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件訴訟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