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相 對 人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戊○○ 區長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爰訴外人賴清一等人前向相對人申報祭祀公業賴文事件,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14日公告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等徵求異議,經聲請人於公告期間內之97年7月24日提出異議,相對人乃以97年9月2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70011418號函復略以:如有爭議,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相對人備查等語。嗣聲請人於97年8月11日、97年8月28日、97年9月4日、97年9月22日、97年9月30日分別向法院起訴,並向相對人陳報在案。詎相對人竟以98年1月7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80000161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訴外人賴清一。
(二)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明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同條例第13條後段復規定:「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如前所述,聲請人即對本件祭祀公業賴文申報事件有異議,並已向法院起訴,則相對人依法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但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竟以前揭函文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訴外人賴清一,依法不合。
(三)又查,訴外人賴清一所申報祭祀公業賴文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奉祀地等事項,均與祭祀公業賴文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奉祀地現狀不符,係屬冒名頂替之不實事項之申報,則相對人以前揭函文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訴外人賴清一,將對祭祀公業賴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該證明書發給後,訴外人賴清一即得據以處分祭祀公業賴文之財產,故有急迫情形者,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相對人98年1月7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80000161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訴外人賴清一之行政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乙○○及訴外人賴梓明、賴雲龍、賴堂顯等75人,於70年間,推舉賴梓明為申報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嘉義縣政府於同年3月25日函請賴梓明將全體派下員及財產資料公告徵求異議,因公告期間經訴外人賴清一等人提出異議,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派下權存在訴訟,歷經多年訴訟,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賴清一等人之派下權存在,聲請人甲○○等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相對人乃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將原申報案以95年9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839號函予以駁回。訴外人賴雲龍、賴堂顯不服,委任聲請人甲○○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上開95年9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839號函否准聲請人申報之原處分,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甲○○及乙○○又於97年8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確認相對人95年9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839號函無效,經相對人97年8月8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70010453號函,回覆不予確認,聲請人甲○○及乙○○又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確認相對人95年9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839號行政處分無效。2.相對人應按嘉義縣政府70年3月20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函公告之派下員名冊作成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按嘉義縣政府70年3月20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函公告之派下員名冊作成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
(四)字第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次查,相對人於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於97年7月14日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及訴外人賴清一97年7月3日申請書意旨,辦理公告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等徵求異議,並公告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無派下員之人不得再行異議,惟聲請人乙○○、丁○○、丙○○及訴外人賴山、賴瑩松、賴堂顯等人於公告期間內之97年7月24日提出異議,相對人乃以97年9月2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70011418號函復略以:如有爭議,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相對人備查。嗣聲請人於97年9月16日、9月26日、10月1日、11月26日、12月22日分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陳報書及陳述聲明書,並各檢具渠等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賴清一及相對人等提出相關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影本等文件,先後經相對人以97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7001631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12月23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70017228號函分別函復略以:聲請人雖出異議,但前揭申請均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於法令期間內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相對人備查等語,而不准渠等備查之申請,旋以98年1月7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80000161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訴外人賴清一等情,有聲請人上開申請書、陳報書及陳述聲明書、相對人前揭公告及函文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又查,聲請人因相對人前揭98年1月7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80000161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訴外人賴清一之行政處分後,訴外人賴清一縱得據以處分祭祀公業賴文之財產,迨聲請人將來若再以再審之訴推翻前揭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法再就該祭祀公業之財產加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對渠等之權益受有損害,但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抑且,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有何急迫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前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