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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育禹 律師王建強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盛鐸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341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4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20日97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86年度有營利、利息、薪資、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10,105,535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應課徵所得額9,730,501元,逃漏稅額3,234,900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3,783元處0.4倍及3,201,117元處1倍之罰鍰合計3,214,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取得採取土石權利以採取土方販賣營利,於85年2月5日與訴外人曾先旺訂立土地讓渡契約書,約定原告給付價金26,946,000元予訴外人曾先旺,訴外人曾先旺將土地上採土權利移轉交付予原告。嗣因訴外人曾先旺給付不完全,僅給付部分採土許可證,雙方合意將價金降至16,862,200元,並由原告分次給付完畢。又原告於85年2月8日另與訴外人吳崑良簽訂土方買賣契約書,約定於85年6月18日至86年6月30日期間內,由原告將所採取數量為2百萬立方公尺之土方,以總價1億元出賣予訴外人吳崑良,土方買賣契約簽訂後,訴外人吳崑良給付1千萬元之定金,原告即未再與他人簽約,期能依約交貨。詎訴外人吳崑良於契約屆滿前,均未請求交貨,且於86年間,政府亦將上開土地讓渡契約書所示之土地列為禁採區,因而產生巨大損失,原告不得已,乃依土方買賣契約沒收訴外人吳崑良給付之1千萬元定金。至此,即使不計入原告雇工整地、管理及介紹費等費用,原告至少已損失6,862,200元(即原告支出之價金16,862,200元扣除沒收之違約金10,000,000元),故該1千萬元,核其性質上當然係沒收違約金所對應之成本損失,且該損害與訴外人吳崑良之違約行為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業已於復查程序提出各項證據,作為原告支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說明依據。是以,縱原告前揭違約金性質上屬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規定之「其他所得」,原告亦已就成本及必要費用予以舉證說明,詎被告完全置之不理,仍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訴願決定又予維持,均應撤銷。

(二)且本件違約金收入,縱視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則依該條文規定,仍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而所謂成本及必要費用,應按行為性質之不同分別認定,並以符合租稅法「實質課稅」原則為最高目標。經查,原告另有養殖事業,對採砂事業並不熟悉,並非以採砂事業為生,本件係為賺取利差而為之商業買賣行為,則於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時,自應加計原告為此所支出之買入成本,始符合租稅法實質課稅之原則。蓋違約金既屬彌補原告損害之用,則自應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始能知悉原告有無實際收入,對原告進行課稅。而本件原告於行政爭訟過程中,早將所有成本之單據呈上,而被告始終未置一語。至於被告另稱原告曾因盜採砂石遭判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參照),並稱原告確有實際進行採砂作業。惟查,原告自始否認涉及該案,揆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盜採現場多次遭查獲時,原告均未在現場,原告係被認為知情而以共犯理論認定為共同正犯。又縱原告涉案,則此一不法行為收入,根本不得被視為課稅標的,因原告隨時有可能被訴追償還所得不法利益。

(三)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以:原告開採出之砂石縱然未能出售給訴外人吳崑良,亦可出售或甚至於能以更高價出售給其他需要砂石之業者,尚非因訴外人吳崑良未依約購入砂石,則原告購入開採砂石權利之成本,全部應認列為因訴外人吳崑良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惟查,原告既與訴外人吳崑良訂立土方供給契約,自有義務在訴外人吳崑良請求時,隨時供應土方,豈能再將土方出賣第三人?何況,原告根本未與訴外人吳崑良以外之第三人締約,對此消極事實,原告無從舉證。若被告認為原告有將土方另售第三人之事實,而另有獲利,不能將原告購入開採砂石權利之成本,全部認列為因訴外人吳崑良違約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另以:原告向訴外人曾先旺購得採取砂石之權利,惟事後已因台南縣政府依台灣省水利局之函示,決議不再核准展延開採期限,只能開採至原核准之86年2月25日止,即發生原告購得開採砂石權利金部分,是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訴外人曾先旺請求返還該權利金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民法第266條參照),顯見該權利金之損失,與原告沒收系爭定金部分並無直接關聯。惟查,依原告與訴外人曾先旺訂立之土地讓渡契約書所載,訴外人曾先旺應將永和、建益、旭昇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交付原告。其中,永和企業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時限自85年2月26日至86年2月25日止,固經台灣省水利局函示不再核准展延開採期限,惟旭昇砂石行、建益企業行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時限係自85年4月6日至86年4月5日止,訴外人吳崑良亦未於86年4月5日前向原告請求交付土方。

