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6號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96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9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父陳仲榮於民國66年2月間,以高雄市前鎮區(下稱前鎮區)振興里西甲西巷27號房屋,因牴觸開闢海邊路支線工程將該房屋拆除為由,向再審被告所屬苓雅分處申請註銷房屋稅籍,並於同年月以同址申報新建房屋設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依據修繕證明及戶籍門牌證明,將新稅籍號碼23899號與舊稅籍號碼23900號合併為1棟課稅在案。嗣後上開門牌於76年8月1日整編,當時有訴外人陳致(於48年1月21日設籍)及呂庚南(於70年11月26日設籍)2戶戶籍,因此分別整編為中山二路219巷17弄2號及4號,復於87年2月13日分別整編為文林街129號及127號。而訴外人呂俊德(即呂庚南之子)於83年1月6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處○○○鎮區○○○路○○○巷○○弄○號房屋(87年整編為文林街127號,下稱系爭房屋)設籍課徵房屋稅,經該分處於83年1月7日以高市稽前財字第427號函,核定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1、2樓面積均為25平方公尺)在案。嗣因再審原告申請更正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經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處於93年10月6日以高市稽前房字第0930021384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呂俊德主張文林街127號房屋為其所有,於83年1月6日主動申請設立稅籍,並向其課徵房屋稅等語,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該款再審事由專屬本院管轄,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之父陳仲榮於65年間因所居住之房屋年久失修,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65年高市工都字第12052號函許可修繕,並要求陳仲榮應於2個月之內完成修繕工作。陳仲榮於完工後即持上開修繕證明及戶籍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所屬苓雅分處申報前鎮區西甲西巷27號房屋設籍課徵房屋稅,足證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陳仲榮所有。上開修繕證明及戶籍證明文件正本皆存放於再審被告處,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方透過向再審被告閱卷,始知有上開證物。
(二)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基○○○鎮區○○段○○○○○○號,惟訴外人呂俊德於83年1月5日申報系爭房屋設籍課徵房屋稅時,於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中所記載之基地卻為空○○○鎮區○○段○○○號,再審被告未查明即准其設籍,顯有違誤。系爭房屋既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自無從憑藉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判斷最初所有權歸屬,應依興建事實判斷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既為陳仲榮65年間所興建,足證陳仲榮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該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於66年2月間設立稅籍時,再審被告即知再審原告之父陳仲榮「依據修繕證明」設立稅籍,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依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處以92年4月3日高市稽前財字第0920002509號及93年10月6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930021384號函知再審原告時已告知「依本分處稅籍紀錄表記載,當時依修繕證明及戶籍門牌證明將新舊稅籍合併1棟核課房屋稅無誤」。次查,再審原告92年3月1日陳情書內容敘述「該屋係於66年1月16日依據修繕證明及戶籍門牌證明書等資料申報稅籍課稅」。而依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審理時提出94年8月2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㈠狀之原證四即記載「依據修繕證明」設立稅籍之稅籍紀錄表,是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依據修繕證明」設立稅籍,顯然知情,是其提起再審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違。
(二)再審原告93年10月14日之訴願書敘述「民國66年間將該棟舊房屋(西甲西巷27號)拆除,嗣於同年同址改建成2棟房屋(現為文林街127號及129號)」,再審原告既自陳現存之文林街127號及129號為拆除改建之房屋,自與65年間修繕之舊有房屋有間,其持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65年11月5日高市工都字第12052號修繕舊有房屋之函件,尚不足以證明改建後之文林街127號及129號房屋仍為其父陳仲榮所有,本案系爭房屋所有權既有爭執,再審原告仍宜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始為正辦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據以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65年11月5日高市工都字第12052號修繕函、再審原告之父之戶籍證明文件及訴外人呂俊德於83年1月5日申報系爭房屋設籍課徵房屋稅時所填寫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惟經核上開證物均屬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於該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未提出者,即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此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主張再審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係依據系爭房屋修繕證明及戶籍門牌證明准其父陳仲榮將新建2棟房屋(新稅籍23899、舊稅籍23900)合併為1棟課稅在案等語,復經其提出相關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陳仲榮之戶籍資料等情甚明。又訴外人呂俊德於83年1月5日申報系爭房屋設籍課徵房屋稅乙節既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提出爭執之事實,並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就此提出呂俊德相關設籍課徵房屋稅資料予以答辯,則呂俊德於83年1月5日申報系爭房屋設籍課徵房屋稅時所填寫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即非再審原告於該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未提出,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可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之主張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已將其得心證理由及法律依據詳細記載於判決書內,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僅一再重述前程序起訴之理由,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