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98年度訴字第631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辦理民國92年4月9日北地資字第39420號繼承登記事件,將被繼承人蔡大松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1284-55及1284-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戶主繼承,登記予訴外人蔡河陽單獨繼承。然該繼承事實發生在臺灣光復前,應依「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且依原始申請證明文件,法定繼承人有蔡河陽、蔡河霖及蔡河楷,相對人卻僅登記蔡河陽單獨繼承,嗣蔡河陽將部分土地贈與其子蔡弘義,蔡弘義再將其中一部分以假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蔡河楷之妻趙會利及蔡河楷之子蔡宗成。96年3月16日蔡河陽去世後,再由蔡弘義繼承其餘部分。系爭土地經贈與、假買賣、繼承之後,蔡河陽及蔡河楷實際均分,各取得1387平方公尺,蔡河陽及蔡河楷明知其應繼分僅各三分之一,然為同謀虛偽之表示,侵吞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河霖之應繼分。且兩人贈與、繼承及假買賣,皆為無償取得,非法律行為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亦非善意第三人,是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而行使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相對人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道路用地即將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其中2303平方公尺即將被徵收,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及第117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92年4月9日北地資字第39420號繼承登記事件,於98年6月18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略載:「主旨:雲林縣北港段堤防地1284-55、1284-56恢復登記蔡大松一案,由蔡河陽一人登記繼承是為不合法,北港地政所一意孤行、便宜行事,侵害了同為繼承者的權利,請主持公道。」經雲林縣政府以98年6月23日府地籍字第0980078344號函轉相對人查明實情依法妥處逕復。嗣相對人以98年6月29日北地一字第0980006946號函復聲請人謂:「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10.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習慣辦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所明定,查被繼承人蔡大松於民國31年發生繼承事實,經本所審認申請人核送之資料後,以蔡河陽一人為蔡大松之家產繼承人,無登記錯誤情事。是以,臺端所陳,如涉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以為救濟。」等語。聲請人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然按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須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相對人98年6月29日北地一字第0980006946號函,然無論其所爭執之相對人98年6月29日北地一字第0980006946號函或92年4月9日北地資字第39420號繼承登記處分,登記行為業已完成,均無於行政訴繫屬中,原處分或決定應執行情事。再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原處分已無續予執行問題,且為土地繼承登記事件,若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11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