支柱變更設計項目議價(案號:00-000-000⑴),即係採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性招標方式,決標金額(未稅)12,128,200元,已如前述。則就上開決標所生之爭議,固屬於公法上爭議,然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且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若廠商對行政機關之決標處分不服,自應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是本件原告對上開工程決標處分所生之爭議,既應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卻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開工程決標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開工程決標之法律關係成立。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其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利用上開工程決標對原告扣款4,282,880元,故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開工程決標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282,880元及自9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所提確認上開工程決標之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上開損害賠償係因上述工程決標所發生,是該損害賠償乃屬公法上損害賠償性質,非屬普通法院權限之事件,故本院自無從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普通法院審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