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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停字第 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承租國有恆春事業區35林班地(補辦編定後改為屏東縣○○鎮○○○段1149及1454地號土地)蓋用地上物經營「海洋玫瑰」(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物為聲請人自前手黃炳中購買,經陸續翻修而成現狀,聲請人並無竊佔犯行。惟相對人卻於民國97年7月18日以墾環字第0972902009號函及於97年8月26日公告拆除,嗣因聲請人陳情及刑事案件進行中而獲暫緩拆除。聲請人雖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惟聲請人已對之提起上訴,況且屏東地院之判決

主文已宣告沒收系爭地上物,則如經相對人拆除,刑事判決即無法執行沒收。此外,土地出租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向聲請人提起之排除侵害民事訴訟,亦尚未確定。詎相對人於接獲屏東林管處向聲請人終止租約之訊息後,即以口頭通知要於98年4月1日逕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且不予補償。然系爭地上物為聲請人全家安身立命之處所,如經拆除,無法以金錢補償,日後亦難以回復,故在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未判決確定及聲請人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97年7月18日墾環字第0972902009號函有關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建經營海洋玫瑰案(屏東縣○○鎮○○○段1149、1454地號土地,特別景觀區)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前,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之執行行為乃拆除系爭地上物,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地上物若遭拆除,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首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