足見訴外人吳崑良確實有違約行為,造成原告成本損失,原告自得依約沒收定金。最高行政法院稱原告權利金之損失,與沒收系爭定金部分並無直接關聯,顯屬無據。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購得開採砂石權利金部分,可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訴外人曾先旺請求返還該權利金全部或一部之問題,但絕非如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言:該權利金之損失,完全與原告沒收系爭定金部分無直接關聯。詳言之,雖訴外人曾先旺交付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時限僅到86年4月5日,不足供原告開採至86年6月30日(即原告與訴外人吳崑良之土方供給契約期限),原告充其量僅得向訴外人曾先旺請求減少部分價金,所剩餘者,仍為原告之成本支出,因此原告沒收訴外人吳崑良之1千萬元定金為損害賠償,尚屬相當。

(六)綜上所陳,縱上開違約定金之性質核屬「其他所得」,惟仍應扣除原告事前支出之成本。原告因訴外人吳崑良違約所沒收之1千萬元定金,與原告購買土石開採權所支出之成本損失確有因果關聯,原告支出16,862,200元之開採權成本,已因訴外人吳崑良未履約而血本無歸,沒收其1千萬元定金為損害賠償,自屬相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其他所得部分:

1、鈞院9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違約定金之性質,認系爭所得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9類之其他所得乙節,係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之規定,原判決顯係違法:查原告與訴外人吳崑良間土方買賣契約載明「台南縣七股鄉曾文溪國姓大橋下游溪埔地5之6公里處之土方」,為一給付特定標的物之買賣契約;另依同契約參、三、之約定「交貨期限:自民國85年6月1日起至民國86年6月30日止。」具有限時契約之性質,惟原告向訴外人曾先旺購入之土石開採區採土權(原開發許可證所載期限係自85年4月至86年4月),分別自86年2月25日、同年4月5日起,即因台南縣政府編列該區為土石禁採區而無法延展開採期,原告既已不得再於系爭開採區開採土石,其不能依原契約約定之本旨而為給付,契約之目的已因特定標的物之給付不能而無從實現,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非一般債之契約所可比擬。另給付不能之事由,雖非原告刻意所致,惟因其前已委由訴外人曾先旺取得系爭土地之土石開採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原告自負使訴外人吳崑良取得約定之200萬立方公尺土方所有權之責,今因該採取區遭禁採致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此給付不能之事由自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自原告與訴外人吳崑良所訂之土方買賣契約觀之,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85年6月1起至86年6月30日止,而原告與訴外人曾先旺訂定之土方採取權為85年2月5日簽訂,同年月8日即再與訴外人吳崑良簽訂系爭契約,足認原告已有預見其與訴外人吳崑良契約存續期間內,其和訴外人曾先旺之土石採取關係得以延續而展期不中斷,今卻因台南縣政府將系爭採取區指定為禁採區,致原告無法再採取土方,此給付不能之責任,顯應歸咎於原告,依原告與訴外人吳崑良之契約,更可認原告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依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及第267條「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之規定,原告既受契約給付不能之咎責,自無權沒收系爭定金,今原告片指受損而沒收定金,應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依法負返還責任。另按有所得產生即應課稅,為所得稅法之立法原則,系爭所得應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9類所定之其他所得,應併課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判決誤以其為違約定金之性質,認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9類之其他所得,漏未調查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誤信原告有權沒收系爭1千萬元定金,漏未考量實情,即斷指系爭定金為違約定金性質,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之法定職權調查義務。

