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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他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98年度他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5日98年度他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件裁定已於98年10月14日依法寄存高雄郵局60支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8年10月15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98年10月26日(因期間末日為星期六例假日,故順延至星期一)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2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之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則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