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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他再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呂水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同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98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及本院98年2月2日98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就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98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即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確認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原告不服,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而確定。原告仍不服,同時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一併聲請再審等情,有本院98年度他字第1號卷宗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05號卷宗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聲請人另就本院98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提起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