2、原判決認原告無從再採取土石,故當然受有損害,亦認原告收取1千萬元定金,確為填補損害,稱該定金為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定金性質,是扣除部分即為同額乙節,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究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逕認定系爭定金性質為違約定金之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扣除部分即為同額,有違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判決顯係違法:查自86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5日起,原告即因台南縣政府命令將系爭土石採取區編列為禁採區而無法延展開採期限,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曾先旺85年2月5日簽訂之土地讓渡契約中「九、本件採土證明逾期,由甲方(即曾先旺)負責申請延期」,其間之土地讓渡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訴外人曾先旺,致客觀給付不能,依前揭民法第266及第267條規定應由訴外人曾先旺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違約責任,原告已可獲利益之填補卻怠於請求。又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5月10日重上更(一)第77號判決所載「被告(即本件原告)與黃堯舜、黃陸現等人自86年2月26日起,僱工在上述河段內非法採取砂石運送及販賣;嗣於87年4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黃陸現及司機林文潔、方進雄等人在上址監督及挖取運送砂石等情。」「被告(即本件原告)係於85年初以鉅資向同案被告黃陸現買受台南縣○○鄉○○○段曾文溪出海口之公有河川行水區內之採土許可權利‧‧‧然因南科之設置,致土石需求甚殷而可獲暴利,加以其欲回收先前對購買採土權利所支付之投資款,遂與同案被告黃堯舜、黃陸現等人一面虛以申請展期,一面持續雇工開採、運送以為販賣圖利。」是原告業已開採砂石而販賣取得收益,原審均漏未斟酌,亦未本其職權調查原告是否真有損害及其範圍為何,即逕認系爭違約金為當事人間最低損害賠償預定額之論斷,推定扣除部分即為同額,顯違一般論理、經驗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職權調查責任。

3、另原判決稱財政部68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035號函雖未區分違約金性質,然亦以「所得淨額」為計課依據,逕認為本件原告既因訴外人吳崑良違約而受有損害,其間定金之給付屬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預定額,則扣除部分即為同額乙節,論證過程速斷,判決理由非屬完備,原判決顯係違法:

(1)按遞耗性資產如煤礦、石灰礦、油礦、森林等,其價值將隨採掘或砍伐而耗竭,這些資產實等於長期存貨性質,其取得、探勘及開發成本應分攤於每一採掘或砍伐單位(鄭丁旺先生著中級會計學第6版第432頁)。查本件係原告以16,862,200元購得上開曾文溪出海口之公有河川行水區內採取砂石之權利,按收入費用認列之因果歸屬原則,應於開採砂石出售獲有收入時,依其出售分攤其購入之支出(即16,862,200元),原判決忽略系爭收入與購得採取砂石權利之支出間並無直接歸屬關係(亦未闡明不採納無直接可歸屬關係之理由),復未說明何以「受有損害」與違約金收入有其因果關係而得自1千萬元全額減除,逕以「所得淨額」為計課依據,即認為本件原告既因訴外人吳崑良違約而受有損害,此部分應同額扣除,其推斷過程率嫌速斷,顯違反一般論理法則。

(2)查原判決既認系爭「定金」為違約定金,而非違約金,並解釋前揭函釋未予區分違約金之性質,卻又援引該解釋函令前段為依據而認應以「所得淨額」為計課依據,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按本件原告支付之16,862,200元為取得開採砂石權利之費用,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個人買受土地,因出賣人違約,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繳納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等既經查稱係為達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而代為繳納,其與所取得之違約金並無關係。」屬取得土地之費用性質相同,自可援引比照,原判決選擇性忽略該函釋後段所載之說明,援引法令亦有不當,自屬一違法裁判。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2、原告及其配偶86年度有營利、利息、薪資、租賃及其他等所得合計10,105,535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非扣繳所得資料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33,783元0.4倍及3,201,117元1倍罰鍰合計3,214,600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9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6年度有營利、利息、薪資、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10,105,535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應課徵所得額9,730,501元,逃漏稅額3,234,900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3,783元處0.4倍及3,201,117元處1倍之罰鍰合計3,214,6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訴外人吳崑良之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曾先旺之土地讓渡契約書、92年度財綜所字第71092000177號處分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訴外人甲○○、黃堯舜及黃陸現涉嫌逃漏稅案查核報告附原處分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與訴外人吳崑良簽訂上開土方買賣契約書,因訴外人吳崑良未履行契約,且86年間政府將原告與訴外人曾先旺簽訂之前揭土地讓渡契約書所示之採取砂石之土地列為禁採區,故原告有巨大損失,原告乃依與訴外人吳崑良簽訂之契約書沒收1千萬元定金;又縱不計入原告雇工整地、管理及介紹費等費用,原告至少損失6,862,200元(即原告支出之價金16,862,200元扣除沒收之違約金10,000,000元);又原告沒收之違約金所得,性質為訴外人吳崑良違約後之損害賠償,係為彌補損害,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而非基於支出任何勞務或營業行為所應得之利益,是原告之違約金收入並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規定之「其他所得」;縱將本件原告違約金收入視為前揭條文所謂之「其他所得」,則依該條文規定,仍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云云,資為爭執。則本件原告沒收系爭違約定金1千萬元定金,是否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規定之「其他所得」,應否扣除成本、費用,厥為本件爭執所在。

