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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停字第 2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對人原名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於民國99年1月1日組織改制,名稱更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惟改制後並無獨立印信、預算,對外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文,此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陳明在卷,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附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更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二、次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98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