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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停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參加相對人舉辦之「燕巢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採購案,相對人認聲請人之分包商正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名裕與顧問魏金夫於上述採購案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及行賄相對人內部相關人員,有可歸責之事由遂解除契約,並認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以民國97年10月14日D南區字第09710003281號函,通知聲請人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及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後,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二)按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於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停權爭議係由第三人行為所生,即聲請人分包商是否行賄行為,與聲請人履約能力或履約承諾無涉,故而在本件爭議未確定前,不將此等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因係以政府機關之採購為營業生存之命脈,其結果除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在停權期間亦無法累積實績,實績復為日後參加投標承攬設計監造服務之必要條件,故此刊登行為將使聲請人喪失往後參加投標之機會,對於以公共工程之設計服務為生存命脈之聲請人而言,影響頗為深遠,更會造成銀行立即抽取聲請人近20億元銀根,勢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存,亦將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與聲請人生意往來之意願,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進而影響公司員工及家屬生活陷入困境,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聲請人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爰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以政府機關之採購為營業生存之命脈,則因本件停權之結果,除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在停權期間亦無法累積實績,進而將使聲請人喪失往後參加投標之機會,更會造成銀行立即抽取聲請人銀根,勢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存,亦將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與聲請人生意往來之意願,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生存云云。惟查,聲請人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營事業項目甚多,其產品非僅限於高電壓等級產品,此有聲請人營利事項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營業之對象並不限於政府機構,此參其提出公司96年度年報上所載近2年度銷貨對象,亦不難明瞭。

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使其無法繼續營業,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公報後,其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生存云云,純係聲請人主觀設限日後之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自無足採。準此,聲請人既非不能營業,則聲請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為由,主張聲請人全體員工及其家屬生活將陷於困境云云,亦屬牽強而無必然之關聯。何況,縱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所導致聲請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及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88號、

92 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7 年10月14日D南區字第09710003281號函所為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