(三)茲依兩造之爭點,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於契約訂立時或給付價金期限以前,約定由一方交付於他方金錢或其他有價物,如交付定金之一方不能履行其債務時,收受定金之他方得沒收該定金者,該定金即屬「違約定金」,具有間接強制債務履行之效力。申言之,「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參照)。至於交付定金之一方不能履行其債務時,收受定金之他方是否僅能沒收定金或依一般原則再行請求賠償,民法並無明文,依國人一般交易習慣,應認定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收受定金之他方只得沒收定金,不得更請求損害賠償。再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是收受定金之他方只須證明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不能,無須證明其損害。是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亦即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而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且該定金之約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核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準此,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定金之收入,即屬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且按前揭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已揭示有「所得」產生,即應課稅之規定,又「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以16,862,200元向訴外人曾先旺購得上開採取砂石之權利,該筆購得開採砂石權利之成本,理應由原告就其實際開採砂石出售收入時列報為其成本,而作為1千萬元違約定金所得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云云。惟查,基於營業成本應與所由獲得之收入相配合之原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崑良訂立出售砂石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訴外人吳崑良之事由而沒收定金,此事與原告和訴外人曾先旺間所訂立之前揭土地讓渡契約書,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申言之,鑑於台灣地區當時建築用之砂石原料匱乏,不敷國內工程之所需,甚至必須自境外進口砂石,則原告自上開受讓採取砂石土地所開採出之砂石,縱然未能出售給訴外人吳崑良,基於台灣地區當時砂石供需失衡之情況下,亦可出售於殷切需求砂石之工程單位,或甚至於能以更高價出售給其他需要砂石之各類業者,其銷路不成問題,尚非因訴外人吳崑良未依約購入砂石,原告購入上開採砂石權利之成本,即應全部認列為因訴外人吳崑良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其理至明。

3、又查,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即本件原告)係於85年初以鉅資向同案被告黃陸現買受台南縣○○鄉○○○段曾文溪出海口之公有河川行水區內之採土許可權利。」「惟上開許可採取土石之期限係自85年2月26日起至86年2月25日止,許可採土期限即將滿期前,台南縣政府已於85年10月30日依台灣省水利局之函示,決議已核發採土許可證之土石區准予採取至期滿為止,不再受理展期申請,且為維護國聖橋下游之生態,一律不准予土石採取,並經台南縣政府於85年11月13函知台南縣七股鄉公所、鄉民代表會等單位,再由前開單位轉知已領證之土石業者。」「然因南科之設置,致土石需求甚殷而可獲暴利,加以其欲回收先前對購買採土權利所支付之投資款,遂與同案被告黃堯舜、黃陸現等人一面虛以申請展期,一面持續雇工開採、運送以為販賣圖利。」「被告(即本件原告)與黃堯舜、黃陸現等人自86年2月26日起,僱工在上述河段內非法採取砂石運送及販賣;嗣於87年4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黃陸現及司機林文潔、方進雄等人在上址監督及挖取運送砂石等情。」(該刑事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二、⑻及三參照)準此足見,原告雖向訴外人曾先旺購得上開採取砂石之權利,惟事後已因台南縣政府依台灣省水利局之函示,決議不再核准展延開採期限,只能開採至原核准之86年2月25日止,即發生原告購得上開開採砂石權利金部分,是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訴外人曾先旺請求返還該權利金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民法第266條參照),顯見該權利金之損失,與原告沒收系爭定金部分並無直接關聯。此外,被告於91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以南區國稅審3字第0910058424號、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提示成本及必要費用資料,俾憑核實扣除,惟原告迄今未能對於系爭1千萬元違約定金所得,有何其他成本及必要費用可資減除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核定原告當年度應課徵所得額9,730,501元,逃漏稅額3,234,900元,並補徵稅額,依法核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其支出16,862,200元,向訴外人曾先旺購得上開採取砂石之權利,已因訴外人吳崑良未履約而血本無歸,應作為系爭1千萬元違約定金所得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末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其配偶86年度有營利、利息、薪資、租賃及其他等所得合計10,105,535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酌情從輕裁處原告所漏稅額33,783元0.4倍及3,201,117元1倍罰鍰合計3,214,6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核定原告86年度營利、利息、薪資、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10,105,535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乃核定應課徵所得稅額9,730,501元,補徵本稅3,234,900元,並按所漏稅額33,783元處0.4倍及3,201,117元處1倍之罰鍰合計3,214,600元(計至百元止),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